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四二號
上訴人即被 告 甲○○
丙○○乙○○右上訴人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丙○○、乙○○部分撤銷。
甲○○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所示之菸類沒收。
丙○○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所示之菸類沒收。
乙○○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所示之菸類沒收。
事 實
一、丙○○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經台灣澎湖地方法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送監執行,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期滿而執行完畢;乙○○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於同年十月十三日確定。
二、甲○○為「新協興二十六號」漁船船長,丙○○、乙○○、陳合順及連廷生(陳、連二人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為該船船員,渠五人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駕駛「新協興二十六號」漁船報關出港後,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晚上十一時許,在釣魚台東方外海約二十幾海浬處之公海海域,自一艘船名不詳之大陸鐵殼船,取得未貼專賣憑證且已依緝獲時完稅價格已逾公告數額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MILD SEVEN及SILVER STARTLET牌洋菸(共計十六萬八千包)、DAVIDOFF牌洋菸(共計十七萬八千五百包)、偽造長壽牌香菸(六萬二千四百包)等管制進口物品,並於同年月三十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私運該批管制物品,進入宜蘭縣蘇澳港外海約八海浬附近之台灣領海,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菸類之管制物品。
三、案經行政院海洋巡防總局第十六海巡隊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查卷九頁、第五十八頁、原審卷第五十二頁、本院卷第二十八頁),核與同案被告陳合順、連廷生於偵查所供相符(偵查卷第五十八頁反面),被告丙○○、乙○○於偵查中亦供承:甲○○於偵查中有關案情之陳述為實在(偵查卷第五十八頁反面),復有未貼專賣憑證之未稅洋菸MILD SEVEN及SILVER STARTLET牌洋菸(共計十六萬八千包)、DAVIDOFF牌洋菸(共計十七萬八千五百包)及偽造長壽牌香菸(六萬二千四百包)扣案,暨查獲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扣押物品表、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及查獲現場照片六幀等在卷可稽(偵查卷第八十二頁至第八十五頁)。又本件扣案右開未貼專賣憑證之未稅洋菸,經送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鑑價結果,其完稅價格核計為四百二十七萬四千零三十三元,已逾管制進口價格十萬元,有該局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基普緝字第八九一0六五二五號函附卷足參(偵查卷第八十九頁)。再按我國之領海為自海基線起至其外側十二海浬之海域,亦經總統六十八年十月八日(六八)臺統(一)義字第五0四六號公布生效,本件被告取得並載運該批管制物品之地點係在釣魚台海域東方外海二十幾海浬處,已非我國領海,亦據被告甲○○於警訊陳明,而被告等將上開管制物品私運進入宜蘭蘇澳港外八海浬處之我國領海範圍,此有查獲地點位置圖附卷可查(偵查卷第二十七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被告丙○○、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渠二人並未參與搬運云云,惟查:被告丙○○、乙○○之辯解不但與共同被告甲○○、陳合順、連廷生前開供詞不同,且與渠二人於偵查中之陳述相左,自不足採信,被告甲○○、丙○○、乙○○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洋菸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所規定之限額管制進口物品,核被告等私運已逾管制數額十萬元之洋菸進口,均係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三人與已判決確定之陳合順、連廷生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起訴書誤載起訴法條為同法第三條第一項之罪名,已據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原審卷第五十七頁),併此敘明。被告丙○○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經台灣澎湖地方法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送監執行,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期滿而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原審卷第二十四頁),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甲○○雖供稱:係受某大陸船之貨主所託,以每箱三十元之代價,載運該批管制物品進口,該貨主會至台灣外海接駁,並付款云云(本院卷第三十九頁),但其未能陳明該貨主之確實姓名、住所,即難採信,況若係該大陸船之貨主委託被告甲○○載運管制物品進口,又何必再至台灣外海接駁?顯見被告甲○○此部分之陳述,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且依常情,被告甲○○自該大陸鐵殼船取得之前開菸類,應係買賣或互易,應為被告甲○○所有,原判決認為係該大陸鐵殼船之不詳姓名者所有,自有未合。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或認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丙○○、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為船長、被告丙○○為船員,被告丙○○、乙○○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前科,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十月,被告丙○○、乙○○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八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菸類,為被告甲○○所有,且係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王 炳 梁法 官 李 世 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 汝 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未貼專賣憑證之MILD SEVEN及SILVER STARTLET牌洋菸(共計拾陸萬捌仟包)、DAVIDOFF牌洋菸(共計拾柒萬捌仟伍佰包)。
二、偽造長壽牌香菸(陸萬貳仟肆佰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