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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訴字第 20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О四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徐方齡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乙○○曾因誣告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五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緣因與丙○○之夫甲○○有金錢借貸關係,除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一樓之建物及基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丙○○外,並於八十一年八月五日簽發面額為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七萬七千六百元、票號二五二三八四號、發票日期為八十一年八月五日、到期日為八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之本票一紙,在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交予甲○○,以清償先前所積欠之債務。詎乙○○竟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虛構前開本票係丙○○偽造之事實,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誣指丙○○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案經丙○○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右開誣告犯行,辯稱:伊向甲○○借款四百多萬元已全部還清,右揭本票上面之簽名並非伊本人所簽,指印亦非伊所有,又與本件右開本票相同之本票共有三張之多,雖本票內容記載相同,惟上面所蓋指印之大小不一,伊並未誣告丙○○云云。辯護意旨略稱:被告在八十一年間向告訴人之夫甲○○所借之四百多萬元已全部還清,被告既已將借款還清,豈有再簽發本件本票之理;又在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一四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本件本票上字跡、承諾書上字跡及被告當庭書寫字跡,雖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字跡部分相符,惟本票上之指紋,則因所送被告與告訴人指紋卡指紋尖紋部分捺印不清與不明,故無法比鑑,惟該案上訴後,經本院再次送刑事警察局比對指紋結果則為本票上指紋經人工析鑑結果,發現與該局所採被告右拇指紋相符,同一單位前後之鑑定結果不一,甚為奇怪云云。

二、經查:

(一)本件右揭本票係被告於八十一年八月五日,在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簽發後交予甲○○,以清償之前向甲○○調現週轉之借款等情,已據證人甲○○於原審法院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核與告訴人丙○○迭於偵審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右開本票影本附卷可稽。

(二)被告向原審法院自訴告訴人丙○○偽造本件本票案件,業經判決告訴人丙○○無罪確定在案,有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一四號、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八號、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八四六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六號判決影本各乙份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審認無誤。

(三)前開本票原本之發票人欄所載「乙○○」簽名字跡,與承諾書上所載「乙○○」簽名字跡,及被告乙○○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之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一四號被告自訴本件告訴人丙○○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時,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在原審法院當庭書寫之簽名字跡,經原審法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以「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認為上開本票原本上「乙○○」之簽名字跡,與承諾書上所載「乙○○」簽名字跡、被告乙○○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在原審法院當庭書寫之「乙○○」簽名字跡相符,有該局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七二五一五號鑑驗知書影本乙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一四號卷宗審閱無誤(見該案卷第七十七頁)。

(四)上開八十五年自字第一一四號案件上訴本院後,經本院將上開本票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並通知被告乙○○及告訴人丙○○前往該局採取指紋後,經該局人工析鑑結果,認本票上指紋與被告乙○○右拇指指紋相符,係屬同一人之指紋,有該局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刑紋字第八六三八四號函及函附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局紋字第六六四號鑑定書影本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六年上訴字第一六八八號卷宗核對無誤(見該卷第一二五至第一三三頁)。至原審法院於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一四號案中,於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被告乙○○之字跡時,雖亦請該局同時鑑定該紙本票上之指紋係何人所有,經該局以:「本票於金額上之指紋係指尖紋,因所送之被告乙○○及告

訴人丙○○之指紋卡上指尖紋部分捺印不清與不全,致無法比鑑」,有該局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七二五一五號鑑驗知書上之記載可據(見該案卷第七十七頁),原審法院即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當庭採取被告及丙○○之指紋,再送該局鑑定,復經該局以:「送鑑本票上指紋係指尖紋,因所送指紋卡二紙上指尖紋部分捺印不清與不全,無法互相比鑑;貴院如需續鑑,請通知當事人親自持身分證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至本局指紋室鑑定組捺印指紋,並函送本局本票原本續辦」函覆原審法院,有該局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刑紋字第四三六八號函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八十八頁、第九十一及九十二間頁,漏未編頁一紙),此與前開被告乙○○及告訴人丙○○二人嗣於本院八十六年上訴字第一六八八號案進行中,親赴該局,由該局採取指紋鑑定之情形不同,且無任何不合理之處,自難以之前無法鑑定之原因而質疑之後本院再次囑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再為鑑定之鑑定結果。又本件原審法院雖再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本票上之指紋係何人所有,經該局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九○)陸(二)字第九○○一五八四六號函覆以:本票上指紋印泥淤積、範圍過小、特徵點不足,致無法比對(見原審卷第二二七頁)。惟尚難據此即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前開指紋之鑑定結果不可採,被告空言指稱刑事警察局鑑定之本票,非系爭之本票,並指稱鑑定人員造假,據以否認鑑定之結果,所為之辯解,自無足採。而本件本票已多次鑑定,鑑定過程及鑑定結果已甚明確,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再次鑑定,被告並請求傳訊調查局人員作證,均非有必要,併此敘明。

(五)查丙○○前曾於八十三年三月七日具狀以被告為相對人,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除主張抵押權外,並主張有四百二十七萬七千六百元之本票為證,經該院於八十四年三月九日以八十四年拍字第八四七號裁定准予拍賣,被告對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係主張該四百二十七萬七千六百元之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對本票之真偽,並未爭執(以上見原審八十四年拍字第八四七號影印卷,民事八十四年訴字第五一○號卷第六頁),嗣本院民事庭駁回其抗告,被告乃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向原審法院提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即原審八十四年訴字第五一○號,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期日中,甲○○及丙○○提出答辯狀,並附有多件證物,其證物之一為本件面額四百二十七萬七千六百元之本票影本,法官乃提示該答辯狀及全部證物命乙○○陳述意見,被告乙○○對此則答稱:「八十一年八月五日切結書印章是盜蓋的,我印章放在甲○○處,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簽名不是我簽的」(見民事八十四年訴字第五一○號卷第六十六頁至八十四頁),對該本票之真正與否亦未置一詞。查被告於本院辯稱本票影本係於上開民事卷調卷影印所得,如該本票係偽造,對此關係重大之證物,其豈有不當場立即爭辯,而竟遲至該民事案件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辯論中始稱四百二十七萬七千六百元之本票不是伊簽的(見同上卷第一○七頁背面),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具狀稱是偽造的(見同上卷第一七○頁背面),而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始另具狀自訴丙○○偽造有價證券,之後開始主張該本票係偽造云云。

(六)另查,被告與告訴人丙○○、甲○○夫妻間因前開民事糾紛,被告始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具狀以丙○○、甲○○涉有共同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嫌,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嗣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另具狀向原審法院提出自訴,經原審分案八十三年自字第三五三號案件審理。其提出告訴及自訴前,丙○○已有前開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並主張有四百二十七萬七千六百元之本票,已如前述,然被告於告訴或自訴中並未指稱丙○○偽造有價證券(見八十三年偵字第八六三三號卷及八十三年自字第三五三號A卷第一、二頁),而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檢察官偵訊時,及自訴案件第二次訊問即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時,甲○○當庭提出之證物中,亦均有本件面額四百二十七萬七千六百元之本票影本(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五頁、自訴卷A卷第七十二頁),嗣於八十三年九月七日訊問中,法官問被告乙○○以:「本票四百多萬是你開的嗎?(提示並告以要旨)」答稱:「那時候他迫我說我前面的錢沒還。」再問:「這本票是你開的嗎?(提示並告以要旨)」答稱:「是我簽的沒錯...」問:「為何要簽?」答:「他說我有向他借這些錢。」(見同上自訴卷A卷第八十二頁背面、第八十三頁),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訊問時,甲○○到庭,法官問以:「四百十萬之本票有拿來?」甲○○即庭呈本件四百二十七萬七千六百元之本票影本,答稱:「他六月借四百十萬,開了張四百十萬元,因他未繳利息,我堅支利息,到八月五日來結算,開了這張本票換回四百十萬之本票。」法官問乙○○是否這樣,答稱:「不是,前面的錢都是我還給他的,他用我還給他的錢封我房子,我根本沒欠他這筆錢,這錢是他找黑道來恐嚇我寫的,不只開這張,我也告他恐嚇,在偵查中,他也都承認了,他一共要我寫了一、二千萬。」(見同上卷第二三○頁背面、第二三八頁),被告於該自訴案中,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具狀稱甲○○、丙○○對其恐嚇勒索,所列述之條項中,即有「四百二十萬元-恐嚇強迫寫本票」,並註明「被告(即甲○○、丙○○)已呈庭上」(見同上自訴卷B卷第二九○頁),查此所謂四百二十萬元,雖金額未盡相符,然審酌全卷雙方所提出之證物以觀,應即係指本件系爭之本票,雖八十四年五月三日訊問時,問:「甲○○之資料所列你欠他是否如表列那麼多?」乙○○答稱:「我現在沒對不知道,但很多是我還掉的,很多是他偽造的,我沒有借那麼多」(見同上卷第四二二頁背面),及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訊問時稱:「支票都是偽造的」云云(見同上卷第四七三頁),惟並未具體指出究偽造何物,且若本件四百二十七萬七千六百元之本票係偽造,則衡情被告應會立即指出,然其竟均未提及,嗣於該自訴案經原審判決甲○○、丙○○無罪後,被告即該案自訴人乙○○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具狀上訴,其上訴理由中並稱:「向被告甲○○借款時,除要開支票支付外,尚要本票、支票作擔保。支票兌現了,提供作擔保之本票、支票想要回時,即言已撕掉了為由作搪塞騙人。待一、二年後借款人已因時間久遠了無復記得,再行拿出,借用他人的名字(丙○○)向法院提出裁定,再行查封、拍賣借款人的房子,以此詐術意圖不法之所有,正是本案之寫照」、「綜上所述,甲○○、丙○○為圖不法之利益,以詐術取得之本票向鈞院民庭裁定」(見本院八十四年上訴字第四五四八號卷第十一及背面),該案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十月六日判決上訴駁回,被告即該案自訴人乙○○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具狀上訴第三審法院,亦均未提及系爭本票係偽造等情,而迄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始另具狀指稱丙○○偽造本票而提起自訴(即八十五年自字第一一四號)。

(七)綜合乙○○、甲○○、丙○○等於前開二件民、刑訴訟案件中之舉證及主張,足認被告早已知悉丙○○及甲○○夫妻提出並主張本件四百二十七萬七千六百元之本票等情,被告先則均未爭執本票之真正,甚且自承本件本票係其簽發,雖其對簽發本件本票另主張係被脅迫或詐欺云云,然所稱被脅迫或詐欺之實情如何,均無礙於本票係其所簽發之事實,足認其在民事訴訟中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主張本票非其所簽、八十五年二月一日更具狀主張稱係偽造云云,均為不實之主張,而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具狀指稱丙○○偽造本票而提出自訴,即屬捏造事實之誣告行為。

(八)被告雖另辯稱面額四百二十七萬七千六百元之本票有三張,其上之指紋大小不一,而指稱丙○○偽造三張本票,並稱在刑事警察局鑑定時,有三張本票原本,而質疑該局鑑定之公正云云。經查:丙○○當庭陳稱面額四百二十七萬七千六百元之本票只有一張,另據該件鑑定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司法科警員戊○○於本院調查中到庭亦證稱:「只有一張本票」(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而審閱上開鑑定報告書內,除將送鑑定本票影印留存外,亦拍照留存(見本院八十六年上訴字第一六八八號卷第一三○、一三一頁)。被告空言辯稱曾見三張本票原本,已無足採。而被告係於本案經原審法院函送調查局鑑定後,於原審法院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訊問時,主張有三張本票,並當庭提出所謂大、中、小三種不同指紋之本票影本(見原審卷第二四○、二四

一、二四二頁)。惟查此三張本票影本上之指紋固有大、中、小面積之不同,然除指紋外,其他票載內容則無不同,而就其書寫之情狀、文字、數字之方位,以肉眼比對以觀,顯然係同一式樣之三份影印本,至於其上之指紋,被告所稱之中手印、小手印二張,其指紋面積顯現之差異,應係影印時之碳粉顏色深淺不一所形成,而其所謂大手印之影本,其上之指紋與另二紙影本雖明顯不同,顯然指紋面積較廣,然被告提出者係影印本,只要先於該本票之影本原有指紋上另再按捺指印於其上再予影印即成,自無從以該影本上指紋明顯不同,即認確另有一紙本票存在,被告辯稱該紙本票影本係匿名人士以平信寄給伊,信封已不存在云云,空言辯解,自無足採;另觀之該所謂大手印之本票影本,右下方有「九○-二六五」之戳記,與所謂小手印者同,然所謂中手印者則無,就此,於前開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內留存之本票照片及影本,均無此戳記,而告訴人現持有之本票原本,則有此戳記,經本院向法務部調查局函查,據該局函覆稱:該右下角之戳記係該局對每一送鑑案件編號用之戳記章。此有該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調科貳字第○九一○○二四三一三○號函在卷可稽。就此更足認被告所稱之大手印、小手印之二張影印本均係源自於原審送調查局鑑定後之該紙本票原本,足認被告所提三紙影印之本票,實係同一本票之影本,僅該所謂大手印者,係於指紋上加工而已,被告以此而辯稱有三紙本票云云,自屬混淆事實卸責之舉,不足為任何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九)綜上所述,被告於另案訴訟中已供承系爭本票係其所簽發,而系爭本票原本上發票人「乙○○」之簽名字跡及發票金額上之指紋經鑑定結果,亦係被告所簽署及所捺之指印,是足認本件本票係被告本人所簽發。被告既親自簽發上開本票,卻故意捏造告訴人偽造該本票之不實事實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有故意構陷告訴人之意圖甚明。被告前開所辯各節及辯護意旨,均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誣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十)被告請求傳訊丁○○作證,並指稱丁○○知悉甲○○偽造其本票情事云云,惟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所提出之丁○○之文書(見原審卷第九頁、本院卷被告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書狀)載稱,因其拒絕為甲○○簽名偽造被告之本票,致甲○○憤而倒其錢云云,姑不論其實情如何,因本件本票係被告所簽發,被告誣告之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傳訊丁○○調查之必要。至被告與甲○○、丙○○之金錢調借及清償與否等民事糾紛,均無礙於被告誣告事實之認定,亦無於本案審究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被告前曾因誣告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二年五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自八十三年間某時起,先後十餘次虛構告訴人偽造本件本票之事實,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及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誣指告訴人涉犯刑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惟被告稱伊僅以告訴人偽造本件本票提起自訴

一次等語,且經查閱告訴人之刑案紀錄,被告僅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一四號)自訴告訴人偽造本件本票而涉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嫌,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一四號卷內所附之自訴狀影本各乙份在卷可考,是被告除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之一次誣告犯行外,其餘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雖認被告有先後十餘次之誣告犯行,惟係以一罪起訴,則就不能證明之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前已有誣告罪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前科,於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竟因民事糾紛,而再度為誣告之犯行,其所誣告丙○○之罪名為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若其誣告得逞,則被害人於無法定減輕其刑之情形,將被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其誣告之犯罪情節重大,幸經各級法院明察,被害人始免於冤獄,而被告犯罪後,猶飾詞企圖混淆事實,毫無悔意,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一年,衡之其所誣告之罪名、及其犯罪之一切情狀,顯然過輕,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判決量刑失輕,即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審酌被告如上所述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臻妥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陳 國 文法 官 蔡 國 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耿 鳳 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九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