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四號
被 告 甲○○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瀆職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及補充理由狀影本所載。
二、自訴人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自訴,雖於自訴狀上載明被告等係犯偽造文書、誣告及瀆職等罪名,惟依其所訴事實,並無關於誣告及瀆職等罪之內容,且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訊問後表明僅係就偽造文書(按自訴偽造文書部分,另經原審裁定駁回自訴)及侮辱之罪名提出自訴,合先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者,不得再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自訴人丙○自訴被告甲○○、丁○及乙○○涉有侮辱之犯行,依自訴人所提之自訴狀內容及其於原審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指被告等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及第三百十條之罪,而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自訴人指訴被告等侮辱及誹謗之事實,均係依據其所提供之外交部及內政部函文,各該函文均係在八十一年及八十年間為之,迄至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向本院提起自訴時,均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再行自訴。
五、原審因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自訴人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高 明 哲
法 官 王 麗 莉法 官 徐 培 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垂 福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