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九號
上 訴 人即自 訴 人 乙○○自訴代理人 癸○○
寅○○被 告 子○○選任辯護人 周宜隆被 告 丙○○被 告 甲○○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聖舜被 告 壬○○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丙○○與被告甲○○係叔姪關係,其二人得知自訴人有權處理案外人莊昭明所有及自訴人因繼承關係而取得公同共有之土地合計九十四筆後,乃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以被告丙○○名義與自訴人簽訂協議書,約定每坪土地以新台幣(下同)八千元之現金價款買受。嗣因被告丙○○就莊昭明部分給付價金遲延,且少數共有人因未取得價金而拒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被告丙○○、甲○○在代書即被告子○○見證下,就公同共有部分,雙方改訂協議,約定土地價金為九千萬元,自訴人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交付被告子○○,如文件已齊全,被告丙○○即應交付自訴人面額三千五百萬元之台支支票,及票載發票日為三個月後、面額二千萬元之遠期支票各乙紙,尾款則於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七日內付清,另不足之尾款二千萬元則以被告丙○○所有位於臺北縣○○鎮○○路○○○巷○○弄○號之房地抵償。
(二)然被告丙○○因無法履行交付上述台支支票之承諾,竟與被告甲○○、子○○勾結執業律師即被告壬○○,其四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自訴人年老輕率,及對律師及代書公信力之誤解,在被告壬○○之見證下,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又簽訂「補充協議書」,約定自訴人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交予被告子○○後,被告丙○○即應簽發面額均係三千五百萬元之台支支票及個人支票各乙紙,交付被告壬○○保管,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或其指定之人後,被告壬○○即應將上開支票交付自訴人,並將右述被告丙○○所有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自訴人名下。惟因被告丙○○仍無法開立面額三千五百萬元之台支支票,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復與自訴人改立「協議」,將右述支票變更為面額一千五百萬元之台支支票及面額五千五百萬元之個人支票各乙紙;又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將右揭台支支票改為面額五百萬元、九百萬元。
(三)嗣自訴人交付被告子○○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後,被告丙○○仍無法開出台支支票,故又與自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簽訂「再補充協議」,約定台支支票改以支票支付,另面額五千五百萬元及二千萬元之支票則由被告壬○○保管,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後,自訴人憑土地登記謄本即可向被告壬○○領取。
(四)八十八年十二月中旬,案外人即共有人之一己○委由案外人丁○○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交付被告子○○時,被告丙○○、子○○竟要求丁○○不可告知自訴人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已備妥之事實,自訴人得知後發覺可疑,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下旬前往被告子○○之代書事務所,欲取回所交付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並重新協議,然被告子○○竟以暴力取回;此時自訴人即警告被告子○○於被告丙○○提出相當保證前,不可送至地政機關登記。詎被告子○○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將自訴人所交付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送至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完成移轉登記,將右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所有,被告丙○○於同日旋即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案外人皇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曾玉桂及張鉦良等人,自訴人欲向被告壬○○領取其保管面額五千五百萬元及二千萬元之支票時,被告壬○○竟出國而避不見面,嗣後更以被告子○○事先利用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甚多且雜,自訴人年老不及注意,所偽造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自訴人拋棄支票請求權之「同意書」搪塞。
(五)因認被告丙○○、甲○○、子○○、壬○○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子○○、壬○○另涉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須行為人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進而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者始足當之,所謂「以詐術使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此觀之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意旨自明。末按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丙○○、甲○○、子○○、壬○○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及背信等犯行,無非係以:八十一年間自訴人與被告丙○○簽署之協議書、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之協議書、八十七年七月九日之補充協議書、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之再協議書、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之再補充協議書、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同意書、簽收單、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存證信函、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證人丁○○之證詞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丙○○、甲○○、子○○、壬○○,均堅詞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背信之犯行,被告等之辯解如下:①、被告丙○○於原審並辯稱:伊已給付近一億元之買賣價金,並沒有詐騙自訴人,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前某日以電話與自訴人聯繫,並約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國賓飯店會晤商談,當日上午十點、十一點多時,由伊拿同意書給乙○○簽,打字係由伊公司之員工甲○○事先打好,因為在電話中有跟乙○○溝通過,因為前面協議書就有寫著要處理地上物,同意書係延續前面協議書之約定,自訴人本人親自在同意書上簽名蓋章等語;於本院辯稱:因系爭土地上原與庚○○訂有租約,且有地上物及房舍,在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協議時,雙方有提到自訴人需處理地上物、佃農之事,自訴人均未處理;後來在寫同意書時,伊與自訴人雙方在電話中已聯繫好,自訴人說他有把握在期限內完成,但後來自訴人未按期限處理好,故伊不得不乃另提供房屋及現款與庚○○及庚○○之子辛○○、徐阿種解決云云。②、被告甲○○於原審辯稱:同意書係乙○○自己簽的,伊並無騙乙○○簽署同意書,內容均係其與丙○○談好的,伊沒有插話之餘地,所有土地之買賣過程均係被告丙○○與自訴人協議,伊無權干涉等語;於本院辯稱:伊係丙○○之姪子,在丙○○之公司工作,伊當時只是幫忙丙○○打字打同意書而已,同意書係一次打好等語。③、被告子○○固坦承前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後,未通知自訴人等情不諱,然於原審辯稱:伊於八十五年間始接手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事宜,自訴人每次簽名蓋章時都找律師、代書到場,伊實不可能利用自訴人不注意之際而偷蓋自訴人之印章於空白紙上。當時自訴人跑到事務所來,跟伊要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表格及文件,後來伊才知道自訴人與被告丙○○約在伊之事務所要付尾款,自訴人怕被告丙○○不付尾款,始要將右揭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搶回去,此外伊不曾跟丁○○說過不可告訴自訴人說文件已備妥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後,伊因身體不舒服,加上支票係由被告壬○○保管中,伊始未通知自訴人等語;於本院辯稱:伊是在八十五年間才開始辦理本件,在這之後之協議書,有一部分係在伊處所寫,有的是在壬○○律師處所寫云云。④、被告壬○○於原審則以:伊僅係右述買賣契約之見證人,實不知為何會被自訴人控告偽造私文書及背信,因被告丙○○提出同意書表明自訴人願意拋棄面額五千五百萬元及二千萬元之支票請求權,而自訴人否認同意書之真正,故伊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丙○○與自訴人自行協調,而伊則繼續保管上述支票等語置辯;於本院復辯稱:依據協議書由伊保管之支票自始至終均由伊保管中,其中有一張支票,自訴人已經取回;乙○○第一次來時,只拿一部分土地謄本過來,此與協議書內容不符,故伊未將支票給乙○○,乙○○卻認伊係在故意刁難;關於同意書之真偽,自訴人自己都無法認定,且自訴人曾在法院也承認同意書之簽名係真的,後來才否認等語。
四、本院查:
(一)本件自訴人乙○○固指訴被告丙○○、甲○○在被告子○○之見證下,在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就買賣標的中之公同共有部分,雙方曾改定協議;惟在八十七年七月九日,被告四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自訴人之年老輕率,及對律師、代書公信力之誤解,而在被告壬○○之見證下,又補訂補充協議書云云,惟查:依據本件卷附下列自訴人與被告丙○○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簽署之「協議書」及自訴人於原審所指其遭被告丙○○等四人詐欺之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簽署之「補充協議書」上所載兩相比較,有關涉及付款條件、金額及方式之實質內容,前者載稱:「甲方(指自訴人)就公同共有全部所有權人之印鑑證明、土地權狀正本、戶籍資料等並用印交付代書子○○辦理過戶手續,經黃代書檢視無誤時,乙方(指被告丙○○)同意將應付之價款新台幣九千萬元如下繳付之:①交付齊全無誤,當日繳付即日期票新台幣三千五百萬元正。②三個月期票新台幣二千萬元正。③移轉過戶至甲方或其指定人名義後七日內,乙方再繳付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正。④餘新台幣二千萬元正,雙方同意就乙方所○○○鎮○○路○○○巷○○弄○號房屋乙棟抵付予甲方」云云(參見本院卷二第一一一頁協議書);後者載稱:「雙方同意就前協議中乙○○等十二人公同共有土地以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辦理之;甲方應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將公同共有人中八人之印鑑證明、土地權狀正本、戶籍資料及有關辦理過戶手續之文件上用印交付代書子○○辦理手續,上述文件經黃代書檢視無誤後,乙方同意將應付價款中之新台幣七千萬元開立指名甲方為受款人之台支三千五百萬元,乙方個人支票三千五百萬元共支票二紙交付見證律師(指被告壬○○)保管。前條見證律師保管之支票於前述土地過戶於丙○○或丙○○
所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後,由見證律師直接交付甲方;另其餘之二千萬元原約定以乙方所有三峽鎮房屋抵付之,乙方亦應辦理過戶予甲方」云云(參見一審卷第一二五頁之補充協議書),上開二次協議內容,關於「土地買賣價金九千萬元」、「丙○○應簽發面額三千五百萬元之台支支票乙紙」,及「尾款以丙○○所有之右揭臺北縣○○鎮○○路○○○巷○○弄○號房屋抵償」等之付款金額並未變更,而僅係將被告丙○○本應簽發票載發票日三個月、面額二千萬元之遠期支票及應於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或其指定人名義後七日內,另交付一千五百萬元之付款條件變更為「被告丙○○應簽發面額三千五百萬元之支票乙紙交付被告壬○○保管」而已。是既然被告丙○○就此買賣契約應負擔之給付價金義務,其金額均未減少,僅單純付款條件之支票給付方式不同而已,準此,堪認被告丙○○於改訂上開「補充協議書」時,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再者,自訴人僅泛指被告四人利用其年老輕率,及對律師及代書公信力之誤解,而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簽訂補充協議書云云,並未具體指出被告四人係施用何種詐術,使其與之訂約;再由前揭被告丙○○與自訴人簽訂之協議之內容以觀,尚符合一般土地買賣之交易過程,足徵在訂約之初,被告四人應未對自訴人施用詐術,自不得以自訴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丙○○、甲○○、子○○、壬○○四人於上開改訂補充協議書時,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二)自訴人雖另指稱:八十八年十二月中旬,丁○○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交付被告子○○時,被告丙○○、子○○竟要求丁○○不可告知自訴人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已備妥之事實,自訴人得知後發覺可疑,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下旬前往被告子○○之代書事務所,欲取回所交付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而重新協議云云(詳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並舉證人丁○○為證,惟查:
⑴、自訴人之前開指述,核與自訴人在原審審理時所陳:丁○○將己○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文件交付被告子○○時,被告丙○○要求丁○○不可告訴伊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已備妥,伊懷疑土地所有權已移轉登記完畢,在己○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一個月後,伊始至地政事務所查詢,至於到被告子○○所經營之代書事務所搶文件則是先前的事云云(詳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其指述前後顯有不同。
⑵、另觀諸證人丁○○於原審法院調查中證述:自訴人已將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
登記予被告丙○○所有,土地所有權欲移轉登記時,被告丙○○要伊不要讓自訴人知情,後來被告丙○○將所有權移轉,伊亦不知情等語(詳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亦核與自訴人指述:八十八年十二月中旬,共有人之一己○委由丁○○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交付被告子○○時,被告丙○○、子○○要求丁○○不可告知自訴人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已備妥之事實等語,就被告子○○究有無與被告丙○○一同要求證人丁○○不可告知自訴人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已備妥之事實,自訴人與丁○○二人之指述亦有所差異。
⑶、證人丁○○於本院調查中雖曾到庭作證,證稱:在八十八年底,伊與丙○○
、己○約在台北市○○○路華信銀行訂定契約,當時丙○○有說此事不要讓乙○○知道云云(參見本院卷二第十八頁、第十九頁);自訴代理人寅○○律師對證人丁○○詰問,訊以:「丙○○說不要讓乙○○知道時,另外的人如何表示?」,丁○○覆稱:「另外的人表示有默契的意思。」云云(參見本院卷二第二十頁),姑不論證人丁○○前開指證,除其一人之指陳外,別無其他人可資佐證,所指是否真實,已生疑義;即證人丁○○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本院調查中,經被告子○○之選任辯護律師周宜隆律師詰問,就被告子○○所提出之「子○○與丁○○」二人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之電話談話錄音中,丁○○當時有無說過:「我本來是有跟志強說過,不要再這樣下去,黃代書是無辜的,不要再這樣下去了,大家談談能夠解決就好。」這一句話時,證人丁○○供承有說過該句話(參見本院卷二第二十一頁);本院經訊問被告丙○○與子○○二人,亦始終堅詞否認有要丁○○不要告知自訴人之事實;被告子○○於本院調查中亦否認己○之文件係由己○透過丁○○交付予伊者,辯稱:係由己○直接交付予伊者等詞(參見本院卷二第二十頁);況查丁○○亦供證:自訴人之土地實際上係多人共有,均由伊仲介、疏通,但被告丙○○均未給付伊任何仲介費等語(詳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由上述各情以觀,顯見證人丁○○與被告丙○○間存有仲介之傭金債務糾紛,自難期其證言之真實公正,是其證言如無其他佐證,顯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丙○○、子○○之證據。
(三)自訴人雖又指稱: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下旬前往被告子○○之代書事務所,欲取回所交付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而重新協議,然被告子○○竟以暴力取回,此時自訴人即警告被告子○○於被告丙○○提出相當保證前,不可送至地政機關登記,然被告子○○竟仍送往地政機關登記云云(詳見前開八十九年六月之自訴狀);其於原審法院調查中又指述:被告子○○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後,竟未讓伊知情,因認被告子○○背信云云(詳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惟查:
⑴、本院經訊據被告子○○,辯稱:關於乙○○等十三人共有部分,在八十八年
十一月間第一次送件後被退回來,經過協調,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在華南銀行某家分行寫過協議書後又重新送件。乙○○來事務所搶文件之日期是在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而非八十八年十二月下旬,伊在辦好後,因伊認為款項已付,就放在張律師處,所以沒有必要再通知自訴人云云(參見本院卷一第一五一頁、第一五二頁)。
⑵、又被告子○○於上開土地過戶完成後,未即通知自訴人之事實,固為被告子
○○所自承,惟據其辯稱:伊曾在八十五年二、三月患直腸癌,當時都是在家裡養病,非常不舒服,大部分時間都無法出門云云,而被告子○○因罹患癌症乙節,有其提出之板橋醫學檢驗院檢驗報告乙份在卷可證;另參諸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間提出之「刑事自訴狀」(原審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收狀)中曾自陳:欲向被告壬○○領取其保管面額五千五百萬元及二千萬元之支票時,被告壬○○竟出國而避不見面,不接自訴人之電話,以拖延自訴人收取支票,繼推由同辦公室金蘭芳律師傳真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被告丙○○致壬○○存證信函等語(詳一審卷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二一頁)以觀,足見自訴人顯已知悉土地所有權已移轉登記予被告丙○○所有之事實,始能依上述補充協議書、再協議書及再補充協議書之約定,向被告壬○○領取面額共七千五百萬元之支票;從而自訴人既已知悉上開情事,其復依約向被告壬○○請求支付剩餘尚未給付之七千五百萬元支票,則其本人之財產或利益顯未生損害。又本件被告子○○受自訴人委託代為辦理右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後,已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所有之事實,為自訴人及被告子○○一致是認,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八九)基安地所一字第四○三一號函乙紙在卷(一審卷第九十八頁、第九十九頁及卷外證物)足憑。按被告子○○既係依與自訴人所簽立委託契約之約定,而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所有,自難謂其有何背信之犯行。
⑶、綜上,被告子○○依約辦理土地所有權人名義變更之際,縱處理該項事務怠
於注意,致未即時通知自訴人,亦難謂其係故意圖使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洵屬無疑。
(四)自訴人又指被告丙○○等所提出之「同意書」為虛偽,係為偽造乙節,經查:
⑴、按上開同意書係由被告丙○○囑咐被告甲○○所打好乙節,為被告丙○○與甲○○所自承,惟被告丙○○堅詞否認係偽造,已如前述。
⑵、又原審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經將該記載之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
二十八日之「同意書」,及被告丙○○與自訴人乙○○當庭書寫之筆跡、自訴人自承真正之雙方協議書(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補充協議書、再補充協議書、協議書(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庭印紙(當庭所蓋之印文)等原本,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重疊比對法、特徵比對法鑑定,鑑定結果認:「一、印文部分: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同意書上『乙○○』印文與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之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再補充協議書、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之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之協議書、庭印紙上『乙○○』之印文相符。二、筆跡部分: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同意書上『乙○○』、『Z000000000』筆跡與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協議書上『乙○○』、『Z000000000』筆跡相符;另與丙○○庭寫筆跡不同。」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一八六四三八號鑑驗通知書乙紙附卷(附一審卷第二六六頁)可參。按前開同意書上之「乙○○」之印文及筆跡,既與自訴人承認真正之上開協議書之「乙○○」印文及筆跡相符,自已足堪認定該「同意書」上「乙○○」之印文及筆跡之真正。至於鑑定結果,雖「同意書」上「乙○○」之簽名與自訴人當庭書寫之筆跡不符,惟上開送鑑之當庭書寫之「乙○○」筆跡,係自訴人於本案涉訟後當庭所寫,難無在本件涉訟後,另外練習與過去習慣書寫筆跡不同之筆跡以供送鑑之虞,故並不影響本院事實之認定。
⑶、至於自訴人雖在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自行請財團法人台灣經濟鑑定委員會鑑定上開「同意書」之簽名筆跡及印文之真偽,而據該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
「一、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立書人記載為乙○○之同意書影本上之乙○○印文與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由乙○○(甲方)與丙○○(乙方)所簽訂之協議書正本上之乙○○印文不完全相同。二、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立書人記載為乙○○之同意書影本上之乙○○印文與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五日由乙○○(甲方)與丙○○(乙方)所簽訂之再協議書正本上之乙○○印文不完全相同。」(參見卷外所置放之「財團法人台灣經濟鑑定委員會鑑定研究報告書」);惟查:①、自訴人當時送往鑑定之「同意書」係影本,容易造假或欠明晰,自與前開刑事警察局鑑定時係「同意書」原本不同。②、又依據前開經濟鑑定委員會鑑定研究報告書「第參篇─最終鑑定結論」之「貳」所載:「惟本案之待鑑定物─(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立書人記載為乙○○之同意書上之乙○○印文)係為影本,且該影本於印文處經交叉摺過,其均可能形成印文鑑定而考量之因素,因此本案仍應以待鑑定物─(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立書人記載為乙○○之同意書上之乙○○印文)之正本文件進一步執行鑑定分析,並宜以該次鑑定分析之結論為準,特此敘明。」,及「參」所載:「本案僅係依據委託人所提供之資料,以印文鑑定原則就事實情況之表述,謹供參考,並請賜教。」云云(參見同上鑑定研究報告書),是前開鑑定之「同意書」影本,在「乙○○」印文處既有「摺過」之情形,該鑑定委員會卻據以為鑑定之準據,其正確性要已足生疑問;況查該鑑定委員會復表示該鑑定係就送鑑之資料「就事實情況之表述」而已,送鑑之資料既有問題,其鑑定結果之正確性自亦有疑問,是該鑑定,自不足推翻前開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真實性。本件自訴人雖聲請再送其他機關鑑定,惟因前開刑事警察局於鑑定時,係就有關鑑定資料之「原本」作為鑑定之依據,其正確性不容置疑,故本院認毋庸再送其他機關鑑定,附此敘明。
⑷、再參核下述各項說明,足徵「同意書」之約定尚屬符合一般常情:
1、自訴人與被告丙○○在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所簽訂之「協議書」第二條約定:「...。若有地上物侵占或地上物及佃農等問題全部由甲方(即自訴人乙○○)負責。」(參見一審卷第一二八頁),足見上開系爭土地在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訂立買賣之「協議書」時,應有地上物、佃農等問題之存在,故才會有此條款之約定。
2、本件土地在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自訴人與被告丙○○二人簽訂協議書時,共計為九十四筆,其中有四十七筆屬案外人莊昭明之名義,另外之四十七筆則屬自訴人乙○○與他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合計十三人,土地係座落在基隆市○○區○○○段外寮小段,於八十一年四月七日,由被告林清榮以個人名義與莊昭明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自訴人乙○○為見證人之一,約定買賣標的為上開所有莊昭明與乙○○等十三人公同共有土也之所有權全部,價款為新台幣八億元,雙方並約定公司共有部分,由自訴人乙○○協助負責辦理(參見一審卷第三二五頁至第三三八頁)。
3、又自訴人之祖父林開郡於四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曾將上開其中坐落基隆市○○區○○○段外寮小段五八七地號(面積十八公頃又八二七平方公尺)及五九六地號(面積二十三公頃又四五六六平方公尺)面積最大之土地(參見一審卷第三三一頁)出租予庚○○,該地後來由庚○○之子徐阿種、辛○○二人耕種,其上不惟有其等種植之農作物及簡單之房舍,且有不明何屬之墳墓;被告丙○○後來在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與庚○○父子三人簽「協議書」,約定由丙○○以座落基隆市○○區○○○路○○○巷○○○號、同巷一四二號之房屋二間及四百七十一萬一千元作為地上物拆遷補償等情,不惟經證人庚○○、徐阿種、辛○○等結證在卷,且有出租之「協議書」影本一紙、現場有農作物等之相片、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簽訂
之協議書等附卷(本院卷一第八十八頁、第一三三頁至第一三八頁、第二三七頁至第二四0頁、第二六八頁至第三八一頁)可稽。
4、又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同意書」內容載明:「一、有關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簽訂之協議書第二條內容中『若有地上物侵占或地上物及佃農等問題全部由甲方(指自訴人)處理』,今本人(指自訴人)切結同意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前將前述問題處理完成。二、前條款若無法於期限內完成,本人同意原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簽訂之再補充協議書中;由林清榮先生寄存於壬○○律師之二張支票【暨再補充協議書之附件二、附件三】拋棄請求權;並逕由丙○○先生向壬○○律師領取,作為處理地上物侵占或地上物及佃農等問題之用。爾後地上物侵占及佃農問題均與本人無關,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憑」等語(參見附卷之同意書),足見本件系爭土地,其中兩筆面積最大部分之土地,在四十一年間,自訴人之祖父林開郡已有出租予徐阿柳耕種之事實;而在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自訴人與被告簽訂協議書時,該土地上因已有農作物等之存在,故即約定自訴人需負責處理好有關地上物等之問題;嗣因自訴人未予處理清楚,而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被告子○○已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送至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即將完成移轉登記手續,自訴人自認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以前,即尚有將近三個月之時間,應可處理好上開土地地上物等之事宜,故乃與被告丙○○商定,由自訴人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立具「同意書」,同意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以前處理完成該土地上之全部有關「地上物侵占或地上物及佃農」等問題,否則對於被告丙○○寄存在律師即被告壬○○處之面額五千五百萬元及二千萬元之支票之請求權,同意予以拋棄;是上開「同意書」之書立,並無不合常理之處。
6、至自訴人雖又指稱:其於七十三年間,就莊昭明所買第五八七地號及第五九六地號土地及其他地號土地上,經庚○○、徐阿種、辛○○等主張有地上物等問題,已予處理完畢,庚○○之子辛○○並供證自訴人曾在七十三年間給付庚○○現金一百二十五萬元,及庚○○父子三人另收受自訴人面
額各五萬元之支票五張,故合計共向自訴人收取一百五十萬元,依當時之幣值,頗為可觀;庚○○並曾搬離在該土地上之住屋;惟於八十三年間,莊昭明復發現辛○○、徐阿種佔住原屬林開郡之舊田舍,曾委請薛允愽律師去函指摘,詎辛○○及徐阿種二人竟偽稱尚未解決,顯見徐阿種兄弟確曾在無何權利情形下,接受過補償而再以渠等尚有地上物等權利存在為由,而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之前半個月出面謂長庚醫院侵害其權利,而向被告丙○○要求補償解決;乃丙○○未通知自訴人而逕與徐家父子達成補償協議,其真實性已滋疑竇,縱有其事,亦屬徐家父子之非份要求第二次補償及丙○○之自願再次給付補償,殊難認定自訴人未處理地上物等問題而出具本案「同意書」云云(參見本院卷一第二四四頁),惟查:①、自訴人縱令在七十三年間曾經給付庚○○父子三人地上物之補償費,惟在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訂立買賣協議書時,雙方既有:「若有地上物侵占或地上物及佃農等問題全部由甲方(即自訴人乙○○)處理。」之約定,足見當時之買賣標的,應尚有上開「地上物侵占或地上物及佃農」等問題之存在,自訴人自有依契約內容履行之義務。②、被告丙○○既係在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始因辛○○等之要求而再以二間房屋及現款與庚○○父子解決補償地上物之事,足見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自訴人立具「同意書」時,該系爭土地上尚有地上物等之存在,嗣因自訴人未解決清楚,始由被告丙○○出面解決,要不能因之即認自訴人無立具「同意書」之可能。
至於庚○○父子有無正當權利可以請求地上物補償費,或被告丙○○有無法律上之義務支付,則係另一問題,惟與前開「同意書」之是否真正無涉。
⑸、此外,經核上述同意書之內容,自訴人如未依限期在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以
前處理完成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等問題之事,其損失固達七千五百萬元之鉅,惟依上開同意書之書立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觀,自訴人之處理時間尚有將近二個月又二十幾天,依事情需處理之內容及自訴人而言,並非無法限期完成,倘該同意書真係被告等人偽造,衡情,被告四人在同意書上何不要求自訴人立即或短期內將地上物處理完畢,反將地上物處理完畢之期限寬限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止。
(五)又被告丙○○所辯其曾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前某日,曾以電話與自訴人洽商乙節,經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分係自訴人及被告丙○○使用,此業據自訴人陳明在卷(詳一審卷第一六四頁及第二一四頁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審判筆錄),而上開電話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十二月十三日、十二月十五日、十二月十六日確曾相互聯繫乙節,業經原審法院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實屬實,並有該公司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函及通聯紀錄在卷(附一審卷第一七五頁至第一八二頁)可考。又查以自訴人乙○○名義登記之「0九三六─一四八三七三號」行動電話,曾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與被告丙○○之公司員工丑○○所持有之行動電話「0九三五─一一七四四七號」通聯,此亦有該通聯紀錄附卷(一審卷第三四九頁、第三五0頁)可資佐證,而該「0九三五─一一七四四七號」行動電話係以丑○○之名義登記使用,丑○○有時陪被告丙○○出外辦事時,電話會互相使用,而丑○○並未與自訴人以該電話聯絡過等情,亦據證人丑○○於本院調查中證陳在卷(參見本院卷二第十六頁)。是被告丙○○辯稱: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前某日以電話與自訴人聯繫,約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國賓飯店會晤商談,同日自訴人並簽署同意書等語,尚非無據,堪予採信。
(六)至自訴人提出之捷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結算清單一紙(一審卷第二五七頁),用以證明自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DP-○三二九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十時三十九分,曾送往捷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保養、修理,故自訴人不可能在同日上午十時、十一時餘,與被告丙○○在台北市國賓飯店簽同意書之事實,證人即捷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戊○○於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調查中復到庭證稱:伊因賣車給自訴人而認識自訴人,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十點多,自訴人即到伊廠裡來,一直到中午伊等休息時止,自訴人向伊請教一些車子引擎之問題云云。惟查:證人戊○○所稱之時間「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核與前開「同意書」之書具時間相差一年;本院曾就此部分訊問證人戊○○:「時間你真的能確定?」,其覆稱:「是的,是去年之事。他曾經到我公司要我把他的車子維修單調出來,他說調此維修單有用途,所以我記得日期云云(參見本院卷一第九十五頁),是證人戊○○之前開證詞是否可採,滋生疑義;其於事後雖來狀稱其在庭上所供之「八十九年」有誤,而係指「八十八年」云云,姑不論其改稱「八十八年」是否可採,即查閱前開「結算清單」所載,當天上開公司之接待人係「張順如」,而非戊○○(參見一審卷第二五六頁、第二五七頁),是證人戊○○所為自訴人有利之供證,是否真實,令人生疑。又再依據上開「結算清單」所載,自訴人所有「DP─0三二九號」汽車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十時三十九分進廠保養,同日出廠,但其出廠之確定時間未登載,以致該車保養後何時出廠不明;又依「結算清單」所載,該廠之廠址為「台北市○○路○段○○○號」,而被告丙○○所供之「國賓飯店」則位於同市○○○路,二處之距離並非甚遠,是自訴人非不可能將其所有汽車留廠保養,其本人改搭乘其他車輛在同日上午十一時多以前到達國賓飯店與被告丙○○見面。是上開結算清單及證人戊○○之供證,仍不足為自訴人確無簽同意書之證明。
(七)至自訴人另指述:該同意書係被告子○○利用移轉登記文件甚多且雜,自訴人年老不及注意,誤在空白紙上簽名、蓋章所偽造而成云云,然此迭為被告子○○所堅詞否認,自訴人亦不能舉證證明被告子○○係如何偽造該同意書;復參以自訴人本指稱:上述同意書係被告丙○○偽造云云(詳原審法院卷第一頁至第三頁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刑事自訴狀及同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嗣改稱:同意書上簽名非伊所簽,但印章可能係伊所有,因伊在被告子○○代書事務所簽了三十幾張文件,可能係被告子○○拿一張空白紙叫伊簽名,事後再打字云云(詳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繼稱:伊絕對不可能在同意書上簽名蓋章云云(詳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訊問筆錄);然又稱:自訴人迄未否認同意書自訴人簽名及印文之真正,但否認有書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同意書,如該同意書上簽名及印文係真正,則該同意書係被告等人利用移轉所有權文件甚雜且多,自訴人年老不及注意,而夾在文件中,騙使自訴人簽名云云(詳一審卷第一五九頁至第一六五頁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刑事聲請狀);復改稱:被告子○○要被告甲○○拿空白紙讓伊蓋章云云(詳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訊問筆錄),顯見自訴人之指述前後反覆不一,是尚難執此即遽認上揭同意書係遭被告等人所偽造。
(八)又查被告壬○○所辯:因被告丙○○提出同意書表明自訴人願意拋棄面額五千五百萬元及二千萬元之支票請求權,而自訴人否認同意書之真正,故伊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丙○○與自訴人自行協調,而伊則繼續保管上述支票;伊原保管之三張支票,其中一張(即面額八百八十七萬一千二百八十元),自訴人並已向其領取,目前仍保管面額各五千五百萬元及二千萬元之支票二張,並未返還丙○○;乙○○第一次來時,因只拿一部分土地謄本過來,與協議書內容不符,故才未將支票交付等語,有其提出中和第五支郵局第二二九號存證信函、臺北四七支局郵局第二四七號、第二四八號存證信函各乙份及支票影本等為證(參見一審卷第三0七頁至第三一0頁及本院卷),堪認被告壬○○所辯各情,尚非全然無稽,堪予採信,是被告壬○○因被告丙○○之提出自訴人之同意書,而拒將二張支票交付自訴人,洵屬有據,其行為要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尚難以該罪責相繩。
(九)至於自訴人所指右揭土地所有權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丙○○所有後,被告丙○○旋即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二月十六日、二月二十五日、三月十七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皇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曾玉桂及張鉦良等人乙節,固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影本及上開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八九)基安地所一字第四○三一號函乙紙附卷(一審卷第七頁至第十一頁、第十四頁至第八十一頁、第八十九頁、第九十頁)可稽,然上開土地所有權既已移轉登記予被告丙○○所有,其自有權處分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所有,此部分並不能為被告丙○○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丙○○、甲○○、子○○、壬○○委無自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背信之不法情事;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甲○○、子○○、壬○○犯罪,是渠等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原審因之為被告四人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本件自訴人之上訴意旨仍執前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九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黃 鴻 昌法 官 蔡 彩 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高 柑 柏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