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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訴字第 24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一九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三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七十五年間犯殺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褫奪公權五年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而二度減刑,於八十年五月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又於八十年間犯殺人未遂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經送監執行,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八十六年八月十七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因無固定住居所遊民,長期寄居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內之土地公廟內,與住於該土地公廟旁之楊和霖時有紛爭,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二人又生毆鬥,乙○○懷恨在心,竟萌殺人之犯意及決心,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泛威興電子公司(下稱泛威興公司)警衛室取出其所有之水果刀一把,返回土地公廟將水果刀磨利後,先行藏放土地公廟廟庭前之花盆後,俟楊和霖翌日(二十八日)凌晨零時二十三分許,酒醉返回土地公廟,坐在土地公廟廟庭前,乙○○即至花盆後方取出預藏之水果刀,繞至楊和霖後方,趁楊和霖不備之際,用左手反手持刀,刀刃向上,朝楊和霖左側腋下(頭頂下四十三公分),由左往右、由下往上,由前向後猛刺,入口四公分,拖刀刀徑由第六肋間至左上肺葉深達十公分,楊和霖被刺隨即以右手毆打乙○○臉部下巴及額頭處,旋即倒下,因左側肋膜腔出血性休克死亡。乙○○見楊和霖倒地後,即當場將上開水果刀以水沖洗乾淨,持往泛威興公司警衛室旁狗籠上方藏放,並以布毯蓋住,隨後進入警衛室與不知情之警衛簡兩發聊天、喝酒。嗣於當日(二十八日)上午五時許,附近民眾楊萬居發現楊和霖口鼻大量出血仰臥躺在土地公廟廟庭前而報警處理,警方依現場錄影帶紀錄循線查獲上情,並經乙○○帶同前往泛威興公司警衛室旁狗籠上扣得其所有且行兇用之水果刀一把。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雖坦承於前開時地持水果刀刺死被害人楊和霖之事實,惟否認有殺人之故意,辯稱:伊用左手拿刀,沒有很用力,是他自己衝過來,沒有殺人的故意,也沒有錢可以賠償等語。

二、惟查:

(一)右揭被告長期寄居上開土地公廟,因與被害人時有紛爭毆鬥,懷恨在心,起意殺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深夜前往泛威興公司警衛室取出其所有之水果刀一把,返回土地公廟將水果刀磨利,藏放於廟庭前花盆後,俟被害人翌日(二十八日)凌晨酒醉坐在土地公廟廟庭前,被告取出預藏之水果刀,往被害人左側腋下猛刺,被害人以右手反擊被告臉部後即倒地,被告旋將水果刀水洗沖淨,持往泛威興公司警衛室旁狗籠上方藏放,並以布毯蓋住,隨後進入警衛室中與不知情之警衛簡兩發聊天、喝酒,業據被告於警訊中自白不諱。其所稱被害人遇害時間,核與卷附土地公廟附近所裝置之監視錄影機所拍攝之被害人及被告於事發當天入出土地公廟之時間相符,亦與證人簡兩發證述與被告喝酒聊天之時間並無不合,有該錄影帶及譯文、警訊筆錄附卷為憑;被害人被刺死亡後經民眾發現報警處理,亦經證人楊萬居於警訊時證述屬實。警方經被告上開自白導引始前往泛威興公司警衛室旁狗籠起出水果刀一把,復經證人盧文光即承辦本案警員結證在卷,另有起出兇刀現場照片九張在卷足按,該水果刀確經磨利,全長二十三公分(刃長十一‧三公分),則經原審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並有該水果刀一把扣案、照片二張附卷佐證。而被害人確因薄面單面刃銳器左腋下刺受創致左側肋膜腔出血性休克死亡,死亡地點就在土地公廟廟庭前案發現場,亦經檢察官偕同法醫師、檢驗員相驗解剖鑑定在案,有現場照片六張、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解剖照片六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九)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三三八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與被告自承下手部位及所持兇器,均相符合,足認被告持水果刀刺殺被害人死亡。

(二)依卷附上開被害人解剖照片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所示,被害人除受有薄面單面刃銳器胸部刺創傷一處,位於左側腋下(頭頂下四十三公分),左往右、下往上,前往後,入口四公分,拖刀六公分及表淺不連續二十公分拖痕,刀徑由第六肋間至左上肺葉約深十公分外,被害人並無其餘明顯外傷,可見事發當日被害人與被告並未有正面嚴重之毆鬥,而證人盧文光亦證稱警方前往案發現場時,並未發現打鬥痕跡,亦無鋤頭等物等語在卷,又被告為左撇習性,亦自承當天左手持刀,而被害人則慣用右手,苟被告於原審中所辯被害人正面持鋤頭毆打伊云云,依經驗法則,被害人當係右手高舉鋤頭,正面衝向被告,而被告左手持刀,被害人應以右側胸腔正面部位受傷最為可能,然被害人竟係左側腋下受創,復與常情有違。另參酌被害人所受傷勢,及被告於原審中一度自承伊係下手之際被害人採坐姿,且被害人也沒看到伊持刀等情以觀(見原審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審判筆錄)。被告應係趁被害人酒醉坐在廟庭之際,左手反手持刀,刀刃向上,自被害人背後往左側腋下用力刺下,並左往右、下往上、前往後拖刀,否則被害人不可能受有該等左側腋下,左往右、下往上,前往後,入口四公分,拖刀六公分及表淺不連續二十公分拖痕,刀徑由第六肋間至左上肺葉約深十公分之刺創傷。被告於原審中復辯稱水果刀未經事先磨利,因受被害人攻擊,隨手自睡覺的桌內抽屜取中香客之水果刀示警,被害人仍持鋤頭俯身前衝毆擊,水果刀因而刺入被害人左側腋下,伊一刀刺下後旋即拔出,並無拖刀情事云云,不僅與其警偵訊中之自白矛盾,亦與被害人所受傷勢及現場跡證迥不相符。

(三)被告於下手行兇之前,磨刀以待,行兇之際,又係趁被害人酒醉自背後出手,兇器水果刀刺入被害人要害部位,直入沒柄,深達十公分(水果刀刃長十一‧三公分),並經拖刀達六公分,行兇後無視於被害人之傷勢,逕行洗刷兇刀,離開現場藏放兇刀,足見其殺人之故意及決心,且殺意至堅,被告辯稱沒有很用力,並無殺人犯意云云,無非臨訟飾卸,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殺人犯行堪以認定。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係傷害致死,非殺人云云為辯護,核與事實不合,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見解。

三、查被告基於殺人之故意,以水果刀猛刺被害人左側腋下,被害人因左側肋膜腔出血性休克死亡,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次查被告曾犯如事實欄所載之殺人罪、殺人未遂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一份在卷足憑,且經被告供明在卷。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成立累犯,除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其刑外,應加重其刑。

四、原審援引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論以乙○○殺人,累犯,並審酌被告前科一再犯殺人,所犯均嚴重侵害個人法益,顯示其違反社會性強大,公訴人求處無期徒刑,固非無見,惟念被告經濟條件不佳,寄住土地公廟,不免為鄰居欺凌,被害人之母楊林螺亦稱其子生前曾毆傷被告等語在卷,被告長期抑鬱,國家社會未能及時予以協助,而自身復受限於教育程度、生活資源,無從改善反擊,選擇以暴力方式宣洩其情緒,其情非無可憫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七年。又依其犯罪之性質,顯見其暴力傾向,對社會公眾他人之安全有淺藏之危險性,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十年。又敘明扣案水果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小武士刀一把為訴外人陳偉良所有,大水果刀一把雖與諭知沒收之水果刀同於泛威興公司警衛室旁狗籠上起出,並經磨利,然因攜帶不便,為被告所捨而不用為殺人凶器等節,均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承在案,又查上開刀械均非違禁物,自毋庸於本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為妥適,被告上訴否認有殺人之犯意及量刑太重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十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陳 榮 和法 官 徐 昌 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游 桂 䓤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十 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