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四八號
上 訴 人即自訴人 丁 ○ ○代 理 人 丙 ○ ○被 告 乙 ○ ○選 任 齊 彥 良辯 護 人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九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台北市○○○路○段○○○號五樓鳳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鳳凰旅行社)商務部職員,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初,轉獲負責自訴人丁○○及其夫孫志堯所報名參加之該旅行社同年月十三日出發赴加拿大洛磯山豪華九日二堡旅遊,團費每人新台幣(下同)五萬九千九百元,乙○○乃於同年八月五日洽商丁○○同意以信用卡簽帳方式支付一人之團費五萬九千九百元為定金,旋即以傳真方式,將已填妥消費金額新台幣伍萬玖仟玖佰元之空白信用卡簽帳單乙份傳真予丁○○,由丁○○填妥其姓名、電話、傳真、信用卡卡號、消費日期等項,再簽署姓名後回傳予乙○○收受,嗣因丁○○之夫孫志堯有票據待其解決,故於同年月十日向乙○○表示無法於十三日成行,要求更改行程,經雙方協商後,同意改為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團,惟因丁○○夫妻臨時取消行程,致鳳凰旅行社要求依觀光局所定制式契約,請求丁○○夫妻支付團費之百分之三十作為違約賠償金額,因丁○○夫妻已更改行程為同年月二十七日團,故表示於參加說明會時再一併洽談相關事宜;乙○○旋即先行徵得公司之同意願將丁○○夫妻每人之違約金減為五千元,二人共計一萬元,詎乙○○因事出國在即,故在未徵得丁○○夫妻之同意,即於同年月十九日,在鳳凰旅行社內,將丁○○所書具之前開信用卡簽帳單之消費日期變造為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再將消費金額伍萬玖仟玖佰元劃除,並在旁加註「此筆款授權壹萬壹仟玖佰元」(即一萬元違約金再加上簽証費用一千九百元),予以變造後,交付鳳凰旅行社不知情之會計甲○○持向匯豐銀行轉向丁○○往來銀行之慶豐銀行提示付款,使慶豐銀行如數支付該款予鳳凰旅行社,足生損害於丁○○。
二、案經自訴人丁○○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其有何變造私文書犯行,辯稱:自訴人與其夫孫志堯報名參加之加拿大洛磯山豪華九日二堡旅遊,團費每人五萬九千九百元,經其徵得自訴人之同意以信用卡簽帳方式付款,並先支付五萬九千九百元為定金,乃傳真其填妥該金額之信用卡簽帳單由自訴人寫個人資料並簽名後回傳,後自訴人因其夫個人票據問題,無法如期參加十三日團赴加,後與公司洽商改為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團,因自訴人係在十三日團出發前三天始告知無法成行,故其即依觀光局所定之制式契約條款要求自訴人夫妻支付團費之百分之三十為違約金,因自訴人極力央求將賠償金減至最低,經其向公司主管陳慧純呈報,主管考量結果,同意自訴人夫妻每人賠償違約五千元,另應交付簽證費一千九百元,合計一萬一千九百元,其告知並經自訴人同意復授權其在原信用卡簽帳單上將五萬九千九百元之定金,改為一萬一千九百元,並更改消費日期,再交由公司會計甲○○持向匯豐銀行轉向慶豐銀行兌領一萬一千九百元,詎自訴人事後反悔,不承認其有同意支付該費用之事實,而指其變造信用卡簽帳單等語。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自訴人丁○○及自訴代理人丙○○指訴綦詳,被告乙○○業亦坦承其確有於前揭時、地,在鳳凰旅行社內,將丁○○所書具之信用卡簽帳單之消費日期變造為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再將消費金額伍萬玖仟玖佰元劃除,並在旁加註「此筆款授權壹萬壹仟玖佰元」後,交付鳳凰旅行社不知情之會計甲○○持向匯豐銀行轉向丁○○往來銀行之慶豐銀行提示付款,使慶豐銀行如數支付該款予鳳凰旅行社等情(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第六十一頁、本院卷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七頁、第三十八頁),証人即鳳凰旅行社會計甲○○供証該丁○○名義之信用卡簽帳單係由其向匯豐銀行提示,再轉向丁○○往來銀行之慶豐銀行提示付款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五十頁、第五十一頁),復有該信用卡簽帳單影本及變造後之信用卡簽帳單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雖被告辯謂該信用卡簽帳單業經自訴人之同意並授權其更改授權金額為一萬一千九百元云云,然該情巳為自訴人所堅詞否認,供稱當時被告雖在電話中提及賠償乙事,惟因其夫妻將於八月二十七日再隨團出國,故向被告表示待隨團出國時再行協商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九頁),且該更改後之信用卡簽帳單上授權金額為一萬一千九百元,依被告所供除自訴人及其夫孫志堯應賠償之違約金各五千元,共計一萬元外,其餘一千九百元則係自訴人及其夫孫志堯之簽証費用,苟若自訴人當時已同意支付該金額並授權被告更改消費日期及金額,自訴人理應知悉其中之一千九百元為其簽証費用,然為何自訴人陳稱嗣後鳳凰旅行社職員將自訴人及其夫孫志堯之護照交還自訴人時,自訴人猶再支付其簽証費用一千九百元?被告亦不否認該情為真實,顯見自訴人當時應未就違約賠償金額達成協議,並授權被告自行更改信用卡簽帳單內容甚明,否則自訴人當無再重複支付該簽証費用予鳳凰旅行社之理。
(二)又被告及自訴人均供承當時雙方並未訂有旅遊契約,則自訴人在行程前三日取消行程,要求更改為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團再行出國,則自訴人及其夫因取消行程究應賠償鳳凰旅行社多少賠償金,則無契約條款可供依循,証人即鳳凰旅行社職員王豪賓於原審則供稱:「如果在出發前七天取消行程的話,我們會沒收訂金五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七頁),雖被告提出鳳凰旅行社所訂之制式旅遊契約乙份,據以指稱自訴人係在臨行前三日通知取消行程,應賠償公司百分之三十之旅遊費用云云,惟凰凰旅行社既未與自訴人簽訂旅遊契約,被告即難依該旅遊契約主張其權利,縱被告與自訴人對如何賠償鳳凰旅行社之損失有所爭議,在自訴人未同意具體賠償鳳凰旅行社前,被告並無逕自更改自訴人名義之信用卡簽帳單提示付款之權利,如有爭執,允宜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在確定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之前,鳳凰旅行社僅對自訴人及其夫孫志堯僅具有違約賠償請求權而已,斷無在自訴人書具用以支付訂金之信用卡簽帳單上,逕自更改消費日期及授權金額後予以提示付款之理。
(三)自訴人已一再陳稱鳳凰旅行社巳同意其夫妻變更行程為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出團云云,証人即鳳凰旅行社職員王豪賓於原審亦供稱:「我後來有接過自訴人的一通電話,問我說可以不可以改日期,我跟他說後面還有幾個行程,他可以考慮看看。」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七頁),証人即鳳凰旅行社直客部經理李美惠於人原審亦供稱:「關於自訴人原來的行程她有打電話來取消,我有告訴她之一級的一些行程日,亦有告知她要快點決定,:」等情(見原審卷第五十九頁),顯見訴人所稱其已變更行程為八月二十七日團,並非全然無稽。再徵諸鳳凰旅行社果未同意自訴人變更行程,理當將自訴人及其夫孫志堯之護照返還於自訴人,被告豈有將二人護照繼續保管,直至八月二十二日尚未通知自訴人參加說明會,自訴人以電話聯繫,得知並未將自訴人等列入該團,於自訴人要求返還護照時,始由被告之同事,在被告之皮包內取出以快遞寄還自訴人,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三十八頁),益徵自訴人所稱鳳凰旅行社已同意其變更行程云云,並非無據。
(四)綜上所論,足徵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被告所犯事証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逕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該公司會計甲○○持以行使變造丁○○名義之信用卡簽帳單行為,係間接正犯。
四、原審未予詳為勾稽,即遽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自有違誤,本件自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以及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和解又飾詞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示懲。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裁判時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就被告所罰之有期徒刑諭知以三百元為易科罰金一日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列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蔡 彩 貞法 官 黃 鴻 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千 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