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九五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右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
偽造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縣榮民服務處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八十八)北縣榮處字第八五二八號、第八五二九號函各一紙均沒收。
事 實
一、丙○○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台北縣榮民服務處輔導組組長,負責處理轄內榮民善後及遺產管理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適有台北縣萬里鄉單身榮民汪崑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因病急,需由基隆海軍醫院轉台北市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治,而台北縣榮民服務處責任區輔導員乙○○因休假,遂由輔導組組長丙○○及代理之輔導員江健龍代為辦理轉診,丙○○與汪崑見面時發覺彼等為軍中舊識。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乙○○銷假上班,丙○○與乙○○陪同至汪崑萬里家中拿取金錢及重要物品等物,經乙○○陪同前往取出汪崑收藏之手提包,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三萬餘元,台灣銀行存摺四十萬餘元、郵局存摺七十二萬七千四百四十七元、定存單三張共四百萬元及房地契、印章等物品,隨即攜至榮總,經汪崑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同意由丙○○暫時代為保管前述財物,並委託丙○○全權處理財產,其中四百萬元捐贈殘障機構,剩餘部分於給付看護費用及身後事宜外,由丙○○處置。
二、丙○○因見汪崑病重,隨即於隔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趁汪崑尚未亡故前,明知業務上僅負責處理轄內榮民善後及遺產管理事宜,對於榮民身前之財產管理不得為之,詎丙○○為求私人間委任事項得以完成,竟假借其職務上之機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上午指示其輔導組部屬不知情之戊○○繕打台北縣榮民服務處公函三份,受文者分別為萬里郵局、萬里郵局及台灣銀行基隆分行,內容分別為「主旨:請惠予提供本處列管單身榮民汪崑郵局存簿密碼,俾便協助提領手續。說明:一、本處列管單身榮民汪崑目前因病住院急需看護費用,因其行動不便,表達不清,故提供之提領存款密碼有誤,無法領取貴局郵政存款。二、支付看護費用本部並無是項預算供借支,尚請貴局提供該員郵存密碼以利提領作業。三、本處指派輔導組張組長前往洽辦」、「主旨:請惠予協助提領汪崑之定期存款單,說明:本處指派輔導組張組長前往洽辦」、「主旨:請惠予協助辦理本處列管單身榮民汪崑之優惠存款。說明:一、本處列管單身榮民汪崑目前因病住院急需看護費用,因其行動不便,無法親自領取存款,支付看護費用,本處並無是項預算供借支,尚請貴分行盡力協助。二、本處指派輔導組張組長前往代為領取」等公函三份。且丙○○明知其對此三份公文並無核發之權限,竟指示戊○○向負責收發文業務之甲○○索取三個公文文號後(分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北縣榮處字第八五二七號、八五二八號及八五二九號),並利用不知情甲○○辦理發文。同日上午十一時左右,丙○○持前述偽造之公文書三份,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先赴萬里郵局辦理定存單解約及提領存簿儲金,丙○○向萬里郵局局長林木順出示台北縣榮民服務處識別證、身分證及前述偽造之二紙公文書 (發文字號八五二七號、八五二八號) 行使。但存簿儲金提領,林木順依規定未提供密碼,丙○○則打電話回醫院給丁○○詢問汪崑密碼,因汪崑交代不清,三次密碼數字雖相同惟順序有異,丙○○嘗試數次後,終於正確,丙○○要求提領六十萬元現金,惟林木順為顧及提領款項之安全,以該局現金不足為由推拒,要求丙○○辦理轉存,丙○○即提供其個人在板橋後埔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之帳戶以供轉存,萬里郵局即將前述汪崑所有之款項四百六十四萬零一百四十九元轉存至前述丙○○個人帳戶內。隨即丙○○轉赴台銀基隆分行辦理提領汪崑在該行之優惠存款全部款項,並提示前述偽造之八五二九號函以資取信,惟該行要求在提款單上蓋單位關防印章,致使丙○○無法提領而離去。同日下午十六時,丙○○再赴板橋後埔郵局提領汪崑之存簿儲金十二萬元,將汪崑之郵局存簿儲金提領(僅剩餘七千四百四十七元),前後丙○○共提領款項共計四百七十六萬零一百四十九元,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榮民服務處、萬里郵局、台銀基隆分行。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受汪崑委託處理財產,因汪崑告知密碼不清楚,請不知情之戊○○製作台北縣榮民服務處公函稿三份,並由不知情之甲○○蓋上處長范祚胤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輔導委員會台北縣榮民務處發文之公文書三紙,由伊持往郵局、銀行行使,將汪崑之定期存款四百萬元解約,提領郵政儲金六十萬元及優惠存款十二萬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偽造公文書及行使之犯行,辯稱:伊在職務上對於公文有先發權,三份公文書伊有權制作核發,而榮民服務處業務上除了處理榮民身後事宜,對於生前之幫助亦提供服務等語置辯。
二、經查,
(一)證人己○○即榮民處之行政幹事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 對於死後榮民例行性及緊急性公文,組長(被告)有先發權,發完後提款單要給總幹事核章,提款單出去上面要有三個職章即總幹事、處長及我的章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而證人張瑞歧即榮民處之總幹事於原審及本院亦證實:被告對於榮民死亡後例行性及緊急性之公函有先發權,事後不必呈報上級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三頁、本院卷四月九日訊問筆錄),而被告確有權批示該單位與郵局間行文領取存款(遺產)之事實,亦有榮民服務處函稿影本八紙在卷可憑。故被告辯稱對於榮民亡故後例行性及緊急性之公文有先發權一節應可採信。
(二)惟查以被告所制作及行使之上開公文書三份,其內容均屬榮民生前對於郵局、銀行之存款之提領款事宜,非被告職掌範圍內之業務,被告亦自承以前並未發過相同之公文,而證人張瑞岐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被告所為之情形,以前並未碰過。另證人乙○○即服務處責任區輔導員亦於本院調查時證述:伊不會出這樣的公文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五頁)。是被告縱使有先發權,也限於榮民「死後」遺產處理事項之業務,此從被告自行擬作發文函稿內容,並親往郵局、銀行提領存款等等處理過程,與服務處在處理榮民遺產事宜流程均不相同,足見被告對於該公文書之核發非屬其業務範圍內之情顯非不知。按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罪,乃指無製作公文書之權者,冒充或捏造公務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製作虛偽之公文書之謂。被告明知其先發權之內容,僅限於榮民亡故後之遺產處理事宜,對於榮民生前之財產處理,並非其職掌之範圍,惟被告明知無此權限,卻假借其職務關係,偽造公文書並予行使,被告之行為該當於上開規定無疑,被告辯稱屬其先發權限內制作云云顯不可採。
(三)本件被告所處理者屬汪崑「生前」所委託之個人財產處理私事,顯非榮民服務處之職務範圍,亦非屬其先發權之權限,當非被告基於職務上關係所得制作之文書,則被告顯無製作該公文書之權限,卻假借職務之機會為汪崑處理個人私務,自行擬稿由指示不知情戊○○拿三個文號繕打製作該三件公文函,進而利用不知情收發文業務之甲○○發文,而單獨至台北縣萬里郵局、台灣銀行基隆分行行使上開偽造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榮民服務處、萬里郵局、台銀基隆分行。此外,並有汪崑帳號0000000號郵政存簿、代筆遺囑及其認證請求書、偽造之台北縣榮民服務處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八八)北縣榮處字第八五二七、八五二八、八五二九號函影本、台北縣榮民服務處亡故榮民遺物清點清冊、台灣銀行基隆分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八九)銀基營密字第二二二一號函及所附汪崑帳戶往來明細表、郵政儲金匯業局儲匯處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儲匯密(八八)第○○六號函、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儲匯密(八九)第00三號函及所附存款單、被告個人在板橋後埔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之帳戶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其利用不知情之戊○○、甲○○繕打及發文偽造公文書,應屬間接正犯,又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惟偽造公文書部分,係被告為達同一處理汪崑私事之目的,於同日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偽造三份公文書,並於同時或密切接近之時地行使之,時間密接,屬其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侵害單一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而非連續犯,公訴人認係連續犯,容有誤會,另被告二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論以連續犯,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接續偽造三份公函,係假借其任職榮民服務處輔導長之權力及機會為之,應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並無盜用處長范祚胤之公印(理由後述),原審論之,尚有未合,且被告於不同時地向郵局、銀行行使偽造公文書,其時間、對象並不相同,此舉應屬連續犯行,原審卻認屬接續犯行,容有未洽,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戊○○、甲○○繕打公文書及發文,應屬間接正犯,原審於理由中未予述及,被告假借職務上機會接續偽造三份公文書,並行使之,應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漏未論及,實有疏漏,又以儲金提款需密碼(見林木順即萬里郵局局長偵訊筆錄之偵卷第四八頁以下),被告提領汪崑存款既係基於汪崑之授權,自不足以生損害於汪崑或他人,更不因有無公函而有影響,自無行使偽造公文書使林木順(萬里郵局局長)陷於錯誤而詐取財物之問題,原判決卻以丙○○向萬里郵局局長林木順出示台北縣榮民服務處識別證、身份證及前述偽造之公文書證明,致使林木順誤信丙○○係台北縣榮民服務處指派前來辦理提領者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而論處被告丙○○以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詐取財物罪,即有未洽(理由後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對於貪污罪部分為有理由,對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退輔會榮民服務處輔導組組長,竟利用職務之便偽造公文書行使之,對榮民服務處信用影響甚大,惟係為友人汪崑處理財務事宜而犯之,事後並將遺產主動全部交出處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被告當知教訓,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參年,以啟自新。至被告偽造之台北縣榮民服務處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八八)北縣榮處字第八五二七號公文書原本已交萬里郵局(基隆第三十支局),已非被告所有,此有基隆郵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八八五一0一之0四號函在卷可憑,爰不予宣告沒收,公訴人請求沒收尚有誤會,另被告偽造之台北縣榮民服務處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八八)北縣榮處字第八五二八號、第八五二九號函,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開犯罪事實過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因知悉汪崑有意於身後將個人所有動產(銀行存款)、不動產捐贈殘障機構,並委託丙○○全權處理,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欲利用汪崑授權其全權處理之機會,詐取財物。其先以自擬之代筆遺囑命令乙○○繕抄,並要求乙○○、江健龍在該代筆遺囑上作見證人簽章,隨即與乙○○、江健龍至榮總汪崑病房,時汪崑已插上呼吸器等急救裝置,無法簽名捺指印,丙○○當場在沈、江二員及看護工丁○○面前向汪崑宣讀該代筆遺囑,並由丁○○手握汪崑之手代為簽名及捺印。丙○○隨後逕赴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前述汪崑代筆遺囑認證,惟公證人楊昭國以該代筆遺囑之內容不夠明確為由而拒絕受理。被告隨即以前開偽造公文書之方法,並盜用處長公印,行使偽造公文書將汪崑郵局、銀行存簿儲金提領一空 (僅剩餘七千四百四十七元),前後丙○○詐得款項共計四百七十六萬零一百四十九元。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十六時五分許汪崑在榮總病逝,丙○○於三日上午接獲丁○○通知後,告知乙○○依規定辦理遺產清點手續及詢問汪崑可否申請喪葬補助費,並將汪崑交予渠暫時保管之郵局、銀行存摺及房地產權狀交予乙○○製作「亡故榮民遺物清點清冊」,然未繳交渠已提領之上開四百七十六萬零一百四十九元予乙○○,乙○○因發現汪崑之郵局存摺於病逝當日已經提領七十二萬元且未見汪崑之定存存單,發覺有異而拒絕辦理清點汪崑遺產及召開治喪會議,同月六日(星期一)乙○○向副處長潘旭光報告此事,要求丙○○依規定繳交前述提領之汪崑款項。惟丙○○仍以此為汪崑生前交代之事而拒絕繳回前述款項,副處長潘旭光隔日再向處長范作胤報告,處長范作胤要求潘旭光轉告丙○○須交出前述款項,丙○○見無法再占有該筆款項,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向台北縣榮民服務處出納梁愛華繳交詐取之汪崑款項四百七十六萬零一百四十九元送國庫代管,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嫌云云。經查:
(一)證人丁○○即汪崑之看護於偵、審中及本院傳訊時均到庭證實:汪崑將其財產之重要資料,印象中有房地契、存摺等交由丙○○保管,過程中汪崑曾將郵局密碼告知丙○○,以利其提款。並表示將其存款四百萬元捐予殘障機構等作為公益使用,要求丙○○代為處理。每次被告來,汪崑都說全權讓他處理。密碼大概在我看護他後十天左右告訴被告。被告跟汪崑說要告訴我密碼我要提錢,汪崑用寫的給我們,我們就把密碼交給被告,他說密碼時其他二個人也在場,後來被告跟我說密碼不對,最後一次我又問汪崑密碼,當時汪崑用手比給我看,我重複問他正不正確,後來汪崑又寫了四個密碼給我,我打電話告訴被告。
第二天被告打電話給我,這密碼就對了。汪崑既能說密碼意識應該很清楚,因為他說約三個密碼的數字都一樣,只是排列順序不同,所以汪崑意識清楚還能寫三個密碼。(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五八九號第四十三頁、原審卷第二九頁以下、第一百二十二頁以下、見本院卷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訓問筆錄第五頁)而口述遺囑時,汪崑有同意被告所擬之遺囑,授權被告於汪崑生前處理一切事務,有口述遺囑時之在場證人江健龍於原審之證述可查: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去醫院口述遺囑給汪崑聽,當時組長、看護丁○○、一個大肚子的護士在場,乙○○唸完代筆遺囑後汪崑有點頭,他雖然有插管,但眼睛有睜開,那時汪崑意識應該很清楚,因為我們有問汪崑其他事,汪崑有點頭或搖頭回答。(見原審卷第五九頁以下),且證人乙○○即台北縣榮民服務處輔導員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亦證述:丙○○拿出去汪崑取得之綠色手提包,向汪崑表示:東西(皮包內之現金三、四萬元、郵局存摺、定存單約四百多萬元)在丙○○這,丙○○會保管,當時汪崑點頭同意,但汪崑當時已不能言語,但意識還很清楚,並手寫要換病房(見偵卷第一一五頁)。是從汪崑有同意代筆遺囑及告知存款密碼等情觀之,足認被告確有受汪崑委託處理財產及授權領取汪崑之存款之委任關係存在,雖被告事後辦理代筆遺囑公證未完成,並不影響雙方私法上委任關係效力存在,被告既是受汪崑委託處理財物,其持有汪崑所交付之存款證明及印章等物,並以此證件前往郵局、銀行辦理存款解約、提款之事宜,其取款行為顯屬被告與汪崑私人情誼之委託處理事項,與其職務上並無關聯,其於汪崑死亡前即持有汪崑之存款四百七十六萬零一百四十九元,係屬私人間委任關係而持有,難有被告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
(二)又被告受汪崑委託處理財產情事,其過程不僅為前開證人丁○○、乙○○所證實,且為另一在場證人江健龍於原審時證述無訛,而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汪崑亡故後,被告並未說他沒有領錢,只是說治喪委員會報告等語,而被告事後曾以為生前所領存款非屬遺產而打算於治喪委員會時交出,然經處長范作胤要求潘旭光轉告被告須交出為汪崑所領款項,丙○○即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向台北縣榮民服務處交出所領款項,亦據證人潘旭光即台北縣榮民服務處副處長兼治喪委員會之召集人之證述可查(見原審卷第一一八頁以下),足徵被告於汪崑亡故後,未立即將所持有之款項交付治喪委員會,實因受汪委託處理捐贈事宜尚未完成,欲於治喪委員會中提出說明處理,故其主觀上難認有侵占該筆遺產之犯意,復以被告隨即於治喪會議前交出所領取之款項,益證其主觀上並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或侵占之犯意,被告辯稱伊是為完成友人之委託,並無詐取或侵占之意思,應值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貪污之情事,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對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偽造公文書時,有盜用處長范作胤之公印云云,無非是以發文證人甲○○於調查站之證詞為據,惟查被告對此堅詞否認有此犯行,辯稱伊制作公文書均屬公開,公文書上處長印章,是經過發文王桂之同意蓋上發文等語,查以證人甲○○於本院到庭證實公文書是由伊蓋章發文的,其證詞謂:
因上面有長官批示,我蓋完章後交給被告就發出去,發文稿是我處理,上面處長之章是我蓋的,稿是內部存檔等語。按以證人於調查站作證時雖稱文號八五二七號函非其所經手,惟其供述是以發文簿上八五二七號是丁合鑫輔導員發給台陽公司之函文,但以被告發文後再將上開文號註銷,故證人依其發文簿內記載而陳述函稿非其經手,應係證人受發文簿上之記載影響所致,應以其本院調查時所證述內容為可採,況依被告是證人甲○○之上級長官,本身於職掌內有發文權限下,亦無須以盜蓋印章方式發文,故被告所稱未盜用公印應屬可採,因公訴人認此部分為前開偽造公文書行為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陳 榮 和法 官 周 煙 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 麗 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