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三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白政宏
胡致中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一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為表明已受祭祀公業周元榮、周元榮公、榮文公、周榮文(下稱周元榮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一五一人之委任,爭取派下權益,竟虛列未委任之派下員丙○○於其製作之祭祀公業周元榮派下員名冊內,將該名冊作為其與周光明、蔡吉義共同簽定之派下認定協議書附件,足以生損害於丁○○、乙○○、丙○○之權益,因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並無偽造告訴人丁○○、乙○○、丙○○之簽名或署押,丁○○、乙○○、丙○○確實是派下員,伊將告訴人丁○○、乙○○、丙○○姓名列於派下員名冊,對告訴人丁○○、乙○○、丙○○並無損害等語。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甲○○犯有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丙○○、乙○○、丁○○三人之指述及告訴人三人均列在被告所編製之派下員名冊內,復有契約書、合約書、派下認定協議書、支票等影本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係指偽造他人之文書而言,若以自己名義作為之文書,雖為不實之登載,祇屬虛妄行為,不能構成偽造文書之罪,最高法院十九年字第一一三號、二十年非字第七六號、二十四年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甲○○為周元榮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為與該祭祀公業派下員兼管理人周光明、土地買受人蔡吉義簽訂協議解決該祭祀公業派下員各房爭議,表明已受該祭祀公業派下員一百五十一人之委任,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其本人名義與周光明、蔡吉義簽訂協議書,表示派下員願放棄對該祭祀公業
派下員名冊等件申請權利,且除領取新台幣(下同)五十三萬元之分配權益金及祖祠使用權外,不得對祭祀公業私自請求任何權利,並將告訴人丙○○、丁○○、乙○○列於其製作之「祭祀公業周元榮派下員名冊」編號七一號、第一四五號及第一五0號之派下員,再以該派下員名冊作為其與周光明、蔡吉義共同簽定之上開協議書附件等情,為告訴人、被告所不爭,並有協議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第二十三頁)。由是,被告乃系以自己名義與周光明、蔡吉義訂立協議書,並未偽造告訴人丁○○、乙○○、丙○○或他人名義,縱令被告未獲告訴人之委任,而製作不實之派下員名冊於上開協議書附件內,亦屬有無涉詐欺罪嫌之問題,不能以上開協議書附件內容有虛妄情事,遽認被告有偽造文書抑或進而行使之罪嫌。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與行使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
五、按「檢察官就牽連犯之一部事實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其效力固及於全部,然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一經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無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並不發生牽連,自無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關係之可言,依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法院即不得就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併予裁判。最高法院二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七0一號著有判例。本件告訴人所指「詐欺」之犯罪事實既未經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應認為尚未起訴,而本件偽造文書之部分既經本院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維持一審無罪之判決,則該詐欺罪之部分,即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加以審判,告訴人代理人戊○○律師於本院調查時亦為同一之表示,並對於被告被控偽造文書罪獲判無罪之事實表示無意見,對該行使偽造文書部分並無不服,有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在卷(本院卷第三十二頁)可佐。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指訴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原審認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八十一、八十二年間受乙○○、丁○○之委任代為處理與周元榮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申報,建立祖祠、分配金領取及其他權益爭取等事宜,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私益於取得同支之派下員計一百餘人授權書後,以此向周元榮提出訴訟,卻與公業土地買受人蔡吉義擅簽有損派下權益之契約書,內載同意接受蔡吉義給付一億五千萬元之補償金而拋棄派下員之異議權,且不得對公業管理員周光明提出任何民刑訴訟如已提出應即時撤回,除依該契約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所載外,不得再有任何請求,即拋棄每人發放五十三萬元以外之請求,並隱瞞其與蔡某簽約之事實,將前揭一億五千萬元之補償金侵入己,因認被告涉有侵占、背信等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適用,又此項原則,係指同一案件曾經有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不得再為之客體而言,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同一之謂,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二十四年上字第一五二判例可資參照。所謂「同一案件」,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不以「起訴」或「告訴」時所引用之法條或罪名為區分標準。如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而其彼此兩案所訴被告同一,被訴之犯罪事實亦無異,不因「前後所主張之罪名」有異即可謂非同一案件。如其被訴之犯罪事實同一,不因自訴人與檢察官所主張之「罪名」不同,遂謂非同一案件。最高法院五二年台上字第一0四八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一五號、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四七四號分別著有判例。
三、經查被告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向祭祀公業管理人購買土地之蔡吉義詐稱係受派下員之委任,爭取權益,以訂立協議書、契約書為由,向蔡吉義詐取本應給付於周元榮祭祀公業管理人周光明之買賣價金,並應分配給派下全體之部分土地價金一億五千萬,領款後亦未分給派下員,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有詐欺及侵占罪嫌,而以八十四年度偵續㈠字第四六一號提起公訴,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二○二號判決被告無罪,並經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八二九八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該案判決在卷可佐,核諸該案爭執之犯罪事實,為被告與蔡吉義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簽訂之契約書第四條所約定:「乙方(被告)為確認派下權存在及他各種事項相互訴訟多年,以及申報本公業派下員名冊等所支訴訟費、律師、代書等各項支出金額甚為龐大,時間、精神之付出難以估價。為補貼乙方各損失,甲方(蔡吉義)願意付給乙方壹億伍仟萬元正與乙方(含乙方共同訴訟等人均由乙方負責)做為乙方之補償金,乙方同意放棄申報本公業派下員名冊公告備查,並同意協助甲方指定申辦本公業派下員名冊備查及管理人備查證明,及撤回大安地政事務所之所有異義」(見偵卷第八頁),其上所載被告收受之一億五千萬元是否涉有「詐欺」、「侵占」罪嫌,與本案被訴「侵占」、「背信」罪嫌為同一契約約定之同筆一億五千萬元,二者之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無非罪名略異而已,自難謂本案之侵占、背信案件尚未經判決確定(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四三五號判例參照)。本件關於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侵占、背信罪嫌部分,經核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所規定之情形相符,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原審就本件被告被訴侵占、背信部分為免訴判決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告訴人丙○○雖堅決否認曾委託被告處理派下員權益乙事,惟被告則提出「授權書」為證。查該「授權書」是否有偽造?有無詐欺情事?均未經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應認為尚未起訴,而本件起訴偽造文書之部分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則該授權書是否有偽造文書及是否有詐欺罪之部分,即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合一審判,此部分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楊 貴 志法 官 林 俊 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 明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