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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訴字第 18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

戌○○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清源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

J○○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沙 洪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林清源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五一、一三一五二、二五三三0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戊○○、戌○○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辛○○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丁○○、J○○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拾月,J○○緩刑參年。

事 實

一、戊○○、丁○○及辛○○為同胞姊妹,戌○○為戊○○之夫,J○○為丁○○之夫,由戊○○、丁○○及辛○○自任會首,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召集互助會。詎其因經濟狀況已呈週轉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犯意,利用會首在上揭開標地點主持開標,極少數活會會員到場及會員間欠缺聯繫之機會,連續多次以虛構會員、偽以他人名義參加、偽造標單冒用活會會員名義標會等方式,致使會首及其他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足生損害於各會首及會員,有連續詐騙會款、冒名標會之行為,其情形詳述如下:

(一)冒名參加部分:

1、甲會部分:⑴戊○○、戌○○基於犯意之聯絡,虛構楊西紅、楊山池、羅昌賢、傅秀玉

、許金城、庚○○、劉竹安、李淑惠之人,明知不實仍偽以其等名義參加甲會各一會,又未經王月秀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其名義參加甲會各一會,使不知情之其餘會員誤信上開會員確實參加甲會,而按月給付會款予王金祝。

⑵丁○○、J○○基於犯意之聯絡,未經李為策、林美玲之同意或授權,擅

自以其名義參加甲會各一會,使不知情之會首戊○○及其餘會員誤信上開會員確實參加甲會,而按月給付會款予戊○○。

2、乙會部分:⑴戊○○、戌○○基於犯意之聯絡,虛構羅昌賢、謝淑妙、楊啟鏗、庚○○

、林國村之人,明知不實仍偽以其等名義參加乙會各一會,使不知情之其餘會員誤信上開會員確實參加乙會,而按月給付會款予戊○○。

⑵辛○○虛構李月幼之人,明知不實仍偽以其名義參加乙會一會,又未經廖

娙妘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其名義參加乙會一會,使不知情之會首戊○○及其餘會員誤信上開會員確實參加乙會,而按月給付會款予戊○○。嗣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將廖娙妘之會讓與癸○○。

3、丙會部分:⑴戊○○、戌○○基於犯意之聯絡,虛構羅昌賢、李蕙芬、江春碧、林芳如

、林健熙、謝淑妙之人,明知不實仍偽以其等名義參加丙會各一會,又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其名義參加丙會各一會,使不知情之其餘會員誤信上開會員確實參加丙會,而按月給付會款予戊○○。

⑵辛○○虛構劉翠華之人,明知不實仍偽以其名義參加丙會一會,使不知情

之會首戊○○及其餘會員誤信劉翠華確實參加丙會,而按月給付會款予戊○○。

4、丁會部分:⑴丁○○、J○○基於犯意之聯絡,虛構亥○○、乙○○、林太太之人,明

知不實仍偽以其等名義參加丁會各一會,又未經丑○○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其名義參加丁會一會,使不知情之其餘會員誤信上開會員確實參加丁會,而按月給付會款予丁○○。

⑵辛○○虛構陳淑華之人,明知不實仍偽以其名義參加丁會一會,使不知情

之會首丁○○及其餘會員誤信陳淑華確實參加丁會,而按月給付會款予丁○○。

5、戊會部分:丁○○、J○○基於犯意之聯絡,未經酉○○、王啟華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其名義參加戊會各一會,使不知情之其餘會員誤信上開會員確實參加戊會,而按月給付會款予丁○○。

6、己會部分:⑴辛○○虛構柯慧淑、林美珍、陳怡伶、阮坤仁之人,明知不實仍偽以其等

名義參加己會各一會,使不知情之其餘會員誤信上開會員確實參加己會,而按月給付會款予辛○○。

⑵戊○○、戌○○虛構羅昌賢之人,明知不實仍偽以其名義參加己會一會,

使不知情之會首辛○○及其餘會員誤信羅昌賢確實參加戊會,而按月給付會款予丁○○。

⑶丁○○、會員J○○基於犯意之聯絡,未經丑○○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

其名義參加己會一會,使不知情之會首辛○○及其餘會員誤信丑○○確實參加己會,而按月給付會款予辛○○。

7、庚會部分:(公訴人誤載為更會)⑴辛○○虛構楊百勳、鍾易達、吳月津、吳月華之人,明知不實仍偽以其等

名義參加庚會各一會,又未經簡智惠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其名義參加庚會各一會,使不知情之其餘會員誤信上開會員確實參加庚會,而按月給付會款予辛○○。

⑵戊○○、戌○○未經鄭如月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其名義參加庚會一會,

使不知情之會首辛○○及其餘會員誤信鄭如月確實參加庚會,而按月給付會款予辛○○。

⑶丁○○、J○○基於犯意之聯絡,未經蘇慧玲、丑○○之同意或授權,擅

自以其名義參加庚會各一會,使不知情之會首辛○○及其餘會員誤信上開會員確實參加庚會,而按月給付會款予辛○○。

8、辛會部分:⑴辛○○虛構吳淑女、趙哲輝、阿秀、許素真、陳莉玲之人,明知不實仍偽

以其等名義參加辛會各一會,又未經鄭汲宜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其名義參加辛會一會,使不知情之其餘會員誤信上開會員確實參加辛會,而按月給付會款予辛○○。

⑵戊○○、戌○○未經鄭如月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其名義參加辛會一會,

使不知情之會首辛○○及其餘會員誤信鄭如月確實參加辛會,而按月給付會款予辛○○。

9、壬會部分:辛○○虛構鍾易達之人,明知不實仍偽以其名義參加壬會一會,使不知情之其餘會員誤信上開會員確實參加壬會,而按月給付會款予辛○○。

(二)冒名標會部分:

1、甲會部分:戊○○、戌○○於如附表二甲編號⒉、⒏、⒑、⒒、⒙、⒛號所示時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未經楊西紅、許金城、劉竹安、楊山池、傅秀玉、李淑惠之同意或授權,假冒其名義參與競標,並在空白標單上偽造其署押且載入競標利息(標金)如附表二甲編號⒉、⒏、⒑、⒒、⒙、⒛號所示之金額,依習慣表示標取會款之標單用意,足以生損害於楊西紅、許金城、劉竹安、楊山池、傅秀玉、李淑惠,進而持前開標單向出席之活會會員提出行使以最高數額得標(標單於投標後均丟棄不復存在),向不知情之活會會員詐稱楊西紅、許金城、劉竹安、楊山池、傅秀玉、李淑惠等被冒標之活會會員以各該其虛編之競標利息(標金)得標,致使其餘活會會員均不知有詐,而陷於錯誤,即按三萬元扣除競標利息後之金額(如附表二甲編號⒉、⒏、⒑、⒒、⒙、⒛號所示)給付活會會款,足以生損害於楊西紅、許金城、劉竹安、楊山池、傅秀玉、李淑惠及其餘活會會員,戊○○、戌○○共詐得四百十九萬七千七百元(其計算方式詳如理由欄第二(三)1(4)項所示)。

2、乙會部分:⑴戊○○、戌○○於如附表二乙所示編號⒍、⒏、⒔、、號時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未經羅昌賢、楊啟鏗、林國村、謝淑妙、庚○○之同意或授權,假冒其名義參與競標,並在空白標單上偽造其署押且載入競標利息(標金)如附表二乙編號⒍、⒏、⒔、、號所示之金額,依習慣表示標取會款之標單用意,足以生損害於羅昌賢、楊啟鏗、林國村、謝淑妙、庚○○,進而持前開標單向出席之活會會員提出行使以最高數額得標(標單於投標後均丟棄不復存在),向不知情之活會會員詐稱羅昌賢、楊啟鏗、林國村、謝淑妙、庚○○等被冒標之活會會員以各該其虛編之競標利息(標金)得標,致使其餘活會會員均不知有詐,而陷於錯誤,即按三萬元扣除競標利息後之金額(如附表二乙編號⒍、⒏0、⒔、、號所示)給付活會會款,足以生損害於羅昌賢、楊啟鏗、林國村、謝淑妙、庚○○及其餘活會會員,王金祝、戌○○共詐得一百九十八萬九千五百元(其計算方式詳如理由欄第二(三)2(4)①項所示)。

⑵辛○○於如附表二乙所示編號⒑、⒘號時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未經李月幼之同意或授權,假冒其名義參與競標,並在空白標單上偽造其署押且載入競標利息(標金)如附表二乙編號⒑、⒘號所示之金額,依習慣表示標取會款之標單用意,足以生損害於李月幼,進而持前開標單向出席之活會會員提出行使以最高數額得標(標單於投標後均丟棄不復存在),向不知情之活會會員詐稱李月幼之被冒標之活會會員以各該其虛編之競標利息(標金)得標,致使其餘活會會員均不知有詐,而陷於錯誤,即按三萬元扣除競標利息後之金額(如附表二乙編號⒑、⒘號所示)給付活會會款,足以生損害於李月幼及其餘活會會員,辛○○共詐得九十萬三千元(其計算方式詳如理由欄第二(三)2(4)②項所示)。

3、丙會部分:⑴戊○○、戌○○於如附表二丙所示編號⒋、⒍、⒎、⒑、⒒號時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未經林健熙、羅昌賢、李蕙芬、林芳如、江春碧之同意或授權,假冒其名義參與競標,並在空白標單上偽造其署押且載入競標利息(標金)如附表二丙編號⒋、⒍、⒎、⒑、⒒號所示之金額,依習慣表示標取會款之標單用意,足以生損害於林健熙、羅昌賢、李蕙芬、林芳如、江春碧,進而持前開標單向出席之活會會員提出行使以最高數額得標(標單於投標後均丟棄不復存在),向不知情之活會會員詐稱林健熙、羅昌賢、李蕙芬、林芳如、江春碧等被冒標之活會會員以各該其虛編之競標利息(標金)得標,致使其餘活會會員均不知有詐,而陷於錯誤,即按三萬元扣除競標利息後之金額(如附表二丙編號⒋、⒍、⒎、⒑、⒒號所示)給付活會會款,足以生損害於林健熙、羅昌賢、李蕙芬、林芳如、江春碧及其餘活會會員,王金祝、戌○○共詐得二百七十四萬元(其計算方式詳如理由欄第二(三)3⑵辛○○於如附表二丙所示編號⒊號時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未經劉翠華之同意或授權,假冒其名義參與競標,並在空白標單上偽造其署押且載入競標利息(標金)如附表二丙編號⒊號所示之金額,依習慣表示標取會款之標單用意,足以生損害於劉翠華,進而持前開標單向出席之活會會員提出行使以最高數額得標(標單於投標後均丟棄不復存在),向不知情之活會會員詐稱劉翠華之被冒標活會會員以各該其虛編之競標利息(標金)得標,致使其餘活會會員均不知有詐,而陷於錯誤,即按三萬元扣除競標利息後之金額(如附表二丙編號⒊號所示)給付活會會款,足以生損害於劉翠華及其餘活會會員,辛○○共詐得七十八萬三千一百元(其計算方式詳如理由欄第二(三)3(3)②項所示)。

4、丁會部分:⑴丁○○、J○○於如附表二丁所示編號、、、號時間,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故意,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未經亥○○、林太太、丑○○、乙○○之同意或授權,假冒其名義參與競標,並在空白標單上偽造其署押且載入競標利息(標金)如附表二丁編號、、、號所示之金額,依習慣表示標取會款之標單用意,足以生損害於亥○○、林太太、丑○○、乙○○,進而持前開標單向出席之活會會員提出行使以最高數額得標(標單於投標後均丟棄不復存在),向不知情之活會會員詐稱亥○○、林太太、丑○○、乙○○等被冒標之活會會員以各該其虛編之競標利息(標金)得標,致使其餘活會會員均不知有詐,而陷於錯誤,即按三萬元扣除競標利息後之金額(如附表二丁編號、

、、號所示)給付活會會款,足以生損害於亥○○、林太太、林春圓、乙○○及其餘活會會員,丁○○、J○○共詐得一百四十二萬二千一百元(其計算方式詳如理由欄第二(三)4(5)①項所示)。

⑵辛○○於如附表二丁所示編號⒎號時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未經陳淑華之同意或授權,假冒其名義參與競標,並在空白標單上偽造其署押且載入競標利息(標金)如附表二丁編號⒎號所示之金額,依習慣表示標取會款之標單用意,足以生損害於陳淑華,進而持前開標單向出席之活會會員提出行使以最高數額得標(標單於投標後均丟棄不復存在),向不知情之活會會員詐稱陳淑華之被冒標之活會會員以各該其虛編之競標利息(標金)得標,致使其餘活會會員均不知有詐,而陷於錯誤,即按三萬元扣除競標利息後之金額(如附表二丁編號⒎號所示)給付活會會款,足以生損害於陳淑華及其餘活會會員,辛○○共詐得一百零五萬三千元(其計算方式詳如理由欄第二(三)4(5)②項所示)。

5、戊會部分:丁○○、J○○偽以酉○○及王啟華名義參加部分尚為活會,並無以該二人名義冒標之情形。

6、己會部分:⑴辛○○於如附表二己所示編號⒊、⒔、⒕、號之時間,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未經林美珍、陳怡伶、柯慧淑、阮坤仁之同意或授權,假冒其名義參與競標,並在空白標單上偽造其署押且載入競標利息(標金)如附表二己編號⒊、⒔、⒕、號所示之金額,依習慣表示標取會款之標單用意,足以生損害於林美珍、陳怡伶、柯慧淑、阮坤仁,進而持前開標單向出席之活會會員提出行使以最高數額得標(標單於投標後均丟棄不復存在),向不知情之活會會員詐稱林美珍、陳怡伶、柯慧淑、阮坤仁等被冒標之活會會員以各該其虛編之競標利息扣除競標利息後之金額(如附表二己編號⒊、⒔、⒕、號所示)給付活會會款,足以生損害林美珍、陳怡伶、柯慧淑、阮坤仁及其餘活會會員,辛○○共詐得二百五十萬六千四百元(其計算方式詳如理由欄第二(三)6(5)①項所示)。

⑵戊○○、戌○○於如附表二己所示編號⒒號時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概括故意,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未經羅昌賢之同意或授權,假冒其名義參與競標,並在空白標單上偽造其署押且載入競標利息(標金)如附表二己編號⒒號所示之金額,依習慣表示標取會款之標單用意,足以生損害於羅昌賢,進而持前開標單向出席之活會會員提出行使以最高數額得標(標單於投標後均丟棄不復存在),向不知情之活會會員詐稱羅昌賢之被冒標之活會會員以各該其虛編之競標利息(標金)得標,致使其餘活會會員均不知有詐,而陷於錯誤,即按三萬元扣除競標利息後之金額(如附表二己編號⒒號所示)給付活會會款,足以生損害於羅昌賢及其餘活會會員,戊○○、戌○○共詐得七十二萬八千元(其計算方式詳如理由欄第二(三)6(5)②項所示)。

⑶丁○○、J○○於如附表二己所示編號(原審誤為)號時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故意,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未經C○○之同意或授權,假冒其名義參與競標,並在空白標單上偽造其署押且載入競標利息(標金)如附表二己編號號所示之金額,依習慣表示標取會款之標單用意,足以生損害於C○○,進而持前開標單向出席之活會會員提出行使以最高數額得標(標單於投標後均丟棄不復存在),向不知情之活會會員詐稱C○○之被冒標之活會會員以各該其虛編之競標利息(標金)得標,致使其餘活會會員均不知有詐,而陷於錯誤,即按三萬元扣除競標利息後之金額(如附表二己編號號所示)給付活會會款,足以生損害於C○○及其餘活會會員,丁○○、J○○共詐得十七萬八千二百元(其計算方式詳如理由欄第二(三)6(5)③項所示)。

7、庚會部分:⑴辛○○於如附表二庚所示編號⒏、⒛、、、號之時間,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概括故意,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未經吳月津、楊百勳、鍾易達、吳月華、蔡鳳梅之同意或授權,假冒其名義參與競標,並在空白標單上偽造其署押且載入競標利息(標金)如附表二庚編號⒏、⒛、、、號所示之金額,依習慣表示標取會款之標單用意,足以生損害於吳月津、楊百勳、鍾易達、吳月華、蔡鳳梅,進而持前開標單向出席之活會會員提出行使以最高數額得標(標單於投標後均丟棄不復存在),向不知情之活會會員詐稱吳月津、楊百勳、鍾易達、吳月華、蔡鳳梅等被冒標之活會會員以各該其虛編之競標利息(標金)得標,致使其餘活會會員均不知有詐而陷於錯誤,即按三萬元扣除競標利息後之金額(如附表二庚編號⒏、⒛、、、號所示)給付活會會款,足以生損害於吳月津、楊百勳、鍾易達、吳月華、蔡鳳梅及其餘活會會員,辛○○共詐得一百八十二萬零一百元(其計算方式詳如理由欄第二(三)7(5)①項所示)。

⑵丁○○、J○○、辛○○於如附表二庚所示編號號時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概括故意,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丁○○未經簡智惠之同意或授權,假冒其名義參與競標,並在空白標單上偽造其署押且載入競標利息(標金)如附表二庚編號號所示金額,依習慣表示標取會款之標單用意,足以生損害於簡智惠,進而持前開標單向出席之活會會員提出行使以最高數額得標(標單於投標後均丟棄不復存在),向不知情之活會會員詐稱簡智惠之被冒標之活會會員以各該其虛編之競標利息(標金)得標,致使其餘活會會員均不知有詐,而陷於錯誤,即按三萬元扣除競標利息後之金額(如附表二庚編號號所示)給付活會會款,足以生損害於簡智惠及其餘活會會員,丁○○、J○○、辛○○共詐得三十四萬八千元(其計算方式詳如理由欄第二(三)7(5)②項所示)。⑶戊○○、戌○○於如附表二庚所示編號⒊號時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概括故意聯絡,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未經鄭如月之同意或授權,假冒其名義參與競標,並在空白標單上偽造其署押且載入競標利息(標金)如附表二庚編號⒊號所示之金額,依習慣表示標取會款之標單用意,足以生損害於鄭如月,進而持前開標單向出席之活會會員提出行使以最高數額得標(標單於投標後均丟棄不復存在),向不知情之活會會員詐稱鄭如月之被冒標之活會會員以各該其虛編之競標利息(標金)得標,致使其餘活會會員均不知有詐,而陷於錯誤,即按三萬元扣除競標利息後之金額(如附表二庚編號⒊號所示)給付活會會款,足以生損害於鄭如月及其餘活會會員,戊○○、戌○○共詐得八十二萬二千五百元

8、辛會部分:⑴辛○○於如附表二辛所示編號⒊、⒋、⒎、⒐、⒖號時間,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概括故意,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未經鄭汲宜、阿秀、許素真、吳淑女、趙哲輝之同意或授權,假冒其名義參與競標,並在空白標單上偽造其署押且載入競標利息(標金)如附表二辛編號⒊、⒋、⒎、⒐、⒖號所示之金額,依習慣表示標取會款之標單用意,足以生損害於鄭汲宜、阿秀、許素真、吳淑女、趙哲輝,進而持前開標單向出席之活會會員提出行使以最高數額得標(標單於投標後均丟棄不復存在),向不知情之活會會員詐稱鄭汲宜、阿秀、許素真、吳淑女、趙哲輝等被冒標之活會會員以各該其虛編之競標利息(標金)得標,致使其餘活會會員均不知有詐而陷於錯誤,即按三萬元扣除競標利息後之金額(如附表二辛編號⒊、⒋、⒎、⒐、⒖號所示)給付活會會款,足以生損害於鄭汲宜、阿秀、許素真、吳淑女、趙哲輝及其餘活會會員,辛○○共詐得二百十四萬八千五百元(其計算方式詳如理由欄第二(三)8(4)①項所示)。⑵戊○○、戌○○於如附表二辛所示編號⒕號時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故意,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未經鄭如月之同意或授權,假冒其名義參與競標,並在空白標單上偽造其署押且載入競標利息意,足以生損害於鄭如月,進而持前開標單向出席之活會會員提出行使以最高數額得標(標單於投標後均丟棄不復存在),向不知情之活會會員詐稱鄭如月之被冒標之活會會員以各該其虛編之競標利息(標金)得標,致使其餘活會會員均不知有詐而陷於錯誤,即按三萬元扣除競標利息後之金額(如附表二辛編號⒕號所示)給付活會會款,足以生損害於鄭如月及其餘活會會員,戊○○、戌○○共詐得三十八萬九千五百元(其計算方式詳如理由欄第二(三)8(4)②項所示)。

9、壬會部分:辛○○於如附表二壬所示編號⒉號時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故意,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未經蔡百蒼之同意或授權,假冒其名義參與競標,並在空白標單上偽造其署押且載入競標利息(標金)如附表二壬編號⒉號所示之金額,依習慣表示標取會款之標單用意,足以生損害於蔡百蒼,進而持前開標單向出席之活會會員提出行使以最高數額得標(標單於投標後均丟棄不復存在),向不知情之活會會員詐稱等被冒標之活會會員以各該其虛編之競標利息(標金)得標,致使其餘活會會員均不知有詐而陷於錯誤,即按三萬元扣除競標利息後之金額(如附表二壬編號⒉號所示)給付活會會款,足以生損害於及其餘活會會員,辛○○共詐得六十三萬六千四百元(其計算方式詳如理由欄第二(三)9(2)項所示)。

、總計戊○○、戌○○詐得一千零八十六萬七千二百元,丁○○、J○○詐得一百九十四萬八千三百元,辛○○詐得九百八十五二萬零五百元。

(三)嗣於八十七年七月五日戊○○宣佈甲、乙、丙會停會,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丁○○宣佈戊會停會,辛○○宣佈己、庚、辛、壬會停會,玄○○、黃○○、C○○、宇○○、A○○、宙○○、I○○、癸○○、B○○、辰○○等人發覺有異,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玄○○、黃○○、C○○、宇○○、A○○、宙○○、I○○、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被害人B○○、辰○○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戌○○、丁○○、J○○及辛○○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召集互助會、陸續宣布停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戊○○、辛○○均辯稱絕無召會詐欺情事,亦未虛構會員,所有會員均確有其人,許多會員係經由朋友介紹,故向該朋友收取會款云云。被告戌○○辯稱其只是參加入會人之一,未實際參與標會作業,所有互助會事宜均由被告戊○○處理等語。

(一)被告戊○○、戌○○、辛○○共同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Ⅰ庚○○經法院調閱結果,電話確為00000000,顯然被告沒有虛構。

Ⅱ吳碩仁係G○○之子,G○○以其名義入會,業經G○○證明屬實。

Ⅲ甲○○之人既確有電話號碼,足證明並非文告虛構。

Ⅳ子○○確有參加丙會。

Ⅴ己○○為被告辛○○之二哥,確無虛構為會員。

Ⅵ張秀萍、張敏傑二人之電話號碼確有存在,其二人並非被告虛構。

Ⅶ鄭如月於原審已出庭並未否認參加辛會,原審認定有誤。

Ⅷ只有B○○、辰○○、C○○、曾雅卿、林秀勤五個告訴人與被告辛○○有關

係,其餘告訴人與被告辛○○無關;被告與B○○、辰○○二人已和解;C○○參加己會及庚會早已得標,均為死會,經會算尚欠被告辛○○四十八萬元,被告辛○○已將債權移轉給王啟華、王啟光、蕭國正,王啟華、王啟光、蕭國正曾對C○○起訴。被告辛○○與曾雅卿會算後尚欠曾雅卿五十八萬八千八百元。被告辛○○與林秀勤會算後尚欠林秀勤五千六百五十元。

Ⅸ被告戌○○只是參加入會人之一,未實際參與標會作業,所有互助會事宜均由

被告戊○○處理,被告戊○○及辛○○係遭會腳倒會才發生財務困難,並非如起訴書所載「嗣於八十七年七月間,玄○○等人發見有異,戊○○等人隨即陸續宣布倒會,避不見面」;戊○○被倒會如下:⑴李克用倒會積欠一百四十萬元。⑵謝宏周倒會積欠八十一萬元。⑶G○○、吳碩仁倒會積欠一百二十七萬二千元。⑷訴外人黃燕光倒會積欠五十萬元。⑸訴外人寅○○倒會積欠二百五十九萬一百九十元。⑹訴外人許金城倒會積欠一百八十七萬元。⑺訴外人林碧遐倒會積欠一百二十三萬元。⑻以上戊○○合計被倒會九百六十七萬二千一百九十元元。⑼辛○○之情形與戊○○相同,被倒會一千一百九十五萬餘元。

(二)被告丁○○、J○○辯稱及其選任辯護人為渠辯護略以:Ⅰ會員王啟華確有參加被告丁○○所召戊會,尚未得標,業據證人王啟光到庭證明屬實。

Ⅱ證人未○○係辛○○之小姑,證人確有參加被告丁○○所召丁會一會,會款均係由辛○○轉交,業證人未○○到庭結證屬實。

Ⅲ證人乙○○係被告丁○○之姑表妹,丁林聘之妹,確有參加被告丁○○所召之

丁會一會,且多次將會款匯入被告丁○○所有之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帳號六0四一二九號帳戶內,經證人乙○○到庭結證屬實。

Ⅳ會員卯○○(原審判決誤繕為林協政),係林贊生之子,會員卯○○確有參加

丁會一會,均由其父林贊生代為繳交會款。被告丁○○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將林贊生、林荔宏、卯○○三會之會款計玖拾壹萬陸仟捌佰元匯入卯○○之母林許月雲之帳戶內,另有林贊生等親簽之結算明細,且證人林贊生亦到庭結證屬實。

Ⅴ人E○○與地○○係夫妻關係,其所使用之電話為(00)00000000

,被告於呈庭之會員名冊誤繕為(00)00000000,致原審去函中華電信公司查詢致生有誤會,另有地○○、E○○二人親簽之結算明細可佐,及證人E○○呈庭之銀行收明細證明,彼等確有收到得標會款,另證人E○○亦到庭結證屬實。

Ⅵ證人H○○係D○○之女,F○○○係D○○之妻(原審判決誤繕為張太太)

,均有參加被告丁○○所召丁會,H○○二會、D○○、F○○○各一會,有三人所親簽之結算明細可資佐證,並經證人F○○○到庭結證屬實。

Ⅶ被告丁○○所召丁會,其中編號六十一林太太,亦由寅○○負責繳交會款,業經證人寅○○到庭結證屬實,該會員確屬存在。

Ⅷ天○○係甲○○之女,張太太係天○○之鄰居,天○○參加丁會一會,張太太

參加丁會二會,天○○、張太太各參加戊會乙會,均由天○○或以甲○○名義按月將會款匯入被告丁○○所有合作金庫三興支庫帳號六0四一二九帳戶內,並經證人天○○到庭結證屬實,足證丁會編號四十八、四十九、五十天○○、張太太二會,戊會天○○、張太太各乙會,均係由天○○負責繳交會款,被告並未虛構天○○、張太太二會員。

Ⅸ證人酉○○確有參加戊會一會,其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將活會會款貳萬零伍

佰元匯入被告丁○○所有合作金庫三興支庫帳戶內,該次係由會員張家凱以玖仟伍佰元得標,應繳會款為貳萬零伍佰元,足證此會員確係存在,並非被告虛構之會員。

Ⅹ證人巳○○係林美玲之兄,而由巳○○以林美玲之名義,參加戊○○所召甲會

,並由巳○○按月將會款經被告丁○○轉交戊○○,業經證人巳○○到庭結證屬實,足證被告並未偽以林美玲之名義參加甲會。

ⅩⅠ被告丁○○所召之丁、戊二會,均有經同為鄉親且係同學之證人丑○○之同意

,借其名義參加上述二互助會,且被告丁○○亦經丑○○之同意,以丑○○之名義參加甲、庚會,業經證人丑○○到庭結證屬實,足證證人丑○○確有同意並授權被告以其名義參加互助會。

ⅩⅡ查戊會會單上編號三十五會員吳碩仁係G○○(

八四四)之子,已轉讓予G○○,此有G○○簽發之商業本票,G○○親簽並蓋章之結算明細,變更名字之會單,且有G○○將會款匯入被告所有帳戶三興支庫之明細,足證吳碩仁非被告所虛構。

ⅩⅢ查告訴人C○○僅參加己會一會,且於八十七年十月五日得標,設被告丁○○

真如原審判決事實認定於編號三十一號之時間(八十七年三月五日),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未經C○○同意或授權,假冒其名義參與競標等情為真,告訴人C○○就己會而言已屬死會,會首辛○○不可能再同意C○○參與爾後之競標,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ⅩⅣ被告J○○,本身即經營金士東企業有限公司,並未參與丁○○所召互助會之

會務,迄案發後丁○○無法有效處理善後,始出面協助,原審就被告J○○如何與丁○○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並未於事實及理由詳予記載,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ⅩⅤ被告丁○○所召之丁會,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因會員A○○等十一會員,

不繳死會會款計代墊參佰伍拾參萬元以支付其他活會會員,另戊會因A○○等六人,不繳死會會款而代墊陸佰零陸萬元予活會會員,現丁、戊會均已結束,被告已全部支付各會員之得標金,並無支付不能或拒絕支付之情事。

ⅩⅥ被告丁○○所召戊會其中編號三十二號林荔平,編號三十號酉○○,係由申○

○負責,林荔平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得標,酉○○尚為活會,申○○原參加之丁會,業已退會轉給G○○,有G○○親筆簽名並蓋有印章之會單可佐,是申○○並未參加丁會,原審認被告丁○○偽以申○○之名義標會,顯有誤認。

二、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玄○○、黃○○、C○○、宇○○、A○○、宙○○、I○○、癸○○、B○○、辰○○指訴歷歷,復有互助會會單、互助會得標明細人員(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五一號偵查卷《偵查卷第一冊》第六、六

十三、八十至八十一頁)、會款繳款日死會會款一覽表、互助會名單(參原審卷第二冊第一三四至一三五、一四一至一四二頁)(以上為甲會部分),互助會會單、日期、得標人及得標金額一覽表、互助會得標明細人員(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七至八、六十四、八十二至八十三頁)、會款繳款日死會會款一覽表、互助會名單(參原審卷第二冊第一三四、一三六、一四一、一四三頁)(以上為乙會部分),互助會會單、互助會得標明細人員(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九、六

十二、八十四頁)、互助會得標明細人員(見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九四號偵查卷《偵查卷第三冊》第五十五頁)(以上為丙會部分),互助會會單(見偵查卷第一冊第十九頁)、得標會員姓名、標金、開標日期、電話一覽表(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一二七至一二九頁)(以上為丁會部分),互助會會單(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二十頁)、得標會員姓名、標金、開標日期、電話一覽表(參原審卷第二冊第一三0頁)、對照表(參原審卷第三冊第三十二頁)(以上為戊會部分),互助會會單(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二十一頁)、得標會員姓名、標金、開標日期、電話一覽表(參原審卷第三冊第六十三至六十七頁)(以上為己會部分),互助會會單(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二十二頁,偵查卷第三冊第五十七頁)、得標會員姓名、標金、開標日期、電話一覽表(參原審卷第三冊第六十八至七十一頁)(以上為庚會部分),互助會會單(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二十三頁,偵查卷第三冊第五十八頁)、得標會員姓名、標金、開標日期、電話一覽表(見本院卷第三冊第七十一頁)(以上為辛會部分),互助會會單(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二十四頁,偵查卷第三冊第五十九頁)、死會會員明細(見偵查卷第三冊第八頁)、得標會員姓名、標金、開標日期、電話一覽表(參原審卷第三冊第七十二頁)(以上為壬會部分)。

(二)虛構會員部分:

1、甲會部分:

提出之互助會得標明細人員(見偵查卷第一冊第六十二頁),甲會至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停會止,共進行開標三十九會,各次得標日期、得標金額、得標會員及電話詳如附表二甲所示。

①楊西紅

依被告戊○○所提出之甲會互助會得標明細人員(見偵查卷第三冊第六十三頁),其上記載楊西紅聯絡電話為00000000號,經原審調閱該支電話使用人資料,並傳訊使用人謝梅招到場,惟其證稱:不認識楊西紅、楊山池,亦未參與被告戊○○所召集之互助會等語(見第四冊第一五六頁訊問筆錄)。另函詢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經該稽徵所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函轉送使用人森富國際有限公司之信函,其稱:該公司並無楊西紅所得資料等語(見第五冊第一九三至一九五頁)。原審再以「楊西紅」為查詢條件,檢索內政部戶役政資訊連結系統,亦查無楊西紅之人,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在卷可稽(見第一冊第一五一頁)。且被告戊○○亦自承:找不到楊西紅等語(見第二冊第二十六頁訊問筆錄),是以此會員為被告戊○○、戌○○所虛構。

②楊山池

依被告戊○○所提出之甲會互助會得標明細人員(見偵查卷第三冊第六十三頁),其上記載楊山池聯絡電話為00000000號,經調閱該電話使用人資料,並傳訊該使用人謝梅招到場,惟其證稱:不認識楊山池,亦未參與被告戊○○所召集之互助會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冊第一五六頁訊問筆錄)。另函詢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經該稽徵所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函轉送使用人森富國際有限公司之信函,其稱:該公司並無楊山池所得資料等語(見第五冊第一九三至一九五頁),是以此會員為被告戊○○、戌○○所虛構。

③羅昌賢

依被告戊○○所提出之甲會互助會得標明細人員(見偵查卷第三冊第六十三頁),其上記載羅昌賢聯絡電話為00000000號,經調閱該電話使用人資料,並傳訊使用人洪淑娟到場,惟其證稱:不認識羅昌賢,亦未參與被告戊○○所召集之互助會等語(見第四冊第一五六頁訊問筆錄),是以此會員為被告戊○○、戌○○所虛構。

④傅秀玉

依被告戊○○所提出之甲會互助會得標明細人員(見偵查卷第三冊第六十三頁),其上記載傅秀玉聯絡電話為00000000號,經調閱該支電話使用人資料,並傳訊使用人侯世賢到場,惟其證稱:不認識傅秀玉,亦未參與被告戊○○所召集之互助會等語(見第三冊第一五三至一五四頁訊問筆錄),是以此會員為被告戊○○、戌○○所虛構。

⑤許金城

依被告戊○○所提出之甲會互助會得標明細人員(見偵查卷第三冊第六十三頁),其上記載許金城聯絡電話為00000000號,經調閱該支電話使用人資料,並傳訊使用人林秀鈴到場,惟其證稱:不認識許金城,亦未參與被告戊○○所召集之互助會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冊第八十六頁訊問筆錄),是以此會員為被告戊○○、戌○○所虛構。

⑥庚○○

依被告戊○○所提出之乙會互助會得標明細人員(見偵查卷第三冊第六十四頁),其上記載庚○○聯絡電話為00000000號,經調閱該支電話使用人資料,惟使用人庚○○傳拘未到(見第八冊第八頁訊問筆錄),且本院再次傳訊均未獲到庭(原址查無此人),是以此會員為被告戊○○、戌○○所虛構。

⑦劉竹安

依被告戊○○所提出之甲會互助會得標明細人員(見偵查卷第三冊第六十三頁),其上記載劉竹安聯絡電話為00000000號,經調閱該支電話使用人資料,並函詢使用人進水圓成有限公司,惟其來函稱:劉竹安並未任職等語(見第四冊第八十六頁訊問筆錄),是以此會員為被告戊○○、戌○○所虛構。

⑧李淑惠

依被告戊○○所提出之甲會互助會得標明細人員(見偵查卷第三冊第六十三頁),其上記載李淑惠聯絡電話為00000000號,經調閱該支電話使用人資料,並函詢使用人進水圓成有限公司,惟其來函稱:李淑惠並未任職等語(見第四冊第八十六頁訊問筆錄),是以此會員為被告戊○○、戌○○所虛構。

⑨酉○○

查被告戊○○交予告訴人C○○之甲會會單(見偵查卷第一冊第十四頁),其中編號第號之會員為酉○○,然其他會員所持有之甲會會單(見偵查卷第一冊第六頁),編號第號之會員為李明祥。而酉○○並未參加甲會,李明祥則參加甲會一會,尚未得標,此經證人李明祥(見第六冊第一四九頁訊問筆錄)、證人林連生證述「我用我兒子林恕平的名義跟了王錦珍庚會一會,另用了我太太申○○、我太太妹妹酉○○、我兒子林荔丕名義跟了己會三會,申○○部分為死會,其餘為活會,又用我太太的名義跟了戊○○的甲會一會,用林荔平名義跟了丁○○的戍會,用申○○名義跟了丁會一會屬實(見第六冊第一五六頁、第一六六至一六七頁訊問筆錄)屬實,是以會員應係李明祥,而酉○○為被告戊○○、戌○○所虛構。

①王月秀

查王月秀並未參加甲會,此經證人王注居(見第六冊第一五一至一五二頁之訊問筆錄)證述稱「我跟了戊○○四個會,標了一會半,半會跟丁○○一起合,跟了丁○○三會,已標了二會,跟了辛○○二會,一個活會,一個死會,都是用我名字跟會」屬實,是以此會員為被告戊○○、戌○○偽以王月秀之名義參加。

①蘇玫尹

查蘇玫尹乃被告丁○○、J○○之女,以自己之工作所得參加甲會一會,業已得標(如附表二甲編號號所示),此經被告戊○○、丁○○、蘇友村供承明確(被告戊○○部分見偵查卷第一冊第六十二頁之互助會得標明細人員;被告丁○○、J○○之答辯狀),且經證人蘇玫尹證述屬實(見第二冊第二十一至二十二頁訊問筆錄),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②蘇慧玲

查蘇慧玲為被告丁○○、J○○之姪女,參加甲會二會,委由被告丁○○轉交會款及標會,分別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八十七年七月五日得標(如附表二甲編號⒋、號所示),此為被告戊○○、丁○○、J○○所自承告丁○○、J○○之答辯狀),且經證人蘇慧玲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三冊第六十一頁反面至六十二頁訊問筆錄、第二冊第十九頁至二十頁訊問筆錄),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③李為策

查李為策原本參加甲會一會,隨即改變主意,被告丁○○、J○○即承受該會,但未經李為策之同意,亦未告知被告戊○○及其他會員,此會尚未得標,此經告訴人指訴歷歷(見第八冊第十一頁之告訴理由狀),且為被告戊○○、丁○○、J○○所自承(被告戊○○部分見偵查卷第一冊第六十二頁之互助會得標明細人員;被告丁○○、J○○見第二冊第一二五頁之答辯狀、第八冊第一三六頁之答辯狀),復經證人李為策證述屬實(見第二冊第二十四頁訊問筆錄),是以此會為被告丁○○、J○○偽以李為策之名義參加。

④丑○○

查丑○○原本參加甲會一會,隨即改變主意,被告丁○○、J○○即經由丑○○之同意承受該會,但未告知被告戊○○及其他會員,此會尚未得標,此經告訴人指訴歷歷(見第八冊第十一頁之告訴理由狀),且為被告王金祝、丁○○、J○○所自承(被告戊○○部分見偵查卷第一冊第六十二頁之互助會得標明細人員;被告丁○○、J○○部分見第一冊第一0七至一一一頁之答辯狀、第二冊第一二五頁之答辯狀、第八冊第一三六頁之答辯狀),復經證人丑○○證述屬實(見第二冊第二十五頁訊問筆錄),是以此會為被告丁○○、J○○以丑○○之名義參加。

⑤丁莉蓉

查丁莉蓉參加甲會一會,尚未得標,委由被告丁○○轉交匯款,此為被告戊○○、丁○○、J○○所自承(被告戊○○部分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九十八頁反面訊問筆錄;被告丁○○、J○○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七十六、九十八頁訊問筆錄,原審卷第二冊第一二五頁之答辯狀),且經證人丁莉蓉證述屬實(見第二冊第一一六頁訊問筆錄),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至被告丁○○、J○○雖辯稱:由其承擔丁莉蓉之會云云,惟與證人丁莉蓉證述情節不符,且其自白無其他證據佐證,故仍應認定該會為丁莉蓉本人所參加。

①會員徐王欽(如附表二甲編號⒎號所示)、應玉秋(如附表二甲編號⒕、

⒗號所示)、王注居(如附表二甲編號號所示)、伍秀雲(如附表二甲編號號所示,原審誤為伍玉雲)、告訴人C○○(如附表二甲編號號所示)、施淑玲(如附表二甲編號、號所示)、告訴人玄○○(如附表二甲編號號所示)、告訴人癸○○(如附表二甲編號號所示)、告訴人黃金鳳(如附表二甲編號號所示)、劉秋香(如附表二甲編號號所示)參加甲會各一會,均業已得標,此經經告訴人查證屬實(見偵查卷第一冊第八十至八十一頁、第二冊第十三頁訊問筆錄),且經證人應玉秋錄)、王注居(見第六冊第一五一頁訊問筆錄)、王伍秀雲(見第六冊第一七九頁訊問筆錄)、劉秋香(見第六冊第一九四頁訊問筆錄)證述屬實,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②會首即被告戊○○(如附表二甲編號⒈號所示)、會員張家愷(如附表二

甲編號⒓號所示)、被告J○○(如附表二甲編號⒔號所示)、會員許智豪(如附表二甲編號⒘號所示)、被告丁○○(如附表二甲編號號所示)、被告戌○○(如附表二甲編號號所示)、會員蘇文博(如附表二甲編號號所示)為被告以本人及家人名義所參加之互助會,此為被告所自承,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③程麗蓉

查程麗蓉參加甲會半會,與被告丁○○共一會,程麗蓉部分尚未得標,但被告丁○○部分業已得標(如附表二甲標號號所示),此經告訴人向程麗蓉查證屬實(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九十七頁反面訊問筆錄),且經證人梅雪承受,均尚未得標,此經被告戊○○、丁○○供述(見第七冊第一六九頁訊問筆錄)及證人丁林聘(見第七冊第一一一至一一三頁訊問筆錄)、游玉燕(見第七冊第一六一至一六五頁訊問筆錄)證述屬實,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④王榕璟

經告訴人向王榕璟(會單編號)查證,其尚未得標(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九十七頁反面訊問筆錄),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⑤周思甜

查李鄒思甜參加甲會一會,會單誤載為「周思甜」,尚未得標,此經證人李鄒思甜證述屬實(見第二冊第一一五至一一六頁訊問筆錄),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⑥何漢耀

查何漢耀參加甲會一會,尚未得標,此經證人何漢耀證述屬實(見第三冊第四十七至四十八頁訊問筆錄),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⑦官燕玉

查官燕玉參加甲會一會,尚未得標,均委託施淑玲代為轉交會款,此經證人施淑玲證述屬實(見第三冊第五十二頁訊問筆錄),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⑧林秀萱、林倩正、林俊立、周柔柔、周昱安、周文婷

查林秀萱、林倩正、林俊立(會單誤載為林竣立)、周柔柔、周昱安、周文婷參加甲會各一會,均委由寅○○、周桂芬轉交會款,由周桂芬代為標會(如附表二甲編號⒊、⒌、⒍、⒐、、號所示),此為被告戊○○所供承(見第四冊第九十八、一六九頁訊問筆錄,第五冊第一六二頁訊問筆錄),並經證人周桂芬(見第四冊第一六九頁訊問筆錄)、寅○○(見第五冊第一六一頁訊問筆錄)證述屬實,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⑨李明祥

查李明祥參加甲會一會,尚未得標,此經證人李明祥證述屬實(見第六冊第一四九頁訊問筆錄),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⑩申○○

查林連生以其妻申○○之名義參加甲會一會,尚未得標,此經證人林連生證述屬實(見第六冊第一五六頁訊問筆錄),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⑪游玉燕、丁若恬

查丁林聘以游玉燕、丁若恬之名義參加甲會各一會,之後丁若恬部分由丁梅雪承受,二會均尚未得標,此經被告戊○○供述(見第七冊第一六九頁訊問筆錄)及證人丁林聘(見第七冊第一一一至一一三頁訊問筆錄)、游玉燕(見第七冊第一六一至一六五頁訊問筆錄)證述屬實,是以此二會員確係存在。

⑫吳碩仁、G○○

吳碩仁係G○○之子,由G○○以其名義跟會,業據G○○於本院證稱「我參加丁○○二會,戊○○三會,辛○○二會,都是用我自己和我兒子吳碩仁的名義去跟」等語屬實,是以此會員為真正。

⑬林美玲

查林美玲並未參加甲會,此經告訴人指訴歷歷(見第八冊第十一頁之告訴理由狀),且經證人巳○○證述「我用我的名字跟了J○○二會,後來蘇太太說有人要退會與我商量,我就用我妹妹林美玲名字又跟了一會,後來我用了我的名字標了一會後,蘇太太說有親戚需要用錢,請我把半會撥給他,半會的錢由他來繳」等語屬實(見第六冊第一八0至一八一頁訊問筆錄),並於本院到庭結證稱「我妹妹林美玲把錢交給我處理,本來是要跟丁○○的會,但寄來的會單是戊○○的,我沒有要求更改,直接撥給王金桃等語,足證並未偽以林美玲之名義參加甲會。

金桃等語屬實,足證並未偽以林美玲之名義參加甲會。

2、乙會部分:

提出之互助會得標明細人員(見偵查卷第一冊第六十四頁),乙會至八十七年七月五日停會止,共進行開標三十三會,各次得標日期、得標金額、得標會員及電話詳如附表二乙所示。

①羅昌賢

依被告戊○○所提出之甲會互助會得標明細人員(見偵查卷第三冊第六十三頁),其上記載羅昌賢聯絡電話為00000000號,經調閱該支電話使用人資料,並傳訊使用人洪淑娟到場,惟其證稱:不認識羅昌賢,亦未參與被告戊○○所召集之互助會等語(見第四冊第一五六頁訊問筆錄),是以此會員為被告戊○○、戌○○所虛構。

②謝淑妙

依被告戊○○所提出之乙會互助會得標明細人員(見偵查卷第三冊第六十四頁),其上記載謝淑妙聯絡電話為(00)0000000號,經調閱該支電話使用人資料,並傳訊使用人林泳庭到場,惟其證稱:不認識謝淑妙,亦未參與被告戊○○所召集之互助會等語(見第三冊第一五二至一五三頁訊問筆錄),是以此會員為被告戊○○、戌○○所虛構。

③楊啟鏗

依被告戊○○所提出之乙會互助會得標明細人員(見偵查卷第三冊第六十四頁),其上記載楊啟鏗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號,經調閱該支電話使用人資料,並傳訊使用人張瑞香、林文良到場,惟其證稱:不認識楊啟鏗,亦未參與被告戊○○所召集之互助會等語(張瑞香部分見第四冊第一六一至一六二頁訊問筆錄,林文良部分見第七冊第三十二至三十四頁訊問筆錄),是以此會員為被告戊○○、戌○○所虛構。

④庚○○

依被告戊○○所提出之乙會互助會得標明細人員(見偵查卷第三冊第六十四頁),其上記載庚○○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號,經調閱該支電話使用人資料,惟使用人庚○○傳拘未到(見第八冊第八頁訊問筆錄),且本院再次傳訊均未獲到庭(原址查無此人),是以此會員為被告王金祝、戌○○所虛構。

⑤林國村

依被告戊○○所提出之乙會互助會得標明細人員(見偵查卷第三冊第六十四頁),其上記載林國村之聯絡電話與被告戊○○同為00000000號,是以此會員為被告戊○○、戌○○所虛構。

①廖娙妘

查廖娙妘乃子○○之朋友,被告辛○○未經廖娙妘之同意,擅自以其名義參加乙會一會,尚未得標,嗣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將該會讓與告訴人癸○○,並將此事通知被告戊○○,此經告訴人癸○○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三冊第二十五、四十四頁訊問筆錄,第三冊第二十九頁訊問筆錄,第八冊第十二至十三頁之告訴理由狀),且為被告辛○○(見偵查卷第三冊第二十五頁反面、四十四頁訊問筆錄,第二冊第二十六、六十八頁訊問筆錄)所自承,復經證人子○○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三冊第四十四頁訊問筆錄)。是以此會乃被告辛○○原以廖娙妘之名義參加,嗣後再讓予告訴人林綉勤。

②李月幼

依被告戊○○所提出之乙會互助會得標明細人員(見偵查卷第三冊第六十四頁),其上記載李月幼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號,經調閱該支電話使用人資料,使用人為被告辛○○,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東區營運處服務中心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函在卷足憑(見第四冊第十至十一頁),是以此會員為被告辛○○所虛構。

①會員李克用(如附表二乙編號⒉號所示)、劉淑華(如附表二乙編號⒊號

所示)、應玉秋(如附表二乙編號⒕、⒚、號所示)、宇○○(如附表二乙編號號所示)、A○○(如附表二乙編號號所示)、施學文(如附表二乙編號號所示)、施學強(如附表二乙編號號所示)、洪美麗若恬(如附表二乙編號號所示)、戴玉梅(如附表二乙編號號所示)、洪美麗(如附表二乙編號號所示)參加乙會各一會,均業已得標,此經告訴人查證屬實(見偵查卷第一冊第八十二至八十三頁),且經證人應玉秋(見第二冊第十三頁訊問筆錄)、施淑玲(見第三冊第五十二頁之訊問筆錄)、曾貴資(即曾謝腰之夫,(見第六冊第九十四頁訊問筆錄)、丁林聘(見第七冊第一一一至一一三頁訊問筆錄)、游玉燕(見第七冊第一六一至一六五頁訊問筆錄)證述屬實,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②會首即被告戊○○(如附表二乙編號⒈號所示)及會員被告丁○○(如附

表二乙編號⒒號所示)、被告J○○(如附表二乙編號⒖號所示)、許福雄為被告以本人名義所參加之互助會,除被告戌○○外,其餘被告業已得標,此為被告所自承,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③顏麗花

查顏麗花參加乙會二會,均尚未得標,此經證人何漢耀證述屬實(見第三冊第四十七至四十八頁訊問筆錄),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④林泰岳

查林泰岳參加乙會一會,業經得標,此經證人林泰岳證述屬實(見第四冊第一五八至一六0頁訊問筆錄),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⑤林秀萱、周淑惠、林倩正、周元宏

查林秀萱、周淑惠、林倩正、周元宏參加乙會各一會,均委由寅○○、周桂芬轉交會款,由周桂芬代為標會(如附表二乙編號⒌、⒐、、⒓、⒗號所示),此為被告戊○○所供承(見第四冊第九十八、一六九頁訊問筆錄,第五冊第一六二頁訊問筆錄),並經證人周桂芬(見第四冊第一六九頁訊問筆錄)、寅○○(見第五冊第一六一至一六二頁訊問筆錄)證述屬實,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⑥鄭如月

查鄭如月參加乙會一會,業已得標(如附表二乙編號號所示),此經證人鄭如月證述屬實(見第四冊第八十八至八十九頁訊問筆錄),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⑦李明祥

查李明祥參加乙會一會,尚未得標,此經證人李明祥證述屬實(見第六冊第一四九頁訊問筆錄),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⑧王注居

查王注居參加乙會一會,尚未得標,此經證人王注居證述屬實(見第六冊第一五一頁訊問筆錄),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⑨游玉燕

查游玉燕參加乙會一會,尚未得標,此經被告戊○○供述(見第七冊第一六九頁訊問筆錄)及證人丁林聘(見第七冊第一一一至一一三頁訊問筆錄)、游玉燕(見第七冊第一六一至一六五頁訊問筆錄)證述屬實,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⑩丙○○(原審誤為李王款)

按丙○○確有參加戊○○所召集之互助會,此業經丙○○於本院證稱:我參加戊○○的會共二會,每會三萬元,其中一會是與會首一人一半,一半的部分會首有說要標,一會的部分還沒有標,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⑪G○○

G○○以其名義跟會,業據G○○於本院證稱「我參加丁○○二會,王金祝三會,辛○○二會,都是用我自己和我兒子吳碩仁的名義去跟」等語屬實,是以此會員為真正。

3、丙會部分:

提出之互助會得標明細人員(見偵查卷第一冊第六十三頁),丙會至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停會止,共進行開標十三會,各次得標日期、得標金額、得標會員及電話詳如附表二丙所示。

①羅昌賢

依被告戊○○所提出之甲會互助會得標明細人員(見偵查卷第三冊第六十三頁),其上記載羅昌賢聯絡電話為00000000號,經調閱該支電話使用人資料,並傳訊使用人洪淑娟到場,惟其證稱:不認識羅昌賢,亦未參與被告戊○○所召集之互助會等語(見第四冊第一五六頁訊問筆錄),是以此會員為被告戊○○、戌○○所虛構。

②李蕙芬

依被告戊○○所提出之丙會互助會得標明細人員(見偵查卷第三冊第六十二頁),其上記載李蕙芬聯絡電話為00000000號,經調閱該支電話使用人資料,並傳訊使用人許砥明到場,惟其證稱:不認識李蕙芬,亦未參與被告戊○○所召集之互助會等語(見第三冊第一五二頁訊問筆錄),又函詢另一位使用人陞沛企業有限公司,來函稱:李蕙芬並未任職等語③江春碧

依被告戊○○所提出之丙會互助會得標明細人員(見偵查卷第三冊第六十二頁),其上記載江春碧聯絡電話為00000000號,經調閱該支電話使用人資料,並傳訊使用人湯嬌妹、王子祥到場,惟其證稱:不認識江春碧,亦未參與被告戊○○所召集之互助會等語(見第四冊第八十七、一六三至一六四頁訊問筆錄),另位使用人徐榮中傳拘未到(見第六冊第二一五頁),是以此會員為被告戊○○、戌○○所虛構。

④林芳如

依被告戊○○所提出之丙會互助會得標明細人員(見偵查卷第三冊第六十二頁),其上記載林芳如聯絡電話為00000000號,經調閱該支電話使用人資料,並傳訊使用人盧永光到場,惟其證稱:不認識林芳如,亦未參與被告戊○○所召集之互助會等語(見第四冊第一六二至一六三頁訊問筆錄),是以此會員為被告戊○○、戌○○所虛構。

⑤林健熙

依被告戊○○所提出之丙會互助會得標明細人員(見偵查卷第三冊第六十二頁),其上記載林健熙聯絡電話與被告戊○○同為00000000號,是以此會員為被告戊○○、戌○○所虛構。

⑥謝淑妙

依被告戊○○所提出之乙會互助會得標明細人員(見偵查卷第三冊第六十四頁),其上記載謝淑妙聯絡電話為(00)0000000號,經調閱該支電話使用人資料,並傳訊使用人林泳庭到場,惟其證稱:不認識謝淑妙,亦未參與被告戊○○所召集之互助會等語(見第三冊第一五二至一五三頁訊問筆錄),是以此會員為被告戊○○、戌○○所虛構。

①甲○○

按甲○○係陳莉玲之母,依陳莉玲於本院證稱:我有參加辛○○三會,王金桃二會,戊○○一或二會均是用我自己的名義,託我母親幫我參加,只有戊○○被倒會,其他部分活會死會相抵後沒有損失等語,而依會單所載,除甲○○外,尚有陳莉玲,本院多次傳訊甲○○未到,且原審調閱該支電話使用人資料,甲○○傳拘未到(見第八冊第五十頁),當可證明此會為被告戊○○、戌○○偽以甲○○之名義參加。

依被告戊○○所提出之丙會互助會得標明細人員(見偵查卷第三冊第六十二頁),其上記載劉翠華聯絡電話與被告辛○○同為00000000號,是以此會員為被告辛○○所虛構。

①會員葉肅珍參加丙會二會,其中一會已得標(如附表二丙編號⒐號所示)

,此經告訴人查證屬實(見偵查卷第一冊第八十四頁),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②會首即被告戊○○(如附表二丙編號⒈號所示)及會員被告丁○○(如附

表二丙編號⒏號所示)、被告辛○○(如附表二丙編號⒓號所示)、被告戌○○(如附表二丙編號⒔號所示)為被告以本人名義所參加之互助會,均業已得標,此為被告所自承,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③何漢耀

查何漢耀參加丙會一會,尚未得標,此經證人何漢耀證述屬實(見第三冊第四十七至四十八頁訊問筆錄),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④施淑玲

查施淑玲參加丙會一會,尚未得標,此經證人施淑玲證述屬實(見第三冊第五十二頁訊問筆錄),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⑤李王端、李政憲、蕭淑文

查李王端乃被告戊○○、丁○○之胞姊,經徵得朋友李政憲、蕭淑文之同意,以自己及李政憲、蕭淑文之名義參加丙會三會,其中李王端部分業已得標(如附表二丙編號第⒌號所示),此經被告戊○○供承明確(見第四冊第一七三至一七四頁訊問筆錄),且經證人李王端(見第三冊第一五六至一五八頁訊問筆錄,第四冊第一七0至一七二頁之訊問筆錄)、蕭淑文可稽(見第四冊第一八四至一九四頁),是以此三會員確係存在。

⑥游玉燕

查游玉燕參加丙會一會,尚未得標,此經證人丁林聘證述屬實(見第七冊第一一一至一一三頁訊問筆錄)、游玉燕(見本院卷第七冊第一六一至一六五頁訊問筆錄)證述屬實,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⑦林碧遐

查林碧遐參加丙會一會,業已得標(如附表二丙編號⒉號所示),此經被告戊○○供述(見第七冊第一六九頁訊問筆錄)及證人林碧遐證述屬實(見第七冊第一六五至一六七頁訊問筆錄),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⑧鄭如月

查鄭如月參加丙會一會,尚未得標,此經證人鄭如月證述屬實(見第四冊第八十八至八十九頁訊問筆錄),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⑨G○○

G○○以其名義跟會,業據G○○於本院證稱「我參加丁○○二會,王金祝三會,辛○○二會,都是用我自己和我兒子吳碩仁的名義去跟」等語屬實,是以此會員為真正。

⑩子○○

查子○○於偵查中雖證稱:我參加辛○○三會,都是死會,均有拿到錢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九四號卷第四十一頁反面至四十二訊問筆錄),並未陳明其有參加被告戊○○為會首的丙會,然檢察官並未就王金祝部分訊問子○○,故其陳述,應係依檢察官訊問所致,而依其於本院證稱:戊○○部分我跟一會,是五日開標的,每會三萬元;辛○○部分也是每會三萬元,一日開標的跟三會,用我和我兒子張閔傑、女兒張秀萍的名義,十日開標的跟一會,用我自己的名義,二十日開標的跟二會,用我和我兒子張閔傑的名義等語,是以此會為真正。

4、丁會部分:

之互助會得標明細人員(見原審卷第二冊第一二七至一二九頁),丁會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停會止,共進行開標六十一會,各次得標日期、得標金額、得標會員及電話詳如附表二丁所示。

①亥○○

依被告丁○○所提出之丁會得標會員姓名、標金、開標日期、電話一覽表絡電話同為00000000號,然經原審依職權調閱該支電話使用人資料,並傳訊使用人高淑甄到場,依其證稱:不認識亥○○,亦未參與被告丁○○所召集之互助會等語(參原審卷第六冊第一四八至一四九頁訊問筆錄),是以此會員為被告丁○○、J○○所虛構。

②乙○○

乙○○雖於本院到庭證稱:我參加丁○○的丁會及戍會各一會,丁會已經得標,戍會結束後丁○○每月退給我九千七百元,另外乙會部分我用蘇友村名義參加一會,後來以一萬一千元得標等語,然依證人丁林聘(即丁蕙敏之兄)於原審證稱:戍會總共有六會(丁若恬、陳麗蓉、邱美貞、丁林聘、乙○○、游玉婷)均為活會,均是我轉交會錢,丁○○與我們達成和解,每個月一個人可以拿六千元(參原審卷第七冊第一0六至一一0頁訊問筆錄)、游玉燕亦證稱:我的小姑乙○○有參加戍會一會,均請我代為繳納會錢(參原審卷第七冊第一六一至一六五頁訊問筆錄)等語,可以證明乙○○並未參加丁會,乙○○於本院之證言係迴護被告之詞,該部分為被告丁○○、J○○所虛構,故辯護人單以乙○○多次將會款匯入被告王金桃所有之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帳號六0四一二九號帳戶內,而主張乙○○確有參加被告丁○○所召之之丁會一會,即不足採。

③林太太

依被告丁○○所提出之丁會得標會員姓名、標金、開標日期、電話一覽表生同為00000000號,惟此會與寅○○無關,此經證人寅○○證述屬實(參原審卷第五冊第一五八至一六二頁訊問筆錄),是以此會員為被告丁○○、J○○所虛構,雖寅○○於本院證稱:我參加丁○○丁會三會,分別為編號二林建宇、編號三許夏江、編號三十五林太太等語,按其既以伊太太許夏江之真名跟會,又何以用『林太太』之人跟會,顯見其稱編號三十五林太太部分亦為其跟會即係迴護被告之語,不足採信。

查丑○○並未參加丁會,此經告訴人指訴歷歷(見原審卷第三冊第二十一頁),且經證人丑○○於原審證稱:丁○○有問我要不要參加戊○○的會,我有答應要跟,但是後來我先生說不要,於是我就把我的會給丁○○,只有一會,三萬元,我沒有再跟其他人的會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二冊第二十五頁訊問筆錄),雖丑○○於本院改稱:我沒有參加會,丁○○向我邀會,但我沒有錢跟不起,我先生也不同意,丁○○就借用我的名義自己去跟,我有同意借給她,但說好出了事由她自己負責…丁○○用我的名義好像跟了三、四會,她打電話跟我說了二次,我說由她自己去處理…另有一次她打電話跟我說她妹妹要召會,叫我把名字借給她跟,她好像又跟了

三、四會等語,查證人丑○○先陳稱『我先生說不要,於是我就把我的會給丁○○,只有一會,三萬元,我沒有再跟其他人的會』,可知伊只有參加一會,且是丁○○為會首,每月三萬元的會,乃其於本院竟就參加的會數、會首予以增加,顯見其於本院所為證言即有商榷餘地,本院認為依常情而言,當以其於原審所為之證言較與實情相符,爰不予採信其在本院所為之證言,故辯護人稱『被告丁○○所召之丁、戊二會,均有經同為鄉親且係同學之證人丑○○之同意,借其名義參加上述二互助會,且被告王金桃亦經丑○○之同意,以丑○○名義參加甲、庚會』等語,即非可信,是以此會為被告丁○○、J○○偽以丑○○之名義參加。

依被告丁○○所提出之丁會得標會員姓名、標金、開標日期、電話一覽表負責,其聯絡電話為00000000號,經調閱該支電話使用人資料,並傳訊使用人高淑甄到場,惟其證稱:不認識陳淑華,亦未參與被告王金桃所召集之互助會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冊第一四八至一四九頁訊問筆錄),是以此會員為被告辛○○所虛構。

①會員告訴人A○○、黃○○(如附表二丁編號⒘⒛號所示)、黃金鳳(如

附表二丁編號號所示)、告訴人癸○○(如附表二丁編號號所示,被告誤載為林秀琴)、告訴人宇○○(如附表二丁編號號所示)參加丁會各一會,均業已得標,此為告訴人所自陳,另會員陳婞娟(如附表二丁編號號所示,會單誤載為陳倖娟)為告訴人玄○○之姪女,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②會首即被告丁○○(如附表二丁編號⒈號所示)及會員被告戌○○(如附

表二丁編號⒒號所示)、被告戊○○(如附表二丁編號⒔號所示)、被告J○○(如附表二丁編號⒚號所示)為被告以本人名義所參加之互助會,此為被告所自承,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③應玉秋、余月琴

查應玉秋以本人及余月琴之名義參加丁會各二會、一會,均業已得標(如附表二丁編號⒏、⒕、號所示),此經證人應玉秋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二冊第十三至十四頁訊問筆錄),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④卓阿寶

查闕卓玉葉以偏名卓阿寶之名義參加丁會一會,業已得標(如附表二丁編號號所示),此經證人闕卓玉葉(見第二冊第十五至十七頁訊問筆錄)、王啟光(見原審卷第六冊第一九二至一九三頁訊問筆錄)證述屬實,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⑤許悻夫

查許林秀鑾以其夫許幸夫之名義參加丁會一會,會單誤載為「許悻夫」,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得標(如附表二丁編號號所示),此經證人許林秀鑾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二冊第十七至十八頁訊問筆錄),並有許幸夫⑥李為策、李修度

查李為策以本人及朋友李修度之名義參加丁會各一會,均已得標(如附表二丁編號⒑、⒖號所示),此經證人李為策證稱:以自己及朋友名義跟二會,均死會,但已記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冊第二十二至二十四頁訊問筆錄),參以被告丁○○所提出之丁會得標會員姓名、標金、開標日期、電話一覽表(見原審卷第二冊第一二七至一二九頁),其中李修度與李為策之電話號碼相同,故可推知該位朋友即為李修度,是以此二會員確係存在。

⑦何漢耀

查何漢耀參加丁會一會,業經得標(如附表二丁編號號所示),此經證人何漢耀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三冊第四十九至五十一頁訊問筆錄),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⑧施淑玲

查施淑玲參加丁會一會,業經得標(如附表二丁編號號所示),此經證人施淑玲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三冊第五十二頁訊問筆錄),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⑨周桂芬

查寅○○經由周桂芬之同意以其名義參加丁會一會,委由周桂芬轉交會款及標會,業已得標(如附表二丁編號⒋號所示),此經被告丁○○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四冊第九十八、一六九頁訊問筆錄,第五冊第一六三頁之訊問筆錄),且經證人周桂芬證述屬實(見第四冊第一六八頁訊問筆錄),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⑩林建宇、許夏江、許麗琴

查林建宇、許夏江、許麗琴參加丁會各一會,均委由寅○○、周桂芬轉交會款,由周桂芬代為標會(如附表二丁編標⒉、⒊、⒙、號所示),此經被告丁○○供承明確(見原審第四冊第九十八、一六八頁訊問筆錄,第五冊第一六三頁訊問筆錄),並經證人周桂芬(見第四冊第一六七、一六九頁訊問筆錄)、寅○○(見第五冊第一五八至一六二頁訊問筆錄)證述屬實,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⑪周元宏

查周元宏參加丁會一會,委由寅○○、周桂芬轉交會款,由周桂芬代為標會(如附表二丁標號⒌號所示),此經被告丁○○供承明確(見第四冊第一六八頁訊問筆錄),且經證人周桂芬(見原審卷第四冊第一六九頁訊問筆錄)、寅○○(第五冊第一六一頁訊問筆錄)證述屬實,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⑫申○○

查林連生以其妻申○○(如附表二丁編號)之名義參加丁會一會,尚未得標,此經證人林連生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六冊第一六六頁訊問筆錄),而該會後來由申○○轉讓予G○○,有G○○親筆簽名並蓋有印章之會單可佐,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⑬林淋珠

查林淋珠(如附表二丁編號)原參加丁會一會,後經其同意由陳銀秀承受,此為被告丁○○所自承(見原審卷第七冊第一七二頁訊問筆錄),且經證人林淋珠證述屬實(見第六冊第一四七至一四八頁訊問筆錄),並有互助會會單、互助會款簽收單、存款存入憑條、會款明細在卷可稽(見第八冊第一二六至一二九頁),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⑭王注居

查王注居參加丁會一會,業已得標(如附表二丁編號號所示),此經證人王注居(見第六冊第一五一至一五二頁訊問筆錄)證述屬實,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⑮黃太太

查張青春以黃太太名義參加丁會一會,業已得標(如附表二丁編號號所示),此經證人王啟光(見第六冊第一九二至一九三頁訊問筆錄)證述屬實,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⑯王啟萍

查王啟萍參加丁會一會,業已得標(如附表二丁編號號所示),此經證人王啟光(見第六冊第一九二至一九三頁訊問筆錄)證述屬實,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⑰王啟光

查王啟光參加丁會一會,業已得標(如附表二丁編號號所示),此經證人王啟光(見第六冊第一九二至一九三頁訊問筆錄)證述屬實,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⑱王太太

查王卓李以王太太名義參加丁會一會,業已得標(如附表二丁編號號所示),此經證人王啟光(見第六冊第一九二至一九三頁訊問筆錄)證述屬實,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⑲蔡綺年

查蔡綺年參加丁會一會,業已得標(如附表二丁編號號所示),此經證人王啟光(見第六冊第一九三頁訊問筆錄)證述屬實,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⑳曾謝腰

查曾謝腰參加丁會一會,業已得標(如附表二丁編號號所示),此經證人曾貴資(見第六冊第一九四頁訊問筆錄)證述屬實,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㉑鄭太太

查劉秋香以鄭太太名義參加丁會一會,業已得標(如附表二丁編號號所示),此經證人劉秋香(見第六冊第一九四頁訊問筆錄)證述屬實,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㉒林娥

查許林娥以林娥之名義參加丁會一會,業已得標(如附表二丁編號號所示),此經證人許林娥(見第七冊第一0三至一0四頁訊問筆錄)證述屬實,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㉓林素娟

查林素絹參加丁會一會,會單誤載為林素娟,業已得標(如附表二丁編號號所示),此經證人林素絹(見第七冊第一0六至一一0頁訊問筆錄)證述屬實,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㉔江國維

查江國維參加丁會一會,委由林素絹代為繳納會款,業已得標(如附表二丁標號⒐號所示),此經證人林素絹(見第七冊第一0六至一一0頁訊問筆錄)證述屬實,並經江國維來函證實(見第七冊第一五三至一五四頁),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㉕古榮文、古金榮

依被告丁○○所提出之丁會得標會員姓名、標金、開標日期、電話一覽表告訴人所不爭執,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㉖會員林贊生及其子卯○○、林荔弘,均有參加一會,由林贊生代為繳交會

款,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林贊生以無摺現存匯入陸萬壹仟伍佰元至王金桃所有合作金庫三興支庫帳戶內,當月係林淋珠以玖仟伍佰元得標,每一活會會員應繳會款貳萬零伍佰元(詳原審判決第一四二頁編號三十二),林贊生之三活會應繳陸萬壹仟伍佰元,由林贊生於上述時間匯入,該筆金額即係匯入之會款,另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林贊生以同一方式匯入陸萬貳仟壹佰元,當月係蔡綺年以玖仟參佰元得標,每一活會會員應繳會款貳萬零柒佰元(詳原審判決第一四二頁編號三十七),三活會應繳陸萬貳仟壹佰元,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匯入伍萬貳仟貳佰元,當月係許倖夫以壹萬貳仟陸佰元得標,每一活會會員應繳會款壹萬柒仟肆佰元(詳同前判決編號三十九)三活會應繳伍萬貳仟貳佰元,足證卯○○(原審判決誤繕為林協政),林贊生、林荔弘(編號、、)確係存在。

㉗丁漢輝(編號⒓)、詹素蘭(編號)、詹棟梁(編號)、沈武山(編號)等人,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虛構,應認此會員確係存在。

㉘E○○與地○○為夫妻,E○○參加之丁會,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得標

,地○○參加之丁會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得標,此亦據E○○到庭證明屬實,(即編號、),亦有E○○夫婦親簽之結算明細即可證明,足證E○○、地○○確係存在之會員,故原審以電話號碼00000000,經調閱該支電話使用人資料,然該支電話自七十九年起至八十八年三月四日止,均無租用戶使用,係屬空號(參卷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南區營運處服務中心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函,原審卷第八冊第六頁),而認其二為被告丁○○、J○○所虛構,即有誤會。㉚會員張太太(即張壬○○,其夫午○○)參加丁會二會(編號、),

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得標(詳原審判決一四二頁編號三十三),被告於同年十九日將得標會款壹佰肆拾柒萬元匯入其夫午○○之帳戶內;陳莉玲標會款匯入陳莉玲母親甲○○之帳戶內,張太太另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得標,被告將得標會款柒拾參萬元匯入陳莉玲之帳戶內,有存摺收支明細可依,並經張壬○○、陳莉玲二人證明屬實,足證丁會編號四十八、四十

九、五十張太太二會、陳莉玲一會,確有其人。故原審依聯絡電話之記載,即其二人為被告丁○○、J○○所虛構,即非事實。

㉛未○○(編號)係辛○○之小姑,確有參加被告丁○○所召丁會一會,

會款均係由辛○○代為轉交,得標後辛○○先扣除死會再把會款交給張露文,業證人未○○到庭結證屬實,足證被被告未虛構未○○為會員,故原審依被告丁○○所提出之丁會得標會員姓名、標金、開標日期、電話一覽表(見原審卷第二冊第一二七至一二九頁),其上記載未○○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號,經依職權調閱該支電話使用人資料,並傳訊使用人高淑甄到場,依其證稱:不認識未○○亦未參與被告丁○○所召集之互助會等語(參原審卷第六冊第一四八至一四九頁訊問筆錄),因認被告王金桃、J○○虛構未○○為會員,即有誤會。

㉜H○○係D○○之女,F○○○係D○○之妻(原審判決誤繕為張太太)

,均有參加被告丁○○所召丁會,其中H○○二會(編號、⒗)、蔡永和(編號)、F○○○(編號)各一會,每次都由F○○○前去參加開標,且均得標並已拿到會款,此業經證人F○○○到庭結證屬實,足證並未虛構H○○、D○○、F○○○為會員。

5、戊會部分:

提出之互助會得標明細人員(參原審卷第二冊第一三0頁),戊會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停會止,共進行開標十三會,各次得標日期、得標金額、得標會員及電話詳如附表二戊所示。

①酉○○

查酉○○並未參加戊會一會,此經證人林連生證述「我用我兒子林恕平的名義跟了辛○○庚會一會,另用了我太太申○○、我太太妹妹酉○○、我兒子林荔丕名義跟了己會三會,申○○部分為死會,其餘為活會,又用我太太的名義跟了戊○○的甲會一會,又再用林荔平名義跟了丁○○的戍會,用申○○名義跟了丁會一會屬實(見第六冊第一五六頁訊問筆錄),故證人申○○於本院稱:每月十五日開標的會,原係以申○○、酉○○、林荔平名義參加,繳了二期以後,減為二會,減掉那會會首有把錢退還給我,如果會上有我名字的都是從頭跟到尾等語,即係迴護被告之詞,是以此會為被告丁○○、J○○偽以之名義參加。另被告以申○○之子林荔平及其妹酉○○均有參加被告所召之戊會(會單編號第三十、三十二號),多由申○○轉交會款,林荔平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得標(詳原審判決第一四四頁編號十一),被告扣除活會之酉○○、林芳珠將其餘得標款,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匯款捌拾萬元,次二十一日匯款貳拾肆萬壹仟元,合計壹佰零肆萬壹仟元至申○○之帳戶內,而主張酉○○有參加戍會,亦不足採信。

②王啟華

查王啟華並未參加戊會,此經證人王啟光於原審證述:「我們家人均有跟丁○○的會,卓阿寶一會、黃太太(張青春)一會、王啟萍一會、王啟光一會、王太太(王卓李)一會,均為死會,亦取得得標會款,另外有跟王錦珍的會,王啟華一會、王啟光一會、蕭國正一會,均為活會」等語屬實偽以之名義參加。

①會員告訴人黃○○(如附表二戊編號⒏號所示)、A○○(如附表二戊編

號⒑號所示)參加戊會各一會,均業已得標,此為告訴人所自陳,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②會首即被告丁○○(如附表二戊編號⒈號所示)及會員張家凱(如附表二

戊編號⒉號所示)、被告戊○○(如附表二戊編號⒍號所示)、被告王錦珍(如附表二戊編號⒎號所示)、被告J○○、蘇玫尹、蘇玫芳、蘇蕙君、蘇文志、被告戌○○為被告以本人及家人名義所參加之互助會,此為告訴人及被告所自承,且經證人蘇玫尹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二冊第二十一至二十二頁訊問筆錄),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③蘇慧玲

查蘇慧玲參加戊會一會,尚未得標,此經證人蘇慧玲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三冊第六十一頁反面至六十二頁訊問筆錄,原審卷第二冊第十九至二十頁訊問筆錄),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④陳婞娟、蕭政文

查陳婞娟乃告訴人玄○○、黃○○之姪女,原參加戊會一會,會單上誤載為「陳倖娟」,嗣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向被告丁○○表示退會之意,經被告丁○○徵得告訴人宇○○之同意,由告訴人宇○○以其夫蕭正文(會單上誤載為「蕭政文」)之名義承受,此為告訴人宇○○所自承(見原審卷第三冊第一五九頁訊問筆錄),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⑤丁美郁

查丁美郁參加戊會一會,委由丁秀琴轉交會款及標會(如附表二戊編號⒐號所示),此經證人丁美郁(見原審卷第二冊第一一二至一一三頁訊問筆錄)、丁秀琴(見第二冊第十至十一頁訊問筆錄)證述屬實,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⑥丁秀琴、丁志銘

查丁秀琴以其本人及丁志銘之名義參加戊會二會,尚未得標,此經證人丁秀琴證述屬實(見第二冊第十至十一一頁訊問筆錄),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⑦丁志強、丁彥宏

查丁志強、丁彥宏各參加戊會一會,尚未得標,均委由丁秀琴轉交會款,此經證人丁秀琴證述屬實(見第二冊第十至十一頁訊問筆錄),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⑧何漢耀

查何漢耀*+參加戊會二會,尚未得標,之後提前退會,此經證人何漢耀證述屬實(見第三冊第四十九頁訊問筆錄),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⑨陳宏業

查施淑玲以其夫陳宏業之名義參加戊會一會,尚未得標,此經證人施淑玲證述屬實(見第三冊第五十二頁訊問筆錄),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⑩林淋珠

查林淋珠參加戊會一會,尚未得標,此經證人林淋珠證述屬實(見第六冊第一四七至一四八頁訊問筆錄),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⑪王注居、王月秀

查王注居以本人及其妻王月秀之名義參加戊會各一會,王月秀部分業已得標(如附表二戊編號⒓號所示),此經證人王注居(見第六冊第一五一至一五二頁訊問筆錄)證述屬實,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⑫林荔平

查林連生以其子林荔平名義參加戊會一會,業已得標(如附表二戊編號第⒒號所示),此經證人林連生證述屬實(見第六冊第一六六頁訊問筆錄),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⑬伍秀雲(原審及會單均誤繕為伍美雲)

查王伍秀雲以伍秀雲名義參加戊會一會,尚未得標此經證人王伍秀雲證述屬實(見第六冊第一七九頁訊問筆錄),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⑭巳○○

查巳○○參加戊會二會,其中一會已得標(如附表二戊編號第⒊號所示),此經證人巳○○證述屬實(見第六冊第一八0至一八一頁訊問筆錄),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⑮林美玲

查巳○○以林美玲名義參加戊會一會,尚未得標,後將半會讓予被告王金桃,此經證人巳○○證述屬實(見第六冊第一八0至一八一頁訊問筆錄),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⑯林素娟

查林素絹參加戊會一會,會單誤載為林素娟,尚未得標,此經證人林素絹證述屬實(見第七冊第一0六至一一0頁訊問筆錄),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⑰丁若恬、程麗蓉、邱美貞、丁林聘、游玉婷

查游玉燕以丁若恬、程麗蓉、邱美貞、丁林聘、游玉婷、乙○○之名義參加戊會各一會,尚未得標,此經證人丁林聘(見第七冊第一0六至一一0頁訊問筆錄)、游玉燕(見第七冊第一六一至一六五頁訊問筆錄)證述屬實,是以此五會員確係存在。

⑱乙○○

查乙○○參加戊會一會,尚未得標,此經證人丁林聘證述屬實(見第七冊第一0六至一一0頁訊問筆錄)、游玉燕(見第七冊第一六一至一六五頁訊問筆錄)證述屬實,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⑲E○○、地○○

依E○○夫婦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親簽之結算明細,即可證明E○○、陳翠敏會員確係存在(即會單編號三十三、三十六),已如上述。

⑳會員張太太有參加戍會一會(會單編號二十七);陳莉玲一會(會單編號二十六),已如前述,足證張太太、陳莉玲一會,確有其人。

㉑吳碩仁

依被告丁○○、蘇永村所提出之戊會得標會員姓名、標金、開標日期、電話一覽表(見第二冊第一三0頁),其上記載吳碩仁之聯絡電話與G○○同為00000000號,而吳碩仁係G○○之子,由G○○以其名義跟會,業據G○○於本院證明屬實,是以此會員為真正。

6、己會部分:

提出之互助會得標明細人員(見原審卷第三冊第六十三至六十七頁),甲會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停會止,共進行開標四十會,各次得標日期、得標金額、得標會員及電話詳如附表二己所示。

①柯慧淑

依被告辛○○所提出之己會得標會員姓名、標金、開標日期、電話一覽表絡電話同為00000000號,然證人丁秀琴證稱:丁志強以盈輝眼鏡公司名義跟己會二會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冊第十至十一頁訊問筆錄),又依被告辛○○所提出之己會得標會員姓名、標金、開標日期、電話一覽表九一一八八號,經原審依職權調閱該電話使用人資料,並傳訊該使用人王丁山到場,惟其來函稱:不認識戊○○、丁○○、辛○○,亦未參與其所召集之互助會等語(見第七冊第一二六頁),是以此會員為被告辛○○所虛構。

②林美珍

依被告辛○○所提出之己會得標會員姓名、標金、開標日期、電話一覽表0000000號,經調閱該電話使用人資料,並傳訊使用人林清富、馬金峽到場,惟證人林清富證稱:不認識林美珍,亦未參與被告辛○○所召集之互助會等語(見第七冊第四十四頁訊問筆錄),另證人馬金峽傳拘未到(見第七冊第一五五頁),是以此會員為被告辛○○所虛構。

③陳怡伶

依被告辛○○所提出之己會得標會員姓名、標金、開標日期、電話一覽表0000000號,經原審調閱該電話使用人資料,並傳訊使用人林清富、馬金峽到場,惟證人林清富證稱:不認識陳怡伶,亦未參與被告辛○○所召集之互助會等語(見第七冊第四十四頁訊問筆錄),另證人馬金峽傳拘未到(見第七冊第一五五頁),是以此會員為被告辛○○所虛構。

④阮坤仁

依被告辛○○所提出之己會得標會員姓名、標金、開標日期、電話一覽表0000000號,經調閱該電話使用人資料,並函詢該使用人德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公司,其函稱:本公司員工並無阮坤仁其人,且在本公司客戶開戶資料中亦無此人等語(見第五冊第一二六頁訊問筆錄),是以此會員為被告辛○○所虛構。

依被告戊○○前開所提出之甲會互助會得標明細人員(見偵查卷第三冊第六十三頁),其上記載羅昌賢聯絡電話為00000000號,經原審依職權調閱該支電話使用人資料,並傳訊使用人洪淑娟到場,惟其證稱:不認識李蕙芬,亦未參與被告戊○○所召集之互助會等語(見第四冊第一五六頁訊問筆錄),是以此會員為被告戊○○、戌○○所虛構。

查丑○○並未參加己會,此經告訴人指訴歷歷(見第三冊第二十一頁),且經被告辛○○供承明確(見第三冊第二十四頁反面之訊問筆錄),復經證人丑○○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二冊第二十五頁之訊問筆錄),是以此會為被告丁○○、蘇永村偽以丑○○之名義所參加。雖丑○○於本院改稱:我沒有參加會,丁○○向我邀會,但我沒有錢跟不起,我先生也不同意,丁○○就借用我的名義自己去跟,我有同意借給她,但說好出了事由她自己負責…丁○○用我的名義好像跟了三、四會,她打電話跟我說了二次,我說由她自己去處理…另有一次她打電話跟我說她妹妹要召會,叫我把名字借給她跟,她好像又跟了三、四會等語,查證人丑○○先陳稱『我先生說不要,於是我就把我的會給丁○○,只有一會,三萬元,我沒有再跟其他人的會』,可知伊只有參加一會,且是丁○○為會首,每月三萬元的會,乃其於本院竟就參加的會數、會首予以增加,顯見其於本院所為證言即有商榷餘地,本院認為依常情而言,當以其於原審所為之證言較與實情相符,爰不予採信其在本院所為之證言。

①會員告訴人癸○○(如附表二己編號號所示,被告誤載為林秀勤)、葉

素卿(如附表二己編號號所示)參加己會各一會,均業已得標,此為告訴人所自陳,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②會首即被告辛○○(如附表二己編號⒈號所示)及會員被告戊○○(如附

表二己編號號所示)、被告戌○○(如附表二己編號號所示)、被告丁○○(如附表二己編號號所示)、被告J○○(如附表二己編號號所示)、蘇玫尹為被告以本人及家人名義參與之互助會,此為被告所自承,且經證人蘇玫尹證述明確(見第二冊第二十二頁訊問筆錄),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③應玉秋、應君萍、羅玉香、林大偉、謝菁菁

查應玉秋以本人及應君萍、羅玉香、林大偉、謝菁菁名義參加己會各一會,均業已得標(如附表二己編號⒏、、、、號所示),此經被告辛○○供承明確(見第三冊第二十四頁反面訊問筆錄),且經證人應玉秋證述屬實(見第二冊第十四頁訊問筆錄),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④施淑玲

查施淑玲參加己會一會,業已得標(如附表二己編號第號所示),此經證人施淑玲證述屬實(見第三冊第五十二頁訊問筆錄),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⑤周太太

查周桂芬以周太太之名義參加己會二會,一會尚未得標,另一會業已得標

六五、一六七頁訊問筆錄),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⑥周桂芬

查寅○○經周桂芬同意後,以其名義參加己會一會,委由周桂芬轉交會款及標會,業已得標(如附表二己編號⒛號所示),此經被告辛○○供承明確(見第四冊第一六九頁訊問筆錄、第五冊第一六二頁訊問筆錄),且經證人周桂芬證述屬實(見第四冊第一六六頁訊問筆錄),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⑦林淳輝、林建宇、許夏江、寅○○、林亮宇

查林淳輝、林建宇、許夏江、寅○○、林亮宇參加己會各一會,均委由林振生、周桂芬轉交會款及標會,除林亮宇尚未得標外,其餘均已得標(如附表二己編號⒉、⒋、⒍、⒗號所示),此經告訴人指述(見第三冊第二十八頁,第四冊第二十三至二十四頁)及被告辛○○供承明確(見第四冊第九十五、一六九頁訊問筆錄、第五冊第一六二頁訊問筆錄),且經證人周桂芬(見第四冊第一六八頁訊問筆錄)、寅○○(見第五冊第一五八至一六二頁訊問筆錄)證述屬實,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⑧詹明香、李政憲、許麗娥、黃文冠、許麗琴

查李王端經詹明香、李政憲、許麗娥、黃文冠、許麗琴同意後,以其名義參加己會各一會,除許麗琴之部分外,其餘均已得標(如附表二己編號⒘、、、號所示),此經告訴人指述(見第三冊第二十八頁)及被告辛○○供承明確(見第四冊第一七四頁訊問筆錄),且經證人李王端(見第四冊第一七0、一七四頁訊問筆錄)、許麗琴(見第五冊第一六五頁訊問筆錄)、詹明香(見第五冊第一六六頁訊問筆錄)、黃文冠(見第五冊第一六八頁訊問筆錄)述屬實,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⑨盈輝眼鏡公司

查丁志強以盈輝眼鏡公司之名義參加己會二會,其中一會業已得標(如附表二己編號第⒖號所示),此經證人丁秀琴證述屬實(見第二冊第十至十一頁訊問筆錄),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⑩林淋珠

查林淋珠參加己會一會,尚未得標,此經證人林淋珠證述屬實(見第六冊第一四七至一四八頁訊問筆錄),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⑪申○○、酉○○、林荔丕

查林連生以申○○、酉○○、林荔平之名義參加己會各一會,會單誤載為「林荔丕」,僅申○○部分業已得標(如附表二己編號號所示),此經證人林連生證述屬實(見第六冊第一六六頁訊問筆錄),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⑫湯盛榮

查湯文洲以湯盛榮之名義參加己會各一會,業已得標(如附表二己編號⒎號所示),此經被告辛○○供述(見第七冊第一七二頁訊問筆錄)及證人湯文洲(見第六冊第一七六頁訊問筆錄)、林碧遐(見第七冊第一六六至一六七頁訊問筆錄)證述屬實,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⑬伍秀雲

查王伍秀雲以伍秀雲之名義參加己會一會,尚未得標,此經證人王伍秀雲證述屬實(見第六冊第一七九頁訊問筆錄),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⑭王美瑩

查王美瑩參加己會一會,尚未得標,此經證人王伍玉雲證述屬實(見第六冊第一七九頁訊問筆錄),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⑮王啟華

查王啟華參加戊會一會,尚未得標,此經證人王啟光證述屬實(見第六冊第一九二至一九三頁訊問筆錄),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⑯鄭榮坤

查劉秋香以其夫鄭榮坤名義參加己會一會,業已得標(如附表二己編號號所示),此經證人劉秋香(見第六冊第一九四頁訊問筆錄)證述屬實,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⑰楊百勳

查陳銀秀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承受楊百勳一會,此經被告辛○○供述(見第七冊第一七二頁訊問筆錄)及證人陳銀秀證述屬實(見第七冊第一六八頁訊問筆錄),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⑱陳銀秀

查陳銀秀參加己會一會,業已得標(如附表二己編號號所示),此經被告辛○○供述(見第七冊第一七二頁訊問筆錄)及證人陳銀秀證述屬實(見第七冊第一六八頁訊問筆錄),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⑲林娥

查許林娥以林娥之名義參加己會一會,業已得標(如附表二己標號號所示),此經證人許林娥(見第七冊第一0三至一0四頁編訊問筆錄)證述屬實,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⑳林素娟

查林素絹參加己會一會,會單誤載為林素娟,尚未得標,此經證人林素絹在。

㉑任志航、林碧暇

查林碧遐以本人及其夫任志航之名義參加己會各一會,會單誤載為林碧暇,業已得標(如附表二己編號⒌、⒐號所示),此經被告辛○○供述(見第七冊第一七一頁訊問筆錄)及證人林碧遐(見第七冊第一六五至一六七頁訊問筆錄)證述屬實,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㉒吳碩仁、G○○

吳碩仁係G○○之子,由G○○以其自己及吳碩仁名義跟會,業據G○○於本院證明屬實,已如前述,是以此會員為真正。

㉓陳麗珠、詹素蘭、沈武山、周太太、郭淑照、林桂英、鄭玉玲、許麗琴等人,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虛構,應認此會員確係存在。

7、庚會部分:

提出之互助會得標明細人員(見原審卷第三冊第六十八至七十一頁),庚會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停會止,共進行開標三十四會,各次得標日期、得標金額、得標會員及電話詳如附表二庚所示。

①楊百勳

經比對被告辛○○與告訴人之庚會互助會會單(見偵查卷第三冊第五十六頁,偵查卷第一冊第二十二頁),其中編號第號會員,前者為楊百勳,後者為應玉秋,而證人應玉秋證稱:僅參加庚會一會死會等語(見第二冊第十二頁訊問筆錄),又依被告辛○○所提出之己會得標會員姓名、標金、開標日期、電話一覽表(見第三冊第六十三至六十七頁),其上記載陳怡伶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號,經調閱該支電話使用人資料,並傳訊使用人陳炳志到場,惟其證稱:不認識楊百勳,亦未參與被告辛○○所召集之互助會等語(見第七冊第四十四頁訊問筆錄),是以此會員為被告辛○○所虛構。

③鍾易達

依被告辛○○所提出之庚會得標會員姓名、標金、開標日期、電話一覽表為00000000號,經調閱該支電話使用人資料,並傳訊使用人高淑甄到場,惟其證稱:不認識鍾易達、己○○,亦未參與被告辛○○所召集之互助會等語(見第六冊第一四八至一四九頁訊問筆錄),是以此二會員為被告辛○○所虛構。

④蔡鳳梅

原審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調使用人金雅飾品有限公司之員工薪資扣繳資料,於檢附之扣繳申報資料中並無蔡鳳梅之資料,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函暨附件在卷可按(見第六冊第八十一至九十九頁),一五二至一五三頁訊問筆錄),自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以此會員為被告辛○○所虛構。

⑤吳月津、吳月華

依被告辛○○所提出之庚會得標會員姓名、標金、開標日期、電話一覽表九八六一六號,經調閱該支電話使用人資料,使用人竟為林美智,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證(見第五冊第一二八頁),是以此二會員為被告辛○○所虛構。

①簡智惠

查簡智惠原本參加庚會半會,被告丁○○未經蘇慧玲之同意,擅自以其名義參加庚會半會,二人共一會,惟被告辛○○於互助會會單上列二人各一會,簡智惠於起會一、二月後即表示退會之意,由被告辛○○承受該會,但其並未取得簡智惠之同意,仍續續以其名義參加,而被告丁○○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經被告辛○○同意後,擅自以簡智惠之名義標會(如附表二庚編號第號所示),至蘇慧玲名義之一會,則因告訴人林琇勤有意參加,而承受半會,被告辛○○告知其係與簡智惠共一會,實則簡智惠半會之部分係被告辛○○所承受冒用,迄今尚未得標,另告訴人林琇勤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得標(如附表二庚編號第號所示),此有被告王錦珍所提出之互助會會單可稽(見偵查卷第三冊第五十六頁),且經告訴人指訴歷歷(見第八冊第十七頁之告訴理由狀),且為被告辛○○所自承並經證人蘇慧玲證述明確(見第二冊第二十頁訊問筆錄),故此會為被告辛○○偽以簡智惠之名義參加。

查鄭如月原本參加庚會一會,於起會後改變主意,被告戊○○未經鄭如月之同意承受該會,並以其名義標會(如附表二庚編號第⒊號所示),此經告訴人指述歷歷(見第八冊第十五至十七頁之告訴理由狀),且為被告王金祝(見第四冊第九十一頁訊問筆錄)、被告辛○○所自承(見第三冊第二十四頁反面之告訴理由狀,第四冊第九十一頁訊問筆錄),並經證人鄭如月證述屬實(見第四冊第九十一頁訊問筆錄),是以此會為被告戊○○、戌○○偽以鄭如月之名義參加。

①蘇慧玲

查簡智惠原本參加庚會半會,被告丁○○未經蘇慧玲之同意,擅自以其名義參加庚會半會,二人共一會,惟被告辛○○於互助會會單上列二人各一會,簡智惠於起會一、二月後即表示退會之意,由被告辛○○承受該會,但其並未取得簡智惠之同意,仍續續以其名義參加,而被告丁○○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經被告辛○○同意後,擅自以簡智惠之名義標會(如附表二庚編號第號所示),至蘇慧玲名義之一會,則因告訴人林琇勤有意參加,而承受半會,被告辛○○告知其係與簡智惠共一會,實則簡智惠半會之部分係被告辛○○所承受冒用,迄今尚未得標,另告訴人林琇勤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得標(如附表二庚編號第號所示),此有被告王錦珍所提出之互助會會單可稽(見偵查卷第三冊第五十六頁),且經告訴人指訴歷歷(見第八冊第十七頁之告訴理由狀),且為被告辛○○所自承並經證人蘇慧玲證述明確(見第二冊第二十頁訊問筆錄),故此會為被告丁○○、蘇永村偽以蘇慧玲之名義參加。

②丑○○

查被告丁○○、蘇永村未經丑○○之同意,擅自以其名義參加庚會一會,尚未得標,此經告訴人指述歷歷(見第三冊第二十六頁之告訴理由狀),且經被告辛○○供承明確(見第三冊第二十四頁反面訊問筆錄),並經證人丑○○證述屬實(見第二冊第二十五頁之訊問筆錄),已於前所論述,是以此會為被告丁○○、蘇永村偽以丑○○之名義所參加。

①會員告訴人黃金鳳(如附表二庚編號號所示)、癸○○(如附表二庚編

號號所示)參加庚會各一會,均業已得標,此為告訴人所自陳,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②會首即被告辛○○(如附表二庚編號⒈號所示)及會員被告戊○○(如附

表二庚編號⒕號所示)、被告丁○○(如附表二庚編號號所示)為被告以本人名義參與之互助會,此為被告所自承,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③許夏江、黃詠雪、寅○○、王宜珍

查許夏江、黃詠雪、寅○○、王宜珍參加丁會各一會,均委由寅○○、周桂芬轉交會款,由周桂芬代為標會(如附表二庚編號⒉、⒑、⒒、⒔號所示),此經被告辛○○供承明確(見第四冊第九十九、一六八頁訊問筆錄、第五冊第一六二頁訊問筆錄),並經證人周桂芬(見第四冊第一六七、一六九頁之訊問筆錄)、寅○○(見本院卷第五冊第一五八至一六二頁訊問筆錄)證述屬實,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④應君萍

查應玉秋以應君萍之名義參加庚會一會,業已得標(如附表二庚編號第⒎號所示),此經證人應玉秋證述明確(見第二冊第十四頁訊問筆錄),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⑤子○○

查子○○參加庚會一會,業已得標(如附表二庚編號第⒋號所示),此經證人子○○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三冊第四十一頁反面至四十二頁訊問筆錄),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⑥林美智

查林美智參加庚會一會,業已得標(如附表二庚編號第⒘號所示),此經證人林美智證述明確(見第七冊第一九三、一九六頁反面至一九七頁訊問筆錄),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⑦丁秀琴、丁美玉

查丁秀琴以本人及丁美玉名義參加庚會各一會,尚未得標,此經證人丁秀琴證述明確(見第二冊第十至十一訊問筆錄),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⑧丁志強、丁志銘、丁彥宏

查丁志強、丁志銘、丁彥宏參加庚會各一會,除丁彥宏尚未得標外,其餘均已得標(如附表二庚編號第、號所示),此經證人丁秀琴證述明確⑨林恕平

查林連生以其子林恕平之名義參加庚會一會,尚未得標,此經證人林連生證述明確(見第六冊第一六六訊問筆錄),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⑩伍秀雲

查王伍秀雲以伍秀雲之名義參加庚會一會,業已得標(如附表二庚編號第⒚號所示),此經證人王伍秀雲證述屬實(見第六冊第一七九頁訊問筆錄),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⑪王美瑩

查王美瑩參加庚會一會,業已得標(如附表二庚編號第號所示),此經證人王伍玉雲證述屬實(見第六冊第一七九頁訊問筆錄),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⑫王啟光

查王啟光參加庚會一會,尚未得標,此經證人王啟光證述屬實(見第六冊第一九二至一九三頁訊問筆錄),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⑬蕭國正

查蕭國正參加庚會一會,尚未得標,此經證人王啟光證述屬實(見第六冊第一九二至一九三頁訊問筆錄),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⑭鄭榮坤

查劉秋香以其夫鄭榮坤名義參加庚會一會,業已得標(如附表二庚標號號所示),此經證人劉秋香(見第六冊第一九四頁訊問筆錄)證述屬實,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⑮林娥

查許林娥以林娥之名義參加庚會一會,業已得標(如附表二庚標號號所示),此經證人許林娥(見第七冊第一0三至一0四頁訊問筆錄)證述屬實,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⑯林素絹

查林素絹以本人及其子吳光偉參加庚會各一會,業已得標(如附表二庚編號第⒗、號所示),此經證人林素絹(見第七冊第一0六至一一0頁訊問筆錄)證述屬實,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⑰任志航、林碧暇

查林碧遐以本人及其夫任志航之名義參加庚會各一會,業已得標(如附表二庚編號⒍、⒓號所示),此經被告辛○○供述(見第七冊第一七一頁訊問筆錄)及證人林碧遐(見第七冊第一六五至一六七頁訊問筆錄)證述屬實,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⑱陳美枝、陳美秀

查陳銀秀以陳美枝、陳美秀之名義參加己會各一會,尚未得標,此經被告辛○○供述(見第七冊第一七二頁訊問筆錄)及證人陳銀秀證述屬實(見第七冊第一六八頁訊問筆錄),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⑲林月娥

查陳銀秀於八十六年二月十日承受林月娥之一會,尚未得標,此經證人陳銀秀證述屬實(見第七冊第一六八頁訊問筆錄),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⑳古金榮

依被告辛○○所提出之庚會得標會員姓名、標金、開標日期、電話一覽表C○○同為00000000號,此亦為告訴人所不爭執,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㉑施淑玲

查施淑玲參加庚會一會,尚未得標,此經證人施淑玲證述屬實(見第三冊第五十二頁訊問筆錄),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㉒未○○未○○確有參加辛○○二會互助會,已如上係,故此部分為真正。

㉓G○○G○○確係以其名義參加,業如上述,故原審有誤會。

㉔己○○

按己○○與戊○○、丁○○、辛○○是姊弟關係,業據其於本院到庭證稱:有跟辛○○的會,用我和我女兒王慎鴻的名義各跟一會,每會三萬元。我本來住在麥寮,標到會款之後拿來買現在虎尾的房子等語,可以證明此會確係存在。

㉕甲○○

按甲○○係陳莉玲之母,依陳莉玲於本院證稱:我有參加辛○○三會,王金桃二會,戊○○一或二會均是用我自己的名義,託我母親幫我參加,只有戊○○被倒會,其他部分活會死會相抵後沒有損失等語,而依會單所載,本會除了甲○○外,並無陳莉玲,故應係甲○○依自己的名義幫陳莉玲跟會,此會應係真正。

8、辛會部分:

提出之互助會得標明細人員(見原審卷第三冊第七十一頁),辛會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停會止,共進行開標二十四會,各次得標日期、得標金額、得標會員及電話詳如附表二辛所示。

①吳淑女、趙哲輝

依被告辛○○所提出之辛會得標會員姓名、標金、開標日期、電話一覽表二二二0一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支電話使用人資料,並函詢該使用人隆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東蓬萊居有限公司,惟其來函稱:吳淑女、趙哲輝並未任職等語(見第七冊第二十七頁,第八冊第四十、五十五頁),又新泰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亦稱:吳淑女、趙哲輝並未任職等語,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函暨附件可證(見第七冊第一二三至一二四頁),是以此二會員為被告辛○○所虛構。

②阿秀

依被告辛○○所提出之辛會得標會員姓名、標金、開標日期、電話一覽表與子○○同,然子○○並未以此名義參加,已據其於本院證明屬實,是以此會員為被告辛○○所虛構。

③許素真

依被告辛○○所提出之辛會互助會得標明細人員(見第三冊第七十一頁),其上記載許素真之聯絡電話與G○○同為00000000號,經調閱該支電話使用人資料,並傳訊使用人王子榕到場,惟其證稱:不認識許素真等語(見第四冊第八十五至八十六頁訊問筆錄),並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調使用人金雅飾品有限公司之員工薪資扣繳資料,於檢附之扣繳申報資料中並無許素真之資料,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函暨附件在卷可按(見第六冊第八十一至九十九頁),一五二至一五三頁訊問筆錄),是以此會員為被告辛○○所虛構。

④鄭汲宜

依被告辛○○所提出之辛會互助會得標明細人員(見第三冊第七十一頁),其上記載鄭汲宜之聯絡電話與G○○同為00000000號,經調閱該支電話使用人資料,並傳訊使用人王子榕到場,惟其證稱:不認識鄭汲宜等語(見第四冊第八十五至八十六頁訊問筆錄),並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調使用人金雅飾品有限公司之員工薪資扣繳資料,於檢附之扣繳申報資料中並無鄭汲宜之資料,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函暨附件在卷可按(見第六冊第八十一至九十九頁),一五二至一五三頁訊問筆錄),原審再以「鄭汲宜」為查詢條件,檢索內政部戶役政資訊連結系統,亦查無鄭汲宜之人,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在卷可稽(見第一冊第一五五頁),自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以此會為被告辛○○所虛構。

查被告戊○○擅自冒用鄭如月參加辛會一會,業已得標(如附表二辛編號第⒕號所示),此經告訴人指述歷歷(見第三冊第二十六頁之告訴理由狀,第三冊第十五至十七頁之告訴理由狀),且經被告辛○○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三冊第二十四頁訊問筆錄),且經證人鄭如月證述屬實(見第四冊第九十一頁訊問筆錄),是以此會為被告戊○○、戌○○偽以之名義所參加。

①會首即被告辛○○(如附表二辛編號⒈號所示)及會員王智峰(如附表二

辛編號⒍號所示)、被告戊○○(如附表二辛編號⒘號所示)、被告王金桃(如附表二辛編號號所示)為被告以本人及家人名義參與之互助會,此為被告所自承,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②子○○

查子○○參加庚會一會,業已得標(如附表二辛編號第⒑號所示),此經證人子○○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三冊第六十一頁反面至六十二頁訊問筆錄),是以此部分非由被告辛○○所虛構。

③李王端、林金煌、許麗娥、黃耀樂、陳秀姬

查李王端經林金田、許麗娥、黃文冠、陳秀姬之同意以本人及其名義參加辛會各一會,會單上誤載為林金煌、黃耀樂,除李王端(半會)、陳秀姬、許麗娥之部分外,其餘均已得標(如附表二辛編標⒗、、號所示),此經告訴人指述(見第三冊第二十八頁)及被告辛○○供承明確(見第四冊第一七四頁之訊問筆錄,第六冊第一六八至一六九頁訊問筆錄),且經證人李王端(見第四冊第一七0至一七四頁訊問筆錄,第五冊第一六九頁之訊問筆錄,第六冊第一六七至一六八頁訊問筆錄)、許麗琴(見第五冊第一六五頁訊問筆錄)、黃文冠(見第五冊第一六八頁訊問筆錄)、陳秀姬(見第五冊第一六七頁訊問筆錄)、林金田(見第六冊第一六五頁訊問筆錄)證述屬實,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縱然李王端係向林金田、黃耀樂借用名義,而會單上記載為林金煌、黃耀樂,似有疑義,惟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辛○○知情,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④應玉秋、盛志偉

查應玉秋以本人及盛志偉之名義參加辛會各一會,業已得標(如附表二辛編號⒌、⒒號所示),此經告訴人指述(見第三冊第二十七頁之告訴理由狀)及被告辛○○供述甚明(見偵查卷第三冊第二十四頁訊問筆錄),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⑤施淑玲、徐玲

查施淑玲、瞿玲各參加辛會一會,會單誤載為徐玲,均業已得標(如附表二辛編號⒓、⒛號所示),此經證人施淑玲證述屬實(見第三冊第五十二頁訊問筆錄),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⑥李明祥

查李明祥參加辛會一會,其中半會與李王端合標(如附表二辛編號第號所示),其餘半會由告訴人宙○○於八十七年九月間承受,此經證人李明祥證述屬實(見第六冊第一四九頁訊問筆錄),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⑦G○○G○○確有參加為會員,已如上述。

⑧王注居

查王注居以本人及王月秀之名義參加各辛會一會,王注居部分業已得標業已得標(如附表二辛編號號所示),王月秀部分尚未得標,此經證人王注居證述屬實(見第六冊第一五一至一五二頁訊問筆錄),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⑨盧昭成查盧昭成參加辛會一會,業已得標(如附表二辛編號⒚號所示),

此經證人盧昭成證述屬實(見第六冊第一七六至一七七頁訊問筆錄),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⑩陳莉玲(活會部分)

查陳銀秀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承受陳莉玲之一會,尚未得標,此經被告王錦珍供述(見第七冊第一七二頁訊問筆錄)及證人陳銀秀於原審(見第七冊第一六八頁訊問筆錄)、證人陳莉玲於本院證述屬實,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⑪張閔傑、張秀萍

查張閔傑、張秀萍係子○○之子女,依子○○於本院證稱:戊○○部分跟一會,是五日開標的,每會三萬元;辛○○部分也是每會三萬元,一日開標的跟三會,用我和我兒子張閔傑、女兒張秀萍的名義,十日開標的跟一會,用我自己的名義,二十日開標的跟二會,用我和我兒子張閔傑的名義等語,足認此二會為真正。

9、壬會部分:

提出之互助會得標明細人員(見第三冊第七十二頁),壬會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停會止,共進行開標十二會,各次得標日期、得標金額、得標會員及電話詳如附表二壬所示。

①鍾易達

依被告辛○○所提出之庚會得標會員姓名、標金、開標日期、電話一覽表二0八0號,經調閱該支電話使用人資料,並傳訊使用人高淑甄到場,惟其證稱:不認識鍾易達,亦未參與被告辛○○所召集之互助會等語(見第六冊第一四八至一四九頁訊問筆錄),是以此會員為被告辛○○所虛構。①又會首即被告辛○○(如附表二壬編號⒈號所示)及會員被告戊○○(如

附表二壬編號⒏號所示)為被告以本人名義所參加之互助會,此為被告所自承,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②子○○

查子○○參加壬會一會,業已得標(如附表二壬編號第⒍號所示),此經證人子○○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三冊第六十一頁反面至六十二頁訊問筆錄),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③溫淑珍、林美代、告訴人宙○○

查被告丁○○以其女蘇玫芳參加壬會一會,又楊月琴、朱麗月亦各參加壬會一會,嗣蘇玫芳部分由溫淑珍承受,楊月琴部分由林美代承受,朱麗月部分由告訴人宙○○承受,此為告訴人所自承(見第三冊第二十八至二十九頁之告訴理由狀),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④應玉秋、盛志偉

查應玉秋以本人及盛志偉之名義參加壬會各一會,其中盛志偉部分業已得標(如附表二壬編標⒐號所示),此經告訴人指述(見第三冊第二十七頁之告訴理由狀)及被告辛○○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三冊第二十四頁訊問筆錄),且經證人應玉秋證述屬實(見第二冊第十四頁訊問筆錄),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⑤李王端、蕭淑文、徐鳳麟、陳秀姬、許麗琴、林政臣

查李王端經蕭淑文、徐鳳麟、陳秀姬、許麗琴、林俊臣之同意以本人及其名義參加壬會各一會,會單上誤載為林政臣,其中李王端、蕭淑文之部分均已得標(如附表二壬編號⒌、⒑號所示),此經告訴人指述(見第三冊第二十八頁)及被告辛○○供承明確(見第四冊第一七四頁訊問筆錄),且經證人李王端(見第四冊第一五七、一七0至一七四頁訊問筆錄,第五冊第一六九頁訊問筆錄)、徐鳳麟(見第五冊第一六四頁訊問筆錄)、許麗琴(見第五冊第一六五頁訊問筆錄)、蕭淑文(見第五冊第一六六至一六七頁訊問筆錄)、陳秀姬(見第五冊第一六七頁訊問筆錄)證述屬實,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⑥吳曉芬

查吳曉芬參加壬會一會,業已得標(如附表二壬編標⒎號所示),惟被告辛○○於倒會後擅自更改為張閔傑得標,此有死會會員明細(見偵查卷第三冊第八頁)、得標會員姓名、標金、開標日期、電話一覽表(見本院卷第三冊第七十二頁)在卷可按,且經告訴人指述明確(見第三冊第二十八頁之告訴理由狀,偵查卷第三頁之告訴狀),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⑦曾麗芳

查曾麗芳參加壬會一會,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開標時原已得標,惟被告辛○○擅自更改為楊美雁得標,後於本案審理時改稱由楊美雁、林美智合標,此有死會會員明細(見偵查卷第三冊第八頁)、得標會員姓名、標金、開標日期、電話一覽表(見第三冊第七十二頁)在卷可按,且經告訴人指述明確(見第三冊第二十七頁之告訴理由狀,偵查卷第三頁之告訴狀),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⑧告訴人宙○○

查朱麗月原參加壬會一會,後由告訴人宙○○於八十七年六月間承受該會,又李明祥原參加壬會一會,後由告訴人宙○○於同年九月間承受該會,此業經告訴人指述(見偵查卷第三冊第六十三頁訊問筆錄)、被告辛○○供承(見偵查卷第三冊第二十五頁反面訊問筆錄)及證人李明祥證述屬實⑨伍秀雲

查王伍秀雲以伍秀雲之名義參加壬會一會,尚未得標,此經證人王伍秀雲證述屬實(見第六冊第一七九頁訊問筆錄),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⑩蔡百蒼

查蔡佰倉參加壬會一會,會單誤載為蔡百蒼,尚未得標,此有蔡佰倉之信函在卷可稽(見第七冊第一一九頁訊問筆錄),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⑪林碧暇

查林碧遐參加壬會一會,業已得標(如附表二壬編號⒊號所示),此經被告辛○○供述(見第七冊第一七一頁訊問筆錄)及證人林碧遐(見第七冊第一六五至一六七頁訊問筆錄)證述屬實,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⑫楊美雁、林美智

查楊美雁、林美智確實參加庚會一會,業已得標(如附表二壬編號第⒓號所示),此經證人林美智證述明確(見第七冊第一九三、一九六頁反面至一九七頁訊問筆錄),是以此會員確係存在。

⑬未○○未○○確有參加合會已如前述。

⑭G○○G○○確有參加合會已如上述。

(三)冒標部分:

1、甲會部分:

號⒏號所示)、劉竹安(如附表二甲編號⒑號所示)、楊山池(如附表二甲編號⒒號所示)、傅秀玉(如附表二甲編號⒙號所示)、李淑惠(如附表二甲編號⒛號所示)為被告戊○○、戌○○所虛構,已於前述。則被告戊○○於甲會互助會得標明細人員(見偵查卷第三冊第六十三頁)所載上開會員於如附表二甲編號⒉、⒏、⒑、⒒、⒙、⒛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甲編號⒉、⒏、⒑、⒒、⒙、⒛號所示標金得標,自屬被告戊○○、許福雄偽以上開會員之名義標會。

甲會會員含會首在內共六十三人,計算活會會員人數之際,應扣除會首被告戊○○一會、共犯被告戌○○一會及被告戊○○、戌○○以家人許智豪名義所參加之一會,且被告戊○○、戌○○虛構會員楊西紅、楊山池、羅昌賢、傅秀玉、許金城、庚○○、劉竹安、李淑惠等人,又冒用王月秀之名義參加一會,皆屬被告戊○○、戌○○所有應予扣除;且於如附表二甲編號⒉、⒏、⒑、⒒、⒙、⒛號所示時間,另有死會會員,亦應一併扣除,故活會會員人數分別為四十九、四十三、四十一、四十、三十三、三十一人。至於死會會員依互助會契約所繳交予會首金額非詐欺所受損害,不予計入。另被告丁○○、J○○雖冒用李為策、林美玲之名義各參加一會,然其亦應繳納活會會款,不應排除在外。

$20500X49+$18200X43+$15900X41+$15900X40+$17300X33+$17800X31=$0000000

0、乙會部分:

號所示)、林國村(如附表二乙編號⒔號所示)、謝淑妙(如附表二乙編號號所示)、庚○○(如附表二乙編號號所示)為被告戊○○、許福雄所虛構,已於前述。則被告戊○○於乙會互助會得標明細人員(見偵查卷第三冊第六十四頁)所載上開會員於如附表二乙編號⒍、⒏、⒔、、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乙編號⒍、⒏、⒔、、號所示標金得標,自屬被告戊○○、戌○○偽以上開會員之名義標會。

所參加,已於前述。則被告戊○○於乙會互助會得標明細人員(見偵查卷第三冊第六十四頁)所載上開會員得標於如附表二乙編號⒑、⒘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乙編號⒑、⒘號所示標金得標,自屬被告辛○○偽以李月幼之名義標會。

①被告戊○○、戌○○部分:

乙會會員含會首在內共四十五人,計算活會會員人數之際,應扣除被告王金祝一會及共犯被告戌○○一會;且被告戊○○、戌○○虛構會員羅昌賢、謝淑妙、楊啟鏗、庚○○、林國村等人,皆屬被告戊○○、戌○○所有應予扣除;且於如附表二乙編號⒍、⒏、⒔、、號所示時間,另有死會會員,亦應一併扣除,故活會會員人數分別為三十二、三十、二十五、

十三、十人。至於死會會員依互助會契約所繳交予會首金額非詐欺所受損害,不予計入。另被告辛○○雖虛構李月幼、冒用廖娙妘之名義參加,然其亦應繳納活會會款,不應排除在外。

$16800X32+$18800X30+$21000X25+$15500X13+$16200X10=$0000000②被告辛○○部分:

乙會會員含會首在內共四十五人,計算活會會員人數之際,因被告辛○○冒用李月幼之名義參加二會,皆屬被告辛○○所有,應予扣除;且於如附表二乙編號⒑、⒘號所示時間,另有死會會員應一併扣除,故活會會員人數分別為二十八、二十一人。至於死會會員依互助會契約所繳交予會首金額非詐欺所受損害,不予計入。另被告戊○○、戌○○雖虛構會員羅昌賢、謝淑妙、楊啟鏗、庚○○、林國村等人之名義參加,然其亦應繳納活會會款,不應排除在外。

$18000X28+$19000X21=$000000

0、丙會部分:

號所示)、李蕙芬(如附表二丙編號⒎號所示)、林芳如(如附表二丙編號⒑號所示)、江春碧(如附表二丙編號⒒號所示)為被告戊○○、許福雄所虛構,已於前述。則被告戊○○於丙會互助會得標明細人員(見偵查卷第三冊第六十四頁)所載上開會員於如附表二丙編號⒋、⒍、⒎、⒑、⒒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丙編號⒋、⒍、⒎、⒑、⒒號所示標金得標,自屬被告戊○○、戌○○偽以上開會員之名義標會。

,已於前述。則被告戊○○於丙會互助會得標明細人員(見偵查卷第三冊第六十二頁)所載上開會員得標於如附表二丙編號⒊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丙編號⒊號所示標金得標,自屬被告辛○○偽以劉翠華之名義標會。

①被告戊○○、戌○○部分:

丙會會員含會首在內共四十五人,計算活會會員人數之際,應扣除被告王金祝一會及被告戌○○一會;且被告戊○○、戌○○虛構會員羅昌賢、李蕙芬、江春碧、林芳如、林健熙、謝淑妙等六人,又冒用甲○○之名義參加一會,皆屬被告戊○○所有,上開九人應予扣除;且於如附表二丙編號⒋、⒍、⒎、⒑、⒒號所示時間,另有死會會員亦應一併扣除,故活會會員人數分別為三十一、二十九、二十八、二十五、二十四人。至於死會會員依互助會契約所繳交予會首金額非詐欺所受損害,不予計入。另被告王錦珍雖冒用劉翠華之名義參加,然其亦應繳納活會會款,不應排除在外。$17500X31+$21000X29+$21000X28+$21000X25+$20000X24=$0000000②被告辛○○部分:

丙會會員含會首在內共四十五人,計算活會會員人數之際,因被告辛○○冒用劉翠華之名義參加一會,屬被告辛○○所有,應予扣除;且於如附表二丙編號⒊號所示時間,另有死會會員亦應一併扣除,故活會會員人數為四十一人。至於死會會員依互助會契約所繳交予會首金額非詐欺所受損害,不予計入。另被告戊○○、戌○○雖虛構會員羅昌賢、李蕙芬、江春碧、林芳如、林健熙、謝淑妙等六人、冒用甲○○之名義參加,然其亦應繳納活會會款,不應排除在外。

$19100X41=$000000

0、丁會部分:

號所示)、乙○○(如附表二丁編號號所示)、為被告丁○○、蘇永村所虛構,已於前述。則被告丁○○、蘇永村於丁會得標會員姓名、標金、開標日期、電話一覽表(見第二冊第一二七至一二九頁)所載上開會員於如附表二丁編號、、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丁編號、、號所示標金得標,自屬被告丁○○、蘇永村偽以上開會員之名義標會。

名義所參加,已於前述。則被告丁○○、蘇永村於丁會得標會員姓名、標金、開標日期、電話一覽表(見第二冊第一二七至一二九頁)所載上開會員得標於如附表二丁編號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丁編號號所示標金得標,自屬被告丁○○、蘇永村偽以丑○○之名義標會。

加,已於前述。則被告丁○○、蘇永村於丁會得標會員姓名、標金、開標日期、電話一覽表(見第二冊第一二七至一二九頁)所載上開會員得標於如附表二丁編號⒎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丁編號⒎號所示標金得標,自屬被告辛○○偽以陳淑華之名義標會。

①被告丁○○、J○○部分:

丁會會員含會首在內共六十一人,計算活會會員人數之際,應扣除會首即被告丁○○一會及共犯被告J○○一會;且被告丁○○、J○○虛構會員亥○○、乙○○、林太太等人,又冒用丑○○之名義參加一會,皆屬被告丁○○、J○○所有應予扣除;且於如附表二丁編號、、、號所示時間,另有死會會員亦應一併扣除,故活會會員人數分別為二十、十九、十八、十一、至於死會會員依互助會契約所繳交予會首金額非詐欺所受損害,不予計入。另被告辛○○雖冒用陳淑華之名義參加,然其亦應繳納活會會款,不應排除在外。

$21500X20+$21500X19+$20200X18+$20000X11 =$0000000②被告辛○○部分:

丁會會員含會首在內共六十一人,計算活會會員人數之際,因被告辛○○冒用陳淑華之名義參加一會,屬被告辛○○所有,應予扣除;且於如附表二丁編號⒎號所示時間,另有死會會員五人,亦應一併扣除,故活會會員人數為五十四人。至於死會會員依互助會契約所繳交予會首金額非詐欺所受損害,不予計入。另被告戊○○、戌○○雖虛構會員羅昌賢、李蕙芬、江春碧、林芳如、林健熙、謝淑妙等六人、冒用甲○○之名義參加,然其亦應繳納活會會款,不應排除在外。

$19500X54=$0000000

0、戊會部分:

丁○○、J○○偽以酉○○及王啟華名義參加部分尚為活會,並無以編號⒌、⒔二人冒標之情形。

6、己會部分:

號所示)、柯慧淑(如附表二己編號⒕號所示)、阮坤仁(如附表二己編號號所示)均為被告辛○○所虛構,已於前述。則被告辛○○於己會得標會員姓名、標金、開標日期、電話一覽表(見第三冊第六十三至六十七頁)所載上開會員於如附表二己編號⒊、⒔、⒕、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己編號⒊、⒔、⒕、號所示標金得標,自屬被告辛○○偽以上開會員之名義標會。

述。則被告辛○○於己會得標會員姓名、標金、開標日期、電話一覽表(見本院卷第三冊第六十三至六十七頁)所載羅昌賢於如附表二己編號⒒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己編號⒒號所示標金得標,自屬被告戊○○偽以羅昌賢之名義標會。

姓名、標金、開標日期、電話一覽表(見本院卷第三冊第六十三至六十七頁)、己會互助會會單(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二十一頁)所載告訴人C○○於如附表二己編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己編號號所示標金得標,自屬被告丁○○、蘇永村偽以告訴人C○○之名義標會。而被告辛○○明知此事,自與被告丁○○、J○○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①被告辛○○部分:

己會會員含會首在內共五十九人,計算活會會員人數之際,應扣除會首即被告辛○○一會;且被告辛○○虛構會員林美珍、陳怡伶、柯慧淑、阮坤仁皆屬被告辛○○所有,應予扣除;且於如附表二己編號⒊、⒔、⒕、號所示時間,另有死會會員亦應一併扣除,故活會會員人數各為五十一、

四十一、四十、二十二人。至於死會會員依互助會契約所繳交予會首金額非詐欺所受損害,不予計入。另被告戊○○、戌○○雖虛構會員羅昌賢,然其亦應繳納活會會款,不應排除在外。

$16000X51+$17000X41+$16200X40+$15700X22=$0000000②被告戊○○、戌○○部分:

己會會員含會首在內共五十九人,計算活會會員人數之際,應扣除被告王金祝、戌○○之各一會;且被告戊○○、戌○○虛構會員羅昌賢一人,應予扣除;且於如附表二己編號⒒號所示時間,另有死會會員九人,亦應一併扣除,故活會會員人數為四十七人。至於死會會員依互助會契約所繳交予會首金額非詐欺所受損害,不予計入。

$15500X47=$728500③被告丁○○、J○○部分:

己會會員含會首在內共五十九人,計算活會會員人數之際,應扣除被告王金桃、J○○之各一會,被告丁○○、J○○以家人蘇玫尹之名義所參加之一會,共犯即被告辛○○之一會,及被告辛○○虛構林美珍、陳怡伶、柯慧淑、阮坤仁名義參加;且被告丁○○、J○○冒用丑○○名義參加一會,應予扣除;且於如附表二己編號號所示時間,另有死會會員亦應一併扣除,故活會會員人數為十一人。至於死會會員依互助會契約所繳交予會首金額非詐欺所受損害,不予計入。另被告辛○○雖虛構林美珍、陳怡伶、柯慧淑、阮坤仁,另被告戊○○、戌○○虛構會員羅昌賢,然其亦應繳納活會會款,不應排除在外。

$16200X11=$000000

0、庚會部分:

號所示)、鍾易達(如附表二庚編號號所示)、吳月華(如附表二庚編號號所示)均為被告辛○○所虛構,已於前述。則被告辛○○於庚會得標會員姓名、標金、開標日期、電話一覽表(見第三冊第六十八至七十一頁)所載上開會員於如附表二庚編號⒏、⒛、、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庚編號⒏、⒛、、號所示標金得標,自屬被告辛○○偽以上開會員之名義標會。

後被告丁○○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經被告辛○○同意後,擅自以簡智惠之名義標會(如附表二庚編號第號所示),已於前述。是以被告王金桃、辛○○共同偽以簡智惠之名義標會。

參加,已於前述。則被告辛○○於庚會得標會員姓名、標金、開標日期、電話一覽表(見本院卷第三冊第六十八至七十一頁)所載鄭如月於如附表二庚編號⒊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庚編號⒊號所示標金得標,自屬被告戊○○偽以鄭如月之名義標會。

①被告辛○○部分

庚會會員含會首在內共五十一人,計算活會會員人數之際,應扣除會首即被告辛○○一會;且被告辛○○虛構會員吳月津、楊百勳、鍾易達、吳月華,又冒用簡智惠之名義參加一會,皆屬被告辛○○所有,應予扣除;且於如附表二庚編號⒏、⒛、、號所示時間,另有死會會員亦應一併扣除,故活會會員人數各為三十七、二十五、二十四、二十二。至於死會會員依互助會契約所繳交予會首金額非詐欺所受損害,不予計入。另被告王金祝、戌○○雖冒用鄭如月之名義參加,然其亦應繳納活會會款,不應排除在外。

$17400X37+$16100X25+$15100X24+$18700X22=$0000000②被告丁○○、J○○部分

庚會會員含會首在內共五十一人,計算活會會員人數之際,應扣除被告王金桃、J○○各一會,被告丁○○、J○○冒用蘇慧玲、丑○○名義所參加之會,共犯被告辛○○之一會,及被告辛○○虛構之楊百勳、鍾易達、吳月津、吳月華應予扣除;且於如附表二庚所示編號號時間,另有死會會員亦應一併扣除,故活會會員人數為二十人。至於死會會員依互助會契約所繳交予會首金額非詐欺所受損害,不予計入。另被告戊○○、戌○○雖冒用鄭如月之名義參加,然其亦應繳納活會會款,不應排除在外。

$17400X20=$348000③被告戊○○、戌○○部分:

庚會會員含會首在內共五十一人,計算活會會員人數之際,因被告戊○○一會及被告戊○○、戌○○冒用鄭如月名義所參加之一會,皆屬戊○○、戌○○所有,應予扣除;且於如附表二庚所示編號⒊號時間,另有死會會員亦應一併扣除,故活會會員人數為四十七人。至於死會會員依互助會契約所繳交予會首金額非詐欺所受損害,不予計入。另被告辛○○雖虛構楊百勳、鍾易達、吳月津、吳月華名義參加,又被告丁○○、J○○冒用蘇慧玲、丑○○之名義參加,然其亦應繳納活會會款,不應排除在外。

$17500X47=$000000

0、辛會部分:

所示)、許素真(如附表二辛編號⒎號所示)、吳淑女(如附表二辛編號⒐號所示)、陳莉玲(如附表二辛編號⒔號所示)、趙哲輝(如附表二辛編號⒖號所示)為被告辛○○所虛構,已於前述。則被告辛○○於辛會互助會得標明細人員(見第三冊第七十一頁)所載上開會員於如附表二辛編號⒊、⒋、⒎、⒐、⒔、⒖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辛編號⒊、⒋、⒎、⒐、⒔、⒖號所示標金得標,自屬被告辛○○偽以上開會員之名義標會。參加,已於前述。則被告辛○○於辛會互助會得標明細人員表(見本院卷第三冊第七十一頁)所載鄭如月於如附表二辛編號⒕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辛編號⒕號所示標金得標,自屬被告戊○○偽以鄭如月之名義標會。①被告辛○○部分

辛會會員含會首在內共三十三人,計算活會會員人數之際,應扣除會首即被告辛○○一會;且被告辛○○虛構會員吳淑女、趙哲輝、阿秀、許素真、陳莉玲,又冒用鄭汲宜之名義參加一會,皆屬被告辛○○所有,應予扣除;且於如附表二辛編號⒊、⒋、⒎、⒐、⒔、⒖號所示時間,另有死會會員亦應一併扣除,故活會會員人數各為二十三、二十二、十九、十七、

十三、十一人。至於死會會員依互助會契約所繳交予會首金額非詐欺所受損害,不予計入。另被告戊○○、戌○○雖冒用鄭如月之名義參加,然其亦應繳納活會會款,不應排除在外。

$20300X23+$20700X22+$20500X19+$20400X17+$20000X13+$20900X11=$0000000②被告戊○○、戌○○部分:

辛會會員含會首在內共三十三人,計算活會會員人數之際,因被告戊○○一會及被告戊○○、戌○○冒用鄭如月名義所參加之一會,皆屬戊○○、戌○○所有,應予扣除;且於如附表二辛所示編號⒕號時間,另有死會會員十二人,亦應一併扣除,故活會會員人數為十九人。至於死會會員依互助會契約所繳交予會首金額非詐欺所受損害,不予計入。另被告辛○○雖虛構吳淑女、趙哲輝、阿秀、許素真、陳莉玲,冒用鄭汲宜參加,然其亦應繳納活會會款,不應排除在外。

$20500X19=$000000

0、壬會部分:

間,以如附表二壬編號⒉號所示標金得標,自屬被告辛○○偽以蔡佰倉之名義標會。

被告辛○○之一會;且被告辛○○虛構會員未○○,此屬被告辛○○所有,應予扣除,故活會會員人數為三十七人。至於死會會員依互助會契約所繳交予會首金額非詐欺所受損害,不予計入。

$17200X37=$636400

(四)至被告戌○○辯稱:其僅單純參加互助會,所有互助會事宜均由被告戊○○處理云云。惟甲、乙、丙會之開標場所均在被告戌○○之辦公室,且戌○○亦幫忙收付會款,被告戊○○之得標款項亦用於被告戌○○之公司經營,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停會後,被告戊○○、戌○○亦協同與各活會會員處理結算事宜,足見被告戌○○明知其妻被告戊○○有虛構會員、冒名跟會及冒標等行為,仍予以行為分擔,應負共犯之刑責。

(五)再查,被告戊○○、戌○○、丁○○、J○○、辛○○(下稱被告五人)為達冒標之目的,在標單上偽填活會會員姓名及出標金額,標取會款,致使活會會員誤以為有人標取該會,而陷於錯誤,繳納會款,核屬詐術之施用無訛。而被告冒名標會,自足生損害於被冒名之活會會員等人,復使該期出價次高之會員得標權利遭致剝奪,更使活會會員對於互助會權益受到影響,自足生損害於被冒標之人及活會會員。

(六)綜上所述,被告五人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五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民間互助會之會員於空白紙上書寫競標會員姓名及一定之金額,出示以競標,依我國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即表示該會員擬以該金額為利息競標,該「標單」即係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文書。查被告五人虛構會員,且偽以他人名義參加互助會,嗣以虛構會員、他人名義之名義偽造標單並持以行使以供詐取會款,足以生損害於被冒名之人及活會會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五人偽造虛構會員被冒名人之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論罪。被告戊○○、戌○○二人間,被告丁○○、J○○二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就冒標告訴人C○○、簡智惠、申○○之互助會部分,被告丁○○、J○○與辛○○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五人先後多次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文書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五人以一虛構會員、冒名跟會及冒標行為同時詐騙會員多人,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均論以一罪。再被告係以行使偽造標單為方法達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雖僅載明被告偽造會員之標單參與投標,或偽稱由廖娙妘等虛構會員標,以此為詐術,連續多次詐取互助會款,除丁美郁、應君萍、周思甜、卓阿寶、許倖夫業經本院查明確有該名會員存在(詳如理由欄第二(三)項所示)、其餘楊西紅、鄭汲宜、廖娙妘則為被告五人所虛構者外,就被告五人以如事實欄第一(一)、(二)項所示之會員名義跟會、冒標所犯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原審就會員吳碩仁、G○○、未○○、E○○、地○○、乙○○、張太太(即張吳郁甄)、陳莉玲、卯○○、林荔弘、H○○、F○○○、丙○○、子○○、己○○、張秀萍、張閔傑、甲○○等人部分未詳予調查,即據告訴人之指訴,認定被告有虛構參加合會並予以冒標,致所認定之事實與被告等人詐得之金額有所不符,業經本院查明如上所述,故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雖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之謀利動機、冒名跟會、冒標之手段、詐騙金額甚鉅及犯後態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所示之刑。查被告J○○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至被告丁○○、戊○○、辛○○三人為會首,被告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宣告刑逾二年以上,本院認無諭知緩刑之原因,爰不另為緩刑之諭知。偽造之標單均已丟棄滅失,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五人尚以王端、張庭瑜、蔡百蒼等人之名義參加互助會辛、壬會,復虛構會員丁美郁、應君萍、周思甜、卓阿寶、許倖夫,且為取信告訴人玄○○等會員,除以被告戊○○等人名義標得會金外,並偽造會員之標單參與投標,或偽稱由丁美郁、應君萍、周思甜、卓阿寶、許倖夫等虛構會員得標,以此為詐術,連續多次詐取互助會款,造成不知情互助會會員之損失(倒會詐得金額見附表三),因認被告五人涉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經查:

(一)會員丁美郁、應君萍、周思甜、卓阿寶、許倖夫確實存在,已於前述(詳如理由欄第二(三)項所示)。

(二)被告戊○○、丁○○、辛○○係依互助會契約之約定,擔任會首,會員即應依約定交付會款予被告,並非被告施用詐術之結果。

(三)各互助會始於八十四年三月至八十七年一月間,被告五人於各互助會起會後,仍繼續正常繳納死會會款,並按期收取得標會款予得標會員,均正常運作直至八十七年七、十二月間停會,期間長達一年至四年(其起會日期、被告繳款期間詳如附表四所示),倘被告五人係意在施詐,真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既經取得應給付得標會員之得標會款後,即遠走他處,毋須再繼續按月繳納死會會款及繼續會首應負之責任至八十七年七、十二月份。縱然被告五人宣告停會,惟被告五人因某種經濟上之目的而上會,多有持以融資支付他用之情事,則其因融資情形欠佳,商業投資失利,或偶因家庭事故須支付鉅額款項,致無法如期繼續支付會款,亦非顯違常情,縱未繼續繳納會款,應屬民事法律關係之問題,如謂己身經濟狀況不佳,即不得上會融通資金,實有違社會互助之法則。本件被告五人於起會取得全部會款後,嗣因周轉不靈以致無力繼續繳納會款,亦屬民事糾紛,尚難遽推論被告五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其自始施用詐術,被告五人所辯無詐欺等情尚堪採信。

(四)又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民間金錢借貸互助會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尤以法律之解釋適用不能脫離特定時期中特定社會之經驗事實,於屬廣義經濟性犯罪行為之詐欺罪之解釋適用上,亦不能不考慮經濟景氣因素對於交易行為之影響。本件被告縱未繳納會款,固屬實情,但民事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況,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對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在別無積極証據之情形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不能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具有犯罪意圖而責令其提出有利於己之反證。告訴人指訴被告詐取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無非係以被告五人未繼續繳納會款、停會之事實,為其論據,被告則以上情置辯,雙方各執情詞。依告訴人所稱既因「會款」而起,而依被告上開情形以觀,未可逕推測為自始意圖從事詐欺之財產犯罪,是本件應係被告周轉不靈無力清償會款所致,其應無使用詐術使告訴人及其餘死會會員、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交付之情形,應屬民事債務糾葛甚明,自不宜以告訴人之指訴,而認被告五人涉有公訴人上開所指詐欺罪嫌。

(五)被告五人均屬薪水階級,經濟情況尚可支付一般生活開銷,於起會後均繼續繳納死會會款,且仍繼續進行開標、收取會款、交付得標金額之程序,足見被告五人係「以會養會」,旨在賺取利息,難認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已有支付不能之情事,且於各互助會開始之初即有詐取得標會款及詐騙全體會員之不法意圖與故意。

(六)被告五人冒用他人名義標會,詐取得標會款,因被告五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會款者乃活會會員,其詐欺所得即為活會會員所繳納之款項(其數額及計算方式詳如事實欄第一(二)項、理由欄第二(二)項所述)。至於死會會員依互助會契約所繳交予會首之死會會款乃其應盡之契約義務,並非因被告詐欺所受之損害,自不應列為被告詐欺所得。

(七)準此,被告與告訴人就前揭互助會部分之法律關係應屬民事糾葛,自不宜以被告無法續繳會款及停會之情,即逕認其有公訴人前揭所指之詐欺犯嫌。另被告冒用他人名義標會而詐取會款之數額,應詳如事實欄第一(二)項所示,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莊 明 彰法 官 黃 國 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貞 達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 日附表一┌──┬─────┬────┬───────┬──────────┐│組別│起會期間 │會員人數│每會金額 │開標地點 ││ │標會日期 │(含會首)│(新臺幣) │ │├──┼─────┼────┼───────┼──────────┤│ │84.11.05至│六十三人│三萬元 │臺北市○○路○○○巷││ 甲 │89.03.05止│ │內標制 │二弄一號一樓(富奇實││ │每月五日 │ │加標 │業有限公司) ││ ├─────┴────┴───────┴──────────┤│ │會首:戊○○ ││ │會員:如附表二甲所示 │├──┼─────┬────┬───────┬──────────┤│ │85.03.25至│四十五人│三萬元 │同右 ││ 乙 │88.04.25止│ │內標制 │ ││ │每月二五日│ │加標 │ ││ ├─────┴────┴───────┴──────────┤│ │會首:戊○○ ││ │會員:如附表二乙所示 │├──┼─────┬────┬───────┬──────────┤│ │86.08.05至│五十一人│三萬元 │同右 ││ 丙 │90.03.05止│ │內標制 │ ││ │每月五日 │ │加標 │ ││ ├─────┴────┴───────┴──────────┤│ │會首:戊○○ ││ │會員:如附表二丙所示 │├──┼─────┬────┬───────┬──────────┤│ │84.03.15至│六十一人│三萬元 │臺北市○○路○○○巷││ 丁 │88.07.15止│ │內標制 │二弄四號七樓 ││ │ │ │加標 │ ││ ├─────┴────┴───────┴──────────┤│ │會首:丁○○ ││ │會員:如附表二丁所示 │├──┼─────┬────┬───────┬──────────┤│ │87.01.15至│五十三人│三萬元 │同右 ││ 戊 │90.10.15止│ │內標制 │ ││ │每月十五日│ │加標 │ ││ ├─────┴────┴───────┴──────────┤│ │會首:丁○○ ││ │會員:如附表二戊所示 │├──┼─────┬────┬───────┬──────────┤│ │85.01.05至│五十九人│三萬元 │同右 ││ 己 │89.03.05止│ │內標制 │ ││ │每月五日 │ │加標 │ ││ ├─────┴────┴───────┴──────────┤│ │會首:辛○○ ││ │會員:如附表二己所示 │├──┼─────┬────┬───────┬──────────┤│ │85.06.10至│五十一人│三萬元 │同右 ││ 庚 │89.01.10止│ │內標制 │ ││ │每月十日 │ │加標 │ ││ ├─────┴────┴───────┴──────────┤│ │會首:辛○○ │ ││ │會員:如附表二庚所示 │├──┼─────┬────┬───────┬──────────┤│ │85.12.01至│三十三人│三萬元 │同右 ││ 辛 │88.08.01止│ │內標制 │ ││ │每月一日 │ │ │ ││ ├─────┴────┴───────┴──────────┤│ │會首:辛○○ │ ││ │會員:如附表二辛所示 │├──┼─────┬────┬───────┬──────────┤│ │86.11.20至│三十九人│三萬元 │同右 ││ 壬 │90.01.20止│ │內標制 │ ││ │每月二十日│ │ │ ││ ├─────┴────┴───────┴──────────┤│ │會首:辛○○ │ ││ │會員:如附表二所示壬 │└──┴─────────────────────────────┘附表二

甲:

得標日期 得標金額 得標會員 活會會員應

繳納之金額⒈ 84.11.5 $ 0 戊○○ $30000⒉ 12.5 $ 9500 楊西紅 $20500⒊ 85.1.5 $11400 林秀萱 $18600⒋ 2.5 $12600 蘇慧玲 $17400⒌ 3.5 $13300 林倩正 $16700⒍ 3.20 $14000 林竣立 $16000⒎ 4.5 $12700 徐王欽 $17300⒏ 5.5 $11800 許金城 $18200⒐ 6.5 $13500 周柔柔 $16500⒑ 7.5 $14100 劉竹安 $15900⒒ 8.5 $14100 楊山池 $15900⒓ 8.20 $12800 張家愷 $17200⒔ 9.5 $14000 J○○ $16000⒕ 10.5 $14200 應玉秋 $15800⒖ 11.5 $14700 G○○ $15300⒗ 12.5 $12800 應玉秋 $17200⒘ 86.1.5 $12000 許智豪 $18000⒙ 1.20 $12700 傅秀玉 $17300⒚ 2.5 $12000 吳碩仁 $18000⒛ 3.5 $12200 李淑惠 $17800

 4.5 $11000 周昱安 $19000

 5.5 $12200 丁○○ $17800

 6.5 $13200 王注居 $16800

 6.20 $14000 周文婷 $16000

 7.5 $14000 伍秀雲 $16000

 8.5 $13000 戌○○ $17000

 9.5 $13600 C○○ $16400

 10.5 $12800 程麗蓉 $17200

 11.5 $13800 施淑玲 $16200

 11.20 $14500 施淑玲 $15500

 12.5 $12000 玄○○ $18000

 87.1.5 $12000 蘇文博 $18000

 2.5 $12000 癸○○ $18000

 3.5 $12000 蘇慧玲 $18000

 4.5 $12000 王榕璟 $18000

 4.20 $12000 蘇玫尹 $18000

 5.5 $12000 黃金鳳 $18000

 6.5 $12000 劉秋香 $18000

 7.5 蘇慧玲活會會員--游玉燕、丁若恬、丁莉蓉、林美玲、丑○○、羅昌賢、官燕玉、張素珠

、宇○○、申○○、李明祥、I○○、王月秀、王燦明、李為策、何漢耀、A○○、黃○○、黃金蓮、伍秀雲、宙○○、周思甜、天○○、王榮民。

乙:

得標日期 得標金額 得標會員 活會會員應

繳納之金額⒈ 85.3.25 $ 0 戊○○ $30000⒉ 4.25 $10500 李克用 $19500⒊ 5.25 $11600 劉淑華 $18400⒋ 6.25 $14000 G○○ $16000⒌ 7.25 $11800 林秀萱 $18200⒍ 8.10 $13200 羅昌賢 $16800⒎ 8.25 $12000 林泰岳 $18000⒏ 9.25 $11200 楊啟鏗 $18800⒐ 10.25 $12500 周淑惠 $17500⒑ 11.25 $12000 李月幼 $18000⒒ 12.25 $12000 丁○○ $18000⒓ 86.1.10 $12000 林倩正 $18000⒔ 1.25 $ 9000 林國村 $21000⒕ 2.25 $10500 應玉秋 $19500⒖ 3.25 $11000 J○○ $19000⒗ 4.25 $13000 周元宏 $17000⒘ 5.25 $11000 李月幼 $19000⒙ 6.10 $ 9500 丙○○ $20500⒚ 6.25 $ 9800 應玉秋 $20200⒛ 7.10 $10500 黃○○ $19500

 8.25 $11000 鄭如月 $19000

 9.25 $12100 宇○○ $17900

 10.25 $12000 A○○ $18000

 11.10 $12900 施學文 $17100

 11.25 $14500 謝淑妙 $15500

 12.25 $13500 施學強 $16500

 87.1.25 $12500 洪美麗 $17500

 2.25 $13800 庚○○ $16200

 3.25 $13600 曾謝腰 $16400

 4.10 $14000 丁若恬 $16000

 4.25 $14600 應玉秋 $15400

 5.25 $15000 戴玉梅 $15000

 6.25 $15500 洪美麗 $14500活會會員--戌○○、王憲一、王注居、顏麗花、I○○、陳吉妹、施淑玲、謝淑妙、癸○○、李明祥、游玉燕。

丙:

得標日期 得標金額 得標會員 活會會員應

繳納之金額⒈ 86.8.5 $ 0 戊○○ $30000⒉ 9.5 $13600 林碧遐 $16400⒊ 10.5 $10900 劉翠華 $19100⒋ 11.5 $12500 林健熙 $17500⒌ 12.5 $ 9000 李王端 $21000⒍ 87.1.5 $ 9000 羅昌賢 $21000⒎ 1.20 $ 9000 李蕙芬 $21000⒏ 2.5 $ 9000 丁○○ $21000⒐ 3.5 $ 9000 葉肅珍 $21000⒑ 4.5 $ 9000 林芳如 $21000⒒ 5.5 $10000 江春碧 $20000⒓ 6.5 $10000 辛○○ $20000⒔ 7.5 戌○○活會會員--洪美麗、蔡秋妍、蕭淑文、楊淑女、翁月娥、翁湘淳、高清輝、高清標

、潘春美、許文進、甲○○、天○○、游香如、J○○、施淑玲、葉肅珍、G○○、吳志勇、癸○○、子○○、陳幸娟、陳歐煌善、陳棟亞、何漢耀、戴玉梅、黃金鳳、A○○、黃○○、黃金蓮、黃金葉、玄○○、陳吉妹、李亞男、鄭如月、李政憲、楊任群、謝淑妙、游玉燕、許福雄。

丁:

得標日期 得標金額 得標會員 活會會員應

繳納之金額⒈ 84.3.15 $ 0 丁○○ $30000⒉ 4.15 $ 8600 林建宇 $21400⒊ 5.15 $ 9600 許夏江 $20400⒋ 6.15 $ 9600 周桂芬 $20400⒌ 7.15 $ 9600 周元宏 $20400⒍ 8.15 $ 9800 古榮文 $20200⒎ 8.31 $10500 陳淑華 $19500⒏ 9.15 $10100 應玉秋 $19900⒐ 10.15 $ 9000 江國維 $21000⒑ 11.15 $ 9000 李為策 $21000⒒ 12.15 $ 9600 戌○○ $20400⒓ 85.1.15 $ 9800 丁漢輝 $20200⒔ 2.15 $ 9000 戊○○ $21000⒕ 2.29 $ 9000 余月琴 $21000⒖ 3.15 $ 9200 李修度 $20800⒗ 4.15 $ 9500 H○○ $20500⒘ 5.15 $10000 A○○ $20000⒙ 6.15 $10100 許麗琴 $19900⒚ 7.15 $10000 J○○ $20000⒛ 8.15 $10000 黃○○ $20000

 8.31 $ 9600 林素娟 $20400

 9.15 $ 9200 應玉秋 $20800

 10.15 $ 9500 鄭太太 $20500

 11.15 $ 9600 黃金鳳 $20400

 12.15 $ 9600 古金榮 $20400

 86.1.15 $ 9700 林 娥 $20300

 2.15 $ 8500 未○○ $21500

 2.28 $ 8000 林秀琴 $22000

 3.15 $ 8000 H○○ $22000

 4.15 $ 8500 申○○ $21500

 5.15 宇○○

 6.15 $ 9500 林淋珠 $20500

 7.15 $ 9600 張太太 $20400

 8.15 $ 8500 亥○○ $21500

 8.31 $ 8500 林太太 $21500

 9.15 $ 9800 丑○○ $20200

 10.15 $ 9300 蔡綺年 $20700

 11.15 $10300 施淑玲 $19700

 12.15 $12600 許倖夫 $17400

 87.1.15 $ 9000 陳莉玲 $21000

 2.15 $ 9700 蔡太太 $20300

 2.28 何漢耀

 3.15 $10000 乙○○ $20000

 4.15 $10000 曾謝腰 $20000

 5.15 $10000 張太太 $20000

 6.15 $10500 林荔政 $19500

 7.15 $12500 陳倖娟 $17500

 8.15 $11500 林荔宏 $18500

 8.31 $11500 詹素蘭 $18500

 9.15 $10000 王注居 $20000

 10.15 $10520 詹棟梁 $19480

 11.15 $12600 沈武山 $17400

 12.15 $12900 林贊生 $17100

 88.1.15 $12500 D○○ $17500

 2.15 $10000 王啟萍 $20000

 2.28 $10000 王太太 $20000

 3.15 $ 9000 卓阿寶 $21000

 4.15 $ 9000 王啟光 $21000

 5.15 $ 8500 黃太太 $21500

 6.15 $ 8000 E○○ $22000

 7.15 $ 8000 地○○ $22000

戊:

得標日期 得標金額 得標會員 活會會員應

繳納之金額⒈ 87.1.15 $ 0 丁○○ $30000⒉ 2.15 $ 9500 張家凱 $20500⒊ 3.15 $10300 巳○○ $19700⒋ 4.15 $11000 林淑娟 $19000⒌ 5.15 $10000 吳碩仁 $20000⒍ 6.15 $ 9800 戊○○ $20200⒎ 6.30 $10200 辛○○ $19800⒏ 7.15 $11200 黃○○ $18800⒐ 8.15 $10200 丁美郁 $19800⒑ 9.15 $11200 A○○ $18800⒒ 10.15 $11000 林荔平 $19000⒓ 11.15 $12000 王月秀 $18000⒔ 12.15 $12000 地○○ $18000活會會員--J○○、蘇玫芳、蘇文志、癸○○、戌○○、王注居、蘇蕙君、林美玲

、林政宏、沈武山、詹素蘭、程麗蓉、林芳珠、邱美貞、林素娟、高林旅行社、蕭政文、陳莉玲、張太太、丁林聘、游玉婷、酉○○、丁若恬、E○○、丁志強、陳宏業、C○○、丁志銘、I○○、宇○○、丁彥宏、王啟華、伍美雲、丁秀琴、林淋珠、蘇慧玲、乙○○、巳○○、陳志奇、蘇玫尹。

己:

得標日期 得標金額 得標會員 活會會員應

繳納之金額⒈ 85.1.5 $ 0 辛○○ $30000⒉ 2.5 $12000 林淳暉 $18000⒊ 3.5 $14000 林美珍 $16000⒋ 4.5 $12000 林建宇 $18000⒌ 5.5 $12000 任志航 $18000⒍ 6.5 $14100 許夏江 $15900⒎ 6.20 $12000 湯盛榮 $18000⒏ 7.5 $11000 應君萍 $19000⒐ 8.5 $13600 林碧暇 $16400⒑ 9.5 $14200 周太太 $15800⒒ 10.5 $14500 羅昌賢 $15500⒓ 11.5 $14600 G○○ $15400⒔ 12.5 $13000 陳怡伶 $17000⒕ 12.20 $13800 柯慧淑 $16200⒖ 86.1.5 $13500 盈輝眼鏡 $16500⒗ 2.5 $12500 寅○○ $17500⒘ 3.5 $13600 詹明香 $16400⒙ 4.5 $14200 楊百勳 $15800⒚ 5.5 $12600 吳碩仁 $17400⒛ 6.5 $13200 周桂芬 $16800

 6.20 $13400 李政憲 $16600

 7.5 $14000 戊○○ $16000

 8.5 $14000 應玉秋 $16000

 9.5 $14100 劉淑賢 $15900

 10.5 $14300 羅玉香 $15700

 11.5 $14100 施淑玲 $15900

 12.5 $15000 林大偉 $15000

 12.20 $13600 林 娥 $16400

 87.1.5 $13200 鄭榮坤 $16800

 2.5 $13500 戌○○ $16500

 3.5 $13800 丁○○ $16200

 4.5 $14300 阮坤仁 $15700

 5.5 $14600 謝菁菁 $15400

 6.5 $14800 許麗娥 $15200

 6.20 $13800 J○○ $16200

 7.5 $14800 申○○ $15200

 8.5 $11000 癸○○ $19000

 9.5 $11000 黃文冠 $19000

 10.5 $11000 C○○ $19000

 11.5 $11000 陳銀秀 $19000活會會員--蘇玫尹、陳麗珠、丑○○、郭淑照、林亮宇、周太太、酉○○、林荔丕

、林淋珠、林素娟、林桂英、沈武山、詹素蘭、王美瑩、伍秀雲、盈輝眼鏡公司、鄭玉玲、王啟華、許麗琴。

庚:

得標日期 得標金額 得標會員 活會會員應

繳納之金額⒈ 85.6.10 $ 0 辛○○ $30000⒉ 7.10 $13000 許夏江 $17000⒊ 8.10 $12500 鄭如月 $17500⒋ 9.10 $13600 子○○ $16400⒌ 10.10 $12500 G○○ $17500⒍ 11.10 $14800 任志航 $15200⒎ 11.25 $12600 應君萍 $17400⒏ 12.10 $12600 吳月津 $17400⒐ 86.1.10 $13700 未○○ $16300⒑ 2.10 $12700 黃詠雪 $17300⒒ 3.10 $13100 寅○○ $16900⒓ 4.10 $13500 林碧遐 $16500⒔ 5.10 $13600 王宜珍 $16400⒕ 5.25 $11600 戊○○ $18400⒖ 6.10 $12600 林月娥 $17400⒗ 7.10 $13200 林素絹 $16800⒘ 8.10 $13300 林美智 $16700⒙ 9.10 $12700 己○○ $17300⒚ 10.10 $12300 伍秀雲 $17700⒛ 11.10 $13900 楊百勳 $16100

 11.25 $14900 鍾易達 $15100

 12.10 $12600 簡智惠 $17400

 87.1.10 $11300 吳月華 $18700

 2.10 $12000 丁志強 $18000

 3.10 $12600 古金榮 $17400

 4.10 $13200 王美瑩 $16800

 5.10 $14100 林 娥 $15900

 5.25 $13600 丁志銘 $16400

 6.10 $13700 吳光偉 $16300

 7.10 $14600 蔡鳳梅 $15400

 8.10 $15500 甲○○ $14500

 9.10 $15800 黃金鳳 $14200

 10.15 $16800 鄭榮坤 $13200

 11.15 $18100 癸○○ $11900

沈武山活會會員--陳美枝、陳美秀、林玉祥、施淑玲、王啟光、蕭國正、張馨文、管和真

、林恕平、沈武山、詹素蘭、丁彥宏、丁美玉、丁秀琴、J○○、林春圓、丁○○、蘇智惠。

辛:

得標日期 得標金額 得標會員 活會會員應

繳納之金額⒈ 85.12.1 $ 0 辛○○ $30000⒉ 86.1.1 $ 8700 張秀萍 $21300⒊ 2.1 $ 9700 鄭汲宜 $20300⒋ 3.1 $ 9300 阿秀 $20700⒌ 4.1 $ 9100 應玉秋 $20900⒍ 5.1 $ 8000 王智峰 $22000⒎ 6.1 $ 9500 許素真 $20500⒏ 7.1 $ 9600 張閔傑 $20400⒐ 8.1 $ 9600 吳淑女 $20400⒑ 9.1 $10500 子○○ $19500⒒ 10.1 $ 9500 盛志偉 $20500⒓ 11.1 $ 9500 施淑玲 $20500⒔ 12.1 $10000 陳莉玲 $20000⒕ 87.1.1 $ 9500 鄭如月 $20500⒖ 2.1 $ 9100 趙哲輝 $20900⒗ 3.1 $ 8900 陳秀姬 $21100⒘ 4.1 $10000 戊○○ $20000⒙ 5.1 $10000 G○○ $20000⒚ 6.1 $10500 盧昭成 $19500⒛ 7.1 $11000 徐 玲 $19000

 8.1 $11600 李明祥 $18400

王 端

 9.1 $10000 王注居 $20000

 10.1 $10000 許麗娥 $20000

 11.1 $10000 丁○○ $20000活會會員--林素貞、王端、林金煌、黃耀樂、J○○、王月秀、王琦玉、李明祥、陳莉玲、癸○○。

壬:

得標日期 得標金額 得標會員 活會會員應

繳納之金額⒈ 86.11.20 $ 0 辛○○ $30000⒉ 12.20 $12800 蔡百蒼 $17200⒊ 87.1.20 $14300 林碧遐 $15700⒋ 2.20 $12100 陳歐玲子 $17900⒌ 3.20 $12300 王 端 $17700⒍ 4.20 $13400 子○○ $16600⒎ 5.20 $13200 吳曉芬 $16800⒏ 6.20 $12000 戊○○ $18000⒐ 7.20 $13300 盛志偉 $16700⒑ 8.20 $12100 蕭淑文 $17900⒒ 9.20 $14900 張庭諭 $15100⒓ 10.20 $13300 楊美雁 $16700

林美智活會會員--王慎鴻、B○○、癸○○、宙○○、未○○、朱金鳳、蘇英珠、伍秀雲、

應玉秋、林蕙華、林美代、林美智(半會)、溫淑珍、楊美雁(半會)、張馨文、鍾易達、G○○、林玉祥、徐鳳麟、陳秀姬、許麗琴、林政臣、吳曉芬、傅菁芳、邱美珠、許芳馨、王睦超、宙○○。

附表三┌───┬─────┬─────┬─────┬───────────┐│ 會別 │ 會 員 │ 死 會 │ 活 會 │ 倒 會 金 額 │├───┼─────┼─────┼─────┼───────────┤│ 甲 │ 六十三 │ 三十九 │ 二十四 │ 二千七百三十六萬元 │├───┼─────┼─────┼─────┼───────────┤│ 乙 │ 四十五 │ 三十三 │ 十二 │ 一千一百八十八萬元 │├───┼─────┼─────┼─────┼───────────┤│ 丙 │ 五十一 │ 十三 │ 三十八 │ 一千四百零四萬元 │├───┼─────┼─────┼─────┼───────────┤│ 丁 │ 六十一 │ 五十二 │ 九 │ 一千四百零四萬元 │├───┼─────┼─────┼─────┼───────────┤│ 戊 │ 五十三 │ 十三 │ 四十 │ 五百一十三萬六千元 │├───┼─────┼─────┼─────┼───────────┤│ 己 │ 五十九 │ 三十九 │ 二十 │ 二千三百四十萬元 │├───┼─────┼─────┼─────┼───────────┤│ 庚 │ 五十一 │ 三十三 │ 十八 │ 一千七百八十二萬元 │├───┼─────┼─────┼─────┼───────────┤│ 辛 │ 三十三 │ 二十三 │ 十 │ 六百九十萬元 │├───┼─────┼─────┼─────┼───────────┤│ 壬 │ 三十九 │ 十二 │ 二十七 │ 九百七十二萬元 │└───┴─────┴─────┴─────┴───────────┘附表四┌───┬────────────┬─────────┐│ 會別 │ 起會日期 │ 被告繳款期間 │├───┼────────────┼─────────┤│ 甲 │八十四年十一月五日 │ 二年九月 │├───┼────────────┼─────────┤│ 乙 │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 二年四月 │├───┼────────────┼─────────┤│ 丙 │八十六年八月五日日 │ 一年 │├───┼────────────┼─────────┤│ 丁 │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 │ 三年十月 │├───┼────────────┼─────────┤│ 戊 │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 │ 一年 │├───┼────────────┼─────────┤│ 己 │八十五年一月五日 │ 四年 │├───┼────────────┼─────────┤│ 庚 │八十五年六月十日 │ 二年七月 │├───┼────────────┼─────────┤│ 辛 │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 │ 二年 │├───┼────────────┼─────────┤│ 壬 │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 一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