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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訴字第 23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三О六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郭芳宜右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0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乙○○(原名粘耀南)於民國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間,在端儀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端儀公司)擔任經理,期間並負責台灣電力公司台北供電區營運處委辦台灣省住都局樹德至社后線之管路埋設工程,適時丙○○係於臺灣電力公司台北供電區營運處擔任管路股電機工程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詎丙○○竟藉督導前開工程上職務之便,分別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同年月三日中午,要求被告乙○○先帶至中國城餐廳廣場飲宴,共花費新台幣(下同)七千九百五十元後,二人復至臺北縣新莊市之夢幻世紀KTV飲酒作樂,又消費共計一萬零一百二十二元,嗣並要求端儀公司支付前揭款項,而丙○○則藉此收受不當之賄賂及不正利益。詎被告乙○○竟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本院審理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九一號丙○○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中,就系爭消費是否屬於丙○○收受賄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後證稱:在上開工程承包期間,並未招待丙○○至夢幻世紀KTV飲酒作樂,因其與丙○○原先即為朋友,故右揭餐飲消費,均係由丙○○招待,僅因丙○○身上現金不夠,故以端儀公司名義簽帳,事後丙○○有將簽帳款項交還等語,而為虛偽陳述,致使本院誤信被告所言,據以對丙○○於職務上收受賄賂部分,判決無罪。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承認曾於右揭時地擔任端儀公司經理,負責端儀公司承包之上開工程,並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九一號丙○○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調查時,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供前具結,而為上開之證述,及原名為粘耀南,於八十七年間因終止收養關係,回復本姓乙○○等情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其在台灣高等法院證述之內容僅涉及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在夢幻世紀KTV之消費,並未證述同日在中國城餐廳廣場之消費及同年月一日之在中國城餐廳廣場、夢幻世紀KTV之消費,且該三次消費並未招待丙○○;又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夢幻世紀KTV之消費丙○○確於事後有付款,其未為虛偽之證述等語。

三、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明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同院三十二年上字

第六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我國刑事訴訟法上,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不得以被告之抗辯或反證不成立,即無視於積極證據資料不足之事實,而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觀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意旨自明。再者,告發人之指述,在使被告受刑事處分為目的,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指述與事實是否相符,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九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告發人甲○○之供述、證人丙○○之證詞、中國城餐廳廣場顧客簽單及夢幻世紀KTV簽帳四紙、端儀公司之請款單、開銷明細表、支票等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一)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同年月三日夢幻世紀KTV部分:查有關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該次消費之簽帳金額固由端儀公司支付,有夢幻世紀KTV簽帳單張、請款單及支票各一張附卷(見偵查卷第四八、四九、七五頁)及告發人甲○○多次供述(見偵查卷第三九、四0頁,原審卷第八0至八二頁,本院卷第六八頁)可佐,然觀該張簽帳單上,有已付現金三千二百元而僅就其餘消費款項為六千一百二十八元簽帳之記載,且觀告發人所提端儀公司支付前開消費款項之支票面額及請款單金額亦僅為為六千一百二十八元,不包括已付現金部分,則證人丙○○是否全未付款接受招待,即非無疑。而有關同年月三日部分之消費,簽帳人為「丙○○」,並非被告,此亦有該日之簽帳單在卷(見偵查卷第四十九頁)可憑,而該張簽帳單上,亦有已付現金三千二百元而僅就其餘消費款項三千九百九十四元簽帳之記載,且參諸告發人所提端儀公司支付前開消費款項之支票面額及請款單金額亦僅為三千九百九十四元,不含已付現金部分,則證人丙○○就八十四年八月三日消費款是否全未付款接受招待,亦有疑問。又訊據被告及證人丙○○就前開八月一日、同月三日之消費付款情形,復均陳稱:該三千二百元係丙○○所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一、六六、六八頁);且從前述被告向端儀公司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之請款單及開銷明細上,亦無從看出該二次消費之現金三千二百元之支出,係由被告所先行墊付,再向端儀公司請款等情;再者,丙○○於上開被訴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中在調查局偵訊時亦稱:伊於八十五年六月間透過友人王明福償還給甲○○之十八萬三千元中,包括在

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受端儀公司經理乙○○招待至夢幻世紀KTV飲酒簽帳之三千九百九十四元等語(見上開案件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八三三號偵查卷第十五頁),準此,若此付現三千二百元(八十四年八月三日)部分,亦係被告為端儀公司代墊,則丙○○應係歸還總額七千一百九十四元,而非僅係簽帳金額三千九九百九十四元。據上,既無從證明前開二次消費所支付之三千二百元現金部分非丙○○所支付,本於「罪疑惟輕」原則,即應認為被告抗辯為可採。是既然夢幻世紀KTV消費部分款項為丙○○所支付,且八十四年消費之簽帳人復為「丙○○」,而同行者尚包括被告,即難據以認定丙○○係受端儀公司之招待。從而,被告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九一號案件中所為:「(問:在工程承包期間,八十三年八月至八十四年十二月間是否有招待丙○○到夢幻KTV去飲酒作樂?)沒有」、「(問:偵卷四八頁是否你帶他去的?即指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夢幻世紀KTV簽帳單)是丙○○認識的,我們本來就有互相請來請去,因為他(即丙○○)帶的現金不夠,有付一部分現金,不夠部分才簽帳,後來他有把錢給我,我們公司後來先付掉」(見該案件卷宗第二七五、二七六頁)之證詞,即難謂虛偽不實。

(二)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同年月三日中國城餐廳廣場部分:被告以公司經理身分招待丙○○至中國城餐廳用餐,該二筆款項由端儀公司支付等事實,固據告發人甲○○指述甚詳,並提出中國城餐廳廣場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同年月三日顧客簽單二張、端儀公司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請款單一張、帳單明細表一張、發票人為端儀公司面額七千九百元、中國城餐廳廣場背書領款之支票一紙附卷(見偵查卷第四五至四七、五0、五一頁)可稽,然此僅足證明被告有代表公司招待丙○○至中國城餐廳用餐之事實,至於進行該二次餐飲之緣由,究係出於被告主動邀宴,抑或丙○○「藉故要求」,則仍屬不能證明。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丙○○有在工程進行期間「藉故要求」招待,並稱伊在任職端儀公司前即認識丙○○,該飯局與工程無關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三、三十四頁、本院卷第六十八頁),且證人丙○○亦始終否認有在工程進行期間「藉故要求」招待,甚且證稱係伊招待被告及事後並有付款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五、六六、六七頁),此外,復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認丙○○在工程進行期間有「藉故要求」招待情事,則被告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九一號案件法官質以「在工程承包期間,丙○○是否會「藉故要求」招待?」時,證稱「沒有」,即難謂必屬不實。至於被告是否係於丙○○返還上開消費款項後,復向公司詐領前開款項,或將丙○○支付款項侵吞,亦僅屬被告是否另犯詐欺或侵佔端儀公司財物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其未有前揭偽證犯行,尚非全然無據,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按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被告被訴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未加詳查,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核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周 煙 平法 官 徐 昌 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金 來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