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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訴字第 20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О五九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

辛○○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

李美寬許文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子○○選任辯護人 葉海萍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十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九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辛○○、戊○○、子○○部分均撤銷。

辛○○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叁萬叁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子○○無罪。

事 實

一、辛○○(民國八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任職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現停職中)為前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管區警員,依警察勤務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負有勤區查察、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備勤之勤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戊○○則為中華日報記者。

二、緣甲○○ (業經原審法院以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五年確定) 與癸○○ (另案審理) 前曾於七十二年間在高雄市合夥經營電動玩具事業,後因高雄市政府收回許可證而結束三個月之合夥關係。八十一年八月間,甲○○與其配偶乙○○ (業經原審法院以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五年確定) 原欲在桃園縣中壢市○○○街經營咖啡廳,因資金短絀,經尋求癸○○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惟鍾某除要求古某須簽發同額本票及提供不動產所有權狀供其留質,以為債權之擔保始允借款外,並乘機遊說古氏夫婦合夥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業,表示該行業利潤可觀,短期內即可回收等語,因有前次合作關係,雙方一拍即合,遂商定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設立「日富」賭博性電動玩具店,並分別由乙○○及壬○○ (被訴行賄罪,業經原審判決免訴) ,為現場負責人,乙○○並為會計,負責電動玩具店日常收支之記帳事務。八十一年八月中旬,「日富」電動玩具店籌備期間,癸○○為使其所經營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店不致遭警查獲,為求向警方打點行賄,經由甲○○之轉介,認識時任中國時報之記者范清宏( 業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死亡,另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 及台灣時報記者丁○○(另案審理)等二人,癸○○、甲○○、乙○○、壬○○、范清宏、丁○○遂共同基於對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先後在中壢市書香門第咖啡店、大溪地咖啡廳、大仁四街甲○○住處等地點,多次會商行賄之對象及金額後,由丁○○於八十一年九月間「日富」電玩店開幕後不久之某日,邀約管區警員即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警員辛○○,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海角餐廳與癸○○、甲○○、乙○○、范清宏等人餐敘,席間辛○○期約須按月給予一萬一千元。嗣由乙○○或獨自或與壬○○依約定,自八十一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二年一月間止,連續在「日富」電動玩具店附近交付辛○○賄款三次,每次一萬一千元,共三萬三千元作為包庇賭博犯行之對價,辛○○竟違背職務,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收受該等賄款,並於得知警察機關有查緝賭博性電玩行動時,即適時通知丁○○轉知甲○○、乙○○、壬○○等人而包庇「日富」電動玩具店之經營(包庇賭博罪部分已逾追訴權時效)。癸○○原允諾丁○○、范清宏取得電動玩具店之乾股充當酬勞,惟因癸○○屢以電玩店無盈餘而未給予分紅,經丁○○、范清宏異議,嗣改為每月支付二人共五萬元之「車馬費」。八十二年一月九日,「日富」電玩店雖經丁○○通知而事先知悉警方之查緝行動預先關門停止營業,惟仍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備隊查獲。

三、戊○○為中華日報桃園地區記者,經由丁○○之介紹而認識癸○○、甲○○、乙○○等人,於「日富」電動玩具店籌備期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向癸○○等人表示桃園地區電動玩具業係由桃園縣警察局所設之一個四人小

組所負責,其與警方關係良好,可代為打點,賄款金額每年三節需致送每人五千元,共計二萬元,渠居間行賄之酬勞則為每月三萬元,致癸○○等人陷於錯誤,以為戊○○確可將賄款送交而免遭查獲,乃自八十一年十月至十二月間,連續交付戊○○五萬元、三萬元、三萬元,共計交付十一萬元。

四、嗣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路○段○○○巷○○弄○號三樓甲○○、乙○○住處及桃園縣○○鄉○○路○○段一一九之一號癸○○住處搜索,並分別扣得帳冊三本、電話本二本、電玩店營收支日報表一本、電玩店開分洗分紀錄本一本、記事簿一本、電玩店員工資料本一本、電動玩具店開分紀錄六冊、警政記者證及警界名片十頁、電話記事本三冊、存摺二本等,始悉上情。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被告辛○○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辛○○矢口否認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辯稱:扣案帳冊㈠㈡前後記載方式不同,顯係事後補登載。甲○○、乙○○雖均供述被告辛○○有與癸○○等人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海角餐廳商議行賄之事,惟甲○○、乙○○夫婦與癸○○間因故交惡,互為告訴,且行賄之事本屬隱密,衡情自無可能在餐廳內討論而容任他人在旁聽聞之理。又乙○○就交付賄款之來源,前後供述不一,已難令人信為真實。壬○○雖在偵查時坦承有與乙○○一起送過賄賂,惟於本件審理時,壬○○指稱收受賄款人之外形,與被告辛○○特徵不符,亦難參採。本件應係甲○○、乙○○二人挾怨報復,誣指被告收受賄賂云云。

二、經查:㈠右開癸○○、乙○○、甲○○、壬○○等人如何透過范清宏及丁○○認識管區警員

即被告辛○○,及如何計劃行賄,又如何支付報酬等節,業據乙○○、甲○○、壬○○於偵查中供明。茲析述如下:

⑴乙○○於偵查時分別供述:「八十一年七、八月間我與我先生甲○○原計劃開設

一家咖啡店,因標下民間互助會僅有資金二十萬元,本錢不夠,故而向癸○○借貸,...,在癸○○不斷說服下,我們原先預備開設咖啡廳的二十萬元資金,則改轉投資與癸○○於中壢市○○路○○○號經營日富電玩店。」、「管區警員與我們熟識,是透過當時中華日報桃園警政記者戊○○、台灣時報中壢地區記者丁○○與中國時報中壢地區記者范清宏三人牽線、仲介建立關係,我親自參與一次是在八十一年九月日富電玩店剛開幕不久之某日,在中壢市○○路的海角海產店吃晚飯,當時在座的有三位記者中的丁○○、范清宏及當時負責日富電玩店之管區蔡姓警員,在餐敘接近尾聲時,癸○○並要求我打電話叫我先生甲○○前往,而甲○○也在隨後抵達。我記得他們是在討論經營日富電玩打點管區及相關警務人員事項,癸○○與蔡姓管區警員是確認日後每月支付蔡姓管區警員五千元,而該轄區派出所內當時三名巡佐每人各二千,即每月付蔡姓警員一萬一千元打點中壢派出所這部分,范清宏與丁○○則負責打點中壢分局一、二、三組組長,及二組中負責查察電玩的巡官共四人,每人每月一萬元,共四萬元,由丁○○出面支領。」、「我記得有一次我和壬○○一起拿錢至蔡姓管區將車停在離店約六、七個店面的車上給渠,因當時已屆凌晨,所以印象深刻。」(見第一0二二五號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第十二頁、第十三頁、第十四頁,八十七年七月三日調查筆錄)、「 (是否目睹癸○○與管區警員談送錢的事情?) 有的。」、「 (聽到內容為何?) 我聽到管區一個月五千元,另三位巡佐各二千元。」、「 (後來有

無送錢?)有的,錢是癸○○拿出來的,我跟壬○○曾經幫癸○○送過錢。」 (見第一0二二五號偵查卷第三十一頁反面、第三十二頁) ;「(癸○○既為規避取締而行賄,理應按月行賄,為何帳載每月行賄金額並不一致?)雖然當初曾與管區警員「小蔡」及記者丁○○等人談妥每月的賄款數目,但經營後,每個月到了該給錢的時候,我都會先問癸○○該準備給的賄款金額為何,他告訴我以後,我再由店裏的週轉金中準備,不足的話,癸○○會另外交給我,所以癸○○會視實際店裏的經營情況,例如生意不好,他就會說應該給中壢分局或桃園縣警察局的錢不要給了,或是遇有三節時,癸○○也會指示該給多少錢,因此才會有每月帳記載給的賄款不一情形。」、「(賄款如何交付?)每月固定日子,我和壬○○經癸○○指示,把該給的賄款準備好之後,就由我或壬○○通知丁○○及戊○○以及管區警員來店裏拿錢,丁○○拿他自己、范清宏及中壢分局部分,范清宏只親自拿過一次,因丁○○有事,在中壢市○○路某家咖啡館,由我及壬○○共同前往將賄款交付。」、「(何人通知警方查察行動?)行賄後,每次遇有查察行動,記者丁○○或管區警員就會負責通知(打電話)我們,我們就會趕緊停止營業,以規避取締。」(見第一0二二五號偵查卷第九十一頁、第九十二頁、第九十三頁,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調查筆錄);「電玩店剛開幕未久某日,癸○○找我一起去中壢市海角餐廳,我到的時候,范清宏、丁○○及管區警員小蔡已在場,癸○○並告訴我,小蔡係由范清宏、丁○○帶來和我們認識,宴席一開始,癸○○即談到打點官司及中壢派出所的事。丁○○及范清宏就告訴我和癸○○,有關這一部分由我們直接當面和小蔡談,但是要我們放心,小蔡會看他們面子上,不會拿太多。我先生甲○○後來才到,到未久,丁○○和范清宏就先離開,由癸○○與小蔡面談行賄中壢派出所價碼。」 (見一五二八三號偵查卷第三十二頁反面、第三十三頁) 等語。且乙○○於本院調查時,再度到庭表示調查局所言均為真正 (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訊問筆錄)。

⑵甲○○於偵查時亦分別供述:「七十二年間我曾與癸○○合夥在高雄購買一張電

玩店執照經營電玩店,惟因後來高雄市政府決定要收回電玩執照,所以我與癸○○便結束為期三個月的電玩生意。」、「八十一年八月間我因想在中壢市○○○街○○號開一家咖啡廳,不過因為資金不夠,遂開口向癸○○商借六十萬元,癸○○要我開立本票六十萬元及提供土地房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待我將本票及所有權狀等資料交給癸○○之後,癸○○便開始游說我太太乙○○不要開咖啡廳,改和他一起經營電玩店。」、「八十一年八月中旬,癸○○問我有沒有認識跑警政的記者,我表示我有一位熟識的記者,癸○○遂要我幫忙介紹,隔了幾天,我便幫癸○○約了一位中國時報的警政記者范清宏,在中壢市書香門第咖啡店見面,當時癸○○表示即將要經營電玩店,希望范清宏能幫忙介紹警界人士見面認識,范清宏表示因為報社業務很忙,無法全程兼顧,但願幫忙找人問看看。又隔了一、二天,范清宏約癸○○與我在中壢市書香門第咖啡店見面,並介紹一位台灣時報的警政記者丁○○給我們認識,丁○○當時問癸○○地點在那裏,並表示警界那邊沒問題,並且願意幫我們問看看,問到後會再跟我們聯絡。又隔了幾天,范清宏約我、癸○○和丁○○四人在我當時住家中壢市○○○街○○號見面,丁○○向我們表示警方他已打點好,但他表示他和范清宏二人要乾股七分之一。」、「癸○○與范清宏、丁○○二人談好有關向中壢分局行賄的條件後,癸○○便問范、張二人那麼桃園縣警局方面怎麼辦?丁○○表示我會幫忙問看看,隔了一、二天,丁○○便帶一位中華日報警政記者戊○○到中壢市○○路○○○號日富電玩店(裝潢中)與我認識,戊○○表示電玩業係由桃園縣警局旗下的一個小組共四個人負責,並答應回去幫忙問看看,癸○○曾問丁○○,戊○○記者的費用大概要多少?丁○○就說每月給陳記者三萬元就好了,另外在八十一年九月底左右,范清宏、丁○○約了一位中壢派出所蔡姓管區警員至海角餐廳(中壢市○○路)吃飯,當面尚有癸○○、我太太乙○○在場,而我是我太太打電話叫我去的,我到的時候,他們已吃得差不多,沒多久范清宏、丁○○二人便藉故離開,這時癸○○便詢問蔡警員有關派出所方面的價碼,蔡警員思索後表示,主管不知道會不會拿,要回去問才知道,並表示他要五千元,至於派出所內尚有三位一線三星的巡佐,每人每月二千元。」、「當時癸○○問你們派出所錢要怎麼送,警員說主管可能不會拿,但還要回去問一問,警員說他要五千元,另派出所三位巡官每位要二千元。」(見第一0二二五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五頁、第三十頁,八十七年七月三日調查筆錄、八十七年七月四日訊問筆錄);「癸○○經營首家日富賭博性電玩店的時間大約是在民國八十一年的九月中旬,電玩店開張後,生意鼎盛,確實讓癸○○賺了一票,他見情勢有可為,因此在八十二年的元月四日,又在中壢市○○路○○○號地下室覓得另一處所,籌開第二家名為積架的賭博性電玩店,適逢籌設當時,桃園警方大力掃盪賭博性電玩店,因此日富該家店受通知那幾天不要開門營業,癸○○乃指示其子壬○○及我內人乙○○,將日富暫時關閉幾天,不要營業,並交待將店裏所擺設之賭博性電玩內之IC板拆卸下來帶走,但仍留了一部分在地下室的辦公室內。」(見第一0二二五號偵查卷第一百頁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甲○○調查筆錄)、「剛開始我有介紹范清宏給癸○○認識,在書香門第,因那時癸○○要做電玩,想認識警察,范清宏說他很忙,要物色一個人幫忙,過了幾天找丁○○去書香門第見面,張問地點是否找好,地點找好後,在我住的一樓談,丁○○說警方沒問題,但范清宏和他要拿七分之一乾股,分局各單位拿多少錢問題,派出所 (警員)約出來後,直接和癸○○談,經營十天後,他們才另外約管區警員辛○○去海角餐廳。」 (見第八九六七號偵查卷第九十六頁反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筆錄) ;「八十一年九月底,有一天我太太打電話給我說,叫我到海角餐廳,我到的時候,現場有丁○○、范清宏、癸○○及我太太及管區警員,我到時丁○○就介紹說這是管區警員,他說有事與范清宏先行離開,癸○○就問管區蔡警員說,你們派出所要拿多少錢,警員就說,據我所知主管可能不會要,鍾就問的部分要拿多少,蔡警員就說張、范二人是伊的好朋友,伊的部分就拿五千元,另外所裡的三位巡佐各拿二千元,癸○○就重複說部分五千元,另外三位巡佐各二千元,總共一萬一千元。」(見第一五二八三號偵查卷第七十五頁反面,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等語。而甲○○至原審調查時仍稱:「當時是我太太電話通知我去餐廳,且我去餐廳時餐會已近聲,我去時二位記者即離去,我當時有聽到癸○○談及給警察錢。」、「我去後敬酒,有二位記者說有事要先走,留下我們四人,我就將座位移到辛○○左邊,癸○○坐辛○○右邊,內容主要鐘及蔡在談金額事情。」等語 (見原審卷第五十頁反面、第七十七頁)。

⑶壬○○於偵查時亦分別供稱:「八十一年間乙○○、甲○○夫婦因故向我父親借

錢,結果變成我父親和渠等共同在中壢市○○路上開設日富電玩店,店內擺設賭博性電玩,由乙○○擔任會計負責管帳,而我父親因為比較忙,便要我至該店幫忙,負責管理員工,但是整個店的經營方針、形式都是我父親癸○○與乙○○共同決定,我無從過問,我每天都要向我父親報告,我父親都會提示管理上的作法。」、「(癸○○經營電玩店期間,有無為規避警方取締而行賄警方人員情事?)有的,日富電玩店開幕後未久某日,在店裏有一男子來店裏找乙○○,隨後甲○○亦來店裏,三人即在辦公室內密談,後甲○○、乙○○二人表示該人為記者丁○○,張某警界關係良好,故本店之公關方面工作即打點警方之工作均由張某負責處理,另有一記者范清宏的背景更為雄厚,店裏公關由渠等負責,不用怕遭警方取締。」、「我經常看到丁○○來店裏拿賄款,也曾與乙○○共同去找丁○○、范清宏詢問警方取締時間,甚至還曾與乙○○共同將賄款直接交付予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管區警員「蔡先生」。」、「自從那次見過丁○○後,丁○○即經常到我們電玩店來找乙○○,每次他來之前,都會先打電話講一聲,乙○○就會把該給他的錢用報紙或紙袋包起來,等到丁○○來了之後,就會直接進入辦公室找乙○○,乙○○把錢交給他之後,丁○○隨即離開,他們都把這個動作稱之為「收會錢」,事實上就是收賄款,賄款金額我不清楚,但我知道那筆錢包括要給丁○○的錢,及要由丁○○轉交給警方相關人員的錢,但是丁○○是轉交給那些警方人員我則不清楚,丁○○等人確實會通報警方的取締行動讓我們知道,乙○○也曾找我共同至桃園縣記者公會找丁○○、范清宏詢問警方之取締情形。」、「送錢給管區警員的日期我已記不清楚,我只記得那天是晚上,乙○○從監視器中看到管區警員,就通知我說管區的警員小蔡(乙○○都叫他小蔡,直實姓名我不知道)來了,要我陪同她一起出去,並介紹我認識,我就和她一同走到斜對面的漢堡店門口小蔡晤面,乙○○簡單向我介紹小蔡即是我們電玩店的管區警員後,即從其皮包中取出一包錢(用報紙還是用紙袋包的,已不記得)交給小蔡,小蔡拿了以後即離開,印像中只有見過小蔡一次。」、「由於我父親未曾跟我講過,故我不知道我父親癸○○有無直接拿錢給前述記者、警方人員,或是均係透過會計乙○○致送,但我確信我父親癸○○認識前開記者,且對行賄情形知之甚詳,因為甲○○告訴過我,他有把丁○○范清宏介紹給我父親,且電玩店是我父親開的,帳的事情乙○○都會跟我父親講,故他不可能不清楚。」(見第一0二二五號偵查卷第四十八頁、第四十九頁、第五十頁、第五十一頁,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調查筆錄);「(電玩店遭取締前,是否知悉警方取締行動,何人通知?)日富電玩遭取締前,我們均已事先接獲通知,因為每次警方有取締行動,記者丁○○都會事先以電話通知我們因應,我也曾親自接過丁○○打來通知警方取締行動的電話,至於管區警員有無通知,我則不清楚,因為日富電玩店的管區警員小蔡我認識,但他都是與乙○○聯繫,故我並未接過渠通知取締行動的電話,積架電玩店的管區我不認識,故不清楚渠有無通知,不過我確定日富、積架電玩店遭取締前均早已獲悉警方取締行動,積架電玩店遭查獲前幾天,我還聽乙○○告訴我,管區警員要求電玩店要被抓到一次,給警方作績效,以後才能順利繼續開下去。」等語(見第一0二二五號偵查卷第七十九頁,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調查筆錄)。至原審審理時亦陳稱:「 (有無與乙○○於某日晚上在日富電玩店漢堡店斜對面與管區警員小蔡碰面,並由乙○○將一包錢交給小蔡?) 有。」 (見原審卷第一七五頁)等語。

細繹甲○○、乙○○、壬○○等人於偵審中所供述關於渠等於日富電動玩具店籌備及經營期間,如何決定行賄之過程?對象?金額?交付賄款地點?及行賄後均預先知悉警方之查緝行動而預為準備等供詞,相互勾稽,並無何矛盾之處,且其等之供述均係本於真意而為陳述,亦經檢察官複訊時、原審法官調查時為其等自承在卷。雖就細節部分,甲○○、乙○○、壬○○於嗣後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或有參差不一之情,然其等供述關於期約及交付賄款之犯罪基本事實,則並無何瑕疵矛盾可言。衡諸常情,一般人對於一件事情經過一段時日後之多次陳述,均難期其陳述完全一致,且甲○○、乙○○、壬○○與被告辛○○並無仇隙,自始無陷害被告辛○○而刻意記明一切細節之必要,又隨著時間流逝,人之記憶難免漸趨模糊,尤其對案發經過之細節更容易模糊淡忘,或與平常事務結合而產生記憶干擾現象,此乃人之記憶不可避免之自然缺陷,本件案發時間係八十一年間,甲○○、乙○○、壬○○為前開陳述之時間,距案發時已近六、七年,其等就細節所供,縱有不同,亦屬常情。且按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差異或矛盾,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又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所不許。從而,前開同案被告等之供述證據前後縱有差異,本院依憑其等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 (詳如後述) ,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認其等所供有關被告辛○○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為真實,尚不得因其等部分之供述細節前後不符,而謂其等全部供詞均不可採。

㈡八十二年一月九日十六時三十分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備隊持檢察官簽發之

搜索票,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日富」電動玩具店查緝,當時該址鐵門深鎖無法進入,「經破門進入,袛發現一樓擺放著無IC板、無插電之金樸克賭博性電玩機枱,屋內空無一人,地下室和二樓均空的,但在地下室搜到IC板四塊,無賭資」等情,有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六0號被告乙○○、許金滿賭博案件卷附之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可稽,此與甲○○、乙○○、壬○○等人所述事前已接獲通知而將電玩IC板拆除,僅於地下室還留有部分IC板,及關門停止營業等情節,均相符合。凡此益徵甲○○、乙○○、壬○○等人所為前開供述,乃信而有徵,足堪採信。

㈢癸○○於偵查時亦不否認有行賄警方之事,並供稱:「乙○○及壬○○確均曾告訴

過我,范清宏與丁○○這兩位記者均會按月收取店裡的公關費用,去疏通警方。」(見第一0二二五號偵查卷第一一0反面,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調查筆錄)、「行賄警方的事情,是事先我與甲○○、范清宏、丁○○在大溪地咖啡店談好,才經營電玩店。」、「有講好幾個單位,甲○○說由張、范二人做公關,並說管得到的都要送,張、范二人也同意,且張、范二人也有領公關費,帳冊內也有記載。」 (見第一0二二五號偵查卷第一三七頁反面、第一四四頁,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 (丁○○、范清宏二人有無答應幫忙送錢給警方?)當時在中壢市大溪地咖啡廳,我及甲○○、丁○○、范清宏四人在場,當時由甲○○在講,他說管區的、中壢分局、縣警察局有關掃盪電玩店的人都要先打點好,丁○○、范清宏二人在旁邊表示默認。」、「(當時)有提到送給警方的數目,但多少我記不得了,帳是由乙○○處理,事後也有對帳,那帳就是調查局扣的那本帳。」、「(丁○○有無確實幫日富電動玩具店的賄款送交警方的手中?)當時乙○○跟我講有,因為帳目有開支這一筆錢。」(見第一五二八三號偵查卷第四十四頁、第四十五頁,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癸○○訊問筆錄),且對於行賄之賄款來源,供稱係乙○○從營業額的帳目中拿出來的,伊有看過,因為伊是股東,乙○○有給閱帳目,伊有同意行賄送錢(見第一0二二五號偵查卷第一一八頁反面、第一一九頁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並供稱:「我、甲○○、乙○○三人一起對帳,那本帳就是調查局查扣的那一本。」 (見第一0二二五號偵查卷第一五三頁) ,益見甲○○、乙○○、癸○○等人,為免所經營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店,遭警取締,乃透過與警方熟識之記者丁○○、范清宏,行賄警員即被告辛○○無訛。另丁○○雖不否認經由范清宏之介紹而認識甲○○、乙○○、壬○○及癸○○等人,且曾收受二次「車馬費」並通知警方之查緝行動之事 (見第一五二八三號偵查卷第六頁反面、第七頁、第八頁、第九頁、第五十三頁、第五十六頁反面、第八十四頁、第八十五頁、第一0二頁反面) ,而丁○○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與甲○○、乙○○對質之訊問筆錄中,對於甲○○、乙○○指稱整個行賄過程及丁○○所扮角色,雖均以時隔已久,不記憶為由而推脫,但仍承認其確與范清宏去過甲○○家中一次,閒聊中提到應給警方的行情價碼,並表示可以幫的忙就幫忙,警方方面,可以幫他們去打招呼等情 (見第一五二八三號偵查卷第三十二頁),是丁○○確係代表電玩業者向警方打點,並與電玩業者具體討論應給警方之行情價碼,並收受金錢,居中穿針引線。雖癸○○及丁○○嗣就翻異前開供述,而為模糊之陳述,或表示未曾於中壢海角餐廳聚餐,然因其等於距離案發時點較近之供述,較少權衡其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自較為可採,且本案事關癸○○、丁○○是否共犯行賄之罪,其等事後翻異或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㈣扣案由乙○○所製作記載電動玩具店日記帳,及關於行賄對象、金額「11、12張10

0000」、「11蔡11000」、「11、12中80000」(帳冊㈠第二十三頁)「張 40000」、「菸11000」(帳冊㈡第四十一頁)、「張2/4 20000」(帳冊㈢第十三頁)之帳冊三本,其中「張」指丁○○,「蔡」指辛○○,「中」指中壢分局,而帳冊㈠內「張40000」係丁○○代為支領交付中壢分局每月四萬元的紅包,「11、12張100000」係指丁○○和范清宏每人每月五萬元的紅利,「11蔡11000」係中壢派出所蔡姓管區收取自己及派出所相關警員十一月份的紅包,「11、12中80000 」係指由丁○○代為領取中壢分局警員十一、及十二月每月四萬元共計八萬元之紅包錢,「菸11

000 」係指支蔡姓警員十月份之紅包錢等事實,有該扣案帳冊三本可稽,並據乙○○於偵查時供明甚詳。雖該帳冊記載關於電玩店日記帳部分,於日期或項目、金額及使用之墨水顏色等,雖有不一致之情形存在,被告辛○○亦指出員工薪資及電話費之記載似有不符,惟癸○○於偵查時業已供承:我與甲○○夫婦合夥時即言明,警方的公關係由甲○○夫婦透過范清宏、丁○○二位記者負責去打理,我並未實際參與,因此有關范、張二位記者如何向警方打通關節乙情,我並不清楚,但因經營電玩店係合夥事業,所以帳目之開支我已有壬○○在店裏可以過目,若有公關費用之支出,應該帳目中均會交待清楚(見第一0二二五號偵查卷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調查筆錄,卷第一一0頁)。扣案之帳冊既經另案被告癸○○過目,其真實性應可確認。雖帳冊部分之記載有可疑之處,然該等可議之處與行賄之對象及金額無關,倘若被告辛○○所指乙○○制作假帳冊為真,則乙○○如何於案發後六年有餘,仍清楚記得行賄細節,並於帳冊上為相同之記載?又乙○○何必連同與行賄無關之員工薪資、電話費亦一併作假而自曝其短?而扣案帳冊確屬乙○○於日富電玩店經營時所記載,亦據癸○○於檢察官偵查時供承在卷(見第一0二二五號偵查卷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卷第一五三頁、第一五二八三號偵查卷卷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參以壬○○亦供稱:被告乙○○負責記帳,渠均會將電玩店之帳冊交癸○○查閱,而癸○○亦表示因伊為股東,乙○○均會將帳目交付閱覽等情,是扣案帳冊真實性自屬無疑,其上記載行賄之對象及金額,自得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尚無法以帳冊其餘部分之瑕疵,即推認帳冊記載行賄之對象及金額亦非真實。再者,乙○○係中信高工畢業,非會計之專業人員,觀諸卷附之帳冊資料,記載亦極為簡單,非屬一般專業會計人員記帳之手法,自無法以嚴格之會計帳冊格式要求之。從而,尚無法因該等帳冊之記載疏漏,而推認其上之記載全然無可採信。另癸○○雖嗣後於原審改稱:帳目都是假的云云,係事後發覺其與其子即壬○○均涉犯行賄之罪,所為事後卸責及迴護之詞,自無可採。

㈤被告辛○○聲請調取壬○○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在台北市調處之偵訊錄影帶及錄

音帶,並勘驗其內容,以明壬○○該次調查筆錄,未全程錄音,有諸多違法取供情事,且壬○○於偵審中亦曾供稱不記得送賄款之對象為何?並稱「該人瘦瘦高高」與被告辛○○身材之特徵不符。惟有關壬○○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台北市調處之調查筆錄,確係出於其自由意思而為陳述之情,業據壬○○於原審調查時再次確認無訛 (見原審卷第一百七十五頁) ,本院復傳喚證人即為壬○○製作調查筆錄之調查員己○○、丙○○到庭作證,亦證稱壬○○確係出於自由意志陳述,且壬○○對於筆錄有誤之處亦要求修改等語 (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 。嗣本院當庭勘驗前開調查錄影帶及錄音帶,壬○○亦當場表示調查局製作筆錄之整個過程,錄音、錄影時均很客氣,沒有對其脅迫,均係出於自由意識下制作筆錄,調查局之筆錄是實在的,其確實有說「小蔡」來拿錢的部分等語,亦有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勘驗筆錄可資為憑。是被告辛○○所指該次調查筆錄,未全程錄音,有諸多違法取供情事,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又本件案發時,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僅被告辛○○一人姓「蔡」一節,為被告辛○○所自承 (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審理筆錄) ,且有桃園縣警察局職務表在卷可憑 (見第一五二八三號偵查卷第七十三頁) ,甲○○、乙○○及癸○○行賄之對象,既係管區警員「小蔡」,應即係指被告辛○○無誤。至於壬○○所稱「該人瘦瘦高高」等情,因本案爆發時距行為時已有六、七年之久,人之身材,難免產生變化,徒以壬○○「該人瘦瘦高高」之空泛供述,尚難為被告辛○○有利之認定。

㈥被告辛○○辯稱:其不可能於人來人往之餐廳內討論收受賄賂事宜云云,惟收受賄

賂之事,為法不容,固甚少公然為之,惟各餐廳多設有隔屏或包廂,有一定之隱密性,被告辛○○與電動玩具業者餐敘時,未身著警員制服,甲○○、另案被告癸○○復坐於其左右之位置,業據甲○○供明,是其等於此餐會中討論行賄細節,與一般經驗法則,尚屬無違,被告辛○○以此指摘乙○○、甲○○誣陷,尚乏所據。

㈦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

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二九三六號判決參照) 。本案法務部調查局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就⑴乙○○未曾贈其金錢⑵其未曾收受乙○○之金錢⑶其未替乙○○轉送金錢予他人等三項,對被告辛○○進行測謊,發現被告辛○○之情緒呈波動現象,有說謊之現象,有該局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八八)陸 (三)字第八七一七九四八六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查,因法務部調查局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及方法,具有專業可靠性,本院斟酌全案卷證,認前開鑑定報告,依補強性法則,得採為被告辛○○不利之認定。

㈧被告辛○○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聲請傳喚證人甲○○、乙○○以證明八十一年九月

底於海角餐廳聚餐之細節及被告辛○○前往收受賄款時係開何種車子及其顏色,並質疑中壢市並無海角餐廳等節。惟桃園縣中壢市○○路五百號,於八十一年間確係開設「海角餐廳」乙節,業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查明,於九十一年一月六日以中警分刑字第三一三0七號函覆在卷。從而,甲○○、乙○○所稱於八十一年九月間於海角餐廳聚餐一事,尚難認係子虛。而乙○○於本院調查時已數度到庭,甲○○則屬重度視障,視力不佳,本院斟酌一般人對於十年前之事,記憶難期明確,被告辛○○欲再度傳喚前開證人,就餐敘細節及將近十年前某日深夜,所見過之某輛車車型、顏色再為詰問,與本案待證事實無必要關聯性,且屬強證人所難,本院認無再予傳喚之必要。另被告辛○○再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聲請傳喚證人甲○○、乙○○就癸○○之妻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四日提領十五萬一千元,究竟作何用途及海角餐廳聚餐之費用未於帳冊記載等問題為訊問,惟就十五萬一千元之用途,癸○○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係借予乙○○作為日富電玩店租金及押金,且乙○○並未於另案主張十五萬一千元,係用以行賄 (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訊問筆錄) ,乙○○亦於歷次偵審中說明行賄之資金來源為何,本院認乙○○雖曾於偵查中一度提及該筆款項用以行賄,惟嗣後均就行賄資金來源為一致之供稱,並無再予傳喚乙○○就此部分加以訊問之必要。另有關海角餐廳聚餐之費用未於帳冊記載一節,因該等帳冊本未就日常生活之開銷鉅細靡遺記錄,尚未能以海角餐廳聚餐之費用未於帳冊記載,即推認無海角餐廳聚餐一事,而為被告辛○○有利之認定,是本院認無再予傳喚證人甲○○、乙○○之必要。

綜上,被告辛○○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有關被告辛○○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乙:被告戊○○詐欺取財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亦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警政記者,自然與警方熟悉,並未詐騙甲○○任何款項,乙○○於偵查及審理時,就如何交其金錢,交付之地點及其金額,前後供述不一。又甲○○自承其係聽聞自乙○○,則渠二人之供述自無可信。另監聽記錄中錄得甲○○供述伊收取款項之金額與帳冊所載不符,扣案帳冊雖有「十月十五日陳50000」及「十一、十二月陳60000」之記載,惟依客觀之標準,上開帳冊上登載之「陳」,實無從確認即係指伊而言。況扣案帳冊為乙○○所作,其上之記載先後不符,亦無癸○○簽名或其他審核認可之紀錄,乙○○之供述既有不一,則十一萬元款項,究竟是否確由伊或其他人領走或另由電動玩具店股東加以暗中侵吞而偽以陳之名義登載於帳簿內以取信於股東,更非無疑。尤以,伊於八十一年間,係負責中華日報桃園市政及司法等方面之新聞採訪,與警界無任何之來往與淵源,甲○○、乙○○指稱彼等欲藉由伊從事打點關說桃園縣警察局之相關取締人員,自與常情相悖云云。

二、經查:㈠右揭被告戊○○經由丁○○之介紹而認識第一審共同被告甲○○、乙○○、壬○○

及癸○○等人,並由被告戊○○以其與警界關係良好,可代為打點行賄桃園縣警察局取締電動玩具小組,致癸○○等人信以為真,而分別於八十一年十至十二月間交付戊○○各五萬元、三萬元、三萬元等情,業據甲○○於偵查中供稱﹕「丁○○、范清宏、戊○○三人,亦有獲得好處,電玩店剛開始籌備初,癸○○、丁○○、范清宏即講好讓丁○○、范清宏二人插乾股,縣警局查緝電玩人員則找戊○○幫忙.

..,桃園縣警局查緝電玩人員的賄款由戊○○致送。」、「我曾打電話給戊○○,了解是否有將錢交給警方,我打給戊○○後,癸○○問戊○○是否確實將錢交給警,戊○○表示確實有交給警方,另有一次戊○○亦曾當面向我及癸○○表示確將致送園縣警察局查緝電玩人員的賄款轉送,如果我們不相信可以帶我們去見桃園縣警局查緝電玩之人員,因為戊○○講的很誠懇,所以我們即相信渠所言,未去見桃園縣警局查緝電玩小組之人員。」 (見第一0二二五號偵查卷第一二二頁反面、第一二四頁,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調查筆錄)、「 (為何給戊○○錢?)因為他們怕縣警局會來取締,所以物色戊○○聯絡,所以才給戊○○錢。」等語 (見第八九六七號偵查卷第九十六頁背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 。另乙○○亦於偵審中供稱:「另外席間亦提及記者戊○○是負責打點桃園縣警察局負責查察電玩業的警務人員,其中每次二萬元是打點三節紅包,三萬元是戊○○的仲介費。」 (見第一0二二五號偵查卷第十四頁,八十七年七月三日調查筆錄) 、「戊○○都是親自來店裏拿錢,拿的錢包括他自己的部分及給桃園縣警察局取締電玩小組的部分。

」(見第一0二二五號偵查卷第九十二頁)、「戊○○還來過電玩店裡一次,當時店還在裝潢,戊○○由丁○○陪同前來,並與我先生甲○○商談行賄縣警局事宜。」、「丁○○及管區警員獲悉有擴大臨檢或取締電玩行動時,均會主動打電話通知我們注意且暫停營業。」 (見第一八五二三號偵查卷第三十三頁反面、第三十六頁)、「 (派出所的錢由誰送?) 是癸○○把錢拿過來後,有一次是我與壬○○拿給小蔡,其餘時間是看誰在電玩店,就拿給蔡警員。」 (見第一八五二三號偵查卷第七十七頁反面)、「 (管區的賄款是妳親自去交付的?)都是和壬○○一起拿去的,是在店附近交付的。」 (見第八九六七號偵查卷第九十七頁) 、「三萬三千元是壬○○與我一起去交給辛○○。」 (見原審卷第五十頁反面) 、「 (帳冊內之「陳」代表何意?)代表戊○○。」 (見原審卷第二二六頁)。癸○○亦供稱:「另有一位記者戊○○比較有關係,若范、張二位記者關係觸角延伸不到的地方,有必要時亦請戊○○出面打理。」 (見第一0二二五號偵查卷第一一一頁) 在卷。其等就被告戊○○確實負責打理桃園縣警局一節供述相符,雖就細節部分,其等於偵審歷次訊問時,偶有不一之處,然其等供述關於交付金錢供被告戊○○打點桃園縣警察局之部分,則並無何瑕疵矛盾可言。本件犯罪時間係八十一年間,案發後甲○○、乙○○、癸○○為前開陳述之時間,距被告戊○○犯罪時已近六、七年,其等就細節所供,縱有不同,亦屬常情,因之尚不得指其等某部分之供述前後不符,而謂其全部供詞均不可採。再按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如無瑕疵,且與其他事實相符者,非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甲○○、乙○○就如何經由丁○○之介紹,而由被告戊○○負責行賄桃園縣警察局,及被告戊○○分別三次領取賄款及仲介費用等情,均具體供述在卷,且互核一致,另案被告癸○○於偵查時亦供承:有必要時亦請戊○○幫忙出面打理等語。如被告戊○○未經由丁○○之介紹而認識癸○○等人,並表示可以代為打點行賄桃園縣警察局,則以甲○○、乙○○、癸○○等人與被告均無仇隙,甚且不認識,何以有如上之供述?被告戊○○徒以其等供述不可採信為辯,尚無可採。

㈡扣案由乙○○所製作記載電玩店日記帳,及關於行賄對象、金額「11、12陳60000

」(帳冊㈠第二十三頁)「陳50000」(帳冊㈡第四十一頁),其中「陳」即指被告戊○○,而帳冊㈠內「 陳50000」係支付戊○○十月的仲介費三萬元及送桃園縣警局二萬元,「11、12陳60000 」為被告戊○○十一月、十二月每月三萬元的仲介費共計六萬元,並有該扣案帳冊可稽。參以壬○○亦供稱:被告乙○○負責記帳,渠均會將電玩店之帳冊交癸○○查閱,而癸○○亦表示因伊為股東,乙○○均會將帳目給閱等情,扣案帳冊真實性自屬無疑,其上記載行賄之對象及金額,自得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

㈢按桃園縣警察局於八十一年三月五日函發「取締賭博性電玩策進措施」規定:平時

該局保安隊人員須配合桃園縣政府聯合稽查小組執行取締電動玩具違法情事;該局及各分局各就所屬警力集中混合編組,同步統合實施所轄全面臨檢。依上開規定,該局及各分局應有任務編組人員,係臨時編組,惟並無四人之人數限制,是否要求轄區警員於取締賭博性電動玩具時需採「數單位交叉取締」之方式,係由各單位主管自行決定,有該局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桃警行字第九二六六五號函在卷可憑,是桃園縣警察局於八十一年間並無成立所謂「取締電動玩具四人小組」。被告戊○○以桃園縣警察局成立「取締電動玩具四人小組」,其可代為打點為由,使乙○○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但實際上並無所謂「取締電動玩具四人小組」,被告戊○○亦未實際轉交予桃園縣警察局之相關人員,其行為自屬詐欺。

㈣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

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二九三六號判決參照) ,業如前述。本案法務部調查局以問卷法、再測法,就其未曾收到電動玩具業者乙○○贈予之車馬費之問題,對被告戊○○進行測謊,發現被告戊○○之情緒呈波動現象,有說謊之現象,有該局八十八年二月二日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查,本院斟酌全案卷證,認前開鑑定報告,依補強性法則,得採為被告戊○○不利之認定。

㈤有關帳冊所載與甲○○於監聽電話中所言是否相符一節,經查:甲○○於監聽電話

中所言係「戊○○的寫六萬,你的寫十萬。」 (見第八九六七號偵查卷第四十二頁) 非如被告戊○○聲請調查證據狀所載之「甲○○指稱戊○○拿十萬元,丁○○表六萬元」,是被告戊○○就監聽內容,容有誤解。再者,帳冊中確實載有「11、12陳60000 」文字。從而,甲○○於監聽電話中所言「戊○○的寫六萬元」與帳冊所載並無不符之處。此外,被告戊○○指甲○○曾要求其代為捉姦,因其婉拒,而遭誣陷云云,然無證據以實其說,且若果其言為真,乙○○對被告戊○○自心存感激,當無配合吳榮銓而為被告戊○○不利指證之理。

綜上各情,被告戊○○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本件被告戊○○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辛○○為前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管區警員,依警察勤務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負有勤區查察、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備勤之勤務,為依據法

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係犯違背職務受賄罪。惟被告辛○○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二十五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即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公布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有利於被告辛○○,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論科 (按貪污治罪條例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再經總統公布修正,然修正部分與本案適用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無關,附此敘明) 。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受賄罪。另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辛○○違背職務期約賄賂之犯行,係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階段行為,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被告辛○○數次收受賄賂行為,及被告戊○○數次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同一,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又被告辛○○為前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警員,係有調查犯罪職務之人員,應依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被告辛○○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雖其行為戕害公務員信譽及公權力之行使,然其情節尚非重大,且其所得之財物在五萬元以下,爰依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予先加後減。又被告辛○○以包庇賭博之方法遂行其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罪,所犯之刑法第二百七十條包庇賭博罪,其追訴權時效為五年,而化名「張香山」者係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始向調查局提出檢舉,本案自被告辛○○行為終了之八十二年一月起算,迄八十七年一月間,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有關被告辛○○包庇賭博犯行,雖未據起訴,然與被告辛○○所犯之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受賄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四、原審認被告辛○○違背職務受賄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㈠原審疏未說明被告辛○○期約賄賂之犯行,係收受賄賂犯行之階段行為,為收受賄賂罪所吸收,不另論擬,尚有未洽。㈡特別刑法案件,適用刑法總則之規定時,如特別刑法係適用刑法總則或適用刑法之明文者,始引用該特別刑法之條文,如特別刑法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則應引用刑法第十一條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屬於後者,原判決重覆引用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及該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難稱妥適。㈢檢察官起訴書雖載明被告辛○○所犯為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未敘明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該條例,然依起訴書附錄法條可知,檢察官該被告辛○○應依修正前即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公布施行之該條例論處,原審未查,竟予變更起訴法條,亦有未合。被告辛○○就其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仍執前詞,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然原判決就被告辛○○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辛○○係前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警員,負有取締電玩賭博犯罪之職責,竟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而予包庇賭博,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所得為三萬三千元,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該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五年。所得財物三萬三千元,應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並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扣得帳冊三本、電話本二本、電玩店營收支日報表一本、電玩店開分洗分紀錄本一本、記事簿一本、電玩店員工資料本一本、電動玩具店開分紀錄六冊、警政記者證及警界名片十頁、電話記事本三冊、存摺二本等,非為被告辛○○所有供犯違背職務受賄罪所用之物,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五、原審認被告戊○○詐欺取財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戊○○三次收受款項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同一,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原審認被告戊○○之行為,係接續犯,尚有未洽。被告戊○○就其詐欺取財犯行,仍執前詞,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然原判決就被告戊○○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以其記者身分誑稱與警界關係良好,可代為打點行賄而施用詐術,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是被告戊○○於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公訴意旨另以:癸○○、甲○○、乙○○所經營之「日富」電動玩具店,於八十二年一月九日經警取締,同年月癸○○等人將賭博性電動玩具店移往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地下室繼續經營,並更名為「積架」電動玩具店,丁○○復基於同一行賄使公務員違背職務之犯意,介紹當時之管區警員即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警員子○○予癸○○等人認識,並由乙○○及癸○○於八十二年二月間某日,在「積架電動玩具店」附近交付一萬一千元予子○○作為包庇賭博犯行之對價,子○○竟違背職務,收受該賄賂,而予以包庇「積架」電動玩具店經營(包庇賭博罪部分已逾追訴權時效),嗣子○○以上級查緝賭博性電玩業嚴格,要求「積架」電動玩具店須讓其查獲一次,始能繼續經營,癸○○允之並預將店內較新機種電玩約六、七十台搬離,另購買舊機型金樸克二十一台置於店內以供查緝,並由甲○○以十萬元代價委請唐修省充當人頭,並即關門停止營業,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二十時許,子○○率隊前往上址「積架」電動玩具店查察,除查獲上開金樸克二十一台外,並查獲唐修省。因認被告子○○亦犯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

二、檢官認上訴人即被告子○○涉有前開犯行,係以同案被告乙○○之供述、帳冊之記載及被告子○○將取締之情報事先通知積架電動玩具店人員,使人頭唐修省得以頂替充當負責人,致乙○○、壬○○、甲○○及癸○○等人得以逃避取締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子○○堅決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行為,辯稱:其績效很好,無績效壓力,且當時上級單位要求交叉取締賭博性電動玩具,其並無包庇之可能。扣案帳冊內容矛盾,其上未有任何「鍾」姓收受款項之記載,與乙○○及癸○○素不認識,本案之爆發應係乙○○與癸○○之合夥糾紛,事後挾怨報復之舉。且丁○○否認曾介紹伊與電玩業者認識,癸○○亦否認曾交其賄款,則乙○○供述曾與癸○○一起交付賄款乙節,顯有瑕疵而無可採;又伊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依民眾檢舉率隊查獲「積架」電玩店時,雖無查獲賭客,然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其曾通風報信,自不得以其未查獲賭客即推定有受賄包庇之情形。再者,其通過調查局精密之測謊鑑定,足認其所言均屬真正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但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 (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六四九八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乙○○雖曾供稱:日富電動玩具店經警查緝後,即將機具移往新開設之積架電動玩

具店,其等並支付中壢派出所管區子○○每月一萬一千元之款項,以免遭取締,並以帳冊㈢第十三頁所載「支中菸71000 」即係支付八十二年二月份予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管區子○○等人之款項共七萬一千元為據。然乙○○對於其究係如何將賄款交予被告子○○一節,前後所供容有瑕疵,茲摘述如下:

⑴「...蔡姓管區及子○○則多半約在電玩店附近交付款項,蔡姓管區及子○○

一般都是開自己的車停路邊由我或壬○○帶錢親往交付。」 (見第一0二二五號偵查卷第十四頁反面)。

⑵「我印象中只有一次,壬○○不在,適巧癸○○來店裡巡查,管區警員子○○來

店(積架)裡附近收賄款,我則和癸○○共同至店 (積架)的斜對面處與子○○晤面並交付賄款。」 (見第一0二二五號偵查卷第九十三頁)。

⑶「並未透過他人支付,都是在每月固定的時間由我或壬○○ (大部分都是我) 聯

絡子○○,然後相約在外見面將該五千元之規費親自交給他,由他本人親自收取。」(見第一0二二五號偵查卷第一三0頁)。

⑷「 (鍾警員的部分由何人接洽?) 是癸○○接洽的。錢是看誰在電玩現場就拿給

他。有一次癸○○在現場就由他拿給警員。」 (見第一五二八三號偵查卷第七十七頁反面)。

⑸「是癸○○與我一起去,一萬一千元是癸○○當面交予子○○。」 (見原審卷第五十一頁反面)。

綜合以上所述,乙○○就究竟何人聯絡被告子○○前來收取賄款?所交付之賄款究係五千元或一萬一千元等節,前後所供差異甚大。而壬○○則否認曾聯絡或交付賄款予被告子○○,並供稱:「積架電玩的管區我不認識,故不清楚渠有無通知。」(見第一0二二五偵查卷第七十九頁);癸○○亦供稱:其未交付款項予被告子○○,且表示「我們根本沒有送錢,才會被抓。」及「 (案發前見無見過子○○?) 沒有。」 (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訊問筆錄) ;而甲○○亦稱:「 (八十一年間丁○○有無介紹當時中壢派出所警員子○○與你認識?) 沒有。」 (見第一五二八三號偵查卷第七十六頁) 。是乙○○此部分之供述,前後差異頗鉅,顯有瑕疵,壬○○、甲○○及癸○○之陳述,亦無法佐證乙○○之供述為真實。

㈡依扣案帳冊記載之內容觀之,乙○○於帳冊之記載,習慣註明領取款項人之「姓」

氏,此觀之該等帳冊上出現「陳」、「張」、「蔡」之記載自明,若果被告子○○亦曾收受款項,則何以該等帳冊上未出現「鍾」之記載?至於乙○○供稱:帳冊㈢第十三頁所載「支中菸71000 」即係支付八十二年二月份予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管區子○○等人之款項共七萬一千元,惟其既供稱:支付予被告子○○之款項係一萬一千元或五千元,何以帳冊中出現者係七萬一千元,賄款數額亦有不符之處。

㈢日富電動玩具店於八十二年一月九日為警取締前,雖曾事前接獲消息,拉下鐵門,

暫停營業,惟仍遭警方破門而入,乙○○乃遭警移送,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等情,業經乙○○陳述在卷,復有原審法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五八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附卷可按,足見將取締電動玩具店之消息透露之人與執行取締之人,未必係同一人。且依桃園縣警察局於八十一年三月五日函發「取締賭博性電玩策進措施」規定:平時該局保安隊人員須配合桃園縣政府聯合稽查小組執行取締電動玩具違法情事。該局及各分局各就所屬警力集中混合編組,同步統合實施所轄全面臨檢,有該局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桃警行字第九二六六五號函在卷可憑,是警力取締電動玩具違法情事係屬混合編組,成員尚包含保安隊人員及桃園縣政府聯合稽查小組,知悉其事者,並非僅有管區警員。再被告子○○於案發當時並無任何績效壓力,警方取締電動玩具違法情事,係採數單位交岔取締方式,被告子○○於向積架電動玩具店附近鄰居查訪後,八十二年一月九日率隊取締時,埋伏敲門甚久,仍堅持入內取締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時之中壢派出所主管古運屹、中壢派出所警員庚○○、積架電動玩具店附近之住民廖學杰、方明裕等人證述在卷 (見原審卷第一00頁、一0一頁、第一0二頁、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訊問筆錄) ,是被告子○○係依正常勤務之方式,獲得具體消息後,始前往積架電動玩具店取締。本院綜觀全卷,並無何證據顯示,被告子○○曾將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取締積架電動玩具店之事向何人洩露消息,自無法以前揭乙○○有瑕疵之供述,即推認係被告子○○洩露取締消息,包庇賭博,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

㈣按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

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並無任何虛偽供述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合法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時,即可印證其真實性,非不得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九三六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子○○經法務部調查局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就⑴乙○○未曾贈其金錢⑵其未曾收受乙○○之金錢⑶其未替乙○○轉送金錢予他人等問題進行測謊,發現被告子○○無情緒波動現象,未有說謊之現像,有該局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八八)陸 (三)字第八七一七九四八六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查,本院斟酌全案卷證,認無其他合法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子○○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事實為真,前開鑑定報告,自得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業已修正為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主,職權進行主義為輔,檢察官

立於原告之地位,其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本負有實質舉證之義務,且刑事被告原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負實質舉證說服之責任,本案被告子○○已提出如上答辯,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足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子○○犯罪。

㈥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子○○犯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罪,尚有未洽,被告子○

○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子○○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為被告子○○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趙 功 恆法 官 蘇 素 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 國 乾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