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九二號
上 訴 人 甲○○即 被 告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持有子彈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六月間,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購得具有殺傷力之六公釐改自玩具槍子彈一枚,因而未經內政部許可無故持有。同年十月七日,復與已滿十八歲之鄧怡雯合謀,推由鄧怡雯將該枚子彈藏置於皮包內而共同持有。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左右,經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在樹林市○○路○○街口查獲,扣押前述子彈(送鑑試射後業已滅失),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訴人對於前述犯罪事實,已在偵查程序及原審法院坦白承認。
㈡前項自白,與原審共同被告鄧怡雯所述受寄子彈之經過互核相符。
㈢查獲之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見偵字第一九○七卷附鑑驗通知書)。
對於被告辯解之判斷:
㈠上訴人在本院審理中,改稱不知扣案子彈具有殺傷力。
㈡經查:上訴人在司法警察機關詢問時,自承由於扣案子彈無處藏匿,因而寄放於
鄧怡雯皮包內,預備擇地拋棄,顯然非無違法性之認識。其在提起上訴後空言否認故意犯罪,並未提出確實之反證以供調查,無從推翻已有旁證之前供,所辯尚不足採。
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上訴人所持有之子彈僅有一枚,且在本案查獲當日,原已決意覓地拋棄該枚子彈,僅因遇警路檢為不及終止非法持有之犯行,已據其與鄧怡雯一致供明,所犯情節尚屬輕微。原審未就前述有利被告之情形詳予斟酌,僅因其在假釋中更犯,遽予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四萬元,量刑尚嫌過重。
㈡自為判決之論罪科刑理由:
⒈上訴人所為,觸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持有子彈罪。其與鄧怡雯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互推分擔實施犯行,為共同正犯。
⒉本案犯罪完成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所定短期自
由刑得易科罰金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上限,已由原定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變更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適用現行法律規定對於上訴人既無不利,自應據以裁判。
⒊審酌上訴人以往曾有犯罪紀錄,在假釋中未能謹守保護管束規定,私購子彈觸
犯刑章,及其擅自持有之違禁彈藥為數甚少,事後原已有意拋棄子彈等一切情狀,認宜改判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子彈經送鑑試射後業已滅失,無從宣告沒收。
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㈢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
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本案經檢察官楊楚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廿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余 來 炎法 官 林 勤 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鐘 麗 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廿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