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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訴字第 1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右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十八時許,見被害人乙○○所有置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引擎未熄火,認有機可趁,旋竊為己用。另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十五時三十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對面時,復見告訴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之座位車窗未關上,利用甲○○不在場之機會,竊取甲○○所有置放於汽車座椅上之綠色手提包一只(內有現金新台幣一萬元、合作金庫、郵局與寶島商業銀行存款簿、甲○○身分證件、汽車與機車駕照各一枚及易利信牌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轉身逃逸時,為甲○○撞見,甲○○立即上前阻止,丙○○為求脫免逮捕,竟對甲○○拳打腳踢施以強暴,致甲○○受有雙手內側瘀血及左小腿刮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及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準強盜等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右開竊盜、準強盜罪嫌,係以被告於警、偵訊時之自白並佐以被害人乙○○、告訴人甲○○之指述,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述犯行,辯稱:當時伊路過,看到告訴人甲○○與人發生糾紛打架,好心過去勸架而已,警訊筆錄是警察自己寫完後,就叫伊簽名捺指印,沒有給伊看,當時在警察局有四、五個警察走來走去,並對伊大小聲,伊很害怕,伊說不是伊偷的,警察說到法院再去跟法官說,偵訊時坦承是因為伊想交保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丙○○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固迭供承於前揭時、地,竊取告訴人甲○

○所有置於車上之手提包一只,得手後甫欲離去時,旋為告訴人甲○○發覺並自其身後抓捕,此際,其則以手肘頂撞抵抗云云。惟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指稱:「當時是另一人來偷我皮包,我發現去抓他,抓住後被告才出現,被告是過來勸說有話好說,此時該人趁機跑掉,我轉而面對被告說如果你不走,我認為你是共犯,結果被告未走,我就抓住被告,抓住後警察就過來,偷東西及打我之人不是被告,之前那人騎機車走,我過去追,有抓到機車尾巴,機車及我都倒下,那人跑掉,被告又過來,我再警告被告,被告又不走,我才抓住他... (身上傷何來?)是另一人造成的,那人年紀比被告大四歲以上,手的部分是抱另一人太久瘀傷,腳是被其踢」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頁);於本院九十年三月五日訊問時證稱:實際上搶伊的人不是被告,被告是五、六分鐘以後才過來勸架,當時有二個人,一個高高瘦瘦,另一個是被告,伊叫被告走,不然就要報警,被告還是不走等語,均明確指陳下手行竊告訴人甲○○手提包及對之施暴者,並非被告而係另有其人。衡酌告訴人甲○○與被告素眛平生,無何瓜葛緣由之情,要無曲意迴護被告之理由及必要,是告訴人甲○○所為陳述,當屬據實而為,胥堪採信。由此可徵,被告關於此部分之自白純屬虛妄,委無足採。至告訴人甲○○於警訊時雖指訴下手行竊及施暴者係「丙○○」云云,經原審詢以何故?告訴人甲○○澄清稱:「當時警察問時是隔離訊問,我也不知道被告之名,名字是警察告訴我的... 當時有告訴警察有另一人跑掉了,且有告訴警察打我及偷物之人就是跑掉之人,我誤以為跑掉之人姓名為丙○○,(當時警察有要你當面指認偷及打你之人即是在場之被告?)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頁正反面),顯見告訴人甲○○於警訊時,係因未當面指認,而致誤認下手行竊及施暴者即為「丙○○」,實則告訴人甲○○並無指證被告丙○○即為下手行竊及施暴者之意,從而告訴人甲○○於警訊所言,亦不足採為被告自白之佐證,而據以認定被告有此部分準強盜犯行。再者,該下手行竊之不詳姓名者遭告訴人甲○○捕獲後,被告固隨即現身,惟此充其量僅可認定被告當時係在現場附近,然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該人間具有竊盜之共同犯意連絡,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在場擔任把風之角色,殊未能僅以被告當場現身一端,即遽指被告係與該人共同行竊,應予敘明。

㈡次查,被害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係於八十九年六月

二日下午六時許,未熄火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遭竊,此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陳明,惟被告於警訊及內勤檢察官訊問時均稱:伊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內壢之「中山公園」附近竊取該輛機車,當時車鑰係「插在置物箱」云云(見偵卷第五頁反面、第二十三頁反面),被告所供,不論竊車時、地及方法,均與被害人所陳未合,況有關行竊地點,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檢察官訊問時旋改稱:係在「中壢健行路附近云云」(見偵卷第三十三頁反面),嗣於原審審理時又異其言謂:「係在中壢後火車站之壢聯社附近竊車」,且方法係因當時車鑰是插在「電門上」云云,前後所承亦反覆異致,互有扞挌,據此各端,足見被告自白顯有瑕疵,是否真實,已未能無疑,殊難遽信。再如前述,該不詳姓名者於遭告訴人甲○○捕獲且俟機欲騎EWL─一九二號機車逃逸之際,旋又為告訴人甲○○抓住車尾而翻倒,由此可見該輛機車原即停放在盜所近旁,以致告訴人甲○○伸手可及並迅即攔阻,

因此,倘機車係由被告騎駛且搭載該不詳姓名之人前來,被告既未下車行竊,則被告自應仍騎在機車上等候該人以為接應,職是,該車既停放在盜所近旁,甲○○即無未發現被告之可能,然依告訴人甲○○所證,係其抓住另一人之後,被告方始出現,顯見當時被告並不在近旁之機車上,足徵該機車係由該下手行竊及施暴者獨自騎駛趨近盜所以便行竊,是機車既係該下手行竊及施暴者騎駛前來,顯見該機車係在該下手行竊及施暴者持有中,而非被告持有。從而本件猶未能以被告曾「持有」該機車之情,佐證被告自承「竊取」該車乙節之真實性,是以被告供稱:「竊取」該輛機車云云,顯乏依憑,再者,該下手行竊及施暴者既持有並騎用EWL─一九二號機車,則其本身顯涉有竊車重嫌,至被告於原審訊問時所供承之竊車時、地,雖與被害人乙○○所述相符,惟該EWL─一九二號機車既係由另一下手行竊及施暴者所持有騎用,而被告之前自白,均反覆異致,互有扞挌,足見被告係據起訴書之內容照本宣讀,並非基於記憶之陳述,自非可憑信為真實。

綜上,本件既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人所指竊盜、準強盜等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至公訴人指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已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撤回此部分告訴,此部分自應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原審認被告丙○○被訴竊盜、準強盜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認被告被訴傷害部分,告訴人甲○○已撤回告訴,而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 十五 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胡 泉 田法 官 雷 元 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準強盜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他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 雅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