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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訴字第 24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六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張樹萱律師被 告 甲○○原名徐選任辯護人 翁芳彬律師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八七號、第一九一0一號、第一九四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貳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陸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之印章、印文各貳枚及犯罪所得新台幣陸佰伍拾萬元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係泰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陽公司)副總經理兼實際負責人,明知台北市○○段○○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臨沂街七一巷一九號建物,與台北市○○段○○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汀州路四0七巷二號建物,分別係由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現軍管區司令部,下稱警備總部)及空軍總司令部(下稱空軍總部)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產局)借用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分別配予林秀欒、陳宗茂居住,迄未註銷眷舍列管,且依「動員戡亂時期台灣地區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優待辯法」第十一條之規定,未曾享受優待之退伍軍人購買國有土地得享有八折計算之優待,竟謀非法承售轉售圖得暴利,又因自己資力不足,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左列之行為:

(一)丙○○於七十七年間覓得不知情之添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添源公司)負責人乙○○,負責出資新臺幣(下同)三千餘萬元(其中乙○○占十分之四,另由乙○○覓得不知情之投資人吳介森、柯憲忠分別占十分之四、十分之二),乙○○則找不知情之退伍軍人楊世輝出名,提供星辦理申購手續。丙○○竟先將楊世輝之,並由前開汀州路房地之原使用人陳宗茂受讓取得房地之占有後,即向空軍總部陳情,要求解除列管,並具聲請書向國有財產局聲請承售,嗣經空軍總部以七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七八)軸淄字三四六八號簡便行文表(手寫體)函覆,以楊世輝非該軍方列管之眷戶,指示逕向國有財產局洽辨聲請。丙○○於收受後,知倘無軍方解除列管眷戶之文字,即難為國有財產局所接受,將致其聲請不獲允許,竟請不詳人士刻製而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之印章、印文,丙○○並進而倒填日期,偽造同年五月十七日同發文字號即附表編號二之行文表(打字印刷體),增加第三段文字,偽稱前開汀州路房地已非該部列管等情之不實內容,供丙○○持其影本提出於國產局北區辦事處辦理申購事宜,致生損害於空軍總部對於眷舍列管之正確性及國有財產局對公有土地受理申請洽購審核之正確性。

(二)丙○○復依右述相同手法,於七十七年間經由黃陳玉幸覓得不知情之退伍軍人龍建國為人頭,提供身分證、退伍令、印鑑證明並遷移一九號,覓得不知情之中騰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騰公司)負責人甲○○負責出資約六千萬元(其中甲○○占十分之七,另由甲○○覓得之不知情之投資人柯憲忠、宋平順、張明焜三人各投資十分之一),並由丙○○自前開臨沂街房地之原使用人林秀欒受讓取得房地之占有後,於七十八年四月十日以龍建國名義去函警備總部眷管處申請註銷列管,復因七十八年五月間前往警備總部偶遇其任警備總部政治作戰部軍眷管理處(下稱眷管處)政戰官之舊識蘇武忠(於七十七年八月起至七十八年十二月止,當時負責處理眷村重建及眷戶戶陳情,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已另經不起訴處分,移送台北師管區司令部偵辦)。乃利用蘇武忠辦理眷村重建及眷戶陳情等業務之便,連續數次以餐飲、理容院、三溫暖等消費等合計逾九千元以上之不正利益為對價,行賄請託蘇武忠幫忙完成購地,二人遂基於共同並概括之犯意,先由蘇武忠依丙○○所提供空總名義之簡便行文表草稿內容以供其參考,並搜集不知情之負責眷籍資料管理之該處聘四營產員李新華(經不起訴處分後,移由台北師管區司令部偵辦)撰寫之七十八年二月十日(七八)劍俠0四八五號簡便行文表等函文及其他公文,以供模仿其筆跡,並共同委由不詳姓名之人,刻印製偽造如附表編號三之印章、印文及模仿筆跡,進而依丙○○所提供之內容,共同違背職務偽造不實之附表編號四之簡便行文表(手寫體),於其上偽載前開臨沂街之房地已非該部列管等情之不實內容,供丙○○持其影本向國產局北區辦事處辦理申購事宜,致生損害於警備總部對於眷舍列管之正確性及國有財產局對公有土地受理申請洽購審核之正確性。

(三)丙○○係於七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楊世輝、龍建國之名義,分別向國產局北區辦事處以租購併辦之方式辦理前開二筆房地之承租及申購事宜,並於於龍建國之聲請案同時行使如附表編號四之偽造簡便行文表之影本,於楊世輝之聲請案,則於七十八年六月中旬,偽造附表編號二之便行文表後提出行使,而補提於國產局,均為詐術之施用,致該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前開房地已非空軍總部及警備總部列管之眷舍,於使用補償費繳納後(汀洲路部分為一千一百九十五萬八百三十八元,臨沂街部分為一百四十五萬三千六百二十二元),分別先行簽訂租約,並均依「動員戡亂時期台灣地區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優待辦法」第十一條之規定,經報請審計部審核後,再分別同意以土地估價一千九百六十九萬一千五百零一元之八折,即一千五百七十五萬三千二百零一元(汀州路部分,土地為二百八十九平方公尺,約八十七坪,每坪約十八萬元);三千三百六十九萬一千七百六十元之八折,即二千六百九十五萬三千四百零八元(臨沂街部分,土地為四百五十三平方公尺,約一百三十七坪,每坪約十九萬七千元)出售,丙○○再分別以每坪四十萬元、三十二萬元轉售予乙○○、甲○○,扣除成本及相關費用後,丙○○所獲淨利分別約為三百萬元及三百五十萬元。

(四)嗣後由不知情之沈平山(宋平順之弟)送件至大安地政事務所,該所於七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將河堤段四小段三八九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吳介森(應有部分十分之七)、鄭秀娥(應有部分十分之一)、李麗娜(應有部分十分之二)三人共有,其上房屋即台北市○○路○○○巷○號房屋則移轉登記為吳介森所有;復於七十八年九月六日將臨沂段三小段五0一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鄭秀娥(柯憲忠之妻)、李麗娜(張明焜之妻)、沈平山各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其上房屋即台北市○○街○○巷○○號房屋則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謝慶華(沈平山之妻)所有。其後,甲○○即於七十九年五月以每坪八十萬元,總價一億餘元之價格將前開臨沂街之房地出售予雙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堡公司),乙○○則於八十年間在前開汀州路之房地建屋以每坪約三十萬元出售,其餘投資人柯憲忠、張明焜、宋平順、吳介森則按投資比例獲利。

(五)又丙○○、蘇武忠為掩飾如附表編號四偽造之簡便行文表並持以行使之犯行,仍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由丙○○繼以龍建國之名義向警備總部陳情,乃由蘇武忠藉機推卸責任予國產局為由,於同年七月間,明知台北市○○街○○巷○○號國有房地仍為列管眷舍,將上開房地警備總部已無法列管等不實內容,並稱應逕洽國有財產局云云(以龍建國為受文者、警備總部總政戰部、眷管處為副受文者),登載於蘇武忠職務上所製作七十八年七月八日(七八)劍俠字第二四九八號簡便行文表,足生損害於警備總部對於眷舍列管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被告丙○○有罪部分:

一、經查:

(一)被告丙○○經由黃陳玉幸介紹具有退伍軍人身分之龍建國,並先後以楊世輝、龍建國之名義,自系爭汀州路、臨沂街房地之原使用人陳宗茂、林秀欒讓取得房地之占有,並邀被告乙○○、甲○○出資,再分別持如附表編號二、四簡便行文表之影本向國有財產局分別辦理系爭汀州路、臨沂街房地之租購等情,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甲○○、乙○○所供相符,並有證人龍建國、黃陳玉幸、林秀欒於調查中之證述在卷,復有原審調閱之國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出售國有房地申購案卷二宗所附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北市稽安字第二四八七0號函、國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國有房地使用補償費計算表、國有非公用房屋土地出租簽核表、台財產北㈢字第七八六一0二二號函、稽察地價表、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七八)台財產北㈡字第七八六三一九六六號函、讓售國有房屋基地繳款通知書、審計部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七八)台審部伍字第0一八七九二號函、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同意書、國有房地租賃契約、切結書、印鑑證明、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契約繳款書、土地謄本、國產局台灣北區辦處出售國有房地清冊、台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八十三年六月十日(八三)義存字第0一一二號函附傳票、支票、印鑑卡、國有非公用房屋產籍表、國產局北區處台北市國有房屋及基地勘查表、出租簽核表、繳款通知書、繳款書、國有財產局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台財產局二字第八三0二二五一九號函等在卷可稽。

(二)又上開臨沂街房地由甲○○出資十分之七、柯憲忠、宋平順、張明焜三人各十分之一,及汀州路房地由乙○○、吳介森各出資十分之四、柯憲忠出資十分之二,嗣由沈平山代辦移轉二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予各投資人指定之親屬,再由甲○○、乙○○及其餘投資人轉售獲利之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調查及偵訊中坦承,並有證人謝慶華、鄭秀娥、沈平山於調查中、柯憲忠、張明焜、宋平順於調查中、雷萬吉(雙堡公司負責人)於偵查中(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調查筆錄)之證詞在卷,復有卷附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土地增值稅納通知書、買賣契約、委託書、記聲請書可查。

(三)系爭二筆臨沂街、汀州路房地均係五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國有財產法施行前軍方占用,未依規定辦理撥用,遭國產局註銷借用,改列為非公用財產,得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辦理出租,但如借用機關為軍方,且未經軍方解除眷舍列管者,仍應依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規定辦理,不得辦理租售(國有財產局七十七年十月七日台財產二字第七七0一五八六一號函附會議紀錄結論第㈡、㈢點參照,見偵字第一九一0一號偵查卷第三0五至三0八頁)。本案國產局因被告丙○○以龍建國、楊世輝二人名義於七十八年五月三十日檢附右揭警備總部及空軍總部簡便行文表影本其上表示該二眷舍已非各該軍方列管在案之眷舍,向國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同時申請租、購(其中楊世輝名義申請之台北市○○段○○段○○○號土地之產籍表並未註明借住人之姓名,而國產局北區辦事處七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之勘察表所載之住用人為楊世輝與申租人相符,而免附讓渡書逕辦出租),該處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之規定受理,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九條規定出租、出售,並經審計部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覆函同意讓售後,乃准予申請租購併案,並通知承購名義人龍建國、楊世輝繳款等情,有國產局台灣北區事處出售國有房地申購案卷宗二宗在卷可稽,並有證人即國產局職員周文俊、陳詩凡、韋明珍、雷雪芬、陳宏毅、葉勇瀅於調查、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字一五五八七號卷五七頁至八三頁、第一六九至一七三頁,第二0七至二0九頁),核與上述卷附國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出售國有房地申購案卷宗二卷內附相關文書相符。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行賄、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辯稱:伊未偽造文件,亦不知附表編號二、四之簡便行文表為偽造,亦未提供附表編號二之空軍總部簡便行文表予蘇武忠參考而偽造附表編號四之警備總部簡便行文表云云。惟查:

(一)台北市○○路○○○巷○號房舍係屬空軍總部列管眷舍,且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字號之空軍總部簡便行文表,原函為手寫稿,且日期為七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其上僅載楊世輝非該部列管眷戶之意旨,有空軍總部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八三)楷協三二二七號簡便行文表函覆內容可憑(見同偵查卷第五三頁),惟被告丙○○持以向國產局申辦租購之空軍總部七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七八)軸淄三四六八號簡便行文表影本為打字稿(見同偵查卷第五五頁),且除原函要旨外,另載「該房地本部已無法列管」,內容顯不一致,雖無打字印刷體版本之原本可供鑑驗,但兩公文字號相同;但日期不合,內文不同,且詳觀二者「空軍總司令部政治作戰部」之印文字距略有差距,堪認非由同一印章所蓋印,是該簡便行文表(印刷體)確屬偽造。況查政府公文依字號管理,公文一旦編定文號,其內容即已特定,同一字號必定指單一之公文同容,而本件上開之同字號之公文,卻有不同的內容,且手抄本有各級承辦人員之批示,而上開打字印刷體版本並無各級批示(均上開偵查卷第五四頁第五五頁),凡此,益證上開打字印刷體版本確係偽造無疑。

(二)台北市○○街○○巷○○號房地為警備總部列管眷舍,丙○○持以向國財局辦理該房地租購之如附表編號四之簡便行文表影本(正本受文者為龍建國,副本受文者為眷管處)所載:「經查台端非本部列管眷戶,且一巷十○號○區段○○段○○○○號)本部列管資料不全亦未依法撥借,又國有財產局以『房地因借期早己屆滿,應予註銷借用,並限期騰空繳還依法處理』在案,故本房地已非本部列管至明,惟關房地處理乙案,請逕洽國有財產局辦理」等語之文書亦係偽造,有軍管區司令部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八三)篤坐字第0三六七號函覆內容可稽(見調查卷附件六)。又警備總部王順堂上尉連同經辦人李新華曾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持蓋有「台灣警備總司部政治作戰部」章戳印模至國財局北區辦事處比對,該簡便行文表影本之章戳與真正不符,應係偽造,亦有國有財產局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台財產局二字第八三0二二五一九號函可稽(見同偵查卷第三0一、三0二頁)。

(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三年七月五日於設於台北市○○○路○段○○○號十一樓泰陽公司執行搜索,搜得調查卷附之扣押證物二箱,其中編號五內之被告丙○○所立報告書(宏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用紙)上載:「㈠該案系(係之誤)原為警備總部使用國有財產局所管有之眷舍,為警總依眷舍列管借用過期之非公用財產。㈡當時透過管道找到蘇武忠幫忙使該房地能由註銷列管后由住用人申請向國有財產局辦理租購。㈢本案后由蘇代為取得該文之后已將該房地購得完成。㈣本案係於七十七年間左右辦理約至七十八年完成」等內容(見調查局卷第一三二頁),訊據被告丙○○坦承該報告書為其至警備總部作證後,為寫予其聘僱律師遂在其辦公室內所親撰,內容為真正之記載(見原審八十四年五月一日訊問筆錄、九十年六月七日審判筆錄),是自上開內容觀之,被告丙○○確曾於七十七、七十八年間,為使臨沂街房地註銷列管以利向國產局辦理租購,乃透過管道請託蘇武忠幫忙,並經由丙○○取得附表編號四之偽造簡便行文表而將該房地申購完成。又就被告丙○○所親書致律師函及於右揭宏祺股份有限公司用紙上之報告書上之字跡,與經調閱之國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出售本案系爭二不動產國有房地案卷內附「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切結書」(見調查局卷第二三四頁、第二六九頁、第二七一頁)上之字跡比對,足認均係被告丙○○所親撰;復徵之附表編號四偽造之簡便行文表受文者「龍建國」三字,與被告丙○○親撰上開宏祺股份有限公司用紙之報告書所載之「國」字比對,及上開「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切結書」上所載承買人、切結人龍建國三字中之「龍」字之筆跡,其甚為特殊之書寫特徵及慣性均屬一致,堪認系爭偽造之警備總部(七八)劍俠字0五九三號簡便行文表所載受文者「龍建國」部分乃被告丙○○所繕寫。凡此,益證上開文件(七八)劍俠字0五九三號簡便行文表確非警備總部所發文而係偽造所得無誤。

(四)再查:

1、被告丙○○於調查中坦承:「查該眷舍係警備總部政戰部眷管處管有之眷舍,我乃於七十八年四月十日以龍建國名義去文眷管處申請撤銷列管,經該處承辦人蘇武忠於七十八年五月寄來一份警備總部政戰部七十八年五月十一日簡便行文表給我,表示該眷舍非列管,我乃以該公文及相關資料於七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龍某名義向國有財產局申請租購,同年六月間獲准」,「警總簡便行文表係我以龍建國名義向該部申請撤管眷舍,由承辦人蘇武忠答覆函文寄給我的」,「我係於七十八年四月十日先以龍建國名義向警總政戰部眷管處申請將系爭房地眷舍撤銷列管,後來在七十八年四月中旬我再去電找承辦人,但承辦人不在,電話由蘇武忠接,我表示有事請教乃辦會客,由蘇武忠接待,才知道我以前在東方工專就讀時,蘇武忠就讀永達工專時,因同擔任辯論賽裁判,故有認識,既然認識,我乃央請蘇某協助,蘇某表示要簽奉核准後發文給我,至七十八年五月中旬收到該文,以郵寄送達」(見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調查筆錄),「第五冊扣押物之文件(包括丙○○以宏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用紙所撰之報告書)顯示警總簡便行文表是蘇武忠提供給我的」(見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調查筆錄),「(簡便行文表)我只知道蘇武忠發文交給我的,我是以龍建國名義向警備總司令聲請而蘇就發文寄給我。」「(為何稱蘇武忠及李新華寫好之後交給你的?)我是說蘇武忠寫好交給我的,且我說我指點蘇武忠寫的。」(見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偵訊筆錄)」、「(簡便行文表)確係經我以龍建國名義申請後由蘇武忠郵寄給我的。蘇武忠寄給我的確實是卷附之簡便行文表,我於七十八年四月中旬至警總眷管處接洽龍建國案時,係蘇武忠接待,而且係蘇武忠親口答應要簽奉長官同意後寄給我的,果然於七十八年五月接到該函,故我才確定係蘇武忠寄給我的。」等語(見八十三年八月二日調查局借訊筆錄)。

顯見被告丙○○係經蘇武忠之幫忙配合,而取得上開文件無誤。

2、被告丙○○復稱:「我不認識眷管處李新華,係因眷管處長(姓蔡)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初找我時,我至軍管區司令部眷管處,係由李新華接待才認識。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與蔡處長談話錄音帶及錄音內容譯文,這捲錄音帶是我與蔡處長談話錄音沒錯,內容屬實無誤」等語(見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調查筆錄),參以證人李新華證稱:「八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見過丙○○一次,他到我們會客室耍見處長,當天他是國防部一位上校管主計姓鄭的帶來說要見處長,後來蔡明得處長說不見,所以沒見,他們一直打電話,國防部上校鄭少華打電話進來說要我出去有事情,平常參謀有與他聯繫,知道有這人,所以我出去,只說他陪劉先生來,當時這案已送軍法處,丙○○說有事要見處長,我說處長不見,我就問他這案子怎麼回事,為何會有仿我筆跡,仿造得這麼像,是不是蘇武忠寫的,他說你們同事相處那麼久,要仿很容易,另十二月八日丙○○再來要見處長,我接他進處長辦公室,處長也作了錄音」等語(見原審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及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十六時三十分許於警備總部眷管蔡明得處長辦公室,丙○○稱:「人家說蘇武忠老弟肯幫我忙,儘快案子趕快過」,「正好蘇武忠跟我,我們之所以同學,事實是這樣,他是屏東永達工專,我是高雄東方工專,他跟我,我倆都曾在南區大專辯論比賽一起當裁判,那正好,很巧,那時案子申請進來,他打電話來::那時我都不知道,他說他姓蘇,叫蘇武忠,我一聽蘇武忠的名字,我跟他講我叫丙○○他說,吔,我們不是同學嗎..那時我講老哥是不是能夠在這種狀況下你看怎樣跟我配合」,「跟蘇武忠講,我說拜託,拜託儘量趕時間,因為六月三十日以前沒有的話,公告現值又提高了,對我來講,生意人成本又不一樣,我說拜託、拜託,但坦白講,我真的到今天為止,這一段我真的是昏頭了,坦白講::」,「(蔡處長問:蘇武忠也是很胆大,寫那個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內容好像也有人指點,憑他怎麼會寫那些?)沒,事實上是這樣子啊」,「偽造文書這段不能說,::來問的時候不談這段,只談有沒有這個文,就說有這個文,就不提(偽造文書),就等於帶過::」,「(蔡處長:我聽說寫行文表時,你就站在旁邊看著寫,是不是有這回事?)劉:阿!(苦笑一聲),不敢當,因為.::(蔡:因為有消息告訴我。)::一切都在不言中,一切都在不言中。(蔡處長:..

蘇武忠的動機何在﹖他是有拿到你好處﹖)報告處長(苦笑),一切都在不言中。(蔡處長:這個不好說啦。)對,不好說啦。」,有該日錄音紀錄附於偵字第一九四四八號偵查卷第三一至三八頁可稽,並經原審勘驗在卷(見九十年六月一日勘驗筆錄)。被告丙○○雖於偵審中辯稱係受李新華之誤導,始於前開錄音對話中稱將責任往自己身上攬,惟此為李新華於偵查及審判中否認,且與被告丙○○自書致律師函件相對照,尚難認被告丙○○所言係刻意承擔犯罪。又該錄音係蔡明得錄製自己與被告丙○○間之對話,此經證人李新華在原審結證甚明在卷(見原審卷㈠第八八頁反面),上開錄音即非竊錄他人間之談話,且經被告丙○○坦認確有上開談話屬實,自屬具證據能力而得為被告丙○○犯罪佐證,被告丙○○上訴以上開錄音帶係證人李新華提出,而指非蔡明得所錄,即屬無憑,而其指無證據能力云云不足採取。雖被告丙○○又辯稱伊當時係為表示伊很有本事才這麼說,所述內容並不實在云云,惟查當日係被告前去求見蔡明得,依該談話內容可知被告丙○○當日前去找蔡明得之目的係為請求蔡處長息事寧人,勿再追查深究蘇武忠及本案參與人之責任而來,是倘非被告與蘇武忠勾結屬實,被告既為息事寧人尤無誇大及誣陷蘇武忠參與之情節之理,是被告指當時係為表示有本事才說上開勾結之情節及蘇武忠有參與之情形云云,顯不實在,不足採信。

3、被告丙○○供稱:「警總我有聯絡眷管單位蘇武忠,我拿空總的文給他看,說空總都准,你們為何不准」(見原審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核與蘇武忠稱:劉拿了一份空總眷管處簡便行文表給我參考.是七十八年五、六月在信義路的日本料理店拿給我或是郵寄記不清楚;我接受過劉(新星)三、四次在餐廳用餐,酒廊二次,理容院一次,三溫暖一次,旅館休息兩次,沒有召妓陪宿,沒有接受餽贈」(見台北師管區司令部八十三年度師偵字第00七號蘇武忠偽造文書案卷,下稱軍偵卷,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筆錄);「丙○○提供空總簡便行文表,知道他是希望我按照空總文模式簽公文,使他能購買房地」等語(見軍偵卷八十三年八月二日筆錄)所供述情節相符;李新華亦稱:「劉未明說文(偽造)是蘇武忠所寫,但他私下有問我,且明顯的暗示說你們同事這麼久,蘇武忠要模仿你的筆跡很容易,偽文之字體像我,但不是我寫的,劉確有說我和蘇武忠同事這麼久要模仿很容易,我還問他蘇武忠這麼做拿了多少好處,而他說這不好講」(見軍偵卷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偵訊筆錄)。而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對於曾招待蘇武忠亦不否認(見原審九十年六月七日審判筆錄第四頁)。

4、且附表編號二偽造之空軍總部簡便行文表載:「一、台端七十八年五月一日申請書敬悉。二、查台北市汀州四0七巷二號○○區○○段○○段○○○○號國有房地既由台端佔用,而台端非本部列管眷戶。三、因台端非本部列管眷戶,且國產局曾函以房地早以借期屆滿應予註銷列管,並限期騰空繳還依法處理有案,故該房地本部已無法列管至明;又關房地處理乙節,請逕向國有財產局辦理,請查照。」(見調查局卷第五四頁),其內容相較於附表編號四偽造之警備總部簡便行文表所載:「一、台端::陳情敬悉。二、經查台端非本部列管眷戶::國有財產局以『房地因借期早已屆滿,應予註銷借用,並限期騰空繳還法處理。』在案,故本房地已非本部列管至明。惟關房地處理乙案,請逕洽國有財產局辦理。三、請查照。」(見調查局卷第二四頁),二者偽造之主旨及用語極其近似,並均經空軍總部、警備總部查證為偽造之簡便行文表,又均係被告丙○○據以向國產局申辦租購之憑據,被告丙○○並數番指稱附表編號四偽造警總簡便行文表係承辦人蘇武忠所函覆;參以李新華稱:「八十二年七月清查列管散戶資料時發現被賣。七十八年六月六日一0九號文,林秀欒之地址是蘇武忠當日提供給我的。蘇武忠曾於八十二年二、三月間在辦公室公文櫃旁及走廊告訴我兩次,要我將林秀欒列管案銷毀」等語(見軍偵卷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筆錄);又李新華執筆之七十八年六月六日劍俠一九0四號簡便行文表掛號郵寄予龍建國後,因待領逾期而遭退回之掛號信封文件,及李新華執筆之七十八年二月十四日劍俠0四八五號(受文者為林秀欒)、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列管有案之散戶名冊(包含林秀欒)、蘇武忠執筆之七十八年七月九日劍俠二四九八號函、八月二日二六六四號函等資料,竟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由接管蘇武忠業務之王順堂於蘇武忠辦公處遺留之「龍建國」資料袋中尋獲,有於警備總部眷管處任職之王順堂、陳貴華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軍事偵查中證述可徵,且觀之其內收藏之李新華所撰寫警備總部七十八年二月十日(七八)劍俠0四八五號簡便行文表(因國產局以借期屆滿,限二月底前騰空繳還房地,以資料不全為由請林秀欒填寫一式二份文件眷管表送部,見偵字第一五五八七號卷第二三八頁)內容,與系爭偽造之警備總部0五九三號函之用語亦屬相仿。

5、再由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搜索而得被告丙○○親書之「耕耘軍方建議書」可知,被告丙○○係有計劃之針對眷管機關承辦人員之生活、個性予以調查分析,利用各種機會建立關係,投其所好,步步經營,進而建立特殊之情誼,並載有邀宴即其拉攏,以獲得特定之利益之方法,而陳情亦為其慣用之模式之一。基上,有邀宴、請客招待既為其以獲得特定之利益之方法,自具對價關係。被告丙○○於七十八年四月十日以龍建國名義去文眷管處申請銷列管,利用其舊識蘇武忠辦理人民陳情等業務之便,數次以餐飲、理容、三溫暖等消費等,又合計顯逾九千元以上之不正利益為對價,足見本件係丙○○請託蘇武忠,而經蘇武忠幫忙完成購地,由蘇武忠依丙○○指示,參考其提供之空軍總部名義簡便行文表之草稿,並搜集李新華平日撰寫之函文以模仿其筆跡,共同為違背職務,而共同委由不詳姓名之人實施偽造附表編號四之不實之警備總部簡便行文表(手寫體),於其上偽載前開臨沂街之房地已非該部列管等情,復偽刻「台灣警備總司部」印章,加蓋於不實之上開簡便行文表,以供丙○○持其影本向國產局北區辦事處辦理申購事宜無訛。

(五)又蘇武忠明知國產局七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台財產北㈡字第七八00二一九七號函以台北市○○街○○巷○○號國有房地借期早已屆滿,應予註銷借用,並應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日以前騰空交還之旨,竟擅將該「應予註銷借用」之文意,於七十八年七月九日(七八)劍俠二四九八號簡便行文表(受文者為龍建國)故以手寫稿改載為「應予註銷列管」、「本部已無法列管」等語(見同偵查卷第一八五頁);參以李新華供稱「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七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台財產北二字第七八00二一九七號函,我會辦後就被蘇武忠拿走,但後來今年八月二十二日他被收押後才找到,蘇武忠壓下來沒有簽覆(見同偵查卷第二0八頁),「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00000000號函會辦單上所簽出的意見是我經手的,我們的意見是不同意,因當時國防部有規定不能該售給見同偵查卷第一五六頁);復詳觀該二四九八號簡便行文表(以龍建國為受文者、警備總部總政戰部、眷管處為副受文者)之全文為:「一、台端七十八年六月十七日陳情函敬悉。二、查台北市○○街○○巷○○號國有房地,既由台端佔用,而台端非本部列管眷戶。三、因台端非本部列管眷戶,且國產局曾函以房地早已借期屆滿應予註銷列管,並限期騰空繳還,依法處理有案,故該房地本部已無法列管至明。三、請查照!」(見同偵查卷第一八五頁)核與附表編號二偽造之空軍總部簡便行文表之用語:「一、台端七十八年五月一日申請書敬悉。二、查台北市○○路○○○巷○號○○區○○段○○段○○○○號國有房地既由台端佔用,而台端非本部列管眷戶。三、因台端非本部列管眷戶,且國產局曾函以房地早以借期屆滿應予註銷列管,並限期騰空繳還依法處理有案,故該房地本部已無法列管至明;又關房地處理乙節,請逕向國有財產局辦理,請查照。」(見同偵查卷第五五頁)二者用語、文義、段落、錯別字(誤植占用為佔用)幾乎完全一致,亦與附表編號四偽造之警備總部簡便行文表所載:「一、台端七十八年四月十日陳情敬悉。二、經查台端非本部列管眷戶,且一○號○區段○○段○○○○號)本部列管資料不全亦末(應為未)依法撥借,又國有財產局以『房地因借期早已屆滿,應予註銷借用,並限期騰空繳還法處理。』在案,故本房地已非本部列管至明。惟關房地處理乙案,請逕洽國有財產局辦理。三、請查照。」用語類似。參以蘇武忠坦承:「二四九八號文是郵寄給龍建國的,劉(新星)於收到後有打電話表示謝意,我確實在七月寄給劉,是因為李新華不會辦,故才交給我簽辦,而處長不反對,該文處長有找我和李新華商議,李新華知道我隱瞞,知道丙○○想要購地.劉提供空總簡便行文表的模式,是希望用這種方式來購得房地.當初應是回覆國產局,未回覆反而函龍建國不再列管,這點我承認我做錯」等語(見軍偵卷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筆錄),由是可見,蘇武忠明知臨沂街國有房地仍為列管眷舍,仍與丙○○共謀將上開房地警備總部已無法列管等不實內容,登載於蘇武忠職務上所製作七十八年七月八日(七八)劍俠字第二四九八號簡便行文表,以掩飾附表編號四偽造之警備總部簡便行文表之犯行,至為顯明,因而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堪予認定。

(六)公訴人雖以李新華與被告丙○○、蘇武忠就右述臨沂街房地所涉犯行為共同正犯云云,訊據李新華固坦承其曾執筆之㈠、警備總部七十八年六月六日(七八)劍俠一九0四號簡便行文表(受文者為龍建國),上載林秀欒無權將台北市○○街○○巷○○號公舍私下授售予龍建國,請二月內騰空將眷舍繳還(同偵查卷第一八三頁);㈡、警備總部七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劍俠二0七三號簡便行文表(受文者為林秀欒),上載林秀欒應於一月內將台北市○○街○○巷○○號列管之眷舍收回自住,或辦理繳回(同偵查卷一八四頁),惟其自始即堅決否認附表編號四簡便行文表為其所撰,辯稱伊不知偽造乙事等語。經查,調查卷附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八三)肅字第三六一一八四號鑑定通知書,依歸納分析及特徵分析之鑑定方法鑑定結果,雖認附表編號四簡便行文表與李新華之筆跡相同,與蘇武宗筆跡不同,然附表編號四偽造之簡便行文表,其上除受文者「龍建國」三字應為被告丙○○之筆跡外,其餘內容乍見似與李新華筆跡相仿,惟細與卷附李新華其餘親撰之(七八)劍俠0四八五、一九0四、二0七三號等簡便行文表相較,附表編號四偽造之簡便行文表內容之字體生硬,運筆不順,彎折處多有造作、斷續之處,行距不均,字形大小略異,不若李新華親撰之簡便行文表上字字均勻,行行筆直,運筆流暢,一氣呵成之感;且軍管局司令部反情報隊(八二)篤基處理四五七號簡便行文表鑑定結果「編號四筆跡(附表編號四簡便行為表)與編號一、二、三筆跡(李新華筆跡)不相符,疑由偽造者蒐集原承辦人字跡仿製」(同偵查卷第二三一頁),及國防部軍法局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簡便行文表所附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四年刑鑑字第五00六三號鑑驗通知書,依特徵比對法鑑驗,附表編號四偽造簡便行文表影本字跡與李新華字跡不相符;㈡、八十四年刑鑑字第五三0四七號鑑驗通知書,依重疊比對對及外觀檢視方法鑑驗,附表編號四偽造之簡便行文表影本與被告李新華執筆之七十八年六月六日劍俠一九0四號簡便行文表格式不符,有字跡筆劃斷缺等現象,有剪貼影印而成之可能(至該鑑驗通知書上另載行文要點處有『表格紋線不齊』之情形,觀之卷附其餘之附表編號四簡便行文表並無此現象,故此部分似有誤認)(見原審卷㈠第一六二至一六九頁),均同此認定。再者,本案案發係因李新華所撰軍管區司令部以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以(八二)篤坐字第三一八九號函國產局北區處詢問該部列管之台北市○○街○○巷○○號散戶眷舍土地座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五0一地號之土地所有權業已變更,乃請查告該土地何時處理,得款若干,俾利辦理卷籍註銷作業(同偵查卷第二三0頁),經國產局檢附附表編號四簡便行文表,表示該房地非該部列管眷舍有案,何以尚有「眷籍註銷作業」情事,乃以八十二年九月二日台財產北二字第八二0二二九四八號函請該部說明原因,該部王順堂上尉連同經辦人李新華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持蓋有「台灣警備總司部政治作戰部」章戳印模至國財局北處說明該簡便行文表之章戳不符,應係偽造,國產局即移請調查局偵辦,經鑑定後,疑由偽造者蒐集原承辦人字跡仿製(同同偵查卷第二三一頁),有軍管司令部反情報隊簡便行文表、國產局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台財產局二字第八三0二二五一九號函可稽(見同偵查卷第二九九頁以下),至此,始進而查明案情,是故倘附表編號四簡便行文表由李新華所偽造,李新華何須撰寫上開三一八九號去函國○○○區○○○○○街房地移轉登記乙事以自暴其短?另徵之前揭所述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十六時三十分許於警備總部眷管處長辦公室之錄音紀錄,丙○○稱:「她(李新華)真是最大受害者。」「蘇武忠犯錯,這麼多人陪著他」等語,且李新華所辯:「錄音中所稱『他要我寫』是指給龍建國、林秀欒那兩份文是蘇武忠口述叫我寫的,因為業務劃分不是很清楚,我只是僱員長官如何交待我就如何辦,這二份文之承辦人是蘇武忠,因是龍建國陳情,所以承辦人是蘇武忠」(見軍偵卷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偵訊筆錄),核與蘇武忠所稱:「一0九四及二0七三兩文是李新華所寫,但因他對各項公文製作並不熟悉,因此有些陳情案件他不會寫請我幫忙出主意,提供意見,這兩份文我有提供意見」等語(見軍偵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筆錄)相符,堪認附表編號四偽造之警備總部簡便行文表,李新華未涉其中。至蘇武忠所製作不實之二四九八號簡便行文表,其供稱「二四九八號因李新華不會辦,而內容是寫不列管,與前幾份公文內容不同,李新華不知如何下筆,所以由我主筆」(見軍偵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筆錄),更顯見蘇武忠製作不實之二四九八號簡便行文表與李新華無關。

(七)綜上各節所述,被告丙○○所辯均不足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被告丙○○右揭行賄部分及與蘇武忠共同登載不實之警備總部七十八年七月八日(七八)劍俠字第二四九八號簡便行文表部分,雖未據公訴人於起訴書中記載,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等罪之間具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又按六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公布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先後經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未修正該行賄罪部分)多次修正公布為貪污治罪條例,行為人犯後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六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公布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又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八十年五月六日修正名稱為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核被告丙○○所為,係犯行為時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行賄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檢察官就行賄罪部分以同條例之圖利罪起訴,查其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既有未當,應予變更。其與蘇武忠二人及不詳姓名之刻印及仿造者間就臨沂街房地部分,其中附表編號三、四偽造之警備總部簡便行文表部分,被告丙○○與蘇武中二人就登載不實警備總部七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七八)劍俠字二四九八號公文書部分,被告丙○○就附表一部分之行為與不詳姓名之刻印者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具為共同正犯。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三條戳(非公印)、印文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為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丙○○先後多次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所犯行賄、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所犯行為時之行賄罪與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法定刑相同,但本件行賄罪之情節不重,但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盜賣國產之實害甚鉅,應從情節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處斷。又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之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及褫奪公權二分之一。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偽造附表編號二所列之空軍總司令部以七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七八)軸淄字三四六八號簡便行文表(打字印刷體)應收受同字號之七十八年六月十七月函後,係因不滿意其函件之內容所為,否則被告丙○○如何取得同案之發交字號,是顯見其偽造之日期應在收受該手抄版之後而倒填日期所獲。原審認係七十八年五月十七日所偽造即有不合。㈡、又附表編號四之偽造簡便行文表,雖由被告丙○○提供參考之範本予蘇武忠,並由蘇武忠搜集李新華之筆跡以供模仿,但查本案並無證據直接證明附表四之偽造公文係蘇武忠著手摹擬所偽造,原審認係蘇武忠執筆偽造,尚嫌無據。㈢本案向國有財產局聲請承購之手續均為被告丙○○所為,且亦查無蘇武忠在承購後有分取利益之情形,是尚難認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係蘇武忠與被告丙○○共同為之,原審認係兩人共同行使,亦同有未洽。㈣又被告與蘇武忠共同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尚無證據證明該登載不實之文書,已經由丙○○提出行為,而原審認有共同行使之情形,亦屬無憑。且該部分未經檢察官在起訴書中記載,原審併予論罪,而未說明其理由,亦有未洽。被告丙○○上訴仍執陳詞,空言否認犯罪,惟其所辯均不足採,已如前述,其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既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自為判決。查被告丙○○為圖暴利,覓得人頭、金主,行賄軍方人員,並自承以不法手段取得國產局內部文件(見後述),指點模仿筆跡偽造簡便行文表,持以向國產局申購列管之國有非公用房地,設計拉攏沾污承辦業務之軍方人員,且竟將其累積之經驗已然成為其個人傳授之教材(見調查卷扣押證物第五號),其內神通外鬼之技,踐踏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清譽,可見一斑,爰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未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且依其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予宣告之。又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之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及褫奪公權二分之一。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之印章、印文各二枚應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丙○○自承其將汀州路、臨沂街房地分別轉售予乙○○、甲○○,扣除成本及相關費用後,所獲淨利分別約為三百萬元、三百五十萬元(見原審九十年六月七日審判筆錄),爰就其犯罪所得計六百五十萬元宣告沒收。

乙、公訴意旨另以:無公務員身分之被告丙○○與公務員蘇武忠、李新華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之共同正犯云云,惟依前所述,本案被告丙○○與蘇武忠應係基於行賄與受賄之對立關係,亦乏積極之證據足認李新華參與其中;且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之圖利罪,為身分犯之一種,若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與公務員共犯該罪時,必該無身分關係者與公務員相聚合,朝同一目標,共同圖私人不法利益,始克相當;倘公務員所圖得之不法利益,係取自該無身分關係之人,或公務員圖利之對象即為該無身分關係之人,因係處於對向關係,該無身分關係者,除涉犯他項罪名外,尚不能遽依公務員圖利罪之共犯論擬,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四一號、三六三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丙○○與蘇武忠、李新華間既處於對向關係,依上說明,不能論以公務員圖利罪之共犯,惟公訴人以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被告甲○○、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中騰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甲○○、添源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乙○○分別與丙○○、蘇武忠共同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分別偽造右述警備總部政治作戰部七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七八)劍俠字0五九三號、空軍總部政治作戰部(七八)五月十七日軸淄字三四六八號簡便行文表,持以行使並致國產局北區辦事處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前開臨沂街、汀州路房地非列管之眷舍,而涉有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甲○○並共犯圖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確。

三、訊據被告甲○○、乙○○均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均辯稱:不識蘇武忠、李新華,被告甲○○並辯稱:丙○○主動找伊投資臨沂街國有房地,由丙○○負責向國有財產局辦理一切租購手續,辦妥後由伊以六千萬元價購,伊僅負責出錢,他的申請文件及手續皆由丙○○負責,未見簡便行文表,不知是偽造的等語;被告乙○○辯稱:申請文件及資料係丙○○辦的,伊不清楚,亦未經手,未見過空總簡便行文表,房地移轉手續皆由丙○○辦理,伊僅依丙○○之指示給付各項費用,丙○○以每坪約四十萬元出售,八十七坪,支付三千四百餘萬,伊並不知悉申購所需之文件與程序,往來公文亦未見過,交由丙○○全權處理,並無任何不法等語。

四、經查,被告丙○○於調查、偵、審中均一致供稱:「是我提供相關文件、資料,而由甲○○、乙○○等買主自行前往國產局北區辦事處申請及繳款。甲○○、乙○○自始即參與,因我負責開發,提供文件,相關資料,再由甲○○、乙○○負責送件,申請繳款。」等語(見八十三年八月二日調查局借訊筆錄);又在原審陳稱:「警總、空總的文,楊、徐於我要送到國產局時也們都有看過。寫陳情書他們都看過一個案子要說服金主,一定要找出法律依據,他們才會相信,我陳情書就依法律依據」,「徐看過二、三件(陳情函),其他的給他們公司的小姐看,因當初已約定好由我處理,若給他們看,他們也不懂。」、「我有把資料交給他們公司小姐,他們公司有小姐來拿,但我都跟甲○○聯絡。」、「手續我辦的,繳款是他們自己繳。」(見原審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乙○○:劉只告訴我可依法承購。說只要買了地上物就可依法承購)丙○○:我是這樣說。(見原審卷㈠第九0頁至第九一頁反面、第一一一頁),「我去送件,須補印章、切結書、他們去繳款。找軍方人員他們不知道。空總部分很快下來,我不用去找他們。他們是金主,開始一定要把整套告訴他們(案子的法律依據,如何申辦,向何單位申辦)因這是國有財產房地」(見原審第一二六頁正反面、第一九二頁),「徐及楊是金主,問他們有無興趣,把法令依據給他們看,國有財產局規定可依法申請租購,我告訴他們說這是軍方列管的,列管不當,要依國有財產局規定陳情,若陳情,軍方有文下來,就可去租購,我陳情文他們都有看過,但與蘇武忠方面的事,他們不知道,::這之後我也未帶甲○○及乙○○去找過蘇武忠。」等語(見原審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訊問筆錄)。基上,本案辦理租購系爭臨沂街、汀州路房地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程序,全由被告丙○○操控,其覓得金主甲○○、乙○○負責出資,其餘與軍方、國有財產局間之公文往返及交涉過程,均由被告丙○○居間斡旋,其間被告丙○○固將申請經過、程序、法令依據、陳情書函向被告甲○○、乙○○說明原委,此番說服金主出資申購以供評估轉售獲利之可能,亦符交易之常情。雖被告丙○○在本院上訴後改稱伊係代書仲介並辦理手續而已,惟查:並在本案自承係由伊規劃承購,有關之事項均由伊設計辦理,伊係以符合法令規定為由誘人使其所覓之金主即被告甲○○及乙○○同意投資,已如前述,是顯見被告丙○○並非單純替被告甲○○及乙○○代辦跑腿,其上訴否認犯罪,自不不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乙○○與被告丙○○、蘇武忠有何共同為右揭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殊不能以該二人曾有出資之事實遽認與被告丙○○、蘇武忠為右揭犯行之共同正犯。從而,應認被告甲○○、乙○○二人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詳加審理,同此認定,以本案尚不能證明被告甲○○、乙○○犯罪,而依首揭說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示慎審,經核結論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以:㈠被告甲○○、乙○○兩人關係密切,且係金主,且被告丙○○所供甲○○尚且派員陪同辦理,且由甲○○、乙○○繳交承購款項,承購案由甲○○與被告丙○○合辦申請等情,可見被告甲○○有犯意聯絡。㈡、被告丙○○係經甲○○之介紹認識被告乙○○,乙○○尚且自找人頭楊世輝,本案轉售後,被告甲○○、乙○○獲利更甚於被告丙○○,縱上各情,被告甲○○、乙○○對被告丙○○之違法情事應係知情共犯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本件之承購聲請案均由被告丙○○主導,被告丙○○因無資力,才以符合法律規定之內容說服被告甲○○、乙○○二人出資之情形,亦被告丙○○供述甚明,且在承辦過程被告丙○○亦坦認被告甲○○、乙○○均未參與交涉,與軍方蘇武忠亦不認識,雖被告甲○○、乙○○因而獲利,但尚難據此即指其有知情參與違法部分之情形。又被告甲○○、乙○○在上開投資案投入之資金甚鉅,因之派員陪同以示慎重亦不違常情,被告丙○○既自承係以有法律之依據而說服被告甲○○、乙○○投資,自不能指被告甲○○、乙○○係當然知情犯罪,是檢察官上訴所指尚不足採,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檢察官應另行偵辦部分:

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七0號併辦意旨略以:緣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六八六地號土地原屬國有財產,其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巷○○號乃國防部列管有案之眷舍,該房地自五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即配予告發人呂紀湄(原名呂隆隆)之父呂國校陸軍中將居住,呂國楨逝世後,則由告發人之母黃義民繼續居住。七十八年間,林登添(業經另案處分不起訴確定)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課長,陳長舜(業經另案處分不起訴確定)於國防部總務局任職,負責管理上開眷舍房地,將右開國有房地之所有權准予移轉登記予私人林翊春,嗣後並由其子林永繼承;林永隨後將系爭土地售予泰陽公司,泰陽公司副總經理丙○○則與黃義民之子呂代中(另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擅立契約書,由呂代中將系爭基地權利讓與泰陽公司,泰陽公司並因此取得向國防部辦理承租及承購之權利,以致黃義民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赴美渡假後,上開眷舍遭人拆除,而由泰陽公司新建公寓大樓,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與同署即本案起訴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八七號有連續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云云。惟查,被告丙○○所犯右述行賄、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無一與併辦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相同,顯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二、另被告丙○○坦承其臨時起意,竊取國有財產局內部列管文書影印供作其個人資料參考(見九十年六月七日審判筆錄),若干國產局公文資料並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於八十三年七月五日在台北市○○○路○段○○○號十一樓泰陽公司處查獲扣案在卷,此部分是否另與國產局內部人員共同涉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或其他犯罪,亦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又扣案之卷證中,尚有甚多軍方眷管單位內部之公文、簽呈影本,此部分被告丙○○是否亦另涉觸他項刑罰法令,亦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中國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第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邱 同 印法 官 何 菁 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甲○○(原名徐笑仁)、乙○○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菊 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編號│偽造之印章、印文 │編號│偽造之印文坐落處 ││ │ │ │ │├──┼─────────────┼──┼───────────────┤│一 │空軍總司令部政治作戰部 │二 │空軍總司令部政治作戰部七十八年││ │ │ │五月十七日(七八)軸淄字三四六││ │ │ │八號簡便行文表(印刷體) │├──┼─────────────┼──┼───────────────┤│三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政治作戰部│四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政治作戰部七十││ │ │ │八年五月十一日(七八)劍俠字0││ │ │ │五九三號簡便行文表(手寫體)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