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三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七十四年間因乙○○○將其登記之臺北市建國花市第八一五號攤位免費贈送,並交付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以便辦理過戶,詎被告未即辦理過戶,且未經乙○○○之同意,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偽造乙○○○承受股份之同意書,並據以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使承辦公務員將乙○○○成為育菁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育菁公司)股東之不實事項為變更登記。嗣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又以修訂章程方式,將乙○○○之出資額由新台幣(下同)十萬元變更為二十萬元,並再獲准變更登記,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前述罪嫌,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為十年,而公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始行收案偵查(見偵查卷第一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迄被告前述最後行為日起算迄今,已逾十二年,超過上述追訴權之時效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首開規定,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辦理該乙○○○股份移轉葉桂芬時,必須提供七十六年四月十三日不實偽造乙○○○出資額,由十萬元變更為二十萬元之公司股東名冊,行使該偽造文書,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原判決免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予審判,無逾追訴權時效之問題,原審未予審判,更有已起訴事實漏未審判之違誤。原判決關於免訴判決之部分,因與此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得為免訴判決云云。
四、按本件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辦理將乙○○○股份移轉葉桂芬之行為,與七十六年四月十三日將乙○○○出資額由十萬元變更為二十萬元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兩者時間相距長達十年以上之久,衡情被告於七十六年四月十三日為右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時,自不可能存有將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行使該登記不實之股東名冊以辦理將乙○○○之股份移轉葉桂芬之概括犯意,是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行使不實之股東登記名冊之行為,與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行為,自不生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公訴人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起訴之效力,自不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行使登記不實之股東名冊之行為。從而原審就附表一、二所示之行為,為免訴之判決,核無不當。檢察官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又偽造乙○○○之股東同意書,將乙○○○之股份移轉予葉桂芬,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要以被害人乙○○○之指述及承受股份同意書、修訂章程對照表、育菁公司董事股東名單及股東同意書等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又偽造乙○○○之股東同意書,將乙○○○之股份移轉予葉桂芬之犯行,辯稱:七十四年間乙○○○要將攤位送伊時,確實把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交予伊,當時乙○○○並無同意入股育菁公司當股東,但是之後育菁公司的負責人蔡秀玲跟伊說要辦理股東名冊,伊就把乙○○○之印章及身分證影本交給蔡秀玲,後來乙○○○印章跟身分證影本就一直放在蔡秀玲跟辦理育菁公司事務的會計事務所裡,之前承認是因為蔡秀玲是伊女友,她已經過世了,不想牽連到別人,所以決定一人承擔,伊在十年前到大陸去工作後就未插手育菁公司的事務,後來育菁公司負責人換成藍學位伊知情,當時伊人還在台灣,身分證影本與印章都放在會計那裡,公司登記的事項,伊並無插手,伊只負責業務等語。
經查:
㈠育菁公司之負責人在變更為藍學位之前,確由蔡秀玲擔任負責人,此有該公司董
事、股東名單影本在卷(見偵查卷第十四頁)。再蔡秀玲確係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過世,此有蔡秀玲除戶戶籍謄本在卷(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
㈡證人即育菁公司股東、被告之姐黃鈺惠於原審證稱:育菁公司辦理變更登記所需
要之股東印章及身分證影本,從七十四年開始就放在蔡秀玲處,被告約在七十五年時就離開育菁公司,雖然沒有辦理退股,但也從未插手公司事務,乙○○○的身分證影本及印章,從七十四年起就放在蔡秀玲那裡等語(詳見原審卷第四十六至四十八頁)。
㈢證人即育菁公司負責人藍學位於原審證稱:八十七年九月份,伊成為育菁公司的
負責人之後,被告因為還沒退股仍是育菁公司的股東,但那時被告因之前到大陸去做生意並無再插手育菁公司的業務,育菁公司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所需要之股東身分證影本及印章都放在幫忙處理會計事及公司變更登記事務的潔雅實業有限公司蔡美玲處,需要辦理變更登記時,就由伊授權蔡美玲蓋章辦理,乙○○○的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也放在蔡美玲處,需要辦理變更登記時,再由伊授權辦理等語(詳見原審卷第四十八至五十頁)。
㈣證人即辦理育菁公司變更登記事務之蔡美玲於原審證稱:伊從七十六年開始辦理
育菁公司的事務,蔡秀玲在當負責人時,是要辦理事項時,才會聯絡伊把相關的證件交給伊,後來蔡秀玲把全部股東的身分證影本及印章放在伊處未取回,負責人換成藍學位時,藍學位說可能往後還辦理相關變更登記事務,就把身分證影本及印章放在伊處未取回,之後藍學位都是打電話授權伊辦理登記事項,目前股東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也都由伊保管,公司辦理變更登記事項都是蔡秀玲、藍學位主動跟伊聯絡,被告並無插手等語(詳見原審卷第六十六頁、六十七頁)。
㈤綜上:依上揭證人所述,足徵被告所辯其自七十四年間向乙○○○取得身分證影
本及印章後,其將乙○○○之印章及身分證影本交給蔡秀玲後,乙○○○之印章及身分證影本就一直放在蔡秀玲那裡,其並未插手公司登記之事項等語,堪信為真。準此,自不得以被告曾於七十四年間將乙○○○之印章及身分證影本交給蔡秀玲,即推論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有偽造乙○○○之股東同意書,將乙○○○之股份移轉予葉桂芬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前揭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是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事實,要屬不能證明。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自承:「育菁公司負責人更換為藍學位時我知情,當時我人還在台灣,身分證及印章放在會計事務所那裡,我只管業務的事」「我去大陸沒有長期在那裡,是陸陸續續出入台灣」;證人藍學位亦稱:「被告雖去大陸,但還是育菁公司股東,並沒有退股」等語。依此,則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將乙○○○股份辦理轉讓葉桂芳等重大公司決策事項,被告自不可能不參與、不聞問,公司內部人亦不可能事先不詢問被告意見。㈡被告先前向簡林阿章索取印章及身分證,係佯稱有此證件始可辦理攤位過戶手續,是其對向簡女借得之身分證、印章之用途,更不可能毫不關心。㈢被告擅將乙○○○之印章、身分證交給其女友蔡秀玲辦理不實公司股東變更登記,以後更將該身分證、印章留在公司不予取回,顯然對公司以後使用該印章、身分證辦理該乙○○○之股份變動事宜,有概括授權。故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育菁公司辦理乙○○○之股份移轉葉桂芬之事,自係被告所預見,而其發生更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自具有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故意。尤其依刑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被告亦負有防止乙○○○之身分證及印章被盜用之義務,其故不為防止,任由公司使用該印章及身分證辦理股東變更登記,自應負此部分偽造文書之責云云。
五、按依證人藍學位、蔡美玲右揭證詞,顯見育菁公司全部股東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均放在蔡美玲處,且要辦理該公司相關變更登記事項時,皆係由蔡秀玲或藍學位直接與蔡美玲聯絡,依此可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決策或與聞同意育菁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將乙○○○股份辦理轉讓葉桂芳之事宜。再原登記為乙○○○之攤位,確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變更登記為藍學位(見偵查卷第十八頁),依此可見被告於七十四年間,向因乙○○○索取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係為辦理過戶手續事宜,應非虛偽。是被告將乙○○○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交給蔡秀玲後遲未取回交還乙○○○,自有可能是為留供辦理右揭攤位過戶之用,因而尚難僅因被告未向蔡秀玪取回該身分證影本及印章,即遽於推論被告是概括授權蔡秀玲日後持該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以便辦理該簡林阿秀之股份變更事項。又被告未取回右揭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交還乙○○○,並不當然會發生該身分證影本及印章會再被使用以辦理附表編號三之股份移轉登記之情事,自難認被告應依刑法第十五條規定負不作為之責。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涉有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行,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是檢察官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李 世 貴法 官 陳 憲 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育 妃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六 日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方法 │├──┼────────┼───────────────────────┤│一 │七十五年十二月八│未得乙○○○之同意,偽造乙○○○承受育菁公司 ││ │日 │股份之同意書,並據以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 ││ │ │使承辦公務員將乙○○○成為育菁公司股東之不實 ││ │ │事項為變更登記。 │├──┼────────┼───────────────────────┤│二 │七十六年四月十三│將乙○○○之出資額由十萬元變更為二十萬元,並 ││ │日 │再獲准變更登記。 │├──┼────────┼───────────────────────┤│三 │八十七年一月十二│偽造乙○○○之股東同意書,將乙○○○之股份移 ││ │日 │轉予葉桂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