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五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
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己○○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無罪。
事 實
一、己○○與乙○○係夫妻關係,於民國 (下同) 八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以乙○○之名義為會首,在其等位於桃園縣○○鎮○○街楊江里四鄰二四號住處,召集會款每會為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會員含會首計一一八人之民間互助會,會期自八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日二十日止,定自上開召集日起每月二十日,或每隔十五日,在其等上址住處開標一次,採內標制,以投標金額最高之人為得標者,己○○明知丁○○ (未起訴) 並非上開互助會之會員,需款週轉,而丁○○未得甲○○同意借標,詎己○○與丁○○竟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丁○○連續冒標得款週轉,而仍由甲○○繼續繳納活會款,擬於甲○○欲標取會款時,由丁○○以該期得標款給付甲○○,以為掩飾,共同先後於第
七六、七七次會即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九月五日開標時,均由己○○利用主持開標之便,未經甲○○之同意,而由丁○○以分別在標單上偽造得標金額各為二千元、二千一百五十元,及得標者「甲○○」署押於標單上,持以競標而由主持開標之己○○連續向其他會員騙稱已由甲○○各以二千元、二千一百五十元得標之詐術,冒標會款,致其他活會會員先後二次均陷於錯誤,以為真均係甲○○得標,己○○乃分別自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三日止(第七六次會)、八十五年九月五日起至同年月八日止(第七七次會)之繳納會款期間,向當時之活會會員詐取會款,每會三千元、二千八百五十元,為免其冒標之事跡敗露,同時向不知情之甲○○訛稱該二會由其他會員各以二千元、二千一百五十元得標,使甲○○誤以為真,仍分別繳納活會款予己○○,共計詐得金額十二萬九千元(第七六次會之被害活會會員如附表一,詐得金額計算式:五千元減二千元再乘以被害活會數四十三,等於十二萬九千元)、十二萬二千五百五十元(第七七次會之被害活會會員如附表二,詐得金額計算式:五千元減二千一百五十元再乘以被害活會數四十三,等於十二萬二千五百五十元),己○○分別將第七六次會、第七七次會所收取之活會會款十二萬六千元、十一萬六千八百五十元,連同各該期之死會款(第七六次會期死會七十五會,每會五千元,計收死會款三十七萬五千元;第七七次會期死會七十六會,每會五千元,計收死會款三十八萬元)全數交付丁○○簽收,餘額自行留用,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其他活會會員。嗣不知情之甲○○於第九十三期即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及第一百會期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標會時,丁○○未能按該會期得標標息計算之會款支付甲○○,復於八十七年六月間,乙○○、己○○宣布停會後,會員癸○○等人經查上開互助會(起訴書誤植為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所召集之互助會),已標會員為一○四會,應有十四會未標,但竟尚有十六會會員未得標,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癸○○、劉昌爕、庚○○、壬○○、戊○○及丙○○○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己○○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己○○之供述及辯解:訊據被告己○○對於右揭時、地由丁○○以甲○○名義標取會款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伊以為丁○○已得甲○○同意借標,伊沒有冒標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民間互助會之召集及丁○○是否為會員之事證:被告己○○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以乙○○之名義為會首,在其等位於桃園縣○○鎮○○街楊江里四鄰二四號住處,召集會款每會為五千元,會員含會首計一一八人之民間互助會,會期自八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日二十日止,定自上開召集日起每月二十日,或每隔十五日,在其等上址住處開標一次,採內標制,以投標金額最高之人為得標者,丁○○並非上開互助會之會員,業據被告己○○坦認無訛,並經告訴人癸○○、劉昌爕、庚○○、壬○○、戊○○及丙○○○於偵查及原審調查程序中指述甚詳,而甲○○則參加四會,
亦經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供明,並經甲○○證實,復有互助會單乙份在卷足憑。
(二)被告己○○明知丁○○未得甲○○同意借標而由丁○○先後於第七十六會、第七十七會冒用甲○○名義標取會款之事證:
1、丁○○先後於第七十六會、第七十七會冒用甲○○名義標取會款之認定: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伊並無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九月五日標會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四六頁),而丁○○先後於第七六、七七次會即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九月五日開標時,以甲○○名義標取會款,業據被告己○○供認在卷,並經同案被告乙○○證實無訛(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第三十八頁反面),被告己○○及於原審調查中一致稱:「(問:為何有十六會未標走。而應只有十四人而已?)這所差二人是丁○○標去的。」(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參以丁○○與被告己○○具有甥舅關係,業據被告乙○○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證人王惠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一八會)在第七十六、七十七會期,因為伊要買房子需錢,所以有去參加競標,但都沒有標到,七十六、七十七會期有五、六個人在競標::伊不認識丁○○這個人,事後伊才知道第
七十六、七十七會期是一個被告之親戚以姓胡名義標的,伊是對照會單才知道是甲○○標到的(見本院卷第一五九頁、第一六0頁、第一六一頁),又稱:「(問你們會腳收取得款會款時,是否要寫收據?)是的,(會單上)我有打圈圈的就是我得標到的,我得標以後,被告會寫一個得標金額計算表,就是像偵查卷第五十頁的單據一樣,被告是寫得標金額與計算的方式,再由我們得標人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一頁),並提出得標金額計算表附卷,核與丁○○所出具收受上開冒標會款之收據二份格式相同,復有上開互助會會單乙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九頁、第五十頁),丁○○先後於第七十六會、第七十七會以甲○○名義標會並領取會款,至為明顯。
2、被告己○○明知丁○○未得甲○○同意借標之認定:證人甲○○於本院調查中證稱:丁○○是伊表弟,他有向伊提起說錢不夠用,說要借標,沒有說要借幾標,但伊沒有同意,丁○○何時提起這件事情,伊忘記了,連丁○○何時時標會,伊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一頁),被告己○○於原審調查程序中亦供稱:會款交付予丁○○時,並沒有得到甲○○之同意,而甲○○仍來繳活會會款::丁○○偷標後一年,甲○○要來標,但丁○○錢拿不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反面,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又稱:(問:是否先經甲○○同意?)伊跟他提過,但他沒有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八頁,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有跟證人丁○○講,要經過甲○○的同意再標會,但丁○○並沒有經過甲○○的同意,丁○○是伊先生乙○○的外甥,丁○○標到以後,就可以週轉使用,仍然由甲○○標取會款,伊有要求丁○○要把標的錢拿出來,當時伊沒有讓甲○○知道,也讓甲○○標會。後來甲○○要標會,伊讓甲○○以活會的情形標,當時伊有要求丁○○拿錢出來,但後來甲○○標到時,丁○○就拿不出錢出來,就出事情了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五頁),是證人甲○○並未同意丁○○以其名義投標上開互助會,且此情亦為被告等所明知,應堪認定。被告己○○於偵查中所辯:伊以為是甲○○託丁○○標的(見偵字卷第四十六頁反面);伊以為是代甲○○標的云云(見偵字卷第四十六頁反面),無非飾卸之詞,被告乙○○於原審調查中稱:丁○○有說經過甲○○之同意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意在迴護,均無足採。再證人丁○○雖於偵查中證稱:伊係代伊母親胡瑞銖標會,並非以甲○○之名義;又稱:我以為是在標另乙個108的活會云云(見偵查卷第四六頁反面、第四七頁),然證人丁○○連續於上開時地,以甲○○名義冒標上開互助會等節,迭據被告等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供述屬實,而丁○○之母胡瑞銖也有參加其他的互助會,惟早就標走,在一一八會的互助會,胡瑞銖參加二會,在第二十會,即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以新台幣壹仟柒佰貳拾元整標到,在八十二年三月五日,也是丁○○來標的,是丁○○以胡瑞銖的名義標會的,他媽媽胡瑞銖有同意,由丁○○用他媽媽的名義標走的,但在七十六、七十七會期是丁○○用甲○○的名義標走的等情,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甚明(見本院卷第一六0頁),並有上開互助會單足佐,證人丁○○所陳各節,顯非實情,要無可採。
(三)丁○○冒標會款之態樣及被害會員之確認:
1、丁○○冒用甲○○名義標會之行為態樣:被告己○○於原調查中供稱:冒標兩次,是一一八組的,都是以甲○○名義,大概是在八十六年的七、八、九月左右(見原審卷第一七八頁),本院調查中供稱: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晚上七時,在伊住家桃園縣楊梅鎮二四號開標,證人丁○○有來標,標單是證人丁○○寫的,有寫甲○○二千元(見本院卷第一三二頁),又稱:八十五年九月五日晚上七時開標,標單是證人丁○○寫的,有寫甲○○二千一佰五十元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二頁、第一三三頁),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是丁○○本人有來標的,是丁○○寫甲○○的名字標金,得標會款是我交給丁○○的;又稱:丁○○有去標會,甲○○的標單係丁○○寫的,二次都是證人丁○○標的,不是我寫的,我是將得標的標金拿給證人丁○○簽收(見本院卷第六十八頁、第六十九頁),證人王惠煦於本院審理中亦證陳:競標時有標單,寫投標人姓名及願出的標金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九頁),足見丁○○在標單上偽造得標金額各為二千元、二千一百五十元,及得標者「甲○○」署押之方式偽造標單,再先後出示所偽造之上紙標單予其他會員,連續各以二千元、二千一百五十元得標,至堪明確。雖被告己○○於原審調查中供稱:有冒標,標單有寫名字、金額,都是伊寫的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七七頁),惟被告己○○於本院調查、審理中堅稱標單係丁○○所寫,並稱伊係誤以為是得標款之收據等語,查丁○○於上開二次標會時均到場以甲○○名義競標,業據被告供明,並經證人王惠煦於本院審理中證實,丁○○既到場競標,衡情當無由被告己○○填寫標單之理,而被告己○○確有於丁○○冒標後交付得標款時書立得標金額計算式由丁○○簽收之情事,所辯洵屬可採。
2、被害會員及詐得款項之確認:按被告行為時,民間互助合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僅會首與會員間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而已得標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冒名盜標,其詐取所得之款,應僅限於未得標會員繳納之會款,對於已得標會員及會首,無詐欺可言。本件丁○○先後於第七六、七七次會即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九月五日開標時,冒用甲○○名義各以二千元、二千一百五十元得標,已如前述,開標後六日內繳清會款,有卷附標單可據,己○○乃於第七六次會開標日即自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六日止之繳納會款期間,向當時之活會會員(第七六次會之被害活會會員連同被冒標之甲○○,計四十三人如附表一)詐取會款,每會三千元,計得十二萬九千元(第七六次會,詐得金額計算式:五千元減二千元再乘以被害活會數四十三,等於十二萬九千元);另於第七七次會開標日即自八十五年九月五日起至同年月十一日止之繳納會款期間,向當時之活會會員(第七七次會之被害活會會員連同被冒標之甲○○,計四十三人如附表二)詐取會款,每會二千八百五十元,計得十二萬二千五百五十元(第七十七次會,詐得金額計算式:五千元減二千一百五十元再乘以被害活會數四十三,等於十二萬二千五百五十元)。而己○○分別將第七六次會、第七七次會所收取之活會會款十二萬六千元、十一萬六千八百五十元,連同各該期之死會款(第七六次會期死會七十五會,每會五千元,計收死會款三十七萬五千元;第七七次會期死會七十六會,每會五千元,計收死會款三十八萬元)全數交付丁○○簽收,有丁○○之簽收條可據,餘額自行留用,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其他活會會員,至為明確。
(四)己○○與丁○○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所召集一一八會第七十六、七十七會期係伊主持開標,伊先生即乙○○不在家(見本院卷第一六五頁),核與證人王惠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參加幾個會?幾個活會?幾個死會?)我有參加一一八個人的互助會,我有用我自已的名義參加,我有參加二會,是用我的名字,會單的最後二個,我二會已是死會,第一會我是在八十五年十月二十日七十九會期標到的,第二次是在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在八十一會期標到。因為我要買房子,所以七十六、七十七我有去參加競標,但都沒有標到,在七十六、七十七會期係被告己○○在主持開標的,我沒有看到被告乙○○,七十六、七十七會期有五、六個人在競標。」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一五九頁、第一六一頁),又證人丁○○連續於上開時地,以甲○○名義冒標上開互助會,而被告己○○明知丁○○未得甲○○同意借標,竟由丁○○連續冒標得款花用,而仍由甲○○繼續繳納活會款,擬於甲○○欲標取會款時,由丁○○以該期得標款給付甲○○,以為掩飾,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己○○(被告乙○○部分詳下述)與丁○○就上開冒標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五)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適用法律:
(一)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定有明文。被告己○○與證人丁○○共同冒用甲○○之名義,偽造標單,在標單上記載其姓名及利息,係用以表示各願付若干利息,而以高利息得標之意,自屬偽造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5025號判例參照),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自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該會活會會員。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二十條偽造準私文書罪與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偽造「甲○○」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以偽造署押罪;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己○○與丁○○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己○○與丁○○持偽造之標單與會員競標,及向甲○○與附表一、二所示之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侵害數法益,顯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再其所犯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兩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公訴人雖僅論及被告己○○所犯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己○○與丁○○偽造標單以冒標會款,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已如前述,此部分雖為公訴人所漏論,惟因本院認與已起訴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理。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予以論罪刑,固非無見,惟:
(一)原審對檢察官起訴被告二人召集互助會涉嫌詐欺部分未加審理,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判決之違法。
(二)被告己○○與證人丁○○共同冒標會款時,係由證人丁○○冒甲○○之名義在標單上偽填得標金額及被冒標人之姓名,再出示予其他不知情之活會會員為得標之表示,原審未察,認係被告己○○填寫標單,核與事實不符,亦有違誤。
(三)被告乙○○雖為會首,惟先後於第七六、七七次會即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九月五日開標時,均由己○○利用主持開標之便,未經甲○○之同意,而由丁○○以分別在標單上偽造得標金額各為二千元、二千一百五十元,及得標者「甲○○」署押於標單上,持以競標而由主持開標之己○○連續向其他會員騙稱已由甲○○各以二千元、二千一百五十元得標之詐術,冒標會款,與丁○○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者為己○○,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乙○○亦共同參與,原審認被告乙○○與己○○、丁○○為共同正犯,事實之認定,顯有未合。
(四)被告己○○與丁○○持偽造之標單與會員競標,及向甲○○與附表一、二所示之活會會員詐取會款,顯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原審漏未認定被害會員,亦未論以想像競合關係,顯有違誤。
(五)己○○於第七六次會開標日即自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六日止之繳納會款期間,向當時之活會會員(第七六次會之被害活會會員連同被冒標之甲○○,計四十三人如附表一)詐取會款,每會三千元,計得十二萬九千元(第七六次會,詐得金額計算式:五千元減二千元再乘以被害活會數四十三,等於十二萬九千元);另於第七七次會開標日即自八十五年九月五日起至同年月十一日止之繳納會款期間,向當時之活會會員(第七七次會之被害活會會員連同被冒標之甲○○,計四十三人如附表二)詐取會款,每會二千八百五十元,計得十二萬二千五百五十元(第七十七次會,詐得金額計算式:五千元減二千一百五十元再乘以被害活會數四十三,等於十二萬二千五百五十元)。而己○○分別將第七六次會、第七七次會所收取之活會會款十二萬六千元、十一萬六千八百五十元,連同各該期之死會款(第七六次會期死會七十五會,每會五千元,計收死會款三十七萬五千元;第七七次會期死會七十六會,每會五千元,計收死會款三十八萬元)全數交付丁○○簽收,有丁○○之簽收條可據,餘額自行留用。原審對於被告己○○詐取會款金額第七六次會所收取之活會會款十二萬六千元、第七七次會為十一萬六千八百五十元,不無違誤。
被告己○○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另被告乙○○上訴意旨以其未參與丁○○冒用甲○○名義標會,應不為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詳下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及其審酌事項: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為協助與其具有親誼關係之丁○○解決財務週轉困境致犯本罪、違背會員之信任冒標會款、危害經濟秩序、所詐得金額、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佳及現就積欠會款部分,已聲請法院進行破產程序處理(原審八十七年度破字第七號),此經告訴人癸○○陳稱在卷(見原審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亦有被告及乙○○所提出之債權計算書(會款債權數額高達近四千萬元)、分配計算書等附卷足參(附於原審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六、沒收:被告等於偽造之標單上所偽造「甲○○」之署押,業因標單於得標後丟棄而滅失,故不依法宣告沒收之。
貳、被告己○○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及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事實:
(一)被告乙○○與己○○二人係夫妻關係,明知其等之經濟狀況,並不足以支付多筆互助會會款,竟共同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以「以會養會」之手段詐取其所召集互助會會員所繳納之會款,分別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及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在其等位於桃園縣○○鎮○○街楊江里四鄰二四號住處,二人以乙○○之名義召集互助會並任會首,自召集之日起次月相當之日開標,每會新台幣(以下同)五千元,乙○○、己○○二人收取癸○○、劉昌爕、庚○○、壬○○、戊○○及丙○○○(分別以自己之名義參加前揭互助會一會至三會不等)等人之鉅額會款,嗣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宣布停會,因認乙○○、己○○二人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被告乙○○與己○○於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共同以乙○○之名義為會首,在其等位於桃園縣○○鎮○○街楊江里四鄰二四號住處,召集會款每會為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會員含會首計一一八人之民間互助會,會期自八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日二十日止,定自上開召集日起每月二十日,或每隔十五日,在其等上址住處開標一次,採內標制,以投標金額最高之人為得標者,而癸○○、劉昌爕、庚○○、壬○○及戊○○均為上開互助會之活會會員,且乙○○、己○○皆明知丁○○並非上開互助會之會員。詎乙○○、己○○與丁○○竟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先後於第七六、七七次會即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九月五日開標時,均由乙○○、己○○利用擔任會首及主持開標之便,未經甲○○之同意,而推由己○○以分別在標單上偽造得標金額各為二千元、二千一百五十元,及得標者「甲○○」署押之方式連續偽造標單,再先後出示所偽造之上紙標單予其他會員,連續向其他會員騙稱已由甲○○各以二千元、二千一百五十元得標,均足以生損害於癸○○、甲○○及全體活會會員,而以此方式冒標會款,致其他活會會員先後二次均陷於錯誤,以為真均係甲○○得標,而先後各交付活會會款予己○○等,己○○等先後共計詐得會款十二萬六千元、十一萬六千八百五十元(均含被冒標者)。嗣於八十七年六月間,乙○○、己○○宣布停會後,癸○○等人經查上開互助會(起訴書誤植為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所召集之互助會),已標會員為一○四會,應有十四會未標,但竟尚有十六會會員未得標,始查得上情,因認被告乙○○亦與己○○、丁○○為冒標會款之共同正犯。
二、起訴之論據及被告之辯解:
(一)召集互助會涉嫌詐欺部分:公訴人認被告己○○、乙○○召集互助會涉嫌詐欺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癸○○、劉昌爕、庚○○、壬○○、戊○○及丙○○○之指訴,及互助會單、停會通知書各六紙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己○○、乙○○均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指訴之詐欺犯行,辯稱:總共有六個互助會時,當時的財務情況還是很好,不是要以會養會的,是因有的互助會會期已結束後,會員要求繼續的,六個會都還沒有完會,八十七年六月六個互助會都停標,在一一八會,只有十四期未標等語。
(二)被告乙○○被訴與丁○○、己○○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乙○○被訴與丁○○、己○○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係以告訴人癸○○、劉昌爕、庚○○、壬○○、戊○○及丙○○○之指訴,及互助會單、丁○○領取標金收據二紙為據。訊之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伊雖為名義上之會首,然實際上互助會事宜乃由其妻己○○在處理,冒標一事係己○○於事後告知,事前伊並不知情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被告己○○、乙○○召集互助會涉嫌詐欺部分:被告己○○、乙○○固坦承以乙○○為會首召集下列互助會:(1)一一八人組:每會五千元,會期自八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止;(2)甲組:九十三人,每會五千元,會期自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止;(3)乙組:九十人,每會五千元,會期自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十日止;(4)A組:一二四人,每會五千元,會期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五日止;(5)B組:一二四人,每會五千元,會期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6)一0五人組:每會五千元,會期自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亦據告訴人指訴在卷(見告訴狀),並有卷附互助會單可憑堪認為真,惟據被告乙○○於原審調查時供稱:上開互助會自八十七年五月底停會(即自八十七年六月起停標)(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停會後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將所召集互助會之債權債務明細,以雙掛號寄達各會員確認,有寄交大宗函件執據二紙在卷足憑,另為處分財產以公平分配予各債權人,聲請原審法院為破產之宣告,依其等聲請狀所列財產狀況,債權金額為五千六百十二萬三千零九元,債務金額為一千八百七十五萬四千元,土地估價為二千萬元,建物估價為五百萬元,有卷附破產聲請狀及其所附債權債務明細表、土地建物明細表足資參照(見原審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五頁),雖債權回收及不動產變現所得難達所列金額額度,惟上開財產乃被告二人召集互助會後多年之狀況,且前開互助會自八十七年五月底停會時,各互助會或將屆期,或已分別進行最長近七年、最短近三年,難謂被告乙○○、己○○二人召集上開互助會之初,其等之經濟狀況,已不足以支付多筆互助會會款,而有詐取會款之不法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己○○二人召集互助會涉嫌詐欺,此部份應不能證明被告乙○○、己○○二人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之罪。
(二)被告乙○○被訴與丁○○、己○○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部分:被告乙○○固坦認於右揭時、地冒標之事實,惟同案被告己○○於原審審理中稱:互助會確實是我在處理(見原審卷第二百零九頁),復稱:(問:是否先經甲○○同意?)伊跟他提過,但他沒有同意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問:互助會都是用妳先生被告乙○○的名字?)是的,但都是我在處理,我先生他都不知情。」(見本院卷第一六二頁),又稱::「問:七十六、七十七會期係何人主持開標的?妳先生被告乙○○當時是否在場?)是我主持開標的,我先生不在家。」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五頁),核與證人即一一八互助會會員王惠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參加幾個會?幾個活會?幾個死會?)我有參加一一八個會員的互助會,我有用我自已的名義參加,我有參加二會,是用我的名字,會單的最後二個,我二會已是死會,第一會我是在八十五年十月二十日七十九會期標到的,第二次是在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在八十一會期標到。因為我要買房子,所以七十六、七十七我有去參加競標,但都沒有標到,在七十六、七十七會期係被告己○○在主持開標的,我沒有看到被告乙○○,七十六、七十七會期有五、六個人在競標。」(見本院卷第一五九頁、第一六一頁),又證稱:「(問:你去標會有無看到被告乙○○?)沒有,我只有看到被告己○○在場,由被告己○○主持開標。」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一頁),互核相符,可見該互助會第七十
六、七十七會期係由被告己○○主持開標,由己○○同意丁○○冒用甲○○名
義標會詐取會款,被告乙○○並未參與。雖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一一八互助會都是我招的,我不在時,被告乙○○會代收一下會款,也有收過會錢,有時因為會腳沒有來繳匯錢,我又不會騎車,我就會拜託我先生去收會款,本件我先生都沒有參與。」(見本院卷第一六四頁),被告乙○○於原審調查中亦坦承有收取會款情事(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反面),惟此乃對其他會員之會款收取,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亦參與第七十六、七十七會期丁○○冒用甲○○名義標會詐取會款之犯行。是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名義上伊雖然是會首,但實際都是伊太太己○○在處理,是己○○事後告知,伊才知道己○○冒標等詞,應屬實情。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與己○○、丁○○共同冒用甲○○名義標會詐取會款之犯行,自不能證明此部份之罪。
(三)縱上所述,被告己○○被訴貳、一(一),被告乙○○被訴貳、一(一)(二)部分犯行,均不能證明其等犯罪。被告己○○被訴貳、一(一)部分犯行,與起訴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乙○○被訴
貳、一(一)(二)部分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其中被訴貳、一(二)部分犯行,原審僅以被告乙○○於偵查及原審歷次調查程序中,既均得以就證人丁○○先後二次,以甲○○之名義,冒標上開互助會之過程為明確詳細之陳述,且未曾就伊係事後知情為任何之抗辯,即認被告乙○○所辯係事後脫罪卸責之詞,不足憑信,進而推定被告乙○○與己○○、丁○○共同冒用甲○○名義標會詐取會款,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二十條偽造準私文書罪與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責,不無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另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參、移請偵處部分:關於證人丁○○與被告己○○共犯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犯行部分,詳如前述,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是依法尚非屬本院得併予審理之範圍,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明 俊
法 官 胡 方 新法 官 邱 同 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莊 昭 樹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第七六次會之活會會員一覽表黃文珠、王惠煦(二會)、葉李妹、戴惠如、張冠群、吳婿徵(二會)、許金福、陳秀梅、彭芳玲、徐水源、戴滿妹(二會)、張寶淑、庚○○(二會)、甲○○(二會)、徐菊香、戴滿妹、彭芳玲、葉合妹(二會)、胡鴻麟(二會)、壬○○、謝麗華(二會)、徐明雄、彭萬村(二會)、黃美蘭(二會)、癸○○(三會)、辛○○(二會)、彭美容(二會)、張寶淑、戊○○。
附表二:第七七次會之活會會員一覽表黃文珠、王惠煦(二會)、葉李妹、戴惠如、張冠群、吳婿徵(二會)、許金福、陳秀梅、彭芳玲、徐水源、戴滿妹(二會)、張寶淑、庚○○(二會)、甲○○(二會)、徐菊香、戴滿妹、彭芳玲、葉合妹(二會)、胡鴻麟(二會)、壬○○、謝麗華(二會)、徐明雄、彭萬村(二會)、黃美蘭(二會)、癸○○(三會)、辛○○(二會)、彭美容(二會)、張寶淑、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