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三七號
上 訴 人即 自 訴人 甲○○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違反選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七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被告無罪部分: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基隆市仁愛區林泉里第十六屆里長選舉之選舉公報上登載不實。公報上登載不實之事項約為「一、乙○○自稱其為福泰餐廳董事長、鴻福樓餐廳董事長,恭祝興營造廠負責人。二、乙○○自稱省立基隆水產職業學校初中。惟,職業學校或許有初職、商職,但應無初中」依基隆市政府之八十七基府建商字第0五七七九五號函以觀,福泰餐廳、鴻福樓餐廳、恭祝興營造廠並未設立登記,是福泰餐廳董事長、鴻福樓餐廳董事長,恭祝興營造廠負責人等職稱即不存在,不得有此稱謂,另登載「老真興餐廳常務董事」亦有不實,乙○○冒不實之名而竟散布之,顯有違反公司法、選舉罷免法之規定,並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此外,被告乙○○偽造內容不實之福泰餐廳「統一發票」,並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持向基隆市稅捐稽徵處行使,另於不詳時地在經濟部所發之老真興餐廳有限公司公司執照影本上擅自蓋上被告自己之印章及非老真興餐廳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之印章,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提出於法院行使,因認被告乙○○另涉有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言詞追加自訴)云云。
二、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及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等犯行,辯稱:其於競選基隆市仁愛區林泉里第十六屆里長選舉公報上所申報之學經歷資料皆為真實,無任何虛構事項等語,並提出考試院公職候選人檢覆合格證書、基隆市水產職業學校成績單、基隆市立銘傳國民國學函及合約書、恭祝興營造廠營業稅繳款書、鴻福樓餐廳基隆市政府商業登記卡片、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八七號民事判決書、經濟部公司執照、老真興餐廳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基隆市稅捐稽徵處函、七十五年二月統一發票等影本各一份附卷為證。
三、自訴人認被告駱經一犯有違反選罷法第九十二條、刑法偽造文書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等罪嫌,無非以選舉公報影本、基隆市政府函影本、基隆市仁愛區仁愛國民學校校史簡介影本、臺灣省立基隆水產職業學校校史簡介影本不實內容之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請,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可資參照),換言之,該罪須公務員不知其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且公務員對於不實之事項無查明之職責為其要件。次按刑法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必要,如果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縱令其不應制作而制作,亦無偽造之可言(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五四五八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乙○○參與基隆市仁愛區林泉里第十六屆里長選舉時,於選舉公報學經歷欄內所載之學經歷第一至五項部分,經原審法院分別向基隆市政府、台灣省立基隆高級海事職業學校、內政部函查結果:「恭祝興營造廠」及「鴻福樓餐廳」分別於六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七十五年十二月十日核准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負責人均同為「乙○○」,及營造業管理規則係內政部於六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台內地字第五四八八四五號令發布施行,是營造業於本規則施行前,尚無須經本部許可,是六十二年五月間設立之營造業,其申請設立是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之規定辦理等情,此有基隆市政府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八八基府建商字第一二二三二0號、內政部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台八九內營字第八九八五五二五號函各一份及商業登記簿影本二份附卷(原審卷第九十五頁至第九十七頁、第二0一頁)可稽,足證被告辯稱其為負責人之「恭祝興營造廠」及「鴻福樓餐廳」均有依法辦理設立登記一節,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
㈡、被告乙○○係「台灣省立基隆高級海事職業學校」前身「台灣省立基隆水產職業學校初級部四十六學年度入學生」,而於民國四十七年九月休學,其學歷為省立基隆水產職業學校「初級部」肄業乙情,有台灣省立基隆高級海事職業學校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八八)基海註字第一九四九號函件在卷(原審卷第八十七頁至八十九頁)可證,顯見被告乙○○確實有於省立基隆水產職業學校初級部就讀。雖選舉公報學經歷欄內載明被告乙○○為「鴻福樓餐廳董事長」及省立基隆水產職業學校「初中」,而與商業登記法之規定及被告乙○○在四十六年七月自基隆市仁愛國小畢業後即進入省立基隆水產職業學校就讀「初級部」之名稱有異,惟依公司法第八條之規定觀之,其與商業登記法表示為法定負責人之意義則無不同,則其雖登載為「董事長」但實為「負責人」之意,又不論「初中」或「初級」均為國小畢業後進入就讀之資格,且現今對於國中初級部學生蓋多以「初中生」一詞稱之,自難僅因選舉公報記載為「初中」或「初級部」之差異,而有使選民產生誤認,以致影響選情之虞。
㈢、至於自訴人甲○○所質疑被告乙○○是否為「福泰餐廳董事長」及「老真興餐廳有限公司常務董事」一節,已據證人吳秀容於原審調查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一七六頁),並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八七號民事判決書、福泰餐廳七十四年扣繳憑單、老真興餐廳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在卷(原審卷第七十七頁、第八十三頁、第一四二頁至第一四七頁、第一一三頁)可參,益證被告並無虛構其曾任「福泰餐廳負責人」及「老真興餐廳有限公司常務董事」之經歷。
㈣、況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條之規定「選舉委員會應彙集各候選人之政見、號次、相片、姓名、年齡、性別、本籍、出生地、黨籍、學歷、經歷、職業、住址及選舉投票等有關規定,編印選舉公報。候選人個人及政黨資料,由候選人及政黨自行負責。其個人或政黨資料為為選舉委員會職務上所已知或經查明不實者,不予刊登公報。」顯見選舉公報乃主辦選舉機關依其所彙集之資料所制作,並非依候選人所提出之資料即予刊登,且證人潘蕙蕊亦到庭證稱:
候選人之學經歷資料由候選人先填寫,若有人檢舉不實我們會查證,其內容只要不違反選罷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即可,如違反我們會通知其修改,如不修改則不予刊登等語在卷(原審卷第三十七頁),則縱使被告乙○○於候選人政見稿學經歷欄內如自訴人所指訴故意虛填不實之學經歷,選舉委員會既非直接憑此記載於選舉公報上,依前揭判例意旨,上開行為核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構成要件不符,顯無成立該罪之可能。
㈤、再者,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持向基隆市稅捐稽徵處行使之福泰餐廳七十四年二月份統一發票,係被告乙○○以「福泰餐廳負責人」之名義所制作,此有該紙統一發票在卷(原審卷第一一一頁)足憑,被告乙○○為「福泰餐廳之負責人」,已如前述,其以自己之名義制作統一發票,並持以行使,尚非無權制作,縱使其內容為虛構,其上開行為顯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綜上所述,被告乙○○上開辯解足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選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公司法或偽造文書等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所經營之「福泰餐廳」雖未為商業登記,惟查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之商業登記法條文中並未明文規範未經登記即行開業之刑罰處罰,則依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此部分之行為即屬不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足徵被告所辯並無違反選罷法第九十二條、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及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犯行,洵屬不虛,自可採信。被告乙○○既無任何其他積極證據足以確實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訴之事實,自難以違反選罷法等罪明相繩。此外,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具有自訴人指訴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自訴人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被訴偽造文書部分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所稱犯罪之被害人,故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為其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被其侵害者而言,司法院院字第一三0六號解釋、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四二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自訴人甲○○自訴被告乙○○於不詳時地在經濟部所發之老真興餐廳有限公司公司執照影本上擅自蓋上被告自己之印章及非老真興餐廳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之印章,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提出於法院行使,因認被告另涉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云云,惟查:「老真興餐廳有限公司」於七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是由被告乙○○擔任董事,倪道隆、范遠達等十人為公司股東,自訴人甲○○並非公司股東、董事,縱認自訴人所訴變造特種文書之事實屬實,其所侵害者除社會法益外,並同時侵害該公司及該公司之其他股東個人法益,自訴人並未因該項變造文書之行為足以蒙受其損害,自非此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自不得提起此部分之自訴。從而,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訴意旨所稱被告乙○○涉有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一節,自訴人甲○○並非其所指被告乙○○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甲○○自不得提起此部分之自訴,此部分其自訴為不合法,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自訴人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楊 貴 志法 官 林 俊 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明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