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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訴字第 1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號

上 訴 人 庚○○即 被 告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一一四號、第一三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六七號,移送併辦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被告庚○○部分撤銷。

庚○○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庚○○、卯○○(已判決確定)二人係夫妻關係,因渠等需錢周轉,乃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六月十日,先以虛列會單中之黃坤龍、楊少蕊、謝文裕、王素貞、林文凱、乙○○、李瑞松、李貴英等附表一所示之人擔任會首及會員,使人誤信確有該互助會之存在,而招募丙○○、丁○○、林啟煒等三人參加該互助會,因會單中有前開虛列之會首及會員記載(扣除庚○○、卯○○、丙○○、丁○○、林啟煒等五會外,餘會首及會員名單均屬虛列)且會單章程中另約定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期間自八十三年六月十日起至八十六年四月十日止,共三十六會,每月十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八十四年三月五日起改為每月五日標會)由卯○○聯絡標會地點,標會後三日繳清會款。使渠等三人均誤信該互助會確有實際召集,陷於錯誤,而均分別自八十三年六月十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止,於每月五或十日,由卯○○在其位於台北市○○街○○巷○號住處,以電話告知該月何人得標後,即以匯款或現金之方式交付會款,計詐得渠等三人各二十五萬零五百元之會款(上開虛列之互助會,亦採內標制,故渠等三人於卯○○告知得標結果後,扣除標金利息,八十三年六月十日各繳交一萬元,同年七至九月均分別繳交八千四百元、同年十至十二月各繳交八千五百元、八十四年一至十二月分別繳交八千、八千二百、八千一百、八千二百、七千七百、七千九百、七千七百、八千二百、八千、七千七百、七千八百、七千五百元,八十五年一至十二月則各繳交七千二百、七千、七千二百、七千八百、七千八百、八千二百、八千四百、八千八百、八千五百、八千一百七千、八千八百元,下稱第一會)。

㈡、庚○○、卯○○二人復承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三年十月十日由卯○○自任會首,招募丙○○、戊○○、壬○○、丑○○、賴秀華等二十四名會員,連同會首共計二十五人之互助會,約定每會一萬元,底標一千二百元,採內標制,會期自八十三年十月十日起至八十五年九月十日止,每月十五日晚上八時許,在台北市○○街○○巷○號開標,無人投標則以抽籤決定,詎其竟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以未寫標單之方式,用丙○○尚具活會資格之名義詐標,並向丙○○佯稱其可拿尾會,而使活會會員戊○○、丙○○均陷於錯誤而各交付六千元會款(該次標息為四千元,僅戊○○、丙○○及卯○○虛列之簡國基仍具活會資格,餘均為死會會員,下稱第二會)。

㈢、庚○○、卯○○二人復承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另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訴書誤為八十四年五月五日應予更正),渠等二人為避免債務周轉繼續惡化,乃商議由庚○○自任會首,招募己○○、丁○○、甲○○、蔡容華、癸○○等含會首共三十人之互助會,並約定每會一萬元,底標一千二百元,採內標制,會期自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止,每月十五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住處開標,無人投標則底標採抽籤方式決定,會款須於開標後三日內繳齊,詎其等二人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乘該互助會投標,會員均未全部到期之機會,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冒用虛列活會會員簡國基、簡木川、朱敏秀、劉紹郁、子○○等五人之名義與標金金額,先後向該會之活會會員訛稱係簡基國等人得標,且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同年十月二十五日標會時,渠等二人仍承前之概括犯意,以未寫標單之方式,冒用活會會員丑○○、賴秀華等二人名義詐標,並均使己○○、甲○○、丁○○、寅○○(承受莊良民該會部分)等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連同前開以虛列之會員詐標部分,總計詐得活會會員繳交之會款約一百二十八萬七千餘元,嗣於八十六年一月間,丙○○需款購屋,屢次欲標取前開虛列黃坤龍為會首之互助會均未得標,經電話查證該互助會之會員名單,或住址不符或無此人後,始知上情(下稱第三會,起訴與併辦部分)。

二、案經被害人丁○○、丙○○、戊○○、己○○等人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否認有何前開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略以:「只是掛名會首,太太在處理,僅依卯○○之通知去收會款,並不知有冒標情事,而上開虛列黃坤龍為會首之會單,係開庭後才知道有此會單,至於互助會會員寫標單時,不在店門口,都在外面,實無犯罪之意思」云云。

二、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丁○○、丙○○、戊○○、己○○、寅○○、子○○、乙○○、癸○○等人分別於偵查、原審與本院調查時陳訴綦詳(本院卷第八一頁至第八二頁),並有互助會會單影本三紙(第一、二、三會會單,分見二一八六七號偵查卷第十一頁、三頁與第十四頁、第四七頁)、被害人丁○○、戊○○繳交會款之匯款單影本五十一張(同上卷第十五頁至第三一頁)、自白書影本一份(二一八六七號偵查卷第五四頁)在卷可徵。

㈡、第一會部分:

①、告訴人丁○○陳明:「打電話問其他會員,有的電話不通或找不到人,卯○○告

訴丙○○,會單人名是假的」等語(二一八六七號偵查卷第八頁反面、原審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筆錄))。丙○○亦稱:「卯○○曾說會是假的,並把責任推給黃坤龍」等語(二一八六七號偵查卷第八頁反面、原審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筆錄),並陳明經逐一查詢會員,發現均屬不實(原審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筆錄)。

②、證人黃坤龍證稱略以:「該會不是伊所召集的,該會單中之會員伊僅認識被告二

人,餘均不認識,亦不知林育如為何人,會單中所記載之電話號碼亦非伊家中之電話」等語(原審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八月十三日調查筆錄),另證人即該會單中之會員乙○○、李瑞松、李貴英、林文凱、王素貞、楊玉蕊、謝文裕等人亦均證稱未曾參加黃坤龍為會首之互助會(原審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十二月十日、十二月二十四日調查筆錄),再告訴人丙○○稱以電話查詢互助會會員資料,或住址不符或無此人設址於該處,甚至電話號碼為空號。又共同被告卯○○所指稱實際負責黃坤龍該會之起會人為林育如,經原審向台北縣、市警察局調取林育如之人口卡供其辨識,除無法指認口卡內之何人為所稱之林育如外,共同被告嗣又辯稱該人之真實姓名為林憶如,0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經原審以戶役政系統調取全國資料核對,亦無其所稱之該人資料,此有法務部戶役證連結作業系統所附資料一份可資為憑,益見共同被告卯○○所稱:「前開以庚○○為會首之互助會,伊雖有虛列簡國基、簡木川、朱敏秀、劉紹郁等人名義在會單中,但伊係自己繳會錢自己標會,而丑○○、賴秀華之活會資格,伊於搬離板橋之前,其等已同意先借伊周轉,至於以黃坤龍為會首之互助會,係林憶如之人以黃坤龍名義,託伊代找會員召集之互助會,該會非伊所召集,另伊任會首之互助會,戊○○、丙○○均是最後一會,只是沒拿到會款,該會並無冒標情形」等語,應屬不實。至證人楊玉蕊雖於原審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另證稱其與謝文裕所參加黃坤龍為會首之互助會,因覺有疑,而由被告卯○○結清會款,承接負責該二會;惟其所稱內容既與其於原審初次訊問所稱,不認識黃坤龍,亦未曾參加該互助會等情不符(原審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調查筆錄),足見其嗣後改稱之詞,應係迴護而不足採信,是尚難憑此遽認該會有實際召集,而為被告有利認定。

㈢、第二會部分:前開以被告庚○○為會首之互助會,有關會員丑○○、賴秀華之活會資格,業為被告卯○○冒用渠等名義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乙事,迭據被告卯○○於本院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庭訊中供明在卷,互核證人丑○○於庭訊中供證,其與賴秀華仍為活會,不知遭標走等情節均悉相符合,已足認被告卯○○前開自白之內容與事實相符,則其嗣又辯稱已得丑○○同意而標取會款,自與實情不符。又上開會單中載有簡木川、簡木基係互助會會員為虛列乙節,亦據證人簡木川證述明確(原審八十七年十月九日調查筆錄),而證人劉紹郁、朱敏秀、子○○等人亦均證稱,未曾參加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以庚○○為會首之互助會,(原審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十一月十七日、十二月十日調查筆錄)。而以被告庚○○所召前開之互助會,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會,除被告庚○○為會首取得首會會款外,自第二次標會起,即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十月十五日、十一月十五日、十二月二十五日,均分別由其二人虛列之會員子○○、朱敏秀、劉紹郁或冒用活會會員丑○○、賴秀華名義而得標,此在被告二人財務狀況已屬周轉困難之下,尤連續以虛列會員之方式標取會款,亦足見其等二人係利用自任互助會會首、會員之機會,於將會款冒標或以虛列會員之方式,先行標得會款後,復以停標、不交付收取之會款予會員之方法,以共同圖取不法之利益甚明。

㈣、第三會部分:庚○○、卯○○二人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訴書誤為八十四年五月五日應予更正,正確日期之會單見二一八六七號偵查卷第四七頁)所招之互助會,告訴人己○○已陳明:「他們倆(被告與卯○○)都有承認會是假的,有些是人頭,我打電話給各會員,有的沒有跟,有的跟本沒人」等語(二一八六七號偵查卷第三七頁反面),前開以被告卯○○為會首之互助會,有關丙○○之活會資格,為被告卯○○冒其名義詐標,並向丙○○佯稱其可拿最後一會乙節,亦據被告卯○○於原審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陳述甚詳,而同屬該會之活會會員戊○○,亦因被告卯○○告知其為最後一會,故乃依其指示扣除該次標息四千元,仍匯款六千元予共同被告卯○○之事實,復有其提出之匯款單影本一紙在卷可按,則共同被告卯○○嗣辯稱該會無冒標情事,自亦與實情不符。

㈤、被告庚○○對於前開互助會均係與被告卯○○一同召集,並輪流處理會款之事,而冒標過程其亦知悉等情,迭為共同被告卯○○於原審與本院訊問時陳(原審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調查筆錄),卯○○前後陳稱:「開標由先生(指被告庚○○)處理」、「(何者標)要問我先生」等語(原審八十七年五月八日、五月十八日筆錄)「己○○等人由先生處理,我不可能每期去收會錢、開標都由我處理」(原審八十七年八月三日筆錄)。而被告亦自陳收取會款(原審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八十七年八月三日筆錄)),則會員是否虛構,其於收會款時應已明知。且告訴人己○○並陳明:「他們倆(被告與卯○○)都有承認會是假的,有些是人頭,我打電話給各會員,有的沒有跟,有的跟本沒人」等語(二一八六七號偵查卷第三七頁反面),再參以前開被告為會首之互助會,會單既其所製作,有關會單中虛列會員之事,自難諉為不知,且若其無與共同被告卯○○共同為前開犯行之意思,衡情實亦無與被告卯○○共同簽具自白書而承認冒標犯行,並請求互助會會員給予渠等二人自新機會之理,是被告顯參與前開第一、二、三會之各項事務,而與共同被告簡淑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

㈥、關於被告與共同被告卯○○冒標,雖卯○○曾稱在標單寫標金與名字(原審八十七年六月八日筆錄),但亦稱無標單留存,而告訴人丁○○、戊○○、己○○等三人均陳明並無證據證明有寫標單或以偽造署押簽寫標單方法冒標(二一八六七號偵查卷第三七頁),僅稱會員是假的,打電話給會員,有的沒有跟,有的跟本沒人,則既屬構之會員,且告訴人均以匯款方式繳會款(匯款單見二一八六七號偵查卷第十五頁至第三一頁),而未參與標會,則被告與卯○○二人何需再另偽造虛列會員之署押標單,向告訴人詐稱開標情形,且共同被告卯○○更詳陳,冒標方式係騙告訴人等標得會款是另一會員,未說出係其與被告庚○○自己標,方式是以電話通知會員某人標去(原審卷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筆錄)等語,是顯無另偽造偽造虛列會員之署押標單以出示告訴人之必要與情形甚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前揭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共同被告卯○○已詳陳,冒標方式係係騙告訴人等標得會款是另一會員,未說出係其與被告庚○○自己標,方式是以電話通知會員某人標去(原審卷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筆錄),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共同被告卯○○二人間具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卯○○二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以虛列之會員名義冒標,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及以虛列之黃坤龍為會首,未實際開標,而向互助會會員佯稱已開標收取會款、另以被告卯○○為會首之互助會,冒用丙○○活會會員資格詐標部分,均同時詐欺多數活會會員,為同種想像競合,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其各次冒標行為均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卯○○二人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共同被告所為尚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但被告與卯○○二人冒標係以電話告知會員,告訴人亦陳明並無證據證明以偽造署押方式冒標,此部分自不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但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嫌與前開論罪之詐欺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公訴人移送併辦即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七五號,有關被告庚○○、卯○○二人召組前開自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之互助會,涉有冒標、詐欺被害人己○○財產部分,即第三會部分,並據告訴人己○○陳明。另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必要,如果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製作之權,縱令其不應製作,而製作亦無偽造之可言(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五四五八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與卯○○二人招組前開互助會,會單中虛列有會首及活會會員部分,雖民法債偏增訂合會章節部分業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並規定會單係由會首及會員共同簽名而製作,惟因本案所涉虛列會員及會首部分,係發生於該法債偏修正施行前,是有關互助會會單之製作,依一般民間互助會之習慣,自仍屬實際負責該合會之人抑或會首有權製作之文書甚明,是前開有權製作會單之人,縱製作之文書內容有虛列不實,依前揭說明,仍難認被告二人就虛列會單中之會員及會首部分已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又已得標之死會會員,依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會首冒名詐標,對於已得標之死會會員,並無詐欺可言,附此敘明。

五、原審對被告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起訴書認被告與卯○○之第三會日期為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原審判決認為係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但未敘明更正理由。㈡、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共同被告卯○○與與被告係以冒用虛列之活會會員簡國基、簡木川、朱敏秀、劉紹郁、子○○等五人之名義,而於標單上偽造渠等之署押及填寫如附表二所示之標金金額,並先後持以向該會之活會會員訛稱係簡基國等人得標而行使之,是自不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原判決疏未詳查,致認被告尚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容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庚○○部分既有可議,自應將原判決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卯○○二人冒標互助會,收取會款,對活會會員財產權侵害甚鉅,事後雖與部分活會會員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匯款單足憑,但僅為卯○○一人履行,被告則不予處理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拾月。至被告雖於上訴狀聲請緩刑,但查被告否認犯罪,而返還會款又全由卯○○一人獨力辛勞工作逐月匯款為之(見卷附卯○○信函與匯款單,原審卷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筆錄後),而被告則不負任何責任且長期酗酒不務正業,又所稱之二子又係被告之母照料,是其聲請緩刑顯無理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林 瑞 斌法 官 施 俊 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 志 豪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附表一:(八十三年六月十日起至八十六年四月十日止以黃坤龍為會首之虛列名單)會首:黃坤龍會員:楊玉蕊、謝文裕、王素貞、林文凱、乙○○、李瑞松、林玉秀、陳淑貞、王培

利、廖美雲、陳啟祥、王敏敏、羅秀玉、林碧芬、劉祥瑞、耿欽家、王莉莉、邱煥發、廖清水、辛○○、許明亮、張泊煌、李貴英、謝明雲、楊啟國、彭美

惠、張來發、黃碧芬、陳育娟、陳育如等三十人附表二:(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以庚○○為會首之互助會,以

虛列會員冒標部分,以電話告知會員得標者與金額,會員匯款)被冒標者 冒標時間 金額

一、子○○ 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 一千五百元

二、朱敏秀 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二千七百元

三、劉紹郁 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三千一百元

四、簡國基 不詳 不詳

五、簡木川 不詳 不詳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