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一О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 丙 ○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0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乙○○原係夫妻(業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離婚),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下半年起,二人感情日漸不睦,時有勃谿,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發生嚴重爭執,乙○○乃於當日離開二人所居台北市○○路○○○巷○○號五樓住處,旋於同年二月十三日出國前往印尼,詎丙○○明知乙○○並未同意,將曾女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贈與予鄭某,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趁乙○○離家後至同年三月十二日間某時(詳細時間無法認定),在其家中曾女書房內,先竊取乙○○置放在書桌內之印鑑章乙枚、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申請之印鑑證明乙份及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各乙份,旋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委託不知情之代書顏式淇,同時在其代書事務所內,偽造乙○○將附表之土地及房屋贈與丙○○之乙○○名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乙份,再盜蓋丙○○所交付之乙○○印鑑章於各該文書上(計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二枚、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七枚、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四枚),再連同丙○○所交付之乙○○所有印鑑章乙枚、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申請之印鑑證明、身分証影本、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各乙份,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委由不知情之涂安嘉為複代理人,持向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申請將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房屋移轉登記為丙○○所有,使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並據以發給丙○○如附表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其有竊盜及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房屋係其父親與人合建所分得之不動產,原出售予甲○○,後甲○○因故不願繼續購買而解除買賣契約,伊始將該房屋及土地信託登記在乙○○名下,後其與乙○○結婚,迨於八十六、七年間,二人因故經常發生爭吵,於八十七年三月間,乙○○於爭吵中表示願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房屋移轉登記為伊所有,並交付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等相關文件,當時因辦理移轉登記,需繳交契稅等費用,遂未立即辦理,至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乙○○離家前往印尼不歸,伊始委託代書顏式淇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未利用乙○○不在期間,竊取乙○○所有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等相關文件,以憑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乙○○於偵、審中指訴:其並未同意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贈與予被告丙○○,也未將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之印鑑證明、印鑑章、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所有權狀交付予被告,前開文件均係放置在書房書桌抽屜內,係被告丙○○利用其前往印尼不在之際,至書房書桌抽屜內所竊取,再以贈與為由,委託代書顏式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中之印鑑證明,係其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所申請,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向誠泰銀行辦理貸款設定抵押時所剩未用者,並非其同意將附表之地及建物移轉予被告丙○○始申請,且其在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出國前,惟恐夫妻吵架,被告有不利於其財產行為,故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變更印鑑證明,被告不知其已變更印鑑証明,仍以其舊印鑑証明持往辦理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然其於同年月十三日出國後,至同年四月九日始行回國,返國後發覺被告丙○○將莊敬路房屋換鎖,其前往地政事務所查閱登記簿,始發現土地及房屋已移轉登記為被告丙○○等情綦詳(見第八九號偵續卷第三十四頁、第五十四頁、第五十五頁、第七十二頁、原審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本院卷第二二十六頁至第二十八頁、第九十五頁)。告訴人乙○○確曾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萬元抵押權予誠泰銀行,向誠泰銀行貸款之事實,亦有建物登記謄本及乙○○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印鑑証明書各乙份在卷可稽,其於向誠泰銀行辦理最高限額抵押貸款後,復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出國前之同年月八日,前往台北市大安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証明變更登記,亦有台北市大安戶政事務所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北市安戶字第九0六一二五一六00號函及函附之乙○○印鑑証明變更登記申請書、乙○○身分証影本、變更後印鑑証明書各乙份及乙○○護照影本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八十四頁至第八十六頁、第九八五五號偵查卷第三十七頁),再參諸,被告丙○○以贈與為原因,將乙○○所有如附表之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後,亦經告訴人乙○○對其提起「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之訴」,並經取得勝訴民事判決在案,有原審八十八年度家訴字第三四號民事判決、本院八十八年度家上字第二五一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裁定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民事卷影本乙宗在卷可按(見卷外所附該卷),相互參酌以觀,足徵告訴人乙○○前開指訴非為無據。
(二)被告丙○○亦自承其確曾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委託不知情之代書顏式淇,書立乙○○名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乙份,並蓋用其所交付之乙○○之印鑑章於各該文書上,再連同其所交付之乙○○印鑑章乙枚、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申請之印鑑證明、身分証影本、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各乙份,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持向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申請將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房屋移轉登記為其所有等情,復有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北市大地三字第九00三四七一00號函及函附之乙○○名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乙○○身分証、丙○○身分証、不計入贈與總額財產明細表(均影本)各乙份、八十八年度契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狀(均影本)各二份、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三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至第五十七頁)。雖被告丙○○一再辯謂乙○○係於八十七年初,在二人吵架中同意將如附表之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自行交付印鑑章、印鑑證明、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供其辦理移轉登記云云,然該情已為告訴人乙○○所堅詞否認,苟若告訴人乙○○確曾同意將附表之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為被告丙○○所有,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即交付其所有印鑑章、印鑑證明、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予被告憑辦移轉登記,被告丙○○為何遲至一年後之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始利用乙○○出國前往印尼不在之際委託不知情之代書顏式淇辦理移轉登記?且依被告丙○○自承及告訴人乙○○所供,被告丙○○及告訴人乙○○夫妻自八十七年初至八十八年間,即不斷為林淑霖是否介入渠二人婚姻中而爭吵不休,並多次談及離異,乙○○如已交付前開文件,被告惟恐夜長夢多,乙○○中途變卦,豈有不立即要求乙○○會同前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理?抑或要求乙○○書具贈與契約書,以杜日後爭議,竟遲至一年後始利用乙○○離家之際,在乙○○不知情之下,單獨委任顏式淇代理辦理該項登記,已見被告丙○○所辯為虛妄,有悖常情;再者,乙○○與被告丙○○間,已因林淑霖之不當介入其二人婚姻,已多次要求與被告離婚,業據乙○○供明,乙○○自無將其僅有之生活保障即前開不動產,輕易登記予被告,令任爾後之生活陷入困境之理?又告訴人乙○○如確已同意將附表之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為何在其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出國前夕之同年月八日,即前往台北市大安戶政事務所辦理變更印鑑登記,俾免被告利用其不在國內之際,私自將其名下僅有之不動產所有權變更?益徵告訴人乙○○未同意將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為被告所有,洵灼然自明。
(三)至證人林淑霖、黃宏祥雖証稱其等確曾在被告與告訴人乙○○吵架時,聽聞乙○○表示願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為被告所有云云,然徵諸證人林淑霖係證稱:「(問:你有否在他們吵架時聽到告訴人要將被告以前給他的房子、土地還給被告?)、時間在八十七年初,農曆過年後,因為房子裝璜吵架,告訴人曾說我房子過還給你,你愛怎麼裝璜,就怎麼裝璜,他之後即跑出去」等語(見第九八五五號偵查卷第一四二頁反面);證人黃宏祥則證稱:「(問:你做證何事?)、證明他們夫妻吵架,告訴人曾說要將房子過還被告。」、「(問:何時之事?)、八十七年十月間的事,因房子裝璜之事爭執,經常發生衝突,然後告訴人均會將東西丟著就跑,其中有一次稱我將房子過還給你,你愛怎麼弄就自己去弄。」等語(見第九八五五號偵查卷第一四三頁),證人林淑霖、黃宏祥二人雖均證稱被告及告訴人乙○○曾因房子裝璜乙事發生爭執,在爭執中表示願將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然證人林淑霖指稱該房子裝璜時間,係在八十七年初,與證人黃宏祥所稱係在八十七年十月間,所供已有不符,信非無疑?再參諸證人徐康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家上字第二五一號民事案件中所證:「其原先是被告公司員工,八十七年間被告及告訴人吵架,曾聽到告訴人說文件都拿給被告了,為何不去過戶,被告說過戶需要錢,二人並常常吵架。」云云(見該案件影印卷第五十三頁),惟徐康既稱常見被告與乙○○吵架,何以獨對該次吵架內容記憶深刻,甚至連二人對話均能記憶無誤,然其對二人吵架之確切時間,卻記憶係在八十七年間,殊與常情有違,且徐康原為被告公司員工,林淑霖亦係被告公司合夥人,告訴人乙○○指稱其係因林淑霖介入其婚姻始經常與被告發生爭吵,其二人所為證言亦難免偏頗,復有前開不符及悖情之處,自難憑採為被告有利之証言。況依前開證人所稱,告訴人乙○○係與被告爭吵時表示願將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亦應係夫妻爭吵時之一時氣話,能否當真,可否據此即認乙○○有將該土也及建物移轉予被告之真意,更屬可議,且若告訴人乙○○斯時確已同意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及乙○○均坦承夫妻感情不睦,被告當時係經營珠寶生意,名下房屋高達六戶,則被告顯然資力雄厚,豈有為八萬零六百七十三元及二萬四千二百六十元之契稅(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第四十五頁之契稅繳款書),其竟遲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始辦理登記?亦不合情理,益徵被告所辯及証人林淑霖、黃宏祥、徐康所証,均不足採。
(四)又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係被告丙○○之父鄭萬年與他人合建所分得之不動產,於預售屋期間已由被告鄭萬年以其女丁○○名義出售予案外人甲○○,嗣因鄭萬年與建設公司間因合建發生糾紛,故甲○○不願繼續承購該建物及土地,始經被告丙○○之同意解除買賣契約,被告丙○○同時要求甲○○將所購車位一併讓售,並交付施女二百六十萬元等情,亦經証人甲○○供明在卷(見第九八五五號偵查卷第一二六頁、第一二七頁、本院卷第六十三頁、第六十四頁),嗣該建物完工後即以丁○○為原始所有人辦理第一次總登記,並於七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再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告訴人乙○○所有,亦經告訴人乙○○供明在卷,復有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各乙份在卷可稽,亦為被告丙○○所不否認。雖被告丙○○一再辯謂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均其出資所購買,僅係信託登記為告訴
人乙○○所有,嗣其經告訴人乙○○之同意而終止信託關係,將該土地及建物登記為渠所有,並無違法之可言云云。惟查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係於七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即由被告丙○○之妹丁○○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告訴人乙○○所有,有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市大地三字第九0六一四七六七00號函及函附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乙份、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北市大地三字第0九一六00二四一00號函及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土地買賣所有權契約書、戶藉謄本、印鑑証明書、公証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均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二八頁、第一六九頁至第一八七頁),雖丁○○於本院調查時供稱該建物及土地如何辦理登記,均係由其父鄭萬年負責辦理,如何辦理第一次總登記,及如何移轉登記為被告丙○○所有,其均不知情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五八頁至第一五九頁),嗣經本院訊問其父親鄭萬年係於何時死亡時,則供稱係於七十五年間去逝,惟因該建物辦理第一次登記之時間,係在七十八年四月七日,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乙份在卷可按,嗣本院再質問証人丁○○為何其父親死亡後,猶能辦理該建物第一次登記及辦理移轉登記予乙○○時,復改供當時係其父親及其兄丙○○在處理相關事宜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五九頁),所供反覆已難信為真實,且証人丁○○復係被告丙○○之胞妹,為手足至親,所供証言亦難免偏頗,且丁○○早於七十六年一月一日即與謝振軒結婚,亦經証人丁○○供明在卷,並有丁○○戶籍謄本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十七八頁),該不動產係鄭女結婚後始登記為其所有,應屬丁○○所有之不動產,且於辦理有關所有權登記時,均需丁○○之印鑑証明、印鑑章、身分証影本、戶籍謄本等文件供辦理相關登記之用,丁○○應無不知之理,豈丁○○竟諉稱一切均係其父及兄丙○○負責處理,其均不知情云云,亦悖常情,益徵其所為証言不實,殊無可採。再者,丁○○於七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將該建物及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乙○○所有時,被告丙○○與告訴人乙○○尚未結婚,雖告訴人乙○○指稱其與被告丙○○係在七十七年間認識,八十年間始正式交往,八十年四月間談及婚嫁(見本院卷第二0二頁、第二0三頁),與被告丙○○所稱二人係於七十八年底正式交往男女朋友,交往一年多才談及婚嫁(見本院卷第二0三頁),固略有不同,惟被告丙○○與告訴人乙○○二人係在八十年九月十九日始結為夫妻,亦有乙○○戶籍謄本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八十六頁反面),則在七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辦理移轉登記時,依被告所陳觀之,其與乙○○當時僅係甫正式交往之男女朋友而已(依乙○○所陳則未正式交往),距談及婚嫁時尚遠,被告豈有將座落台北市○○路○段○○○號六樓如附表所示價值不菲之房屋及土地,即輕易信託登記為告訴人乙○○所有,而未書具任何信託契約,亦屬可議,且被告迄未能提出任何其信託該不動產予乙○○之証據以實其說,所供是否屬實,亦非全無可議之處,再參諸,被告苟係將該不動產信託登記在乙○○名下,為何不以終止信託關係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竟偽以贈與為原因申請辦理,而於告訴人乙○○對其向法院提起確認該贈與關係不存在之訴,於獲得勝訴確定判決後,始改稱其與乙○○間,就該不動產係基於信託關係而登記,並以此為辯?足徵所謂信託登記在乙○○名下云云,亦係被告臨訟飾卸之詞,委不足採。縱或被告所辯該不動產係其出資所購買,並信託登記在告訴人乙○○名下,則在被告未終止其與乙○○間之信託關係前,被告仍無權在未經告訴人乙○○之同意下,擅自以告訴人乙○○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未經乙○○之同意,私自利用乙○○出國期間,至書房書桌抽屜內,私自竊取乙○○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之前開文件,再委由不知情之代書以前揭方法辦理移轉登記,亦難卸其刑責,其所辯未涉犯本罪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論,被告丙○○既明知告訴人乙○○並未同意其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移轉登記為其所有,竟利用乙○○出國前往印尼機會,在書房書桌抽屜內竊取乙○○所有之印鑑証明書、印鑑章、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再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顏式淇偽造上開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文件,再委由不知情代書涂安嘉為複代理人以贈與為原因行使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無實質審核權之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人員,據以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此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公文書上,並發給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自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乙○○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盜用乙○○印鑑章蓋用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列;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逕論以行使偽造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顏式淇代書偽造,並再由顏式淇以複代理方式委任不知情之涂安嘉行使前開偽造之乙○○名義之私文書,據以辦理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間接正犯。又被告盜用印章蓋用據以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行為,無非欲達其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同一目的,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又前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所填寫之「乙○○」姓名,僅在使地政機關識別權利人及義務人為何人,並非必由乙○○本人親簽始可,與署押性質不同,尚無偽造乙○○署押問題。再被告委託不知情之顏式淇代書,再複委任涂安嘉行使上開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間,係一行為觸犯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類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仍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丙○○所犯罪証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丙○○係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顏式淇偽造乙○○名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再由顏式淇以複代理方式委任不知情之涂安嘉行使前開偽造之乙○○名義之私文書,據以辦理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審漏未認定顏式淇係以複代理方式委由涂安嘉行使前開偽造之乙○○名義私文書,尚有未洽;又被告係使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並據以發給丙○○如附表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狀,原審僅認使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上,亦有疏漏。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徒陳詞指摘原判決失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原係夫妻,僅因夫妻時起勃谿,即在未經乙○○同意下,利用乙○○離家期間,竊取其移轉登記文件資料,以偽造文書方式,將乙○○所有房屋、土地登記為其所有,嚴重影響夫妻之平權,惟事後已與乙○○和解,二人並已離婚在案,有乙○○所具聲請狀乙份可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一再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與原審同量處其有期徒刑六月示懲。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該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以三百元為易科罰金一日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盜用乙○○印鑑章,盜蓋印文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乙○○」印文二枚、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之「乙○○」印文七枚、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之「乙○○」印文四枚,因非偽造之印文,且已附隨於上開文件上,交付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已非被告所有,故均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蔡 彩 貞法 官 黃 鴻 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千 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不動產│土地地號或建物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所有權 ││號│ │ │ │ │├─┼───┼───────────────┼────────┼────┤│1│土地 │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四一六│一0八二 │六萬分之││ │ │地號 │ │四七七 │├─┼───┼───────────────┼────────┼────┤│2│建物 │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七八│一0五點一一、陽│全部 ││ │ │二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大安區仁│台一七點四五 │ ││ │ │愛路四段四四五號六樓 │ │ │├─┼───┼───────────────┼────────┼────┤│3│建物 │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八四│停車場一二七點七│一二0分││ │ │四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大安區仁│五、其他一九0點│之一七 ││ │ │愛路四段四四七號地下室 │五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