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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訴字第 19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九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吳謹斌被 告 己○○

丙○○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八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五○號、第一二五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己○○、丙○○及乙○○部分撤銷。

丙○○、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違反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六條規定擅自設置公墓,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

己○○連續意圖營利,違反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六條規定擅自設置公墓,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乙○○兄弟係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五三七、五三八、五三八之一、五三八之二、五三八之三、五三八之四、五三八之五、五三八之六、五三

九、五四○及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一九、三一九之一、三一九之二、三一九之三、三一九之四、三一九之五地號土地之「福壽墓園」管理員。二人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七十五年間起迄八十五年八月間止,未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即擅自在「福壽墓園」設置公墓,連續為不特定之人營造顯考天賜陳公墓、顯祖考妣胡家歷代公媽佳城、顯妣鮑夫人秀春之墓、顯妣陳媽連氏閨名細妹之墓、顯陳公仁基府君之墓、王夫人洪氏閨名淑娥女士之墓、顯考謝公諱隆順夫婦之墓、顯考林公諱江冠君夫婦之墓、顯考夏公諱正寅字良松府君之墓、顯考梁公諱依金府君之墓、顯考高公景佳城、顯妣魏母李太夫人東英之墓、顯考李公諱傳芳君佳城等十三座墳墓,並向墓主收取費用牟利。己○○亦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犯意,自七十八年間起至八十六年間止,未報請主管機關核准,連續擅自在「福壽墓園」設置公墓,營造邢家歷代之佳城、王家歷代之墓、李家歷代之佳城、張家歷代之佳城等四座墳墓,亦向墓主收取費用牟利。嗣因上開墳墓違反七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實施之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經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公告將列入濫葬處理計畫法依法辦理拆遷,丙○○、乙○○為避免墳墓遭拆遷,竟基於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間,未經附表所示墓主之同意,由乙○○將上開墳墓墓碑上之死亡或設置時間,變造為墳墓設置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之日期(詳如附表所示),再揭示於各該墓地上,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墓主及主管機關對於墳墓設置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土地共有人甲○○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檢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公訴人雖於上訴理由記載被告丙○○、乙○○、己○○、戊○○四人除違反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六條擅自設置公墓之罪外,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嫌,然並未敘明僅就竊佔部分提起上訴,且該竊佔部分與被告四人違反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本件自應視為全部上訴,核先敘明。

貳、丙○○、乙○○、己○○部分:

一、被告丙○○、乙○○自七十五年間起迄八十五年八月間止;被告己○○自七十八年間起至八十六年間止,未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即連續擅自在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五三七、五三八、五三八之一、五三八之二、五三八之三、五三八之四、五三八之五、五三八之六、五三九、五四○及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一

九、三一九之一、三一九之二、三一九之三、三一九之四、三一九之五地號土地之「福壽墓園」上,為不特定之人設置顯考天賜陳公墓等十三座墳墓及邢家歷代之佳城等四座墳墓,並向墓主收取費用牟利等情,業經被告三人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丙○○、乙○○另於八十八年間,未經附表所示墓主之同意,將設置墳墓墓碑上之死亡或設置時間,變造為墳墓設置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七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實施)等事實,亦據被告丙○○、乙○○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證人王淑蓉於警訊、原審亦分別證稱:「邢家歷代之佳城是我家人的墳墓,該墳墓於七十八年農曆八月中旬埋葬,埋的是我的公公邢連鏞,我公公邢連鏞死亡時,我找我朋友己○○問那裏可以安葬,蔡某介紹埋葬於福壽墓園...我公公之墓地原七十八年葬在該處,八十三年重新建立墓碑,所以時間立八十三年,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因墓地上市政府有插告示牌,內容於七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後墳墓必須遷移,否則市政府要依法執行遷移,以至我才花新臺幣五百元請看守墓園之丙○○幫我改成六十三年,以防被遷移。」、「我公公邢連鏞之墳墓設置於福壽墓園,是七十八年間埋葬,當時選地、造墓均是和己○○接洽,管理墓園則是找乙○○,丙○○是乙○○的哥哥,一起整理墓園的...,造完墓後,有給我一張土地使用同意書...,後來乙○○直接聯絡我,告訴我為了避免遭遷葬,詢問我要不要改墓碑上的文字,我同意並給與五百元報酬,後來掃墓時,確實有改。」(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四三號卷第五七、五八頁,原審卷第二○九、二一○頁),復有被告丙○○、乙○○設置之廣告照片三幀、墓碑照片數幀、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告示一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丙○○、乙○○、己○○三人確有未經主管機關同意,為不特定之人在福壽墓園設置墳墓,並向墓主收取費用;被告丙○○、乙○○並為避免墳墓遭拆遷,共同更改墓碑設置時間無疑。

二、按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墳墓,包括公墓及私人墳墓。前項所稱公墓,係指公立或私立供公眾營葬之公共設施;所稱私人墳墓,係指私人報經主管機關核准營葬或在私有土地上設置,供特定人營葬之設施。」則公墓與私人墳墓之區別係在於供「公眾」或「特定人」營葬,至於土地所有權屬於國家或私人所有,則非所問。證人即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第二科科長劉木川於原審結稱:「墳墓設置管理條例公布後,私立公墓必須是向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申請轉呈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可後,始能設立...,私人設立之墳墓,必須依該條例第三十條規定,在一年內向社會局補行申請立案,如有補行申請立案,即成為私立公墓,可以繼續營葬,由殯葬處發給埋葬許可證,沒有補行申請立案者,即不可以繼續營葬,因為殯葬處不會發給埋葬許可證,目前臺北市只有二個墳墓有補行申請立案,一個是寧波公墓,一個是大直天主教公墓,福壽墓園是一個私立未經社會局立案之供公眾營葬之墳墓,福壽墓園應該是針對公眾。」(見原審卷第二○

二、二○三頁)而被告丙○○、乙○○、己○○均坦承各墓主與福壽墓園地主本素不相識,後因找尋墓地,始經由被告等介紹取得地主同意,再委由被告三人於墓園內設置墳墓,該福壽墓園自屬供不特定「公眾」營葬之公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亦同此認定,有該局九十年四月六日北市社七字第九○二二六四五○○○號函附卷可憑。雖證人劉木川於原審調查時改稱:福壽墓園應該是針對取得土地使用權的特定人,屬私人墓園等語;而卷附臺北市殯葬管理處亦以九十年三月一日北市宇二字第九○六○○七四七○○號函表示福壽墓園係未立案之私人墓園。惟被告丙○○、乙○○、己○○於福壽墓園設置之墳墓,並非埋葬特定人,顯非私人墓園,證人劉木川及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此部分所稱,應係誤解法令,併此敘明。

三、查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業於七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公布,同月十三日施行。被告丙○○、乙○○、己○○未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於福壽墓園設置公墓,並向墓主收取費用之行為,係犯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意圖營利,擅自設置公墓罪。又墓碑上所載死亡時間或墳墓設置時間,乃表示被埋葬人之死亡時間或該墳墓設置之時間,為一定用意之證明,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文書,被告丙○○、乙○○更改墓碑上所載之死亡時間或墳墓設置時間,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被告二人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己○○與被告丙○○、乙○○係各別為人設置墳墓,業據被告三人一致供明在卷,公訴人認被告己○○與被告丙○○、乙○○為共同正犯,尚有誤會。被告三人先後多次意圖營利擅自設置公墓犯行;及被告丙○○、乙○○先後多次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丙○○、乙○○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公訴人於論罪法條雖未引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惟於起訴事實載明被告丙○○、乙○○為規避設置墳墓之責任,將墳墓設置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後建造之墳墓,於新建或重建時,更改墓碑上實際死亡日期,混充為該條例公布施行前所建造,以免遭依法遷移等事實,自屬業經起訴。又被告三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丙○○、乙○○、己○○所犯意圖營利擅自設置公墓罪名之法定刑度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之刑,依修正前刑法四十一條規定,原得易科罰金,惟該法條既修正如上,仍屬法律變更;另被告丙○○、乙○○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名之法定刑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二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偽造私文書罪,除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外,以偽造他人名義之私文書為構成要件,若與作成文書名義人雙方通謀而制作虛偽之普通文書,究不構成偽造文書之罪;又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倘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四年臺上字第五七○號、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二六號判例參照)。原判決於事實欄載稱「丙○○、乙○○二人為避免墳墓遭拆遷,竟於八十八年間,與部分墓主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以電話聯絡部分墓主取得同意後,由丙○○連續將上開墳墓墓碑上之死亡時間或墳墓設置時間,變造為墳墓設置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之日期(詳如附表所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未同意之墓主及主管機關對於墳墓設置管理之正確性」,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二人既獲得墓主同意或授權,自不構成變造文書犯行。原判決認被告丙○○、乙○○與各該同意墓主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再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認被告己○○與被告丙○○、乙○○不構成共同正犯,卻未敘明理由,亦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指稱被告三人另涉有竊佔罪行,雖無理由(詳如後述)。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三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影響主管機關對墳墓管理之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及定被告丙○○、乙○○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丙○○、乙○○、己○○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乃因不諳法律,致觸犯刑章,經此科刑後,應足資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遭變造文字之墓碑,均非被告丙○○、乙○○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乙○○、己○○明知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五三七、五三八、五三八之一、五三八之二、五三八之三、五三八之四、五三八之五、五三八之六、五三九、五四○及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一九、三一九之一、三一九之二、三一九之三、三一九之四、三一九之五地號等十六筆土地(下稱臺北市○○區○○段、興隆段等十六筆土地),分別係中華民國、臺北市、甲○○、戊○○等人所共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被告戊○○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僅徵得共有人之一即被告戊○○同意,未經上開土地共有人即告訴人甲○○、臺北市及國有土地管理人國有財產局之同意,連續竊佔上開土地,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設置公墓,因認被告丙○○、乙○○、己○○三人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云云。

(一)公訴人認被告丙○○、乙○○、己○○涉有竊佔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指訴及土地登記謄本等為依據。訊據被告丙○○、乙○○、己○○均否認涉有竊佔犯行,均辯稱:係經土地管理人陳木火同意後,始在福壽墓園設置墳墓,自無竊佔土地等語。

(二)經查:

1、臺北市○○區○○段、興隆段等十六筆土地原係陳藝所有提供他人設置墳墓,陳藝於六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去世後,由子女陳木火、陳日生、戊○○、陳江良、林秀美、養女林陳鶯(即告訴人之母)等人繼承,並由陳木火繼續管理提供他人設置墳墓。後林陳鶯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去世,土地持分則由子女即林鄧賜、告訴人甲○○等人繼承;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辦理繼承時,以該等土地持分抵繳稅款,已據告訴人敘明在卷,核與證人即陳木火之女陳勝相、證人即陳日生之子陳文正、證人即陳藝之女林秀美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足見臺北市○○區○○段、興隆段等十六筆土地於六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後確係由陳木火管理並提供他人設置墳墓。

2、證人陳文正於原審證稱:「臺北市○○區○○段、興隆段等十六筆土地我出生後就有一些墳墓,陸續有再興建,就我所知,我祖父陳藝生前就提供土地供人造墓,陳藝去世後,我叔叔伯伯繼續管理,我知道陳木火在管理,這些土地是祖先留下來的,有無都沒關係,我們這一房我父親陳日生、我及我兄弟都同意土地設置墓園...我並沒有聽說土地共有人中有人反對土地做為墓地使用,我也不清楚七十二年到八十六年間,甲○○有無要告造墓之人。」(見原審卷第一○三至一○五頁)證人林秀美於原審亦證稱:「我是陳藝之女,臺北市○○區○○段、興隆段等十六筆土地日據時代就有設置墳墓,該墓在我父母去世後,由甲○○的父親管理,他死後才由陳木火管理,戊○○不管墓園,他是臺灣銀行的工友...墓主是向我們借土地使用,我沒有聽說林陳鶯生前曾表示反對土地供人設置墓園,如果她表示反對,應該在生前表示。」(見原審卷第二一二至二一四頁)告訴人於原審調查時坦承:「我媽媽生前有埋怨該等土地都由陳家的人在處理,都沒有來徵詢我們的意見,我們沒有正式談過土地是否同意供人使用設置墳墓之事,但因為我媽媽有埋怨過,所以我們認為我母親不同意土地供人使用...,我們不知母親有無向別人表示過同意或不同意,但我母親沒有和陳家的人吵這個事情,或採取法律途徑。」(見原審卷第四五、四六頁)及至本院調查時亦稱:「我原先是知道有這些土地,但地點在哪裡並不曉得,因我媽媽一直都臥病在床,癱瘓十八年都沒有起來,也從來沒有向我說過這些土地之事,直到我母親過世,辦理繼承登記在我名下後,地政機關到現場測量,才知道那些土地已遭人建墳墓而且建的滿滿都是。」(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依證人陳文正、林秀美及告訴人上開所稱,臺北市○○區○○段、興隆段等十六筆土地於六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後,係由共有人陳木火管理並提供設置墳墓,而該等十六筆土地之共有人均未表示反對,告訴人之母林陳鶯亦僅係私下抱怨未獲徵詢,告訴人則至八十六年八月五日辦理繼承登記後,始知該等土地係供人設置墳墓之事。

3、被告三人於該等十六筆土地內設置墳墓,係經土地管理人陳木火同意,其餘土地共有人亦未表示反對,已據被告戊○○供明在卷。另土地共有人林秀美、陳勝明、陳文雄、陳淑華、陳正源、陳文正、闕對等人亦書立證明書載明:臺北市○○區○○段、興隆段等十六筆土地,係祖先同意他人設立墳墓,吾等共有人從小就親目所見所知,祖先殁後,縱有人因長年習慣而續立墳墓,吾等共有人亦均無任何異議,完全同意等語,有該證明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一一五頁)。查該等十六筆土地於六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起,即由陳木火管理並提供設置墳墓,其他土地共有人均無反對表示,告訴人之母亦僅私下抱怨未獲徵詢而已,則被告三人既經土地管理人陳木火同意設置墳墓,自無竊佔或擅自設置墳墓之事實。雖公訴人指稱被告三人未經告訴人、中華民國及台北市同意,即於七十五年至八十六年間在該等土地上設置墳墓,然依上開土地之土地謄本所示,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辦理繼承登記;中華民國係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及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因抵繳稅款而取得土地所有權;另臺北市則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因抵繳稅款而取得土地所有權,均係於被告三人設置墳墓行為之後,被告三人於設置墳墓時,自無竊佔告訴人、中華民國及臺北市土地可言。

此外即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三人確有竊佔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被告戊○○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明知如附表所示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五三七地號等十六筆土地,分別係中華民國、臺北市、甲○○、戊○○等人所共有。竟仍與被告丙○○、乙○○、己○○共同意圖營利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利益,並基於概括犯意,自七十二年該法施行起至八十六年間止,未經其他共有人(管理人)國有財產局、臺北市政府、告訴人甲○○等之同意,復未經主管機關核准,連續竊佔上開土地擅自設置「福壽墓園」公墓,並由被告丙○○、乙○○經營管理,同時營造陳天賜等十三座墳墓,被告己○○則施作邢家歷代之佳城、王家歷代之墓、李家歷代之佳城、張家歷代之佳城等四座墳墓,因認被告戊○○亦涉有共同意圖營利,擅自設置公墓及竊佔犯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共同意圖營利擅自設置公墓及竊佔犯行,無非以告訴人指訴、證人王淑蓉證詞及土地登記謄本等為依據。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擅自設置墳墓及竊佔犯行,辯稱:該土地係陳木火管理,並未參與被告丙○○、乙○○、己○○三人設置墳墓之事,亦未向墓主收取任何款項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開土地於六十五年起即由陳木火管理,並供人設置墳墓,被告丙○○、乙○○、己○○係經陳木火同意,且其餘共有人均未反對下,始於該筆土地內設置墳墓,已如前述。另證人林秀美於原審亦證稱:「我是陳藝之女,臺北市○○區○○段、興隆段等十六筆土地日據時代就有設置墳墓,該墓在我父母去世後,由甲○○的父親管理,他死後才由陳木火管理,戊○○不管墓園,他是臺灣銀行的工友。」(見原審卷第二一二頁)雖證人王淑蓉於警訊中指稱:被告己○○介紹其與被告戊○○認識,被告戊○○出具土地使用證讓我使用墓地等語。惟證人王淑蓉於原審結稱:我沒有見過戊○○,不認識戊○○,設置我公公邢連鏞墳墓時,都由我父親接洽,我推測我父親認識戊○○,所以警訊時說是戊○○同意我們使用土地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二○九至二一一頁),證人王淑蓉於警訊中所稱顯屬推測之詞,自不得為被告戊○○不利之認定。再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康美子是我媽媽。她是葬在台北市○○區○○段福壽墓園。因之前丙○○在該墓園造墓,我們有去工寮問造墓之事,他說他可以幫我們問,我們就請他幫我們造墓,所以將我媽葬在該地。我不知道該墓園之土地不是丙○○的。我以一坪十萬元,共十坪花了一百多萬,請丙○○幫我媽造墓,此一百多萬包括造墓所需的一切費用在內。我媽的墓後來沒有更改設置的日期,是八十四年的墓。我有收到與此土地使用證類似的土地使用同意書,是丙○○交給我的,當時上面已寫好立證人戊○○的字樣。」(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證人庚○○於本院調查時亦稱:

「我母親也葬在台北市○○段福壽墓園內。這是我弟弟負責委託承造的,詳細情形要問他才知道,我不清楚,我只知道花了三、四十萬元造該墓。土地使用同意書應該不是戊○○交給我的,此事我弟弟比較清楚。我不認識戊○○,造墳墓的錢不是交給戊○○,三、四十萬是交給丙○○。」(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依證人丁○○、庚○○上開所證,被告丙○○為二人設置墳墓時,曾交付二人立證人為被告戊○○之土地使用證,另告訴人亦提出被告丙○○交付謝梅仙立證人同為被告戊○○之土地使用證一紙。惟被告丙○○供稱該土地使用證係陳木火所交付,陳木火表示戊○○亦為共有人,遂以戊○○名義出具。而被告戊○○亦否認有書立土地使用證交付陳木火,且該等土地使用證上立證人:「戊○○」之筆跡,核與被告戊○○於偵審中歷次簽名之筆跡均不符,該土地使用證自可能係陳木火自行以被告戊○○名義書立。再證人丁○○、庚○○均證稱不認識被告戊○○,亦無交付被告戊○○設置墳墓所需費用,足見被告戊○○辯稱並未參與被告丙○○、乙○○、己○○三人設置墳墓之事,亦未向墓主收取任何款項,應堪採信。此外即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

(四)原審調查結果,認被告戊○○不構成犯罪,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猶指被告戊○○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蔡 國 在法 官 陳 國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棟 樑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 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

意圖營利,違反第六條規定擅自設置公墓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前項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