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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訴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張玉琳

彭火炎陳勇松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六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坐落於新竹縣竹北市○○段十興小段二十七號之

三、二十七號之九土地上即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十興里一鄰三之一號建築物為其母即告訴人甲○○○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三年間以整修房舍為由,向甲○○○騙取印鑑證明及印鑑章,進而委由不知情代書張秀雲蓋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再以不實之贈與事項,持向新竹縣竹北市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致使地政機關之承辦人,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於八十三年五月四日移轉於被告乙○○名下,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建築改良物登記之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甲○○○之權益。嗣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四月卅日將上開建物賣予其子楊熾委(另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並移轉登記,嗣因被告乙○○遲未整修房舍而楊熾委訴請楊六申妹搬遷,告訴人甲○○○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參。

三、訊之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當初於八十年或八十一年間口頭約定土地分給伊三兄弟單獨所有,土地上之房子在何人土地上即何人的。伊母親之印鑑證明及印鑑是丙○○給伊的,伊母親同意過伊名下,但伊將來要給母親六十坪的錢,且系係爭房屋雖登記所有權人為告訴人即母親甲○○○,但原為被告之父楊輝振所有,父親過世後,因伊承擔大部分之喪葬費用,告訴人及其他兄弟等均拋棄繼承,由伊一人繼承父親之權利,告訴人遂於八十三年間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伊。八十五年九月間,丙○○曾向伊表示有意整修系爭房屋五十坪部分作浴室廚房使用,伊同意其整修並贈與,惟其一直未整修,故伊撤銷贈與等語。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嫌,無非以(一)前開建物於八十三年五月四日前為甲○○○所有,有已註銷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房屋稅繳款書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各一紙附卷足參,其後登記為被告所有,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且均為被告所自承,而告訴人甲○○○並未同意將上開建築物移轉予被告所有,業據告訴人甲○○○指述綦詳,又被告兄弟對上述建築物並未約定有拋棄繼承事項,已據證人丙○○證實在卷,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間有何拋棄繼承之約定,況告訴人乃在世,自不生繼承問題,是縱其兄弟間有任何關於前揭房舍之拋棄繼承約定,告訴人亦不受拘束。

(二)上開建築物一部分坐落於新竹縣竹北市○○段十興小段二十七號之三地號土地上,為被告所自承,而該土地係由楊盛權分得登記予其妻楊姜秀鳳所有,有土地所有權狀乙紙可參,而被告竟將之移轉自己所有,此即與當時被告兄弟間約定「建築物坐落在誰的土地上就是誰的」有所不合。(三)被告以書狀自承建築物移轉登記予被告所需之告訴人資料並非被告交予代書承辦;印章亦不是被告拿去予代書用印,此與證人即該代書張秀雲證述:乙○○曾在辦理贈與之前就來詢問需要準備何資料,其一人把所需資料帶來等情節不合。(四)被告事後與丙○○約定將坐落於新竹縣竹北市○○段十興小段二十七號之三地號土地上建物七六0七九平方公寸內平房割讓五十坪予丙○○,業據證人何秀雄證述無訛,復有房屋讓渡合約書一紙在卷足憑,苟被告將上開建物移轉登記自己所有,係經其兄弟拋棄繼承又經其母甲○○○之同意為之,自無須有此讓渡之舉等為憑之證據。惟查:

(一)坐落於新竹縣竹北市○○段十興小段二十七號之三、二十七號之九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十興里一鄰三之一號建築物於七十一年六月七日第一次登記為告訴人甲○○○所有,此有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各一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五十一頁至六十一頁)。而上開房屋係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書立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於八十三年五月四日經代書張秀雲以贈與之方式辦理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且該證人即辦理上開房屋贈與之代書張秀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偵訊中結證稱:乙○○曾在辦贈與之前來詢問需準備何資料,他一人把所需之資料帶來,伊未見過其母,伊記得他有說他母親有同意,辦過戶中伊未見過乙○○之兄弟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二頁),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告訴人雖稱被告係以修房舍為由,向其騙取印鑑證明及印鑑章,擅自過戶云云,惟其於偵查中陳稱:「(房子是何人的?)我的,何時給三個兒子忘記了,我分給丙○○、盛琳、盛權三人...」(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背面)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偵訊中陳稱:「(此房子是你同意過戶予乙○○?)是。(何以仍告訴?)因他未供我吃、住、用。(何以會同意過戶給他?)他二、三年前回來要求我過戶給他。乙○○有向我拿印鑑章。」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一五頁),且上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檢附之告訴人之印鑑證明係甲○○○本人親自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向新竹縣竹北市戶政事務所申請,此有該事務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八九竹北戶字第○六三二號函及所附印鑑證明申請書一份附卷可憑。按告訴人甲○○○分別於八十年六月五日以買賣名義將其所有上開地段二十七之三及二十七之九二筆土地移轉登記予楊姜秀鳳及楊熾豐,該時亦有檢附其申請之印鑑證明,是告訴人應知所申請之印鑑證明之用途,從而,其亦應知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所申請之印鑑證明當係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用,而非修房子之用,是其應被告之要求交付該印鑑證明自有同意移轉所有權之意。是上房屋所有權由告訴人以贈與方式移轉予被告之事實,已甚明確,其所稱被告未經同意,而擅自過戶云云,尚難採信,有以下說明可知。

(二)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檢察官偵查中辯稱:當初於八十年或八十一年間口頭約定土地分給伊三兄弟單獨所有,土地上之房子在何人土地上即何人的。伊母親之印鑑證明及印鑑是丙○○給伊的,伊母親同意過伊名下,但伊將來要給母親六十坪的錢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八頁)。於原審法院調查中辯稱:伊父親去世後,伊等約定母親土地給他們二兄弟,父親財產過戶在伊名下,由丙○○拿去蓋完章後,才交給伊辦等語(見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而證人楊盛權及丙○○於原審法院調查中均證稱:父親死亡時,財產楊貴茶說不分,母親甲○○○說三兄弟分即可等語(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其二人於本院調查中亦供稱:楊貴茶有說她不要繼承,三兄弟每人給她十萬元現金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一日訊問筆錄)。且證人楊貴茶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父親死時,由母親決定,分不分遺產沒關係,當時乙○○和丙○○都有來向伊要印鑑證明辦理父親之繼承,他們只有說分伊十萬元,沒有說分土地予伊,伊交印鑑證明予母親等語(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審理筆錄),告訴人又有上述所稱房屋由三兄弟分之陳述。另原審法院民事庭受理甲○○○、楊貴茶拋棄對於被繼承人楊輝振遺產繼承,均有本人申請之印鑑證明可憑,且對於楊貴茶准予備查之通知書,亦為證人楊貴茶之夫陳煥爐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蓋章收受,此有原審法院七十八年度繼字第五五二號卷宗內所附送達回證可憑。是告訴人及楊貴茶確有對被繼承人楊輝振遺產拋棄繼承之意思,可以認定,而告訴人及證人楊貴茶、陳煥爐單純就「拋棄繼承」之名詞表示未同意或表示是否收到通知沒有印象云云,或有所誤解及記憶不佳,然均無礙上開事實之認定。

(三)證人楊盛權及丙○○雖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父親當時死亡時被告說父親土地要過戶,要印鑑證明,伊才辦給他,當時有說分,但沒說怎麼分,一直到他後來發現土地全部被他辦走,他才說媽媽土地給伊兩兄弟分,於本院調查中稱係為辦理共同繼承,始交付印鑑及印鑑證明云云。然查,證人丙○○於原審法院調查中證稱:「七十八年伊父親過世不久,被告提議來分割,由伊三兄弟決定,母親及姊姊沒在場,但有約定給姊姊現金,母親有說土地伊三兄弟分,系爭房屋保留給母親,其餘土地分割三份,被告確有辦理分割,分給伊等三兄弟,伊分到建地」等語(見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七十九年辦遺產登記時,被告有跟伊說二十七、二十七之四、二十七之七地號土地分給他,母親之二十七之三、二十七之九土地分給伊及楊盛權」等語(見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且於七十八年被告辦理其父遺產繼承之初,告訴人及其女楊貴茶與證人丙○○及楊盛權二人應被告之要求提出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如係為辦理土地遺產繼承登記,衡諸常情,其等理應事先約定如何分配土地,而後始有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予被告之理,然竟未為任何分配,且其等當時竟亦未索取經登記後之土地所有權狀供查閱,延至其等所謂之八十四年間始發覺,均與常理有違,況證人丙○○之女楊美珠曾於七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買受其父楊輝振所有上開地段第二十七之六地號土地,此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可查,是證人丙○○豈有不知印鑑證明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用。再告訴人及證人丙○○迭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指出係於本件偽造文書過戶系爭房屋之案件中即八十六年間,始發覺被告有偽造拋棄繼承行為云云,亦顯與事實不符。應認證人丙○○、楊盛權所稱未同意拋棄對父親遺產繼承云云,尚難採信。又被告確實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日繼承登記取得其父楊輝振遺留新竹縣竹北市○○段十興小段第二十七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第二十七之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第二十七之七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面積相當九○三.五平方公尺)及第二十七之一地號土地之承租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該等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其中第二十七之一地號土地之承租權如有公地放領或領取補償金均有被告及丙○○、乙○○三兄弟協議處理,此有其等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書立之協議書影本一紙(見偵查卷第二八頁)附卷可憑。而證人丙○○於八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其子楊熾豐名義分得告訴人甲○○○所有上開地段第二十七之九地號土地全部及二十七之四地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面積計

七七七.五平方公尺),證人楊盛權以其妻楊姜秀鳳名義分得告訴人甲○○○所有上開地段第二十七之三地號土地全部(面積計七○九平方公尺),三兄弟所分得之土地就長幼次序及面積而言並非差異過大。至於證人丙○○、楊盛權由告訴人甲○○○移轉登記之時間雖遲於被告繼承登記之時間,但此係該等人之間之問題,尚難遽認被告有偽造拋棄繼承私文書之犯行。從而,其等於被告

辦理其父遺產繼承登記之初,應認知悉其父之遺產完全由被告繼承,其等兄弟二人可分得母親之土地,而母親與姊姊不再繼承其父之遺產,是其等自係同意拋棄對其父遺產之繼承應無疑義。

(四)被告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將上開第二十七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第二十七之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第二十七之七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面積相當九○三.五平方公尺)與證人丙○○之子楊熾豐取得告訴人甲○○○分與丙○○之二十七之九地號土地互易,此為被告及證人丙○○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所不否認,並有該等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交換協議書在卷可查。而新竹縣竹北市十興里一鄰三之一號房屋即係坐落於新竹縣竹北市○○段十興小段二十七號之

三、二十七號之九土地上,保存登記之範圍包括證人丙○○所稱與楊盛權所建之工廠及原舊有之住家,面積共七百六十.七九平方公尺,且該工廠係坐落於二十七號之九之土地上,原舊有之住家僅有相當五、六十坪之紅色鐵皮屋部分可供使用並坐落於二十七號之三之土地上,此有告訴人所呈之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一份、現場照片十二幀在卷可稽(見

偵查卷第七頁、第十一頁至十七頁、第一一一頁至一一三頁)。證人丙○○於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審理中陳稱:「(你為什麼在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將二十七之九地號土地和被告的三筆土地互易?)因他要我那土地上的工廠,所以和我換土地,上面的工廠他補我五十坪,不是因為他過我母親房子的事才補我五十坪,我同意交換。」是告訴人甲○○○及證人丙○○所稱丙○○集資興建信託登記所有權予告訴人甲○○○之上開新竹縣竹北市十興里一鄰三之一號工廠部分,既係經證人丙○○所同意過戶予被告,是其所稱被告未經同意擅自過戶云云,即非可採。況被告確曾因該原舊有之住家僅有相當五、六十坪之紅色鐵皮屋可供使用之部分係坐落於楊盛權之妻名下二十七號之三之土地上並仍為其母即告訴人使用中,故而同意贈與告訴人非位於二十七之九地號土地之六十坪面積,嗣證人丙○○同意修繕該相當五、六十坪之紅色鐵皮屋部分,被告乃同意贈與證人丙○○該五十坪之面積作為其與母親之使用,並作廢贈與母親之六十坪面積,此有被告與丙○○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書立之房屋讓渡合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十八至十九頁),並為證人何秀雄於偵查中結證無訛(見偵查卷第一二四至一二六頁),又告訴人代理人陳景新律師於偵查中亦證稱:讓與六十坪予甲○○○之便條,曾問過丙○○,他說掉了等語(見偵查卷第一○頁)可稽。再告訴人甲○○○並不識字,一直與證人丙○○同住,身分證及印鑑亦曾交由丙○○保管,此為告訴人於原審法院陳稱明確(見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而證人丙○○亦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有於八十年及八十三年帶母親申辦印鑑證明,卻否認本件系爭房屋所有權由告訴人移轉予被告所檢附之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告訴人本人印鑑證明申請時為其所帶同前往辦理,亦與事理有違。足認被告所辯應可採信,該新竹縣竹北市十興里一鄰三之一號房屋係在證人丙○○及告訴人甲○○○同意下辦理贈與,並將所有權移轉予被告,被告應無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可言。再告訴人所呈之房屋稅繳款書之課稅房屋均為新竹縣竹北市十興里一鄰三號,而非新竹縣竹北市十興里一鄰三之一號,此有該繳款書及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面積不同附卷可參,另據新竹縣稅捐稽徵處函覆本院以新竹縣竹北市十興里一鄰三之一號房屋,七十八年以前納稅義務人均為楊振輝先生,此有新竹縣稅捐稽徵處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九○新縣稅財字第二一六八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三之一號工廠房子部分一直為其父繳稅,以為是其父的,直到去辦三號房屋之保存登記才知是其母的等語,尚堪採信。又證人李洪昌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僅結證被告與其談論和解之事,並未敘及承認犯罪,自難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此外,復查並無其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陳 國 文法 官 蔡 國 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丁 華 平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