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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訴字第 24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五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

張修誠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水利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五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係臺北縣○○鎮○○路○○○巷○號金陵磁磚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非經許可不得在行水區,傾倒廢棄物,竟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起,未經許可,擅自在臺北縣○○鎮○○路○○○巷○○○號旁之行水區內,任意傾倒廢棄磁磚,阻礙水流,致生公共危險,經台北縣政府稽查人員於八十九年間查獲。因認被告乙○○涉有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再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違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之罪嫌,無非係以卷附之現場照片及履勘筆錄為依據。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水利法之犯行,辯稱略以:「因有預先埋水管,應不會妨害水流」云云,至辯護意旨則略以:「檢察官起訴事實所稱違反水立法地點,似指其旁被告堆置磁磚原料瓷土區,然該區並無水流經過,是否行水區並非無疑。何況該所謂『河川』旁兩岸,有甚多工廠林立其中,如係行水區焉何該等工廠得以建於其旁。且起訴書所指河川究竟是何河川,並未指明,縱認本件為河川行水區域,亦應就其所謂尋常洪水到達區域,有足以認定資料。而依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規定,是排他之擇一,但本件卻先就被告行為為行政罰鍰,亦認定犯罪而移送,顯有一行為兩罰之不當。本件被告係於系爭不明水流旁行水區堆有原料,並以埋設大水管方式搭便橋以讓車輛經過,其所用涵管甚為寬大,並無阻卻水流情形發生,而無產生具體危險情形」云云。

四、經查:

㈠、被告在台北縣○○鎮○○路○○○巷○○號附近即金陵磁磚廠區後方之鶯歌坑溪河床,設置涵管並將廢棄磁磚堆置其上之事實,經桃園縣政府開立罰單並命限期回復原狀等情,有卷附桃園縣政府函、現場相片、北工水罰字第一一三四號繳款書等在卷可查(他字第二四八三號卷第一頁、第十三頁、偵字第一八八九九號卷第七頁、第九頁、第十五頁),核與證人即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課河川巡防員甲○○證稱:「(乙○○在今日勘驗河川地原來堆置何物?)在河川地上埋水泥箱涵,在上面鋪設磁磚作便道」(他字第二四八三號卷第十一頁背面)、「被告有倒磁磚廢料於鶯歌坑溪,但有留三個涵洞」等語相符。而被告於經桃園縣政府取締後雖即將現場回復原狀,但仍於現場留有為搭設便橋所用之水泥涵管,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相片八張可證(他字第二四八三號卷第九頁、第十四至十七頁)。

㈡、被告乙○○於警訊時即坦承自八十六年起未經桃園縣政府許可即傾倒廢棄磁磚目的,係因該處河川兩邊土地均屬其所有,為方便通行堆置材料才以埋水管倒廢棄物之方式鋪路,以利堆物通道等語(他字第二四八三號卷第五頁背面)偵字第一八八九九號卷第五頁背面),並稱所傾倒物為其工廠生產廢棄磁磚(偵字第一八八九九號卷、本院卷第二九頁)。且於檢察官初訊時即坦承堆置磁磚處為河川地(他字第二四八三號卷第五頁背面),並具狀自承「被告係於該系爭之不明水流旁之『行水區』堆有原料」等語(原審卷第二五頁答辯狀)。而被告設置涵管傾倒廢棄磁磚地點為鶯歌坑溪河床,係屬行水區,業據證人甲○○證稱明確(偵字第一八八九九號卷第十三頁),亦有證人甲○○標示現場地點且被告亦未表示異議之鶯歌鎮地圖一紙及台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九十北府工字第三0一八九二號函可參(本院卷第三九、第五二頁頁),是並非辯護意旨所指之「排水溝」(原審卷第二四頁)。

㈢、按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係規定:「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金;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易言之,行為人如有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者,依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主管機關得發動糾正權而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並得對以課予罰鍰之行政秩序罰。倘行為人之行為進一步「致生公共危險者」,依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行為人除受有主管機關之行政秩序罰外,並應負擔刑事制裁責任。兩者並非擇一之關係。參諸「懲治走私條例係刑事特別法,關於走私行為之處罰,為刑罰之制裁。海關緝私條例為行政法規,關於私運貨物進口行為之罰金及沒收貨物,乃行政上之處罰。二者性質不同,分別依照規定予以處罰,於法並無限制,不生重複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判字第四十號判例參照),刑罰與行政罰間並無一行為二罰之問題。辯護意旨認主管機關依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前段所為行政罰,與行為人行為致生公共危險時所應負之刑事制裁責任為擇一關係,並認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尚有未合。

㈣、次按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所謂「致生公共危險」,固以實際上須有具體危險之發生為要件,而屬具體的危險犯;然其具體危險之存否,仍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的予以判定。即依其妨礙水流之具體情況,視其一般上是否有使流水改道,浸蝕護岸,而影響安全之虞,以決定其危險之有無,非必已使堤岸潰決,人、畜、房屋淹沒,始得謂其危險已發生(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九五八號判例意旨參照)。但然仍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的認定,有無發生妨礙水流之具體事實為必要,例如使水流改道或侵蝕護岸等具體危險之事實,如行為「可能」使溪水水流方向為之改變,影響河水水位提高,使淹水範圍擴大,肇致洪水災害,危及附近居民安全之危險,但究竟有何具體危險之事實並不明確(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0八五號判決參照),即無從逕認係犯此罪名。經查,本件被告雖有前開行為,而經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課河川巡防員甲○○查獲,然證人甲○○於檢察官初訊時業已證稱:「(此行為有影響水流?)當初我們來看時沒下雨,看不出來」、「(是否有影響水流致生公共危險?)埋水箱涵多少會影響水流,是否造成公共危險得進一步研究」(他字第二四八三號卷第一一頁背面)。更於原審時明確證稱被告於經告發取締前堆置行為,並未造成附近民眾身家財產之危險,且被告於告發後即有清除完畢,回復原狀,不會有立即發生危險之可能等語(原審卷第十六頁),且依卷附相片所示(一八八九九號偵查卷第十五頁、二四八三號偵查卷第十三頁)。被告預先埋設水管,水流順暢流通,而無妨害水流情事,足見被告所為並無「致生公共危險」之情。

㈤、雖本院就被告行為有無致「生公共危險」,再經函詢地方主管機關即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課,據其答覆結果稱:「違規人擅於鶯歌坑溪行水區域內埋設涵管並傾倒廢棄磁磚施作臨時便道,此舉業束縮河川通水斷面,極易肇致河川改道及漫留成災,嚴重影響河防安全」等語(本院卷第五二頁)。而證人甲○○於本院調查亦改異前詞,而為與台北縣政府函覆內容相符之證述(本院卷第二七頁)。但查前開臺北縣政府之函,承辦人即為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課河川巡防員甲○○(本院卷第五二頁),是該函之意見應係承辦人即為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課河川巡防員甲○○所簽擬,則其前後所陳不一,在後之函與證述,稱:「極易極易肇致河川改道及漫留成災,嚴重影響河防安全」,與在前所陳取締前沒有造成附近居民身家財產危險,不會立即發生危險等語(原審卷第十六頁),適相矛盾。且「按證人或當事人於案發之初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之干預,較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即所謂案重初供,故除非可證明其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於不採」(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五一0九號、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五三一一號、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四三號判決參照)。證人甲○○係親自至現場取締之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課人員,則其於至現場後,觀察被告所為埋設涵管鋪設廢棄磁磚行為對於環境影響,而作成立即之判斷,自然較其於距離事發時點已隔年餘所為之評估為可採。況被告留有三個涵洞供水流通過,經告發後,即清除完畢且回復原狀,並如前述,又公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前往現場履勘時,該河道已無堆置物,亦有履勘筆錄附卷可稽,則依前揭最高法院七十四年三九五八號判例意旨,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予以判斷,並無任何客觀具體之情況,足認其妨害水流,使水流改道,浸蝕護岸,而有具體危險之存在。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之行為並未致生水利法上之公共危險。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訴之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之罪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有堆置廢棄磁磚之事實甚明,而有無造成防止水流之危險只需社會一般觀念判定即可,無庸證明有具體危險之事實存在等詞,疏未見及承辦人即為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課河川巡防員甲○○於原審明確證稱取締前沒有造成附近居民身家財產危險,不會立即發生危險等語,以及被告預先埋設水管,水流順暢流通並無妨害水流情事之相片具體事證,以推測之詞,認被告所為「致生公共危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林 瑞 斌法 官 施 俊 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顏 志 豪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利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