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О二九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耿淑穎
王彩又李明仙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二六0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係址設新竹縣橫山鄉橫山村蔗廓一二五號之詠崧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崧公司)之負責人,詠崧公司於上址經營製磚業務,乙○○自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起以詠崧公司名義雇用徐昌爐在該公司內之製磚工廠擔任雜工,為從事業務之人,同時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其對於上開製磚場即工作場所內輸送泥土之輸送帶等機械所可能引起之危害,應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亦即為避免勞工接近或進入上開工作場所清掃輸送帶上製磚殘餘泥土時,橫遭該機械運轉中之傳動輪或傳動帶強行拖送無法及時脫身致危及生命、身體,應於尾輪裝設護罩、護圍等防護物,已防止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發生,其應注意、能注意,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於注意,未在工廠相關輸送帶尾輪處設置前述安全防護措施,致該公司之清潔工徐昌爐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十六時許,在上開工作場所清掃五號輸送帶附近之掉落泥土時,右手臂被正在運轉且未設置護罩、護圍之五號輸送帶尾輪與輸送帶間之捲入點捲入,身體受到輸送帶之托拉,強行自輸送帶與尾輪間隙拖過,致右臂及右胸部被夾,受有胸部鈍力損傷,經送新竹縣竹東榮民醫院醫急救,於到院前死亡。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因原審法院竹東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害人即詠崧公司清潔工徐昌爐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十六時許,在上開工作場所五號輸送帶運轉中,因站立於五號輸送帶附近清掃輸送帶掉落之泥土時,右手臂被正在運轉且未設置護罩、護圍之五號輸送帶尾輪與輸送帶間之捲入點捲入,身體受到輸送帶之托拉,強行自輸送帶與尾輪間隙拖過,致右臂及右胸部被夾,受有胸部鈍力損傷,經送醫急救,於到院前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諱言,核與被害人之父甲○○、證人即詠崧公司廠長廖信保於警訊中證述情節相符(見相驗卷第二頁正面、反面、第四頁反面、第五頁正面、反面),且有現場相片十二張、現場圖一紙附卷(見相驗卷第七頁至第十一之一頁、第三五頁)可資佐證,再參以證人廖信保於警方調查時結證:「當時我發現機器突然停止運轉,且電源已自動斷電,所以我就過去檢查機器,才在輸送機下方之輸送帶內發現死者被夾入,我馬上拿美工刀將皮帶割斷,將人抬至地面上,當時死者已無任何反應,...」等語(見相驗卷第四頁反面),死者徐昌爐係為清掃五號輸送帶附近由輸送帶掉落之泥土,因右手臂被正在運轉之五號輸送帶尾輪與輸送帶間之捲入點捲入,身體受到輸送帶之托拉,強行自輸送帶與尾輪間隙拖過,致胸部鈍力損傷等情,應堪認定。
三、查,被害人徐昌爐確因上開事故受有胸部鈍力損傷致死,亦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見相驗卷第十六頁至第二二頁)足稽。第按雇主對於防止機械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又雇主對於機械之原動機、轉軸、齒輪、帶輪、飛輪、傳動輪、傳動帶等有危害勞工之虞之部分,應有護罩、護圍、套胴、跨橋等設備。又雇主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使該機械停止運轉。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起動裝置,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前項工作如必須在運轉狀態下施行者,雇主應於危險之部分設置護罩或護圍等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事發現場之輸送帶屬傳動輪,應以傳動輪設置安全設備之標準予以規範,復有照片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十一頁),而據相驗卷第十一頁所附照片,詠崧公司肇事之五號輸送機及其他完整無缺之輸送機,於尾輪均未設置護罩及護圍。被告身為該公司董事長,依其董事長身分綜理公司及工廠之業務,對此自負有注意之義務,即應慮及有勞工進入上開工作場所進行清掃時,遭該機械運轉中之傳動輪、傳動帶強行拖送無法及時脫身之虞而危及生命、身體,應於尾輪裝設護罩、護圍等防護物,以防止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且依當時情形,其又無不能注意之障礙存在,其就該防護設備疏未設置乙事,自應負業務過失責任,又被害人平日即已從事清掃輸送帶掉落之泥土工作,而被告於警方調查、檢察官偵查及原審調查時供述:「伊係詠崧公司之負責人,發生本件意外時伊立即趕至公司,將被害人徐昌爐送醫」、「伊平時都有在公司處理業務」、「詠崧公司辦公室與工廠均設於新竹縣橫山鄉橫山村蔗廓一二五號內,伊負責公司業務,偶而會巡看廠務,詠崧公司另聘有業務人員」等語(見相驗卷第五頁反面,偵查卷第六頁反面,原審卷第五一頁),核與證人廖信保於偵查及原審調查中證述:「我是管理工人及修理機器,我不是勞安主管」、「(問乙○○有在該公司上班、管理業務?)有。」、「董事長會監督磚燒得好不好」、「我將徐昌爐救出後有通知乙○○,因他是董事長又住附近」等語(見偵查卷第七頁正面、原審卷第六四頁),證人即詠崧公司燒磚工人謝月英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証稱:乙○○偶而會來巡看我們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0頁),證人即詠崧公司之助理會計楊瑞玲於原審審理時証稱:乙○○平日工作項目伊並不清楚,但公司每個星期開一次廠務、業務會議,乙○○均會與會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三頁),證人即詠崧公司製磚工人陳桓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乙○○到公司時會全工廠巡視,也曾看過我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五頁)。顯見被告擔之工作並非僅只負責拓展業務,與工廠事務毫無關聯,否則何以廖信保於本件意外事故發生時立即通報被告知悉?被告又何以平時仍巡看廠務,並於廖信保通知本件意外立即趕往處理、解決?被告既係詠崧公司登記負責人,又實際參與公司業務、工廠事務,自合於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雇主」無疑。被告辯稱:伊係詠崧公司負責人,僅負責公司業務,廠務由廠長廖信保負責云云,不足採信。又被告公司購入之輸送機是否有設置護罩或護圍,以及事後是否需設置上開護罩或護圍,均應由公司作全面檢討,並非單一機械維修之問題,此係應由該公司工廠或財務部門逐級層報,最後再由被告決定。又按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之執行,由董事會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為之,董事長對內主持股東會、董事會,對外代表公司,為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所明定,故公司董事長為總綰公司業務執行之人,其管理事務,依法負責人自應注意避免違法,本案尚難謂被告為實際參與事業之經營。雖被害人徐昌爐不待停機即於五號輸送機運轉中,在該輸送機附近進行清掃工作,因右臂不慎為輸送帶捲入,肇此事故,非無疏忽,然被告於事前如已依前揭規定對於傳動輪、傳動帶裝設必要之防護物,縱被害人有所疏忽,亦不至於被輸送帶捲入,致無法及時脫身而造成死亡之結果發生,是以被告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課注意義務之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徐昌爐之死亡結果間於客觀上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本件事故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檢查結果,復採同一認定,並有該所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八八北檢製字第九八七五號函及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一份在卷可資參考(見相驗卷第二五頁至第三三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四、次查,證人廖信保於警訊時坦承,伊為公司廠長(見相驗卷第四頁反面),惟其嗣後於偵訊時否認其為廠長,辯稱其為管理員,並稱肇事機器原來設置有護罩、護圍,不之何人拿掉,拿掉已經一天等語(見偵查卷第七頁正面),應係事後為推卸責任所為供述。且依卷附照片並非僅五號輸送機無護罩及護圍,已如前述。又廖信保雖自承現場由伊負責,但其亦稱伊僅係管理工人及修理機器等情,尚難憑此遽認機器是否有設置護罩、護圍等設備性之問題亦應由其負責。又證人即詠崧公司業務莊賢舉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你今天要來作證事先已經跟乙○○討論過?)是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八頁),則其所為證詞自有偏頗,已難採信。又證人謝月英、楊瑞玲均證稱:被告很少到工廠等語,但機器設備是否須符合勞工安全衛生設置規則之規定,乃屬於公司政策性問題,何須日日在工廠始能發現?證人即詠崧公司技工陳榮壽於原審證稱:伊在詠崧公司擔任技工修理機器,是廖信保直接管伊,董事長乙○○一個月大既來公司三、四次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六頁),此僅能證明廖信保係工廠機器維修之主管,並非謂機器是否符合安全,應歸廖信保負責。實難憑上開證人之證詞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被告係從事工廠生產管理業務之人,其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致發生勞工徐昌爐死亡之災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原審審酌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對於工廠危險之場所未置設必要之安全措施、造成員工死亡之災害、所生損害、其犯罪後態度及於事故發生後即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再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證,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惡性尚屬輕微,且被告有正當職業,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併宣告緩刑三年,復以為導正被告身為雇主對法律責任之認識,及明瞭勞工安全之重要,併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經核並無不合。被告執右揭理由上訴,尚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王 麗 莉法 官 徐 培 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秦 仲 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一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