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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訴字第 1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丙○○選任辯護人 蘇千祿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丙○○原係夫妻(目前已離婚),告訴人乙○○係被告丙○○同父異母之弟,於民國八十年十月間告訴人因需款孔急,持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三二0號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三份、國民身分證、印鑑章等相關資料,交給被告戊○○、丙○○,向其等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並設定三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被告丙○○。詎被告戊○○、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一年間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向其父甲○詐稱告訴人要賣掉前開土地。甲○不疑有他,以一千七百五十萬元購入前開土地,扣除抵押權六百萬元,交付被告戊○○一千一百五十萬元,並於八十一年八月五日申請過戶登記與甲○之養女翁李金枝名下。嗣經告訴人於八十四年調閱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等均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共同涉犯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指訴被告等未經其同意,將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三二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二出賣與翁李金枝,且證人甲○、翁李金枝證稱以一千七百五十萬元之價金向被告戊○○購入本件土地為據。惟訊據被告戊○○與丙○○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戊○○辯稱:其從未對甲○謊稱告訴人欲賣本件土地,亦未曾收受甲○一千一百五十萬元價金。本件土地原為甲○購買,現為甲○與其子六人共有,告訴人擁有本件土地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二所有權,而土地所有權狀則一直由甲○保管。於八十年十月間,告訴人持補發之土地所有權狀與印鑑證明三份、國民身分證、印鑑章等資料向其借錢,其再持上開資料向告訴人之父甲○借款,並在其弟丁○○之代書事務所將甲○給予之款項轉交與告訴人,嗣後即將告訴人之印鑑證明、權狀等資料交與甲○。借款時告訴人並簽立空白之移轉所有權買賣契約書,約定若未於三個月內償還借款,可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貸與人。嗣後告訴人未依約償還借款,且因告訴人另向第三人耿廣耀借款未清償,耿廣耀欲拍賣本件土地,甲○代告訴人清償該筆借款後,為保護財產,乃將該筆土地連同坐落該土地上告訴人所有之建物委由丁○○一併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與翁李金枝。此由告訴人未曾交付其建物所有權狀,但本案抵押借款之設定及過戶登記均及於建物部分,更可證明本件土地之過戶登記,並非其所為等情。被告丙○○辯稱:其並未借款與告訴人,係因其父甲○要求借其名字設定抵押權,乃將國民身分證、印章交與甲○,至於其他事情則均不知情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即辦理本件土地過戶之代書丁○○證稱:戊○○在其事務所將二百五十萬元交付給陳文褔,甲○在電話中向其提及錢是他的,並指定抵押權設定給丙○○名義。借錢當場,有告知陳文褔三個月後若本金利息未還要無條件放棄產權,經陳文褔同意後在空白移轉書上蓋章,嗣陳文褔屆期未清償,甲○拿過戶資料印鑑證明、契約書、權狀正本、土地增值稅申報書給他,告以陳文褔未還錢,要將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翁李金枝等情(見偵查卷第一百九十二頁、原審卷第一五六頁反面至一五八頁、本院卷第三十至三一頁、第三三頁、第三五頁),核與被告戊○○所辯情節相同。且參以告訴人自承於借款時有在空白之移轉所有權買賣契約書上蓋章,戊○○與丁○○當時都有向其說明設定二胎要蓋過戶資料,如果不還錢就辦理過戶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五頁、第一五八頁、第三一一頁),復有蓋有告訴人印鑑章之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三四六頁)。足見本件確於借款之初,即經告訴人在空白過戶文件上蓋章,且對於屆期未還可能遭過戶之事實甚為瞭然。雖告訴人稱其並不同意如不還錢就辦理過戶云云(見原審卷第三一一頁),然若其不同意上述條件,豈有在經告知若未於三個月內清償借款時可將本件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猶在該空白移轉契約書上蓋章之理?是告訴人空言泛指其不同意云云,顯非可採。

(二)又告訴人供承迄今未清償借款(原審卷第一三五頁反面、第三一一頁),而本件土地於屆期未清償後,經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連同其地上建物即告訴人名義台北市○○區○○街○○○巷○號(建號七十一號)房屋移轉登記與甲○之養女翁李金枝名下,有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北市大地二字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函附過戶資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五二至一七三頁、原審卷第三三三至三五五頁)。告訴人亦是認上開建物權狀一直在甲○手中(見偵查卷第六十一頁反面、原審卷第一五七頁反面至一五八頁、第三一一頁)。則告訴人既僅交付土地所有權狀與被告戊○○,然該土地卻連同地上建物一併移轉所有權登記與翁李金枝,可見甲○確實參與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若非其拿出建物所有權狀供代書丁○○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戊○○及代書丁○○實無從逕行將土地連同建物一併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翁李金枝。雖證人甲○於原審稱土地和房屋所有權狀是否為其保管,其不記得云云(見原審卷第二七五頁),然經原審再次訊問,改稱:「:::三二○地號所有權狀都在我這裡:::」(見原審卷第二七五頁),嗣在本院證稱:「(乙○○的權狀均在你那裡?)是的」「(後來權狀掉了?)從未掉過,都在我身邊,現在仍在我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七頁),對於是否持有權狀語焉不詳且先後不符,然對於由其提供建物權狀以併同為所有權移轉之事實認定並無影響。

(三)復參酌告訴人所有之本件土地及台北市○○段○○段一四之二五地號、通化段四小段三0五地號土地,分別於七十四年九月三日設定抵押與蔡富本(本件土地)、甲○(一四之二五地號土地)及八十二年二月八日移轉登記與翁李金枝(三0五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足稽(見偵查卷第三至十九頁、第六八頁至七九頁、原審卷第六一至七九頁)。而告訴人亦自承當時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均在其父甲○手中,三0五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與翁李金枝其並不知情,本件土地設定抵押權與蔡富本及一四之二五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與甲○,因其當時在服兵役均不知情,後來才知道,全由甲○處理(見偵查卷第一百八十九頁至一百九十二頁、原審第三一一頁),核與證人甲○證述:「(蔡富本及你名義抵押權設定是誰去辦理?所有權狀在誰手中?)我去辦理,三二○號所有權狀都在我這裡,因為土地是我買的,是我送給乙○○,錢不夠所以我才去辦抵押」等語相符。且證人甲○亦陳稱:「(為什麼都是過乙○○名下的土地?)因為怕乙○○把土地賣掉」(見偵查卷第一七七頁反面),足見證人甲○確曾為護產而多次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將告訴人名義之土地設定抵押權或移轉所有權登記與他人。又本件土地因告訴人之債權人耿廣耀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被查封,嗣於八十一年八月六日因撤回強制執行而啟封,有耿廣耀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四四頁),並經本院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執字第五五二五號執行卷,核閱屬實,且告訴人亦自承積欠耿廣耀之款項係由其父甲○代為清償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六0頁)。再參之本件土地於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撤銷查封登記後,即過戶登記與翁李金枝,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見偵查卷第十一至十二頁、第八七至八八頁),益證被告等辯稱本案全係因甲○護產所為等情應堪採信。而證人丁○○雖係被告戊○○之弟,然其前述證詞,參之前開事證,應堪信實,檢察官上訴雖以其係被告戊○○之弟,證言尚難採信,惟同一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提起本件上訴後,嗣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就告訴人另案告訴丁○○偽造本件同一文書案件,經偵查後亦以丁○○所述為可信,而為不起訴處分,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六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四)證人甲○雖稱本件土地係其支付價金向被告戊○○購買等情,惟被告戊○○及證人丁○○均稱並無出賣本件土地與甲○情事,而證人甲○就價金總額及支付方式,或稱:「一千七百五十萬元扣掉六百萬元的抵押,拿一千一百五十萬元現金向乙○○買的」(見偵查卷第五三頁);或稱:「有現金及支票,分好多次給的,票是我本人的」(見原審卷第三七頁反面);或稱:「錢不是一次付清,可能有現金及支票,印章用印後錢就已全部付清,沒有付清就不會去登記。抵押六百萬元付清後又付一千七百五十萬元。土地增值稅是我繳的,金額多少忘記了」(見原審卷第二七六頁)。對於所支付之價金總額究為一千七百五十萬元、一千一百五十萬元或前述金額再加上土地增值稅及該筆價金係全部現金支付或簽發支票給付,抑或一部分現金一部分簽發支票給付陳述前後不一,則其是否確有交付價金與被告戊○○已非無疑。又其陳稱:「(給戊○○一千一百五十萬錢是從何銀行帳戶領出?)是從彰化銀行長安東路分行提領」(見原審卷第一五七頁反面)。然經檢察官、原審調閱其上開銀行帳戶自八十一年一月開戶至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之活儲及支票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見偵查卷第一三0至一三四頁、原審卷第一八八頁至一九一頁),均核無與該筆金額相符之提領紀錄,證人甲○對此亦無法提出說明,復無支付價金之收據足資證明,自難僅以此有瑕疪之證言,即認定被告等確有收受買賣價金情事。況其嗣於本院證稱:「怕以後被再拍賣掉,又因錢已給人家了,要過戶回來」(見本院卷第三八頁),並參以本件增值稅等四百十九萬零三百六十元亦由甲○繳納,有稅單及甲○彰化銀行長安東路分行檢送甲○活期存款明細分類帳足憑(見原審卷第一九○頁、第二六五、二六六頁),益見其護產心切之心態。至證人翁李金枝雖證稱有聽戊○○說告訴人要賣土地,且本件土地是甲○將錢交給戊○○買過來云云(見偵查卷第一七七頁反面、第一七六頁),然其僅係本件土地登記名義人,既未支付任何價金,亦未親眼目睹甲○將上開價金交與被告二人,不過附和甲○買受土地之上開說詞,自無從據為被告等有自甲○收受買賣價金之證明。

(五)又告訴人稱本件土地非甲○購買登記在其名下,而係自母親繼承所得,再其僅借貸二百五十萬元,被告竟將價值約三、四千萬元之房地移轉,顯失公平云云。惟既如前述,經告訴人同意於未清償時得逕行過戶,而由甲○因護產連同地上建物一併以買賣契約外觀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即顯與被告等向甲○詐稱告訴人出賣之情形無關,上開所指亦顯無涉何以本件土地移轉登記與翁李金枝名義。另甲○雖對本件何以借款、何以設定抵押給被告丙○○、嗣又對為何移轉與翁李金枝推說不知或不記憶,衡情事關雙方至親,不免為難致語有保留。另依證人丁○○所稱,在代書事務所談及借款時,僅告訴人及其二人在場(見本院卷第三二頁),此外復無何指及被告丙○○如何參與其事之證據,尤難以抵押權設定與被告丙○○名義,即遽指其有何共同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翁李金枝係甲○委由丁○○而為,且告訴人已在空白買賣契約書上蓋章,同意未於三個月內清償即可將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則被告等自無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

四、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依法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認被告等辯稱本件土地為甲○購買登記與告訴人,與事實不符,又其等未經告訴人同意出賣本件土地之事實,業經證人甲○、翁李金枝證述明確,且證人丁○○為被告戊○○之弟,並經告訴人告訴偽造文書在案,其證言不足採信等云云,認被告二人確有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關此均已詳為說明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陳 炳 彰法 官 王 詠 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駱 麗 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