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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訴字第 23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三О九號

上 訴 人即 自 訴人 甲○○被 告 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台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大同分隊隊員,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原審誤載為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在台北市○○○路口及仁愛路口執行職務時,舉發自訴人所經營之千鶴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千鶴公司)所屬之H三─一九三號計程車違規「僱用無執業登記證之人駕駛營業車輛」,而對當時駕駛該車自稱「乙○○」為慶安交通有限公司司機之人,開出慶安交通公司違規通知單,「乙○○」亦簽收該通知單,自訴人乃提出申訴,說明該車為千鶴公司之車,且乙○○非千鶴公司之司機,當天該車並未出車,千鶴公司無違規事實等情,詎被告非但未撤銷該違規單,竟將該違規單上原載被通知人「慶安交通有限公司」變更為「千鶴交通有限公司」,明知違規人為慶安公司,非千鶴公司,竟將之變更為千鶴公司違規,而將此不實事項載入其職務所掌之公文書上,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偽造、塗改公文書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在右揭時地攔下乙○○時,他提出行車執照影本並說他是慶安公司之司機,伊並查看乙○○身分證,其依乙○○提出之行照影本核對車牌抄寫資料,因為這種罰單罰款很重,所以伊抄寫的很仔細,且當時有三位警察在場,應該不會出錯,所以後來監理機關說車號與車籍資料不符,所以依車號查出該車為千鶴公司所有,才更改通知單,自訴人來申訴時,伊依通知單上乙○○之身分證字號查乙○○的設籍資料,並向慶安公司查明該公司無僱用乙○○,因為車號是千鶴公司的,有可能他們會把營業車交給沒有職業登記證之人使用,況車行有時未必知道車子交給誰用,所以自訴人申訴時,因伊確信開單時很仔細,不會抄錯,且亦不能僅因否認違規車非千鶴公司之車即撤銷罰單。該車違規時間在七月,自訴人九月來申訴,在告發單被監理處以車號與車行不符退回時,伊即查明後,更改告發單馬上再送監理處,所以在自訴人申訴之前,已忘了更改告發單之事,伊曾透過許多管道尋找乙○○,但只連絡到他母親,他母親也無法連絡到他等語。

三、經查,本件違規車所掛之車牌確非慶安公司所有,而係千鶴公司之車牌,為兩造所陳明之事實,被告取締本件違規時,係依違規駕駛人所提出之行車執照核對車牌,因乙○○當時未帶駕駛執照,而以身分證證明其身分,並供被告據以將其身分證字號寫於本件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書(下稱本件告發單)上,此由本件更改前告發單上載有車主名稱、住址、車號、違規時間地點,乙○○身分證字號等可知(見本院卷第二十頁)。依當時情形,應確有一位自稱乙○○之人,持影印行照供查驗,原審依告發單上資料調查,亦證實有該『乙○○』之口卡(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可稽,故被告依法告發取締,顯無偽造或變造本件告發單之必要,應無偽造或變造本件告發單之犯意,洵可認定。而本件慶安公司之住址無誤,乙○○之身分證及住址亦為自訴人所不爭之事實,足見係被告取締當時依乙○○所提出之行照影本及身分證所登載,絕非被告隨意亂寫,由此可知乙○○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之內容不實。乙○○經原審及本院傳(見原審卷第六十九頁;本院卷第三十二、四十五頁)、拘無著(見原審卷第七十四頁),無從傳訊,其涉有行使變造行車執照犯行之嫌,應由公訴人依法偵辦,惟乙○○提出不實之行車執照影本,被告雖應查明何以無行車執照正本,且乙○○未帶駕駛執照,乙○○是否無照駕駛,被告亦應查明取締,其疏未詳查,致為乙○○所騙,或有疏失,惟其於本件告發單送至監理處後,因監理處查出車牌與車主不符而退回,被告辯稱其係依監理所要求而再查H三─一九三號計程車資料,發現係屬千鶴公司所有,主觀上即認係誤載,乃依車號而更改車主名稱及地址,再送至監理處等語,經查被告更改車主名稱為千鶴公司之時,係在八十九年八月九日,監理處將本件告發單輸入電腦之前,當時自訴人尚未提出申訴,有自訴人提出之本件告發單(見原審卷第四頁)、台北市監理處九十年九月五日北市監四字第九○六二七六七八○○號函、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九十年九月十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九○六二九四一○○○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七至二十七頁)。當時自訴人尚未提出申訴,被告實無何動機為本件自訴人所指之犯行,甚為明確。從而被告所辯伊係依車號更改正確之車主名稱及地址,可以採信,亦可知被告確無自訴人所指本件犯行之故意,核與刑法偽造或變造公文書罪,須以行為人有犯罪故意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無由成立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自訴人如對因被告舉發而作成之處分書不服,應循行政救濟程序提出不服之聲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周 盈 文法 官 官 有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蓓 瑜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