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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訴字第 22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八三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

徐揆智律師陳怡如律師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庚○○係前宜蘭縣政府(下稱縣府)地政科地用股科員,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七十九間負責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及辦理土地徵收核放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台灣省政府公路局為辦理省道台七線119K+400至120K+630段路基拓寬工程,經奉台灣省政府核准後,於七十八年三月間由縣府地政科辦理核放陳培明、陳水塗二人共有坐落於宜蘭縣○○鄉○○○段員山小段一七八之二號(重測後為員山段七七八號),土地面積0、0一八六公頃(各持分二分之一)之土地徵收補償費各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二千六百七十六元,庚○○以縣府名義以土地所有權人住所不明,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依法辦理提存。詎庚○○於七十九年元月間,發現陳水塗、陳培明分別於七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七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死亡,乃以業主死亡提存錯誤為由,於七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申請取回提存物,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准許後,乃於同年二月十二日持陳水塗、陳培明各三十五萬二千六百七十六元之國庫存款收款書各一紙(收款書四七一三、四七一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前往台灣銀行宜蘭分行申請合併開具前揭二筆提存物金額為七十萬五千三百五十二元及利息三千七百二十二元,合計為七十萬九千零七十四元之台灣銀行宜蘭分行之支票一紙(支票上載明受款人為宜蘭縣政府)後,未依法繳庫,於次日將屬於公有財物之該支票款項存入其設於宜蘭郵局之個人帳戶內(帳號:O二二二O一之二號),以行使所有權人支配管領力之意思,侵占入己。嗣因陳培明之子戊○○、丁○○得知前開土地遭徵收之事,乃向縣府多次陳情欲領取該土地徵收補償費,庚○○為免滋生事端,乃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將陳培明部分之前開補償費交還陳培明之子戊○○、丁○○,共計三十五萬四千五百三十七元。陳水塗之徵收補償費,則迄未交還。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調查站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對右揭以業主死亡提存錯誤為由,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申請取回提存物,並於同年二月十三日將台灣銀行宜蘭分行所開具前揭二筆提存物,金額合計為七0九.0七四元之台灣銀行支票一張領取後,存入其於宜蘭郵局之個人帳戶內之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公有財物之犯行,辯稱:⑴當時應是繼承人以受領權人死亡並檢具相關之受領權人死亡之除戶資料及繼承系統表等資料向宜蘭縣政府申請,才會辦理提存物取回,且以提存錯誤取回提存款必須經由主管長官層層單位審核相關資料後,方准予伊檢具相關之資料向宜蘭地方法院提出取回提存款之申請,不可能擅自為之;⑵本件徵收之專款帳戶早已於前揭提存法院時已終結,為便利並迅速將提存款順利發回陳水塗及陳培明之繼承人,便將宜蘭地方法院提存所開立之一張支票七十萬九千零七十四元之支票存於伊設於宜蘭郵局之帳戶內,而於領回後一至二星期已將款項發還與陳培明與陳水塗之繼承人,惟因宜蘭帳戶於該段時間之款項流動資料、宜蘭地方法院及宜蘭縣政府相關領取請求書資料之相關提存卷宗均因逾保管年限已銷毀,因而無法提出該筆款項已由帳戶中提領出並發還與繼承人之有利反證;⑶本件被徵收人陳培明及陳水塗之繼承人均為多數,然僅有部分之繼承人(亦即陳水塗之繼承人己○○,陳培明之繼承人陳吳阿好、戊○○、丁○○三人)提出未領得徵收款之陳情,且該提出陳情之時間距離陳培明、陳水塗死亡之時間已距,顯見應是其他繼承人於前開時間已經領回,而未分配與本件提出陳情之繼承人所致;⑷另事後發給陳培明之繼承人補償款是因為當時另有貪污案件審理中,且因為當初核發之資料已無法尋獲,為息事寧人,因此不得已方再度發放款項與渠等繼承人;⑸另查陳水塗係於民國七十七年三月三十日死亡,其繼承人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辦理遺產稅申報。陳培明則於民國七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死亡,其繼承人則於民國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辦理遺產稅申報。陳水塗、陳培明之繼承人於系爭補償費在民國七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提存所申請取回之前,均已開始申報遺產稅,則於申報過程中,繼承人對於陳水塗、陳培明二人之財產究有多少,自當查明,以免發生漏報之情事,然其遺產稅申報時均未報該筆財產(○○○鄉○○○段員山小段一七八之二地號)亦足明證渠等當時均已知悉該筆財產即將公告徵收,且渠等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向縣府提出申請發放徵收補償款時,即早已知悉縣府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告征收,七十八年三月十日以府地用字第二00七五號函知發放補償費,何以會遲至八十五年底才出面主張未曾領取,有違常理等語。

二、經查:⑴本件陳培明、陳水塗二人位於宜蘭縣○○鄉○○○段員山小段一七八之二號之土

地徵收補償費各三十五萬二千六百七十六元(扣除土地增值稅),前經被告代理宜蘭縣政府以土地所有權人住所不明向宜蘭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嗣再以業主死亡提存錯誤為由領回提存款及其利息共七十萬九千零七十四元(台銀支票)並存入其設於宜蘭郵局(000000之二號)之私人帳戶中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且有宜蘭縣政府徵收公告及徵收補償費印領清冊、提存書、取回提存物請求書、台灣銀行宜蘭分行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銀宜庫字第四三一二號函、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之國庫存款收款書、法院提存金領息憑條、台灣銀行宜蘭分行面額七十萬九千零七十四元票號三一七O三二之支票縣府及庚○○之背書、郵政儲金匯業局郵政存簿儲金印鑑印鑑單及儲金人紀要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五八四號偵查卷第三十至四十二頁),此部份事實,應堪以認定。

⑵按徵收補償費提存後,如發現有提存錯誤或因撤銷徵收而提存原因消滅者,均應

由市縣地政機關函洽提存所變更提存物受取人為需用土地人,由其派員取回;或地政機關出具委任狀委由承辦人洽法院提存所取回提存物後,依規定辦理繳庫,內政部所頒訂之徵收土地辦理補償價款提存作業注意事項第五─(九)點規定甚明(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原審卷第二百五十一、二百五十二頁),而提存法第十五條亦明定清償提存之提存人,如有提存出於錯誤者,提存之原因已消滅者,受領權人同意返還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亦規定聲請取回提存物應作成取回提存物請求書一式二份,為提存時同式之簽名或加蓋同一之印章,並附具原提存書,此觀之被告受任辦理陳培明(陳倍明)取回提存物請求書僅附具七十八年度存字第四六一號提存書,即由宜蘭地方法院准予發還提存金通知書予縣府代理人即被告庚○○,並由其具名領款(見原審卷第四二至五一頁、第一五六至一六四頁、三三七至三六二頁)即明,此與被告另辦理他人聲請取回提存物或附具繼承人證明文件、除戶所有權狀、設定抵押證明書等文件者不同(原審卷第六九至一四二頁、一六五至一七九頁),亦經宜蘭縣政府以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以八九府地二字第0七一八0四號函復在卷,惟其復函第四點謂補償費提存完畢後,已完成徵收法定程序其後發見提存人於提存前業已死亡,均為權利人持憑受領人死亡悉,尚與事實不符,為本院所不採,被告所辯應是繼承人以受領權人死亡並檢具相關受領權人死亡之除戶資料及繼承系統表向縣府申請,應屬無據。

⑶證人宜蘭縣政府地政科科員張宗華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取回提存物大部分都存在

台灣銀行,我們會出具發款單,由當事人自行向銀行領取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訊問筆錄)及證人即前曾在宜蘭縣政府地政科與被告共事之甲○○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初以提存錯誤為由向法院申請返還提存金,法院核准後,我們會向法院取回支票轉到指定的銀行,我們縣府會開憑單給當事人直接至指定的銀行提領等語。宜蘭縣政府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八九府地二字第0七一八0四號函說明二亦同此旨意(見原審卷第二八0頁),足徵被告以提存錯誤為由辦理取回提存物,自應依規定辦理繳庫,不得藉詞將該提存物存入設於郵局之私人帳戶內,其辯稱因徵收案已終結,無專戶可存云云,要屬推託之詞,委無足取。參以證人張宗華於原審法院復證述:將法院交付之支票存入帳戶後,提領現金,再將之交由受領人可能便民,但可能遭質疑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訊問筆錄),依同樣從事徵收款項核發作業之地政科員之經驗法則判斷,被告承辦本件核發作業過程可議性甚高,承辦人員於徵收款核發過程中將款項存入個人帳戶之處理方式亦屬違反常情;另被告雖辯稱因當時另涉有他件貪污案件且未尋獲已經核發之資料,為避免困擾因此才再度核發,然二件貪污案件所涉及之犯罪事實並不相同,亦無關連性,有被告另涉貪污案件之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一九六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應無因此再行核發之理。又縱如宜蘭縣政府地用股長簡正裡在原審證稱:提存後取回只有二種情形,一為撤銷徵收,一為提存錯誤,若提存後發現所有權人死亡,便會以提存錯誤取回提存物,通常都是繼承人聲請,當時要提出除戶謄本或戶口名簿影本才能申請,此時承辦人員才會知道所有權人死亡,我們要看這些資料才會核准,核准後就全權交由承辦人員處理,包括蓋關防的部分,因此不知道承辦人員是否有發放等語屬實(見原審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審理筆錄)亦屬一般情形由繼承人聲請,但亦有例外情形,經辦人員自行獲悉業主死亡,或自覺有誤而簽請取回提存物者,足證取回提存物之作業流程中,雖然取回提存物前,須經上級長官層級核准,然一經批准取回後,事後之核發程序全權交由承辦人員為之,因此對於是否實際發放並無法確定,故上級單位對於徵收款取回之先前程序雖有參與並監控,而無證據證明其取回程序係為違法,然對於是否確實核發予應受領人之程序並未經由上級之監控制度,亦即長官並未參與後階段之核發過程,因此被告辯稱有內部層級監控制衡,故不可能擅自為違法情事之辯詞,尚不足採為認定被告確有將其所領取之提存金發放予應受領人之有利證據。

⑷證人己○○於原審證稱:我們並未領取徵收款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

日訊問筆錄);證人戊○○、丁○○於原審證稱:我是經由我大伯(陳水塗)之親過世後沒有多久就辦理繼承,知道後有委由代書寫陳情書,於七十八年被告並未發放補償金,事後(提出陳情後)被告有拿補償金給我,共三十五萬四千五百三十七元,其中包含利息一千八百六十一元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審理筆錄);核與被告於調查站訊問時供稱:我於七十九年二月初取回陳培明、陳水塗之提存物共計七十萬九千零七十四元,並於七十九年二月中旬軋入我設於宜蘭郵局帳號O二二二O一之二號之帳戶內,因繼承人遲未向我申請,又因個人業務繁忙,致一時疏失,遂將該款項一直存放於我的帳戶內,一直到八十五年底陳水塗之繼承人向宜蘭縣政府申請及八十六年九月間陳培明之子戊○○向宜蘭縣政府陳情未領獲徵收補償費,我遂將徵收款於八十六年十月間核發予陳培明之繼承人,至於陳水塗部分迄今仍未核發,目前仍由我保管中等語(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宜蘭縣調查站調查筆錄)相符,足徵被告事後翻異前詞,辯稱已於領取提存金後一至二星期即分別發放與應受領人之其他繼承人云云,惟在取回提存物請求書上查無簽領之憑據,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矧查陳水塗之繼承人為養子陳鼎夫(原名丙○○)、次女己○○、長女陳金貴(民國七十三年九月二日死亡,先於其父死亡,由其子白聰結、白總文、白聰德、白聰慶、女羅白麗卿、白麗美繼承,原審卷第二五三至二七三頁內有繼承系統表),陳培明之繼承人為其配偶陳吳阿好、及子丁○○、戊○○,而其長女陳玉富、次女陳玉秀、三女陳玉美、四女陳桂英則均聲明拋棄繼承(見原審卷第一八二、第二0五至第二一六頁),除己○○、丁○○、戊○○供證如前述外,戊○○另於原審證稱:七十八年間並未委託被告領回提存物,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己○○告知我才知道,我們請代書查,但沒有查到這筆土地資料,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被告直接拿現金三十五萬四千五百三十七元給我們,之前沒有收過等語,並立有收據一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二四三、二四四、一八五頁),證人白聰結亦到庭證稱:我與白聰文、白聰德、白聰慶、羅白麗卿、白麗美都是陳金貴的繼承人,外祖父陳水塗的事我比較清楚,我們並沒有拋棄繼承,我們知道有這塊土地是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收到縣府政風室的書函才知道的,當然也沒委託其他人領取補償金,而己○○與陳鼎夫的糾紛是銀行存款的部分,與土地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四0七、四0八頁),並有宜蘭縣政府政風室書函在卷可憑,均已明確指述未曾受領該筆土地徵收補償費,亦未曾申請宜蘭縣政府代為取回提存物,復有己○○、丁○○、戊○○申請書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四十三、四十七、四十八頁、本院卷㈠第三五至三八頁),參之卷內取回提存請求書上亦無相關證明文件或簽領之記載,被告所辯已由己○○、丁○○、戊○○以外之繼承人或其代理人領取,殊嫌無據。退步言之,縱令被告確依繼承人之申請取回提存物,仍無礙於其將公有財物存入私人帳戶侵占入己犯行之成立,至前開縣府函示及證人簡正裡、張宋華、甲○○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分別證稱本件應係陳水塗、陳培明之繼承人提具資料前來申請,承辦人才會知悉業主已死亡等情,尚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又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所另提出其他辦理取回提存金之取回提存物請求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繼承系統表、被告有利之證據。另被告所辯該提存金已發放並經受領人於取回提存物請求書之原稿上簽名等情,因該取回提存物請求書已經銷燬,無從調閱,有宜蘭縣政府函附卷可稽,證人乙○○在本院審理時證稱發放補償費初審,提領人應備具、所有權狀,如係受託人則須另具委託書及所有人的印鑑證明,審核相符後再交給承辦人發放補償金,如是繼承人來領必須另具塗、陳培明繼承人有無來申請已記不得,惟提存款從法院領回來,則不必經我初審,提存法院後領回的補償金,由承辦人自己辦理發放,均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⑸另查宜蘭縣○○鄉○○○段員山小段一七八之二地號原所有權人為陳水塗、陳培

明,持分各二分之一,於民國七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因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辦理徵收,所有權人變更登記為台灣省,管理機關為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原土地所有權人並未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宜地一字第0九一00000七七號函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見本院卷一第九

六、九七頁),而陳水塗、陳培明之繼承人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辦理遺產稅申報時未報列該筆財產,據丁○○、戊○○供稱其父陳培明之財產生前均由其自行處理,伊等並不全然知悉所致,而己○○雖為陳水塗之女,但已出嫁並未同財共居,丙○○雖為其養子,亦非同住一處,此觀之遺產申報書所載即明,白聰結等人為陳水塗之外孫對其祖父之財產究有若干更無從知悉,自不能因遺產稅申報時未報列該筆財產,即遽認渠等已申領土地征收補償費,良以被告受任辦理陳水塗、陳培明之土地征收補償費提存時間為七十八年十一月九日,申請取回提存物之時間為七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均在己○○、丁○○等繼承人申報遺產稅之後,斯時尚未有土地征收補償費可以申報具領,被告所辯己○○、丁○○等繼承人均已知悉土地被征收已具領補償費,亦屬無據。

⑹綜上所述,被告將公有財物存入私人帳戶侵占入己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右開陳水塗、陳培明二筆提存金係宜蘭縣政府作為發放土地徵收補償費之款項,在尚未發放予有受領權利人領取之前,仍屬公有財物,被告受縣政府委任取回前開提存物,乃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臺灣銀行宜蘭分行簽發抬頭宜蘭縣政府之臺灣銀行支票之公有財物面額七十萬九千零七十四元侵占入己,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另懲治貪污條例所謂抑留不發職務上應行發給之財物,係指行為人對於職務上應即時發給之財物無故抑留遲不發給而言,如捏稱已發,實際上已變更持有之意思而為所有之意思,將應發給之財物歸入私囊者,即應成立侵占公有財物罪。(四十一年度台特非字第九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公訴意旨認為本件被告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容有未恰,惟本院認定之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事實,其基本事實既屬同一,自應變更起訴法條。查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業經修正為貪污治罪條例,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公布,同年月十九日生效,又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再次修正公布,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原係適用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惟於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則為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及裁判時所適用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因新法第四條已刪除死刑之規定,故以新法即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所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自應依裁判時之新法即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規定論處。(貪污治罪條例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後,再次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第六條、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增訂公布第十二條之一,並修正第十一條,惟該條例第四條迄未再修正,故裁判時自應適用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法律)。又被告經宜蘭縣政府授權委辦取回陳水塗、陳培明之提存物,經法院准予取回發還提存金,由臺灣銀行宜蘭分行簽發抬頭宜蘭縣政府之臺灣銀行支票,被告基於委任關係提請縣政府蓋用公印為該支票背書,自與盜用印章偽造文書之情形有殊,至被告將該支票經背書後存入何處,乃屬另一問題,附此敍明。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變更起訴法條,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條第一、二項、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三項、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甲類第三目、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第十五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為求一己之私而侵占公有款項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於公務機構執行公權力公信力之減損及國家、社會與應受領補償費之權利人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與其已於事後將部分侵占屬於陳培明繼承人部分之款項悉數歸還應受領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年六月,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六年。又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之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甲類第三目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三分之一,故減為有期徒刑七年。至宣告褫奪公權部分,比照主刑減刑標準減輕為四年。被告因犯右開罪名而侵占所得之財物,共計七十萬九千零七十四元,除其中已經核發與陳培明之繼承人三十五萬四千五百三十七元外,餘三十五萬四千五百三十七元依法應予追繳,並發還予被害人宜蘭縣政府另行處理,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張 傳 栗法 官 黃 金 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江 采 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 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 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 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