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八0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右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四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二月十六日、六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四0二、三八三、四0一、三九九、四00號、八十七年偵字第一六六一二、一四四七七、一四三九二號)及併辦部分(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八
二、一八0四八、一七五八五、一二六二四、一七九八一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二八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四二九、一八三0、三三八五、二二三八號、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五六、五七、五八、五九、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以犯詐欺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式二份上偽造之「王玲玲」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式二份上偽造之「王玲玲」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因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基以犯詐欺罪為常業之犯意,先與邵麗娜基於犯意之聯絡,利用圖書公司分期付款之便,於八十七年八月間以其本人名義,向甲○○○詐稱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套書,與該公司訂立買賣契約書,總價款為新台幣(以下同)十四萬零四百四十元,並先付訂約金二千元及頭期款一萬零四十元,使該圖書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訂購戶欲購買圖書,而依約將所訂購圖書大美百科全書、近代世界名畫(含EASY GO光碟書)、圖說世界歷史、經典音樂家列傳、書說中國歷史、新版世界動物圖鑑和乙冊交與乙○○;乙○○於取得上開圖書後,悉數轉交邵麗娜,邵麗娜取得該書籍後,轉售予不知名之商家圖利。邵麗娜則給付書款總價之六成予乙○○,渠等取得款項後,即不再支付分期款項。
二、乙○○又自八十七年三月間起起,假借投資鋼琴迅速回本還清本利為詞,先後多次向小學同學林麗華、宋昱旋、凌桂芳、黃秀琴、張仁盛、張政順、簡鴻喜、薛博中、黃程修、彭志夫、林瑞香、呂學強、許崇慈、林麗花、余永裕、陳玟鳳等人招攬投資,致使張仁盛等人陷於錯誤,交付款項予乙○○。計宋昱旋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先後交付一百九十萬九千元。林麗華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交付十六萬元、同年四月一日又交付十二萬元。林麗花於八十七年四月間交付三十九萬五千元。余永裕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十七日在桃園市○○路○○○號共分五次交付二十八萬元。凌桂芳於同年七月十七日在桃園市○○路○○號前交付十五萬元、同年月二十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又交付九萬五千元。黃秀琴於同年七月三十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街二十三日二樓交付二十二萬五千元。張仁盛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在桃園市○○街○○號住處交付十二萬元、彭志夫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在其住處交付十二萬元翌日再至華僑銀行提領四萬元交付,同年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分別交付二萬元、五萬元;林瑞香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交付三十二萬元。呂學強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在台北市○○○路富邦銀行提領十六萬元交付;張政順於同年十月一日交付二十六萬元。簡鴻喜於同年十月十二日在桃園市○○街○○○號住處交付八萬元、翌(十三)日又交付四萬元。薛博中於同年十月十五日交付二萬元。黃程修於同年十
月二十二日囑由其友人陳偉燮在桃園市○○市○○路三段四十八號交付其二萬元。許崇慈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二之二號交付二萬元。陳玟鳳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在桃園縣縣府路交付二十二萬元、同年九月四日交付四萬元。又同年十月十五日十一時三十分及同年日十三時三十分,乙○○先後向林秀月謊稱投資鋼琴及欲做試管嬰兒手術,亟需用錢,林女信以為真,先後於桃園縣桃園市縣○路交付乙○○二十四萬元及七萬元,共計三十一萬元,乙○○得款後,開立支票交付林秀月,惟未獲兌現,林秀月始知受騙。嗣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欲向其友呂泓山詐騙八萬元時,呂某於事前知悉上情,乃報警查獲。乙○○以此詐騙為業,並賴以維生。
三、乙○○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冒名王玲玲向黃桂美承租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之房屋,並冒用王玲玲之名義偽造於房屋租賃契約書,而偽造王玲玲之署押於一式二份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上,除其中一份交由黃桂美留存而行使該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另一份則由其自行留存。足生損害於王玲玲、黃桂美。
四、案經甲○○○及張仁盛、簡鴻喜、薛博中、黃程修、彭志夫、呂學強、許崇慈、林秀月、陳玟鳳、林麗華、凌桂芳、黃秀琴、張政順、林瑞香、余永裕、林麗花、宋昱旋、呂泓山等被害人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據其在原審審理中坦承以王玲玲名義簽具租賃契約書並偽簽王玲玲署押於其上無訛,唯否認詐欺犯行,辯稱伊是向張仁盛等人借錢要投資鋼琴生意,並無說過要人工墮胎,其無詐騙之故意云云,但查右揭犯行,已據同案被告邵麗娜供承在卷,並據被害人甲○○○閻光裕、張仁盛、簡鴻喜、薛博中、黃程修、彭志夫、呂學強、許崇慈、林秀月、陳玟鳳、林麗華、凌桂芳、黃秀琴、張政順、林瑞香、余永裕、林麗花、宋昱旋、呂泓山等於警訊中指述明確,並有訂購明細表、訂購單、出貨單、分期付款合約書、繳款明細單、應收帳款入款記錄查詢表、支票及退票理由書、租賃契約書等影本附卷可憑。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次查被告無業,偶以計時之方式教鋼琴,且無固定居所,餘無收入,業據其供陳在卷(詳八十七年偵字第一六六一二號偵查卷宗第三頁),而其多次以詐騙之手段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得手後並未依其所述目的之用,顯係賴所詐得之金錢為生,並以之為常業。又被告向被害人等詐騙財物時,雖均簽發票據並填寫借據,但屆期均遭退票,事後得款後即避不見面,此與一般之民事借貸尚有不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四十條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其法定刑提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該條之規定,以修正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核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修正前)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常業詐欺罪部分與邵娜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所犯前開二罪,犯罪構成要件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處。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二份)上偽造之「王玲玲」署押各乙枚均應予宣告沒收。被告詐騙被害人林麗花、宋昱旋、陳玟鳳、林麗華、凌桂芳、黃秀琴、張政順、林瑞香、余永裕部分,雖未經公訴人提起公訴,唯與起訴部分為實質一罪,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唯查:㈠被告向甲○○○詐騙套書、向其同學張仁盛等人以投資鋼琴為詞詐取財物及向被
害人林秀月訛稱墮胎詐取財物之犯罪時間均在八十七年八至十月間,時間密接,而被告既賴其詐騙財物為生,應均係以犯常業詐欺之概括犯意為之。乃原審竟認被告向甲○○○詐購套書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普通詐欺,並與所犯常業詐欺罪分論併罰,即有未合。
㈡扣案畢業紀念冊固為被告所有,但該紀念冊係被告畢業時所發給,被告依該紀念
冊上所示之電話打電話向其昔日同學詐騙財物,該紀念冊並非供被告犯罪所用,原審予以宣告沒收,亦有未合。
㈢被告詐騙被害人林麗花、宋昱旋、陳玟鳳、林麗華、凌桂芳、黃秀琴、張政順、
林瑞香、余永裕部分,雖未經公訴人提起公訴,唯與起訴部分為實質一罪,為起訴效力之所及,並經移送原審併案審理,原審未予審酌,同有未合。
㈣又比較刑度之輕重,應以法條所定法定之刑作比較,有關罰金刑依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規定提高倍數,並非法條條文所定之法定刑,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刑度業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提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有利於行為人,乃原審竟以修正前該條罰金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規定提高為十倍,因而認定新法有利於行為人而適用裁判時法,亦有未合。
㈤被告冒用王玲玲名義與黃桂美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係一式二份,雙方各持一份
,此有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可按,而卷附之租賃契約書係由被害人黃桂美所提出之影本,則就偽造之署押應宣告沒收者為該租賃契約書正本,方屬正辦,乃原審竟諭知扣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之偽造署押沒收,猶有未合。
四、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得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二份其上偽造之「王玲玲」署押各乙枚均沒收。
五、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持王玲玲之身分證件影本向黃桂美租屋云云,惟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持王玲玲之身分證影本簽約等語。經查,告訴人黃桂美指稱:乙○○當時說出門匆匆忙忙忘了帶身分證,但我有要求先將身分證號寫在租賃契約簿上,日後再補看身分證等語(詳八十七年偵字第一六六一二號偵查卷宗第二十四頁反面)。足見,被告乙○○於簽訂租賃契約時,確實未持王玲玲之身分證影本為之,被告所辯堪信為真實。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成立牽連犯,本院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另於八十三年九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三月間止曾犯詐欺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罪刑並確定在案,唯其最後一次犯罪時間在八十六年三月間,與本件行為時間相隔一年,是以被告本件犯行,非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併予敘明。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吳 明 峰法 官 林 陳 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鎖 瑞 嶺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