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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訴字第 21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擔任「星宇視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星宇公司」,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現場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詹慕山),該公司時因經營不善,財務困難,且原負責人丁○○發現公司帳目不清,於八十七年九月間離職,由被告及詹慕山接手,但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迨八十七年九月間,被告之友人丙○○持其母親乙○○○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六地號之土地權狀影本,委請被告辦理貸款事宜,被告與詹慕山因甫接手星宇公司,無法解決財務危機,竟共同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由被告利用其經常進入臺北市○○街○○○巷○○號乙○○○住處之便,伺機竊得上揭土地權狀正本、印鑑證明及印鑑等,得手後交與詹慕山,再由詹慕山持該土地權狀,以星宇公司為名義上之債務人,向不知情之沈其晃借貸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連同先前借貸,金額為三百二十八萬零九百三十一元),詹慕山並依沈其晃要求,同意持上開土地作為星宇公司借貸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三百六十萬元正」,旋詹慕山及被告即共同偽造以星宇公司為債務人,乙○○○為設定義務人,丙○○為保證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後,由詹慕山連同上開竊得之文件、印鑑等,持向臺北市中山區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核發不實之他項權利證明書,足生損害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乙○○○。嗣沈其晃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因被告及詹慕山無力清償上開債務,乃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通知抵押物所有權人,乙○○○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自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亦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一)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並有沈其晃交付支票與詹慕山之簽收明細、臺北市中山區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號函及其附件在卷為憑。(二)本件係被告將告訴人乙○○○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文件交予詹慕山,由詹慕山持向沈其晃借款,詹慕山並於沈其晃要求連同先前所積欠債務供作擔保後,提供上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六十萬元,並簽發同額公司本票,嗣沈其晃依約將款項存入星宇公司帳戶內,該帳戶均由詹慕山全權使用,暨告訴人就前開借貸及設定抵押之事完全不知情,亦未收受任何借貸款項等情,亦經證人沈其晃陳證明確,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三)依上開抵押權設定申請書記載,丙○○係保證人,且設定之金額高達三百六十萬元,衡情丙○○當無不追問借貸金額之理,足見被告自告訴人住處竊取土地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再與詹慕山共同偽造抵押權設定申請書,持以行使,為上開不實之抵押權設定自明等語,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之子丙○○當時因要結婚,亟須現款,且丙○○為「星宇公司」股東,「星宇公司」適逢週轉困難,伊乃於丙○○表示要持前開土地抵押借款時,告知「星宇公司」另名股東詹慕山,詹慕山稱可由他找人貸款,先借與丙○○二十萬元,並設定較高額之抵押權,多出之額度作為「星宇公司」之週轉金,丙○○同意之,並將土地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等交付伊,由伊持交詹慕山去借款,伊當時僅告知詹慕山借得數十萬元即可,嗣詹慕山向沈其晃借款,彼等間因有債務關係,詹慕山將上開土地設定高額抵押後,卻將款項交與丙○○,告訴人前開土地復遭查封,始向伊提起告訴,事實上伊並不知詹慕山持前開土地設定如此高額之抵押權等語。

五、經查:

(一)前開事實,固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子丙○○証述在卷,惟告訴人及其子丙○○本身事涉利害,其等供詞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況告訴人係指訴被告利用經常進入臺北市○○街○○○巷○○號告訴人乙○○○住處之機會,竊得包括印鑑證明之上開文件及物品等,但該印鑑證明係由告訴人親自前往聲請取得,擬供抵押借款等情,為告訴人所自承,衡情告訴人於取得上開印鑑證明後,竟未辦理有關抵押借款手續,卻稱遭被告竊取,事後自行歸還(見偵字第一九四0四號卷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刑事陳報狀)云云,亦與常情有違。況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狀稱:「八十七年間,因為告訴人之子丙○○急需用錢而向甲○○索討,甲○○聲稱目前無力償還,但是他與代書很熟,可代為辦理貸款事宜,因告訴人之子丙○○急需用錢遂將土地權狀等相關證件交予甲○○代為洽詢貸款,惟數日後,甲○○卻聲稱無法辦理」等語(見偵字第一九四0四號卷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刑事陳報狀),乃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沒有拿權狀及印鑑證明給我的兒子丙○○。我兒子、高、劉三人均沒有問過我設定抵押之事」等語(見偵字第一二九五號卷第一一四頁背面、第一一五頁正面),非但前後不一其詞,且與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有無拿你母親之權狀及印鑑證明)沒有,我只有拿影印本而已」等語不符,益見情虛。

(二)證人詹慕山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是甲○○來找我到丙○○家一道洽談星宇視訊工程有限公司要借錢的事情,當時只是要借錢及丙○○說要當負責人,第二次是到丙○○家,他拿權狀影本給我說要辦理,第三次碰到甲○○,他說要辦貸款,約束是甲○○帶過來說要辦最高設定抵押」、「(既然丙○○未到場蓋章,為何不通知丙○○)因為我曾帶過丙○○到慶豐銀行開過戶,也問過他,他說要當負責人,並且也在辦理所以我才沒有通知丙○○」等語(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九四0四號卷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筆錄),於原審證稱:「甲○○與丙○○一起來,丙○○說數額由甲○○決定,伊還帶丙○○去銀行辦甲存,他(按係丙○○)說要當負責人,由甲○○做主,乙○○○說他是獨子要給他,那時才去聲請印鑑證明」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八頁),且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不諱言稱:「我有開戶可是沒有開成」等語,足認證人詹慕山之證詞為真實,被告所辯上情,即非不可採信。

(三)至證人詹慕山於檢察官偵查中固另證稱:「是甲○○拿資料給我,並說要借二、三百元,而且還有切結書,並以我擔保三百萬元。又錢下來後軋了的票,剩餘的錢高某拿去付員工薪資。又我非星宇之股東」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詹慕山人是星宇(公司)實際的股東,也是他實際在負責」等語,足認證人詹慕山所供其非星宇公司之股東,且前開款項部分係被告拿去付公司員工薪資云云,自難採信。況證人詹慕山如擅自設定超過丙○○原擬借貸之額度,本身亦涉有刑責,自難期為公正之陳述,是其前開證詞,尚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證人沈其晃於檢察官偵查中固證稱:「伊確未問過當事人,亦未見過當事人,自始至終都是與詹某接洽,錢也是交給他...。」等語,惟證人沈其晃僅係貸出款項之人,且本件貸款係透過詹慕山與沈其晃接洽,是以沈其晃未見過告訴人,且對於告訴人就前開借貸及設定抵押之事是否知情各節,未必明瞭,自不能徒憑其前開供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沈其晃嗣將款項存入之星宇公司帳戶,雖係由詹慕山全權使用,但亦僅能證明詹慕山有取得前開款項並予使用之事,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竊取前開土地權狀正本、印鑑證明、印鑑等犯行,或與詹慕山有共同偽造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持向臺北市中山區地政事務所辦理虛偽抵押權登記情事。

(五)告訴人之子丙○○提出之切結書影本一紙內容雖謂:「本人甲○○確實未經乙○○○同意,私自將其坐落於○○區○○段○○段○○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及相關證件交與詹慕山,致使土地遭受不實之設定,本人:甲○○完全不知情,乙○○○之子劉鍾彬完全不知情...」等語,該文書形式之真正,亦為被告所自承,惟被告堅稱:「那時丙○○說要和我和解不告伊,逼伊寫這個,我原先在星宇開發業務,公司倒了大家不認帳。」(見原審卷第五十九頁)、「那時我事要解決事情,並一直找詹慕山及沈其晃,詹慕山本來有答應要處理,後來詹慕山出爾反爾,我因為已經答應丙○○要處理,所以才應他的要求寫切結書」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衡情亦不排除其可能,參諸前開切結書內容同時記載:「本人:甲○○完全不知情」等語,亦至為明灼,自不足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至卷附沈其晃交付支票與詹慕山之簽收明細、臺北市中山區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號函及其附件等,要僅能證明詹慕山有持前開土地權狀正本、印鑑證明及印鑑等,向沈其晃借款,並設定抵押權登記等情,不足認定被告知情並參與犯罪。

(七)綜上所述,本件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尚乏確據證明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涉有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

五、原審因予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一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徐 培 元法 官 高 明 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垂 福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