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六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王麗仁
郭蕙蘭右上訴人因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坐落臺北縣○○鄉○○○段蓬萊寮小段八十四、七地號旁之未登錄土地(起訴書誤載為蓬菜寮小段八十四號土地),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國有土地,且係經主管機關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公告之山坡地,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間(起訴書誤載為五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僱請不知情之成年工人,擅自在上開公有之山坡地上,搭建水泥橋一座,據為己用,總計占用國有山坡地共八十七平方公尺(所占用位置及面積詳如附圖所示)。嗣於同年六月十六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在上址經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有於右揭時、地搭蓋水泥橋之事實固坦承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係因九二一地震,住宅受損,為運送材料修屋,始興建系爭橋樑,且有經石碇鄉公所同意興建云云。
二、惟查被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搭蓋系爭水泥橋乙節,業據移送機關臺北縣政府以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八九北府農土字第三四六九三○號函敘甚明,有該函附卷可查,經核與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農業局技佐林俊昇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鄉○○○段蓬菜寮小段八十四地號地先係指那個地?)係指橋樑橫跨河川的未登陸地是連接八十四及七地號中間之未登陸之河川地」等語(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八四七七號偵查卷第十九頁正面、背面、第四十三頁正面)。證人林卻於原審證稱:「(現場之橋為何人所蓋?)甲○○,何時蓋的我不知道,蓋橋時被告有跟我說要蓋橋,被告說要自己出錢蓋橋,被告開會提過幾次」等語(一審卷第四十七頁背面、第四十八頁正面)等情節相符;並經原審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復有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臺北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及相片多幀附卷可佐。被告於偵查時亦供稱:「(【提示照片】橋是否你做的?)是的。但鄉公所有同意我做,但我並不知道還要向國有財產局所有權人申請同意才可。直到事後,縣政府來查才知道的。因當時九二一地震時把路震壞而之前有一條路可通行,但路後來被人堵起來,導致沒路可通行。沒辦法才去問鄉公所的,公所叫我可以做,我才做的」等語(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八四七七號偵查卷第十九頁正面、背面)。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橋是我叫工人做的,在八十九年二月初做的,一半是我的,一半是國有財產局的,蓋那橋是要讓車運材料修房子,有小路可以走,不是因為地震所以不能走,而是蓋大路時弄壞了,所以不能走」等語(一審卷第十五頁)。至被告雖辯稱其曾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石碇鄉烏塗村村民大會中提案建請鄉公所同意補助興建「蓬萊寮」欣欣客運旁之道路橋樑,惟討論辦法僅係「請公所採納辦理」,並未為同意興建之決議,有石碇鄉烏塗村八十八年村民大會會議資料附卷可參;且臺北縣政府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行文臺北縣石碇鄉公所之函文載稱「請比照一般河川管理規定,按程序向本府工務局提出河川公有地使用許可」,而臺北縣石碇鄉公所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函烏塗村辦公處亦謂「本所同意依規定申請河川用地許可」等語,有臺北縣石碇鄉公所九十年三月廿二日九○北縣碇建字第二一一八號函附之相關資料可稽,均顯見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間搭建系爭橋樑時,尚未經申請許可,遑論已得臺北縣石碇鄉公所同意興建,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系爭土地屬行政院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於六十八年十一月廿一日台六十八經字第一一七○一號函核定,暨臺灣省政府六十九年二月六日六九府農山字第一二○一六六號公告之山坡地,有卷附之臺灣省政府公告暨臺灣省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一紙可稽。選任辯護人另主張被告因居住地陸上交通遭鄰居阻斷,為確保生命、財產安全,惟誇越野溪、搭設便橋一途,應有民法鄰地通行權及刑法緊急避難之適用云云。惟查被告自承當地原有道路可供通行,惟因後來道路被人堵住,致無路可通等情,惟查被告另自承該私設路障業經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依違建拆除優先次序排定時間拆除,並提出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八八北工使違字第D|八二五○號函影本乙份附卷,足見被告所稱其居住地
陸上交通遭鄰居阻斷乙節,並非無其他合法程序可資解決,而其土地並非四周皆不通公路,只是暫時遭鄰居阻斷而已,則與袋地通行權之必需以土地四周皆不通公路為要件不符,又與刑法第二十四條所規定之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亦不相符。是辯護人上述辯解,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占用之罪。又該條文固重在保護山坡地,防止濫墾、濫建,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本質,惟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論處(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四號判決參照)。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嫌,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就起訴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竊佔罪之法條。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工人搭蓋水泥橋,核係間接正犯性質。又被告於前揭山坡地占用,並無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述之「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之情形,業經原審至現場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暨所附相片可參,此亦為公訴人所認定之事實,故被告所為,尚無違反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之情事,併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擅自占用公有山坡地興建前述工作物,戕害山坡地保育,惟所建面積尚非鉅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並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按,經此判刑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年逾七旬,有其年籍資料在卷足憑,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再被告所搭蓋之工作物即系爭水泥橋現仍存在,為被告所自承,並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併依前開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五項宣告沒收之。至其所施工使用之器具,係不知情之工人所有,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原審論罪科刑,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稱被告因遭逢九二一地震,房舍結構遭嚴重破壞,以致人身、財產面臨重大、緊急危難,其唯一聯外道路復經鄰人陳文輝強力阻絕,乃出於不得已之避難意思,緊急搭建便橋,運送物資,實屬情非得已。惟原審法院仍認被告故意戕害山坡地保育,似有誤解。況原審亦疏未就被告之避難意思等情,併予酌參,是雖恤情而諭知緩刑,其科處有期徒刑七月,似嫌過苛云云。惟查被告縱因無陸橋可與外相同,亦應循正常途徑解決,其在主管機關未同意之前,自應恪遵法令規定,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僱請不知情之成年工人,擅自在上開公有之山坡地搭建水泥橋,自屬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占用之罪。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宗 和法 官 許 錦 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德 煌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九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
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一款至第九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