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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訴字第 22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三二號

上 訴 人 甲○○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吳德讓

林良財右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甲○○罹患有情感性精神病(躁鬱病),自民國六十七年即陸續至各醫院診療,八十二年四月十二日至八十四年五月八日、及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間並曾二度在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住院治療,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居住於該院康復之家,為精神耗弱之人。甲○○與乙○○二人本係夫妻,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離婚,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八十九年九月中旬,甲○○向乙○○表示有心復合,二人即覓屋預備再次結婚居住,甲○○並交付新台幣(以下同)四十萬元予乙○○作為購房款項,惟甲○○旋又反悔,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前往台北市○○區○○路二段六五號十樓之二乙○○所任職之日楊環境工程技師事務所,向乙○○索討該四十萬元,二人因此在乙○○之辦公室內發生爭執,甲○○並取出其所有隨身攜帶之折疊刀乙把(非槍砲刀械管制條例所指之刀械),嗣乙○○之同事林文益、曾文玲及蔡文華聞聲進入乙○○之辦公室,見狀即要乙○○外出暫避,甲○○即動手翻動乙○○辦公桌抽屜,乙○○旋又進入上前阻止,詎甲○○竟基於傷害故意,持該把折疊刀刺往乙○○之腹部,致使乙○○右腹部受有長約三公分之穿刺傷乙處,並向內延伸刺穿肝臟及膽囊,致肝臟表面傷口寬約一‧五公分、膽囊穿刺傷寬度約一公分、及後腹膜處穿刺傷約一公分,經送醫急救後切除膽囊,並實行縫肝術及引流術。林文益隨即以電話報警,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備隊員警朱之輝、吳建邦據報趕往現場,在該處一樓經由曾文玲之指認得知係甲○○犯案,甲○○亦自電梯下樓向員警自承犯案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折疊刀一把。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及乙○○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前開持刀刺傷告訴人乙○○之事實固不諱言,惟辯稱當時因想要回款項,一時失去理智,腦筋一片空白,並非蓄意傷人,且係向警方自首等語;辯護人亦以告訴人之傷勢並非重傷,被告行為時係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及被告係屬自首等情資為辯護。經查: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林文益、蔡文華、曾文玲證述綦詳,並有扣案之折疊刀乙把及扣押證明筆錄在卷可稽,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亦有國泰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乙紙在卷足憑,復經證人連恒煇醫師於原審中證述屬實,事證已臻明確。

(二)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受傷送醫後進行縫肝術及膽囊切除,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重傷罪。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之重傷(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六八五號判例)。查告訴人肝臟部分所受一‧五公分之傷口,經縫合後對肝臟功能並無影響,且告訴人手術後經門診追蹤檢查肝功能均正常,業據證人連恒煇醫師證述在卷(原審卷第二十八頁反面),故告訴人肝臟部分之傷勢顯非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又告訴人之膽囊經切除部分,證人連恒煇固然證稱「膽囊本來是儲存、濃縮膽汁用的,現在膽囊切除,就無法儲存膽汁,自然對會人體之消化功能產生影響,容易發生腹瀉之情況,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是不會無故把膽囊切除的,除非膽囊有病變發生,所以膽囊這個器官在人體所扮演幫助消化的地位,有一定之重要性。」等語,然本院經就膽囊對人體健康之功能如何、切除後對人體健康有何影響、及是否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情,向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查詢結果,據該院函覆略以:「膽囊功能在儲存並濃縮膽汁,進食時膽囊收縮,將膽汁分泌至腸道,以協助脂肪類食物的消化。膽囊切除後,對大多數的病患並無大副作用,膽管會稍微擴大替代膽囊的部分功能。由於膽道功能並無法完全取代膽囊,因此有些人在接受膽囊切除後,較容易有腹瀉現象,尤其是吃較油膩飲食時更會發生,若有此情況,在飲食上加以留意,大多不會嚴重影響人體健康。因此,膽囊切除應不屬於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該院九十年八月九日(九十)校附醫秘字第一八四四八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三十六頁),足見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顯然未達重傷之程度,仍屬普通傷害無疑;證人連恒煇醫師關於此部分之證言尚不足資為告訴人之傷勢已達刑法上重傷程度之論據。

(三)又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二三七號、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四八六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罹患有情感性精神病,曾多次住院治療,案發後亦住院治療中,且為精神中度障礙,有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偵查卷第四十一頁)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偵查卷第十四頁)可按;又原審經囑託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關於被告之疾病史部分為「... 六十七年起至臺北榮總、台北市立療養院、私人精神病科診所治療,診斷是情感性精神病(躁鬱病)。其服藥規則性差,病情起伏很大。..... 八十二年一月轉本院治療,八十二年四月十二日至八十四年五月八日,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二次住本院全日病房,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住本院康復之家,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外宿時拿刀刺傷其太太。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再度住入本院治療,現仍住院中。」,關於鑑定結果之診斷部分為「林員(即被告)係一情感性精神病(躁鬱病)之患者。」,結論為「林員自二十多歲罹患情感性精神病至今,病程長達二十餘年,其間雖大致規則就醫,惟病識感及服藥順從性不佳,病情起起伏伏,衝動控制力漸差,常有攻擊家人行為。此次犯行是在與其太太間因金錢問題發生爭執,而其情緒失控下為之,當時應有精神耗弱情形。」,有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九0)八療一般字第九000一四0一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考(原審卷第八十一、八十二頁),就被告之長期病史、案發經過情形、及該鑑定報告綜合以觀,可見被告行為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能力,已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應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至於告訴人、及證人林文益、曾文玲、蔡文華均非對於精神疾病之症狀有專門知識之人,彼等關於案發經過情形之陳述,自不能做為被告犯案時精神狀態正常與否之判斷憑據。

(四)刑法上自首,乃係指行為人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自己之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之謂,如案件已經發覺,則行為人縱有陳述自己之犯罪事實,亦非自首(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四八四號判例、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一0一號判例、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六三四號判例參照)。本件案發後係告訴人之同事林文益以電話報警,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備隊警員朱之輝、吳建邦二人據報抵達現場樓下時,先碰見告訴人同事曾文玲,斯時被告亦搭乘電梯下樓,曾文玲即向警員指認被告為行兇者,嗣警員趨前接近被告時,被告雖承認殺人,但在被告向警員承認犯案前,警員已自曾文玲之指認得知被告係嫌疑人等情,業據證人林文益、朱之輝、吳建邦、曾文玲分別證述綦詳(原審卷第四十六頁、第六十三頁),據此以言,警員到場後在被告自承犯罪前,已由證人曾文玲之指認知悉犯罪事實及被告為犯罪之人,被告所為自與刑法上自首之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行為時係精神耗弱之人,並依法減輕其刑。原判決對被告予以論科,固非全然無見,惟原判決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又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正常,未予減輕其刑,其認事用法俱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爰審酌被告素無前科,又長期罹患精神疾病,因一時衝動而初犯刑章,犯後態度尚佳,惟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且被告雖有悔意,然亦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扣案之折疊刀乙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與宣告沒收。

四、被告雖罹患情感性精神病,並因精神耗弱而減輕其刑,惟被告自案發後迄今仍在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住院接受規則治療,故本院依被告之情狀,認尚無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另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一併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雷 雯 華法 官 宋 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慧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重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