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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訴字第 1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號

上 訴 人 戊○○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張麗玉

連鳳翔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偽造「甲○○」之印章乙顆、及偽造台灣德岡立體停車設備有限公司名義之工廠歇業報告書上偽造「甲○○」之印文乙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戊○○係德佳鋼鐵有限公司(下簡稱德佳公司)之負責人,爰德佳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八日與台灣德岡立體停車設備有限公司(下簡稱台灣德岡公司,負責人為甲○○)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將德佳公司所有坐落基隆市○○區○○街四十六之二號廠房乙幢出租予台灣德岡公司,期間三年,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同日並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公證處完成公證,台灣德岡公司並在該址辦理工廠設立登記。至八十八年四月間,因政府即將於八十八年五、六月間全面實施容積管制,戊○○即託乙○○建築師欲於實施容積管制前在上開廠房之基地上重新申請建築執照,因該處地上建物已有工廠登記,須先辦理工廠註銷登記,乙○○復委託記帳代理人丙○○辦理有關註銷工廠登記事宜;八十八年四月下旬,戊○○向台灣德岡公司總經理李志良(為該公司負責人甲○○之兄)要求該公司配合辦理註銷工廠登記,事為甲○○、李志良兄弟拒絕,戊○○即對李志良佯稱經基隆市政府承辦人員告知無須註銷工廠登記,只須出示工廠登記證影本即可等語,致李志良不疑有他而將台灣德岡公司之工廠登記證影本交付戊○○,戊○○再轉交乙○○作為辦理註銷工廠登記之用;嗣經乙○○告知戊○○須提供工廠登記證正本及負責人甲○○之印章,戊○○明知甲○○、李志良並未同意辦理註銷工廠登記,亦無法取得台灣德岡公司之工廠登記證及印鑑章,竟基於利用不知情之乙○○等人以連續偽造文書方式辦理註銷工廠登記之犯意,對乙○○表示台灣德岡工廠登記證正本及負責人甲○○之印章均已遺失,囑乙○○自

行刻印使用,乙○○未經查證即轉告丙○○,丙○○亦於不知情之情形下,先於八十八五月上旬某日,透過基隆市不知情之刻印者偽造「林志焜」之印章乙枚,再於同年五月六日偽造台灣德岡公司名義之工廠歇業報告書,並以原工廠及負責人之印章遺失為由,在該歇業報告書「工廠及負責人印章」欄內,以蓋用偽造之印章方式偽造「甲○○」之印文乙枚,偽造完成後於同日(五月六日)持向基隆市政府行使據以申請辦理註銷工廠登記,經承辦公務員即基隆市政府建設局工商課課員徐游宇審查發現登報之內容不符規定(未登載工廠登記證證號、公司及負責人姓名),丙○○乃連續於八十八年五月八日同時偽造內容為「遺失經濟部工廠登記證證號00-000000-00登記證正本乙只作廢台灣德岡立體停車設備有限公司甲○○」及「遺失用於工廠登記證用印章聲明作廢台灣德岡立體停車設備有限公司甲○○」之遺失啟事兩則,刊登於青年日報第十版,隨後再於同年五月十一日將該報紙影本連同偽造之工廠歇業報告書一併接續行使提出申請,以此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徐游宇收件形式審查後,在已成為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工廠歇業報告書上簽擬「准予歇業」並「代為決行」,並登載於基隆市政府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全國工商工廠登記管理系統電腦建檔資料」內,基隆市政府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以八八基府建商廠字第000四七八號函台灣德岡公司表示「貴廠因歇業申請註銷工廠登記乙案,應予照准」,均足以生損害於基隆市政府對工廠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德岡公司及甲○○。嗣後乙○○因覺不妥,擬具內容為同意由其代為登報聲明工廠登記證及印章遺失作廢之同意書,交由戊○○轉交台灣德岡公司簽署,台灣德岡公司並接獲基隆市政府之公函,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德岡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德佳公司將上開廠房租予台灣德岡公司後,因政府即將實施容積管制,其乃委託建築師乙○○辦理重新申請建築執照及註銷工廠登記等事宜,及係其告知乙○○台灣德岡公司之工廠登記證及印章遺失,並囑由乙○○代刻甲○○之印章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在簽訂租賃契約時雙方即已約定將來實施容積率管制時,甲○○願無條件配合辦理註銷工廠手續,僅因匆忙間承辦代書漏未將此約定記載於租賃契約,又其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再次知會李志良表示興建廠房需辦理工廠註銷登記,李志良稱工廠登記證正本遺失,僅交付影本同意由其辦理,並囑其自行刻用印章,其係依據甲○○、李志良之授權而辦理,並無偽造文書犯行等語。惟查:

(一)本件係被告代表德佳公司將坐落基隆市○○區○○街四十六之二號廠房出租予台灣德岡公司後,因政府即將實施容積管制,被告戊○○乃委請乙○○建築師在實施容積管制之前重新辦理建築執照,乙○○再將有關辦理註銷工廠登記事項委託丙○○辦理,而關於註銷台灣德岡公司之工廠登記部分,係被告僅提供工廠登記證影本,並向乙○○表示工廠登記證及印章遺失,並囑乙○○自行刻章使用,乙○○憑以轉告丙○○,丙○○始自行委由刻印人員刻「甲○○」之印章,並自行製作台灣德岡公司名義之工廠歇業報告書,並以原印章遺失為由在歇業報告書上蓋用「甲○○」之印文,復以台灣德岡公司甲○○名義刊登遺失工廠登記證及登記印章之啟事,持向基隆市政府申請辦理工廠歇業登記,經基隆市政府承辦公務員核准並將之登載於全國工商工廠登記管理系統電腦建檔資料內等事實,業據被告戊○○供承不諱,並經證人乙○○、丙○○、及基隆市政府建設局工商課課員徐游宇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基隆市政府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八八)基府建商字第0六九一八九號函所附之基隆市政府核准歇業註銷工廠登記函、工廠歇業報告書、報紙影本(臺北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七三號卷、第十七至二十一頁),及基隆市政府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八九)基府建商字第0七九四七八號函所附之全國工商工廠登記管理系統電腦建檔資料影本(原審卷第八十至八十二頁)可稽,此部分事證明確。

(二)次查台灣德岡公司並未同意辦理註銷工廠登記,亦未授權被告代為辦理工廠註銷登記,且李志良係因被告向其表示經基隆市政府承辦人員告知無須註銷工廠登記,只須出示工廠登記,李志良始當場影印工廠登記證影本交付等情,業據甲○○及證人李志良迭於偵、審中指證甚詳;被告雖以訂立訂立租賃契約時已與甲○○約定如實施容積率管制時台灣德岡公司願無條件配合辦理,另李志良亦同意辦理工廠註銷登記,惟表示工廠登記證遺失,乃交付影本並授權其刻用印章,其並無偽造文書犯行等語置辯。然查:

⑴被告與甲○○簽訂租賃契約時,雙方曾口頭約定土地實施容積率時,承租人願

意無條件配合,惟因時間匆促致承辦代書漏未將此約定記載於租賃契約書內等情,固據證人即承辦租賃契約及公證事項之代書丁○○及被告之兄劉錫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在卷,然而依據丁○○及劉錫亮之證言內容(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七三號卷、第九十二頁反面、第九十三頁,本院卷第四十頁),均僅能證明當時約定甲○○會無條件配合而已,並無法具體指明當時甲○○承諾之內容包括註銷工廠登記、及授權被告代為辦理註銷工廠登記手續在內;且被告係委託建築師乙○○辦理相關手續作業時,始由乙○○處得知須一併辦理工廠註銷登記,而被告在簽訂租賃契約當時尚未與建築師談過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由此可見簽訂租約時被告雖自代書丁○○處知悉可能有實施容積管制之問題,然申請建築執照之相關作業規定及手續已非一般代書之專業範圍,被告當時又未曾與建築師乙○○洽商案情,則被告訂約之時顯然無法知悉須一併辦理註銷工廠登記,故被告與甲○○約定之所謂「無條件配合」並非當然包括註銷工廠登記在內,亦屬明顯;再者即使甲○○曾與被告約定願意配合辦理,此亦僅為被告在實施容積管制前得請求甲○○配合辦理相關手續,甲○○亦有配合辦理之義務,並非甲○○已授權被告得逕行以台灣德岡公司及甲○○名義製作文書辦理申請註銷工廠登記手續,尤非被告得擅自辦理該等手續,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證人丁○○、劉錫亮之證言亦均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

⑵台灣德岡公司之工廠登記證及印章並未遺失,已據告訴人供明,並有甲○○於

偵查中提出之印章及在筆錄上蓋用之印文可按(偵字第一五四七三號卷第二十五頁),設若告訴人等果真同意辦理註銷工廠登記,當無不一併配合交付工廠登記證及印章,而僅交付工廠登記證影本之理;又台灣德岡公司租用上開廠房約定之租期為三年,且台灣德岡公司係在租用上開廠房後,始將公司營業所遷移至上址,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向基隆市政府辦妥工廠登記,有卷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及工廠登記證等影本足憑(同上卷第五至十頁、第三十至三十二頁),衡情似無僅承租廠房半年即同意註銷工廠登記之可能;再查乙○○建築師於委託丙○○以台灣德岡公司名義辦理工廠註銷登記後,曾擬具內容為同意由其代為登報聲明工廠登記證及印章遺失作廢之同意書,交由被告戊○○轉交告訴人簽署等情,亦經被告及證人乙○○一致供明,核與告訴人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該同意書影本可稽(同上卷第一0二頁),另查根據被告所提案發後其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及五月二十九日兩度與李志良、甲○○洽商之談話錄音帶及譯文所示(同上卷第五十至八十二頁),被告在洽商時僅係強調簽約時告訴人曾同意配合辦理,李志良等人則堅指未曾同意被告辦理工廠註銷登記,被告對此部分則未予爭執,由此亦均足徵被告委託乙○○辦理註銷工廠登記前確實未曾獲得告訴人之同意及授權;綜上所述,亦可見告訴人及證人李志良之指述與事實相符,被告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所提之錄音帶內容亦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斷。

(三)按經濟部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頒佈之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工廠登記,如因故歇業,應填具歇業報告書,連同原領工廠登記證,送由各該省(市)建設廳(局)註銷之。」,故承辦公務員係依當事人所填具之「歇業報告書」註銷工廠登記證,並無實質調查或審查之可言,業經證人即基隆市政府建設局工商課課員徐游宇供明,並有其所提之「工廠設立登記規則」及相關令函影本在卷可佐(偵字第一五四七三號卷第一一二至一一八頁);又被告明知台灣德岡公司並無歇業事實,竟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即利用不知情之乙○○及丙○○偽造「甲○○」之印章,蓋用偽印文,偽造德岡公司名義之工廠歇業報告書及遺失啟事,持向基隆市政府辦理工廠註銷登記,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管之公文書,自均足以生損害於德岡公司、甲○○及基隆市政府對工廠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四)被告其餘關於告訴人本身財務發生危機,機器遭查封拍賣部分所辯,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無關,無審酌必要,一併記明。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所犯偽造印章、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工廠歇業報告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連續偽造工廠歇業報告及遺失啟事部分之犯行,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其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及同年五月十一日兩度申報工廠歇業登記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僅成立一罪;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乙○○及丙○○犯前揭各罪,為間接正犯。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既已認定被告所為足以生損害於基隆市政府對工廠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及台灣德岡公司與甲○○,乃在

主文中僅記載「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漏未記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已有未洽,又被告利用丙○○以告訴人名義刊登之不實遺失啟事,因具有表意性亦屬偽造私文書,而原判決對此部分漏未論罪,亦有不當,又基隆市政府承辦公務員所登載之全國工商工廠登記管理系統電腦建檔資料,係電磁紀錄,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以文書論之公文書,原判決見未及此,亦有疏略;被告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仍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擅自利用不知情之人以偽造文書之非法手段遂行犯罪,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非輕,犯後又無悔意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三、偽造「甲○○」之印章乙一顆,雖未扣案,然無法證明已經滅失而不存在,另偽造之工廠歇業報告書上偽造「甲○○」之印文,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於偽造之工廠歇業報告書及遺失啟事,已非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七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吳 燦法 官 宋 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 慧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五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