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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訴字第 22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三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被 告 辛○○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宇文

林達傑侯傑中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0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偽造之「周秀玲」署押貳枚;票號○一七五四九號本票發票欄內偽造之「周秀玲」署押壹枚,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案外人己○○曾經由乙○○及其前夫辛○○之介紹,以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購得坐落臺北縣○○鄉○○○段粗坑小段三一二之一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統稱為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為己○○之妻甲○○),並向臺北縣瑞芳地區農會(下稱瑞芳農會)設定第一順位抵押,借款七百五十萬元,向丁○○設定第二順位抵押,借款二百五十萬元。嗣因建物改建困難,土地無法有效利用,且瑞芳農會已聲請查封,終有意出賣系爭不動產。經辛○○表示可覓得買家,並願代償瑞芳農會貸款及丁○○之部分款項,己○○遂同意出售。丁○○旋授權胞妹丙○○,於八十二年九月一日出具委託書,委任乙○○負責處理塗銷抵押權事宜。乙○○遂代理丁○○,與辛○○及甲○○,於同年月五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約書第四條並約定辛○○所應給付予丁○○之一百四十二萬一千八百六十二元部分,由乙○○代收轉交丁○○。嗣乙○○將契約書交付丙○○時,丙○○認該第四條之約定不洽,要求乙○○應予更正,並對於該筆款項另覓擔保。乙○○明知其妹周秀玲僅同意其使用周秀玲名義、刻具印鑑章,開設甲存帳戶,簽發支票使用,其並因之保有該枚支票印鑑章,惟周秀玲並未同意或授權其擔任系爭不動產之買受人及簽發本票為擔保。竟為取信於丙○○,基於概括之犯意,擅自在不詳時地,於應交付丙○○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偽造「周秀玲」署押二枚,列為契約之甲方承買人,將前開第四條「由丙方(即乙○○)代收轉交予丁○○」字句刪除,並盜蓋「周秀玲」支票印鑑章於契約書所載承買人部分(二枚)、刪除部分(二枚)及騎縫部分(一枚)。另同時在票號0一七五四九號,面額一百四十二萬八百六十二元之本票上,偽造「周秀玲」署押為發票人,並盜蓋「周秀玲」支票印鑑章於發票人欄部分(一枚)、金額部分(一枚)、背面背書(一枚),另盜蓋其前向周秀玲借用之印章二枚於發票人欄住址末及金額部分前端。再將本票及不動產契約書交由不知情之丙○○收執,足以生損害於周秀玲。嗣乙○○於辦竣抵押權塗銷及移轉登記等事宜,並代收得辛○○所交付之款項後,未如期將款項交予丁○○,屢經丙○○催討,始交付一紙面額一百七十萬元之支票抵充(發票人為周秀玲,付款人為瑞芳農會),並表示逾原額度部分,事後再予會算。然事隔多年,猶未交付,丁○○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即乙○○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其經由丙○○,受告訴人丁○○委任辦理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之塗銷事宜,並代收款項一百四十二萬八百六十二元,嗣該筆款項未如期給付等情,然矢口否認有於交付告訴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偽填周秀玲為承買人、刪去契約條款,及交付偽造之本票予丙○○等犯行。辯稱:周秀玲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無關,其交予丙○○者,並未列周秀玲為承買人;又該紙本票,原係其以周秀玲名義,另借款三十萬元予案外人戊○○,為將戊○○之債權轉讓丙○○,而交付已蓋具向周秀玲借用之印章之空白本票予丙○○,嗣轉讓債權未成,丙○○既未將本票歸還,反而自行變造,持以誣陷其犯罪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將「周秀玲」列為契約之甲方承買人,第四條「由丙方(即乙○○)代收轉交予丁○○」字句亦被刪除,並蓋具「周秀玲」印文於契約書所載承買人部分(二枚)、刪除部分(二枚)及騎縫部分(一枚);另票號0一七五四九號本票,以「周秀玲」為發票人,並蓋具「周秀玲」印文於發票人欄部分(一枚)、金額部分(一枚)、背面背書(一枚),又蓋有二枚不同版本之「周秀玲」印文於發票人欄住址末及金額部分前端等情,有該紙契約書、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四至十六頁)。經核該紙契約,與系爭不動產之實際出賣人己○○所執有之契約書(見本院卷第一0九至一一二頁)確有前開內容之相異處,有該二紙契約書可供比對。而本件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簽定時,並未列「周秀玲」為承買人,且因有關程序均委由被告乙○○辦理,故款項當然由乙○○代收後再轉交告訴人等情,亦據證人己○○在本院受命法官調查時結證在案(見本院卷第一00頁);證人周秀玲亦一再證稱未參與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本票亦非伊所簽發無訛(見偵查卷第四十一頁背面、第五十二頁;原審卷第二三二頁)。可見,告訴人所執有之契約書、本票有偽造情事一節,已可認定無誤。

(二)被告乙○○雖否認偽造「周秀玲」署押及盜蓋「周秀玲」印文,然查,告訴人所提出之契約書內,蓋具之「周秀玲」印文,及本票內蓋具「周秀玲」印文於發票人欄、金額、背面背書各一枚部分之印文,係周秀玲授權被告乙○○刻具,使用於支票帳戶之印鑑章;又本票另蓋有二枚不同前開印鑑章之「周秀玲」印文(於發票人欄住址末及金額部分前端),則係被告乙○○以做生意為由借用等情,業據證人周秀玲陳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一二二頁背面、第二三二頁),並有瑞芳農會八十年十二月六日北縣瑞農信字第0八六0號函檢送之周秀玲支票申請及約定書、印鑑卡影本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十二至六十四頁)。被告乙○○於原審並自承蓋於發票人欄住址末及金額部分前端之印文二枚,為其交予丙○○之前即已蓋具屬實(見原審卷第二五九、二六0頁)。而原審將本票原本,送請鑑定其上之筆跡與蓋章先後順序結果,認該紙本票發票人欄住址末「3F」字跡係先書寫,印文係後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二月九日(九○)陸(二)字第九○○○三四○二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六九頁)。顯見被告乙○○蓋用印文於本票時,本票內已載有發票人「周秀玲」之姓名、住址。查周秀玲為被告乙○○胞妹,系爭不動產契約簽訂之際,與被告乙○○同住等事實,為被告乙○○所自承。告訴人所提之契約書、本票內,或蓋具周秀玲授權被告乙○○刻具之印章印文,或蓋具借予被告乙○○使用之印章印文,若非被告乙○○所自為,豈能令人置信?尤其契約書內,更載明周秀玲之身分證字號,則益見應係被告乙○○所為無誤。

(三)再者,告訴人既已委託被告乙○○代為處理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之塗銷、過戶等事宜,縱事後對該契約內容有異議,大可要求受任人即被告乙○○更改處理,亦無甘冒法紀,自行增刪契約內容、偽造本票之必要。又被告乙○○辯稱本票原係為案外人戊○○債權轉讓一事而交付云云,雖經證人即戊○○之子庚○○到庭結證曾有轉讓債權事,然亦稱並未見該紙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頁),是尚不足憑以推翻前開認定。至於被告乙○○又稱其曾將周秀玲之支票印鑑章交給丙○○云云,姑不論已據丙○○否認在卷,且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支票印鑑章事關重大,且為經商,理當時常使用,豈會輕易交由他人管有?綜上,被告乙○○所辯云云,顯係卸責飾詞,不足採信。其有前開偽造契約書、未記載發票日之本票及背書,並持以行使等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又本件事證已明,其餘與本件事實認定不生影響之證據,不再一一予以指駁,併予敘明。

二、按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內容有所更改而言。本件被告乙○○係另將「周秀玲」之署押、印文增添至契約書內,以之為承買人,則契約書之本質已有變更,被告乙○○偽造後,持以行使,核其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認該部分應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尚有未洽。次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指無製作權人擅自製作已發生有價證券效力之有價證券而言,而本票除應記載表明為本票之文字由發票人簽名外,並應記載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始生本票效力,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乙○○雖已於空白本票上填載發票人「周秀玲」署押、印文,然該紙本票並未填載發票日,有卷附本票影本可稽,則顯尚未生有價證券之效力,被告乙○○所為偽造該紙本票及背書後持以行使,核其該部分所為,仍屬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乙○○偽造署押、盜用印文,均係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各該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以一行使行為,行使二件偽造之私文書犯行,為一行為觸犯二項同種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原審予以論科,原非無見,惟

(一)被告乙○○係以一行為觸犯二項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原審誤論為連續犯。且就本票部分,漏未變更起訴法條,而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有未洽。

(二)告訴人所執之契約書、本票內,「周秀玲」之印文,原係真正,僅遭被告盜用而已,原審誤將各該印文均諭知沒收,亦有未妥。

(三)被告乙○○另被訴與同案被告辛○○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部分,原審已認該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核該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乃誤為諭知該部分無罪,應屬不當。

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乙○○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均非可採,然原判決就被告乙○○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財物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乙○○於告訴人所執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周秀玲」署押二枚,與在票號○一七五四九號本票發票欄上偽造之「周秀玲」署押一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辛○○基於犯意聯絡,推由乙○○向丁○○施用詐術,表示辛○○欲購買系爭不動產,惟要求丁○○須先行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俾辛○○可向金融機關貸款,且俟移轉登記後,將交付己○○積欠丁○○二百五十萬元款項中之一百四十二萬一千八百六十二元,丁○○則委任乙○○與辛○○、甲○○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嗣乙○○、辛○○於辦竣抵押權塗銷及移轉登記等事宜後,未依約將上開款項交付丁○○,經丁○○之妹丙○○多方催討,則以辦理變更及塗銷登記費時甚久,請稍安勿躁,並由乙○○交付一紙由周秀玲簽發,瑞芳地區農會為付款人,乙○○、辛○○背書,面額一百七十萬元支票予丁○○,並表示逾一百四十二萬一千八百六十二元部分之金額,用以補償辦理塗銷及再設定抵押期間之利息。然事隔多年,迄未付款,丁○○始知受騙,而訴請偵辦。因認乙○○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惟查:被告乙○○係經告訴人委任處理抵押權塗銷事宜,告訴人之可否得獲償部分款項,繫於承買人辛○○之是否依約履行義務,而辛○○未具有詐欺得利之犯意存在(詳如後述),則被告乙○○如何得以單獨獲得何種不法利益?又被告乙○○固於事後未將所取得之款項交付告訴人,不問未交付之原因為何,亦純屬被告乙○○與告訴人間之民事債務糾葛。因檢察官所起訴之此部分犯行,核與前開已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上訴駁回部分(即辛○○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辛○○就前開理由壹之四部分,與乙○○間有犯意之聯絡,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辛○○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其已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規定,將應付款項中之一百四十二萬一千八百六十二元,交付予告訴人丁○○之代理人乙○○,並無施用詐術得取不法利益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授權丙○○,於八十二年九月一日出具委任書,委託乙○○代為處理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之塗銷,以便辦理買賣過戶等情,有委託書一紙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七十二頁),並為告訴人所不爭執。

(二)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四項約定,告訴人原負有於該契約成立同時(即八十二年九月五日),將所持有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有關證件,一併交付被告辛○○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塗銷之義務。至於被告辛○○應給付告訴人之一百四十二萬一千八百六十二元,則於過戶完成後,預定三個月內付清。是以,告訴人應於訂約之際,交出相關證件,至被告辛○○之付款義務,則在過戶完成之後三個月內為之,應可認定無誤。則本件實難憑告訴人空言指摘,即認定告訴人之交付證件,係受被告辛○○施用詐術所致。

(三)依卷附被告辛○○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偵查卷第七十、七十一頁),契約內容除最後一項有加註繳款情形外,餘均與訂約當時,出賣人甲○○所持有之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一0九至一一二頁)內容相同,並未刪除該筆一百四十二萬一千八百六十二元「由丙方(即乙○○)代收轉交予丁○○」字句,復經證人己○○、甲○○證述屬實。而被告辛○○已依約,分期將應給付告訴人之一百四十二萬一千八百六十二元,交予契約上所約定之代收人乙○○,有被告辛○○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八十二年度存摺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六十七、六十八頁),並經同案被告乙○○陳述親自簽收屬實,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最後一頁附註收款情形可證。

(四)據告訴人之妹丙○○所指訴,乙○○初拿取面額「一百四十二萬八百六十二元」之本票為擔保,嗣又交付面額一百七十萬元之支票等情屬實(見本院卷第七

十七、七十九頁)。查本件本票並未記載發票日、到期日,支票之日期亦僅載「八十二年」(見偵查卷第十六、十七頁)。乃告訴人竟遲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始具狀訴稱被告辛○○涉嫌詐欺,有偵查卷附告訴狀所蓋具之收文戳可憑。若告訴人真有被詐欺之情事,何以延遲達五年餘始行告訴?可見,所訴被告辛○○詐欺云云,顯不足憑採。況且,同案被告乙○○陳稱,此係因丙○○同意將該筆款項轉借伊使用等情,益見被告辛○○已依約履行其付款義務,自不生有何施用詐術以得取不法利益之情事。

(五)系爭不動產已完成過戶登記等事宜,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一一九至一二二頁),足徵被告辛○○確有依約履行承買人應盡之義務。

從而,縱使事後告訴人與其受任人乙○○對契約內容有所爭執或更改,原不影響被告辛○○依約享有塗銷告訴人抵押權之權利。綜此,被告辛○○並未因告訴人之塗銷抵押權而獲得不法利益,自不能僅依被告辛○○與乙○○前有婚姻關係存在,遂將告訴人無法自乙○○處取回款項,推測係被告辛○○未為給付所造成。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辛○○有檢察官所指之詐欺得利犯行。原審經調查證據後,認不能證明被告辛○○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該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被告辛○○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趙 功 恆法 官 林 立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乙○○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辛○○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月 女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