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О一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 任辯 護 人 繆 璁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0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滿泰八號」漁船壹艘沒收。
事 實
一、戊○○於八十二年間曾因違反都市計劃法被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緣有乙○○(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與庚○○二人為私運大陸冷媒進口販賣牟利,戊○○乃介紹乙○○購買漁船,乙○○即與丙○○(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丁○○共同出資買下野柳籍「滿泰八號」漁船(庚○○本來要合買,後來退出)欲走私冷媒,並僱用丙○○為「滿泰八號」漁船船長,乙○○、丙○○、庚○○、戊○○、丁○○、(庚○○、丁○○二人未經起訴)乃基於犯意之聯絡,約定由乙○○每月給付戊○○新台幣(下同)五萬元,由戊○○掛名擔任上開漁船之船主,並由其負責將走私回來之冷媒搬運存放在乙○○所承租之台灣鐵路管理局七堵一號倉庫內,若有事情,由其負責,並將「滿泰八號」漁船,改裝為冷媒裝載專用船,欲直接開船至大陸地區裝載冷媒後,私運返台。丙○○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駕駛滿泰八號漁船自臺北縣野柳漁港報關出海,未經許可駛入大陸福建省石獅港,裝載數十噸重之冷媒後,於八十七年二月間私運進入野柳漁港。戊○○與乙○○先將私運之冷媒存放在乙○○所承租之上開七堵一號倉庫內,並由乙○○及戊○○代表庚○○分四次將該批冷媒售予位在桃園縣○○鄉○○路○段○○○巷○○○弄○○號千發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甲○○(未起訴)。嗣後乙○○與庚○○拆夥,經戊○○檢舉(非自首)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同年月二十二日,為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調查員會同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關員,在臺灣鐵路管理局七堵一號倉庫內、桃園縣○○鄉○○路○段○○○巷○○○弄○○號地下室內,分別扣得戊○○與乙○○二人所有私運進口完稅價格計新臺幣(下同)九六六、四四一元未及售出之冷媒二四、二八0公斤、甲○○向戊○○、乙○○二人所購得完稅價格七五五、八七八元尚未售出之冷媒
一八、九九0公斤。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乙○○說要每月給我五萬元叫我掛名當滿泰八號漁船船主,我僅係該船名義上所有人,而冷媒買賣為乙○○獨資經營,售貨之錢均由乙○○收訖,我僅陪同乙○○送貨而已,我因怕違法之事牽連至己而去檢舉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同案被告乙○○、丙○○在本院分別供承不諱,乙○○並供稱買上開船之目的就是要走私冷媒云云甚詳(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八月八日、八月十六日、八月二十三日、九月六日筆錄),丙○○亦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下稱海調處)調查時供稱:滿泰八號漁船出航前,戊○○與乙○○均有上船祈求平安云云,訊據被告戊○○亦坦承有幫忙陪同乙○○送貨,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在海調處調查時供稱:係由乙○○負責改裝滿泰八號船隻及安排載運冷媒,該船即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底出港赴大陸,並於八十七年二月間自大陸載運一批冷媒由野柳港進口,結算後因賠錢不划算,即停止該船作業,迄三月底因感不妥而向調查局人員檢舉等語。證人庚○○雖矢口否認有與乙○○合買上開冷媒走私之情事,並供稱:有一天戊○○到我家說他被騙,他說該船是要走私不是要抓魚,我說你應該去檢舉,他說他不會寫我才幫他寫,因為乙○○要報復,故他才一直咬我與戊○○云云(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六日筆錄)。惟據乙○○供稱:在海調處時我並不知道誰檢舉,事實如此我就這樣講,是到事後我才知道誰檢舉,那時候我們都是用大哥大講的,才會沒有通聯紀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六日筆錄),查乙○○在海調處調查時已供述伊與庚○○合買上開冷媒走私之事,衡情應以乙○○之供述為可採。又證人即受被告戊○○與乙○○之託運送冷媒之司機己○○於海調處調查時亦證稱今年(指八十七年)三月間戊○○聊及已與乙○○拆夥等情,均足證被告戊○○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前與乙○○係從事自大陸地區私運冷媒進口之行為。
(二)次查被告戊○○與乙○○售予甲○○多次冷媒,二人並隨車前往甲○○住處搬運冷媒,收取款項等情,迭遽證人甲○○、己○○於調查、偵審中結證無訛,其中證人甲○○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海調處調查時更證稱,第一次購買冷媒是乙○○主動打電話來兜售,由乙○○請一位黃姓司機載運,另有一位名為「戊○○」之男子陪同前來,冷媒價款是交給乙○○、戊○○二人點收,之後幾次購買冷媒,都由戊○○主動打電話來,送貨時亦是由戊○○陪同黃姓司機前來,並向其收取貨款,直到最近一次八十七年四月初,才再改由乙○○與其聯絡,並由乙○○陪同黃姓司機送貨及收取貨款等語,並於本院供稱:我於海調處所述沒有錯,且又證稱:二位被告(指戊○○與乙○○)都有打電話給我,他們二位都在場向我推銷冷媒賣給我四次,我印象中曾經交現金一次給戊○○云云,證人己○○亦於本院證稱:載冷媒給甲○○都是我載的,最初前二次是乙○○跟我聯絡,我一人運到甲○○那邊去,後來戊○○坐過我的車一次,也有看到乙○○與戊○○二人一起去一次,是乙○○開車,那次戊○○坐我的車,他用台語說他不願意再幫乙○○的忙,不曉得是否拆夥,時間差不多是三、四月時候(參照己○○在海調處調查時所稱及被告於三月底提出檢舉相互以觀,應以三月為正確)(以上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筆錄)。更足佐證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間檢舉前非僅陪同送貨,尚實際參與冷媒買賣之經營,適與乙○○所稱:我是跟庚○○合夥,庚○○請戊○○過來幫忙,戊○○是代表庚○○跟我接洽,跟我一起賣冷媒給甲○○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八月二十三日筆錄)綜上所述,顯見被告所辯委係圖卸刑責之詞,應不足採。
(三)又扣案之走私冷媒鋼瓶中,其中一支鋼瓶上附有一張紙吊牌上註明「上海氯碱
厂 海 厂」、「 品名 」氟利昂F—12、「批 」 00000000、「日期」96.10.30、「皮重」454kg、「淨重」 1000kg、「 員」等字樣,並有該吊牌影本在卷可稽,而工廠名稱係「上海氯碱總廠臨海聯營廠」,相關國字均為「簡體字」,均顯證該批冷媒原產地係中國大陸。另扣案之冷媒分別為二四、二八0公斤,一八、九九0公斤,完稅價格分別為九六六、四四一元,七五
五、八七八元,業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基普機字第八八一0五一五一號函說明在卷,已逾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丁項所規定之數額,被告戊○○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與庚○○、乙○○、丙○○、丁○○間彼此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據以論科,被告上訴意旨矢口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可取,惟查「滿泰八號漁船」係由乙○○、丙○○、丁○○三人共同出資購買,原判決認係由被告與乙○○出資購買,又被告所犯本案之罪與庚○○、乙○○、丙○○、丁○○等人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原判決僅認定被告與乙○○、丙○○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且原判決對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漏未論以累犯,均有未合,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犯後雖已設法檢舉同案被告乙○○、丙○○之犯行,有助犯罪之發覺,然對自己犯罪之情猶飾詞卸責,及其私運管制物品價值一百七十二萬二千三百十九元,危害臺灣地區之經濟秩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滿泰八號」漁船,業經改造成專載冷媒之船隻,同案被告丙○○復於八十八年八月間駕駛該船走私冷媒,顯係該船係專供走私所用之物,而該船雖登記為戊○○名義,但實為共犯丙○○、乙○○、丁○○所有,應依法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冷媒業據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依法處分沒入,有該局前揭函文可據,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五、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戊○○另涉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之直航大陸罪嫌部分,經查,滿泰八號漁船出海後,如何行駛、靠岸等均由船長決定,被告並未隨船,與船長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要難以該罪相繩,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上述走私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林 俊 益法 官 楊 貴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沈 秀 容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