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二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辯護人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九三、一四九四、一四九五、一四九六、一四九七、一四九八號;併辦案號: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八四七、一00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偽造之支票拾肆紙(發票人乙○○,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如附表票號各為LA0000000號至LA0000000號)、「乙○○」印章壹枚及附表之支票上偽造之「乙○○」印文拾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有賭博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條例等前科,其中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條例案件,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轉讓禁藥部分,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一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五年二月及一年二月,上訴後,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二八號判決上訴駁回,經丙○○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六七號判決將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轉讓禁藥部分駁回上訴確定,並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執行完畢,另將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發回本院,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丙○○於八十七年九月間某日與乙○○結識交往後,進而在乙○○經營址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一樓之「采格家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采格公司)工作,采格公司初由乙○○擔任負責人,二人嗣因細故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分手,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某日將采格公司董事變更登記為丙○○,並由丙○○負責經營。丙○○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至八十九年三月一日間某日,在前開采格公司,發現乙○○所有但遺忘而脫離乙○○持有,置於公司內之第一商業銀行東臺北分行空白支票一本計十五紙(票號LA0000000號至LA0000000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該十五紙如附表所示支票,並以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起至同年三月三日止,在上揭處所,以其先前在不詳時間、地點利用某不知情之成年刻印者偽刻之「乙○○」印章乙枚,盜蓋於該LA0000000號至LA0000000號十四紙支票(起訴書漏列LA0000000號支票,並誤繕支票為十二紙)上,並連續偽填如附表所示上開支票之發票日期、金額而完成發票行為後,分別持以行使,做為支付元豐、瑞和裝潢材料行吳瑞東、巴黎、福斯帝窗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斯帝公司)、如億、香格里拉、家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家霸公司)、五福、阿明、統簾、好時光、歐洲裝飾布總匯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歐洲裝飾布公司)、溫莎傢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溫莎公司)、全豐地毯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豐公司)等廠商貨款用。嗣其中一張票號LA0000000號支票先經持票人持向第一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提示,經付款銀行發覺印文不符,通知乙○○前往補簽名,乙○○誤認係其自己擔任公司負責人時所簽發,而同意補簽名,惟嗣
因票號LA0000000號支票持票人於發票日屆至時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向前開付款銀行提示,付款銀行發覺發票人簽章不符,再通知乙○○,乙○○始發覺係遭偽造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至付款銀行辦理掛失止付,溫莎公司許訓嚴、吳瑞東、福斯帝公司許永扶、歐洲裝飾布公司張嘉成、家霸公司許訓嚴、全豐公司簡翠玉於發票日屆至時先後提示前開LA0000000號、LA0000000號、LA0000000號、LA0000000號、LA0000000號、LA0000000號六紙支票,均因乙○○已經辦理掛失止付而不獲兌現,並由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函請警方偵辦後查知上情。另香格里拉、福斯帝公司許永扶、統簾、好時光、元豐等客戶持有之LA0000000號、LA0000000號、LA0000000號、LA0000000號、LA0000000號等五紙支票嗣經丙○○以客票將該等支票換回。
三、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及土城分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及大安分局移送暨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承認其取得乙○○所有前揭空白支票十五張後,就其中票號LA0000000號至LA0000000號共十四紙支票,先蓋用印章,並分別完成發票行為持以行使等情,惟否認有竊盜或侵占及偽造支票之犯行,辯稱:伊以前與乙○○係男女朋友關係,支票是乙○○交給伊,並同意伊簽發,伊是用乙○○留在公司之印章簽發支票,伊不知該印章與第一商業銀行留存的乙○○支票帳戶印文不符,但該印章應係乙○○在土地銀行留存的印文云云。
二、經查:㈠乙○○名義,第一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為付款人,票號為第LA0000000
號至第LA0000000號、第LA0000000號至第LA0000000號、第LA0000000號至第LA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為乙○○於八十九年間所遺失,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申報掛失止付等情,不惟經告訴人乙○○於警訊中指陳綦詳,且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等影本在卷可稽。又上開支票嗣由被告丙○○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同年月三日填上發票日、金額及蓋用「乙○○」印章,並交付予許訓嚴、吳瑞東、許永扶、潘榮華、張嘉成、簡翠玉等人於發票日屆至時先後提示不獲支付等情,亦經許訓嚴、吳瑞東、許永扶、潘榮華、張嘉成、簡翠玉等人於警訊中證陳屬實,並有被告提出之付款簽收簿在本院卷可證。
㈡被告於先前與告訴人乙○○合夥經營之采格公司內發現告訴人遺留在該處之空白
支票,而未經告訴人同意取得該十五紙支票,並偽刻印章,在上開票號LA0000000號至LA0000000號十四紙支票上蓋用偽刻之「乙○○」印章後,再偽填上開十四紙支票日期、金額,而偽造支票等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審中均指訴明確,並一再表示未將上開十五紙支票借予被告使用,印章非其所有等情綦詳(詳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五四0號卷第四頁正面、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五二0號卷第三頁正面、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五四一號卷第七頁正面、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九八號卷第三六頁正面、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一六號卷第二一頁反面,原審卷第六二頁,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九頁、第十頁)。
㈢又告訴人與被告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且於八十七年間曾將支票借予被告使用,此
固為告訴人所不否認,惟告訴人另陳稱:「(與被告分手)差不多有二年,我記得是八十八年年初,我們分手還是有聯絡,因為他還欠我錢,(分手原因是)因為被告吃喝嫖賭。」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十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你與乙○○是不是八十八年一月間分手?)應該是」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四頁),衡情告訴人既與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即已分手,豈有再於八十九年間將空開支票借予被告之理?況告訴人先前借支票與被告時,均先簽名,而非交付空白支票乙節,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陳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九頁),並於偵查中陳稱:「...,但如果是支票的章,我會帶在身邊,如果被告經過我同意開支票,我會告訴他蓋那顆章」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九八號卷第三六頁反面),核與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所供:「...,乙○○的票是她名字寫好、章蓋好交給我,...」、「...,以前我向她借票,金額都是我填寫,章子有時蓋好,有時沒有蓋好,沒有蓋章的部分,是我填好金額,她來店裡時再蓋章」等語(見前開偵卷第二五頁反面、本院九十年七月九日訊問筆錄第二頁)相符,而本院依被告九十年七月十日理由狀所附自稱自八十七年間起至八十八年一月間止向告訴人借用支票明細,向第一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調取LA0000000號至LA0000000號、LA0000000號、LA0000000號、LA0000000號、LA0000000號,以及證人即第一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定存經辦楊明堂於本院調查時提出之告訴人簽發已兌現之LA0000000號至LA0000000號、LA0000000號、LA0000000號、LA0000000號至LA0000000號等支票,該等告訴人借予被告使用之支票正面發票人欄均有乙○○簽名,且該等支票上之印文,經本院與系爭支票上之印文肉眼比對,顯不相符,此有支票影本八紙、第一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一東台北字第一九三號函暨所附支票正反面影本十三紙在本院卷可稽,顯然告訴人不論其是否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均未有將空白支票及支票章一併交付被告使用之情形,且簽發支票時習慣上均會在支票發票人欄上簽名。是被告辯稱:告訴人將支票章放置在店內任伊使用云云,尤其是在被告與告訴人分手並將采格公司經營權讓與被告之後,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台北縣政
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等影本(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四二三號卷第四頁至第七頁,原審卷第二六頁)在卷可稽,顯與常情有違。
㈣再者,被告辯稱:系爭印章係告訴人在台灣土地銀行華江分行之印鑑章或采格公
司設立時之公司章云云,然經本院向台灣土地銀行華江分行調取告訴人乙○○、帳號五-一二八三-九號,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開戶迄今存款印鑑卡,經本院與系爭支票上「乙○○」印文肉眼比對,並不相符,有該行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華存字第九000一一二號函暨所附存款印鑑卡影本二紙在本院卷可按,又原審卷(第二六頁)附采格傢飾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上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乙○○」之印文與系爭支票上之「乙○○」印文,亦不相符。而告訴人於偵審中一再否認系爭支票上之印文為其所有,足見該印章確係被告偽刻。
㈤另告訴人若真有同意借票給被告使用,何以未將真正支票之印鑑章同時借與被告
使用,而任被告使用不同之印章致印鑑不符而退票,故被告辯稱事先已得告訴人之同意云云,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票號LA0000000號支票雖因支票發票人印文不符,由第一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承辦人楊明堂通知告訴人前往補簽名,使之兌現,並據證人楊明堂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屬實,並有該支票正、反面存本院卷可參,然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時間已近下午三點半,伊誤以為係以前為采格公司所簽發出去之支票,因此同意補簽名,使支票兌現等語,尚難憑此即認告訴人有借予被告上開十五紙支票。
㈥本件被告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其供述,實施測謊鑑定,經鑑定人員以「控
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對於被告進行測謊,認被告對於:「⑴系爭之十五張支票係乙○○交付;⑵其未竊取系爭之十五張支票;⑶其未刻支票印章。」等三個問題,均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陸㈢字第九00四六二九0號測謊報告書在本院卷可稽,按「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題試之問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波動之情緒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佐裁判之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七四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八號裁判意旨參照)。易言之,測謊結果雖有證據能力,然此證據之證明力尚非確鑿而無瑕疵可疑,仍須有其他積極、直接之證據可資佐證,始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根據。本件負責測試鑑定之調查員李復國為該局負責作測謊之鑑試人員,為專業人員毋庸置疑;而本件測謊鑑定時,按照規定之測謊程序進行,是其所為之測謊鑑定,應有其可信性,自足採為判決之論據之一。是依該測謊鑑定結果綜合觀之,足見被告所辯本件支票係由告訴人交付與被告乙節,要屬不實,不足採信。
㈦從而,被告已開立之支票共十四紙,均完成發票行為,被告並自承係用以償還貨
款開給廠商作為現金支付用,足證該十四紙支票被告均係意圖供行使而偽造,並進而主張該支票面額之價值而行使之,尚無以支票為擔保之情事,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另查,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有時放在自己公司或家裡,因為當時公司、家裡新搬家,才不知遺失」、「當時我在搬家,我不知道剩下空白的支票有無放在店裡或者是家裡,我不知道,公司也搬家,...」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九八號卷第三七頁正面、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八頁),而被告復堅稱未曾侵入告訴人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十七之一號二十一樓住處竊取上開支票,參以被告復在前開采格公司內偽造上開十五紙支票之其中十四紙支票,則該等支票顯係告訴人遺忘而留置於采格公司內,為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尚非告訴人仍持有中乙節,應堪認定。被告於發現後擅自取用該支票之行為,顯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竊盜罪,核有未洽,此部分之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侵占該支票後,偽造該十四紙支票後復持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祇應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偽刻乙○○印章為間接正犯,其偽刻印章、偽造十四紙支票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各該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公訴人認係盜用印章尚有誤會。其二次偽造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僅就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偽造支票之犯行起訴,經查被告應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同年三月三日連續二次分別偽造如附表所示十四紙支票並持以行使,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就未起訴部分為審判。又被告侵占前揭有價證券之目的,在偽造後加以行使,是其所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與偽造有價證券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又被告曾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條例案件,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轉讓禁藥部分,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一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五年二月及一年二月,上訴後,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二八號判決上訴駁回,經丙○○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六七號判決將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轉讓禁藥部分駁回上訴確定,並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執行完畢,另將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發回本院,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原審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四、原審對被告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㈠原審漏未審酌該支票係置於告訴人原經營之采格公司內,告訴人事實上並未繼續占有管領該支票,故該等支票應屬脫離本人持有之狀態,被告擅自取用,應非竊盜行為,原審認定被告之行為乃竊盜云云,顯有未洽;㈡又系爭十四紙支票上告訴人之印章係被告所偽刻,並非告訴人所有,被告所偽刻之「乙○○」印章顯係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偽造,此部分應成立間接正犯,原審未予論述,亦有疏漏;㈢另被告承認偽造十四紙支票,乃原判決僅認定偽造十三張,亦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如主文所示之偽造支票十四紙、偽刻印章一枚及如附表之支票上偽造之「乙○○」印文十四枚等雖均未扣案,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均應分別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及同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移送併辦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八四七號、一00二九號與本案為同一案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王 麗 莉法 官 徐 培 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秦 仲 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