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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訴字第 24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三四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0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前曾因犯誣告罪,經原審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自字第九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駁回上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內(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明知坐落於臺北市○○路之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聯合門診中心二樓復健部(下稱聯合門診中心復健部)之復健師甲○○,並未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下午七時許,在該聯合門診中心復健部第六病床自後毆打其背部,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先向不知情之臺北市和平醫院復健部,就其原本所受之舊傷,申請診斷證明書,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並持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報案,指控甲○○對其傷害,使受請求之該警察機關,將甲○○以涉嫌傷害罪為由,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經該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0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議字第二二0號處分書駁回丙○○再議聲請而確定。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下午三點時,告訴人甲○○原跟他人說話,下午四時許,伊在第六床,而告訴人甲○○在第七床隔著簾子打伊云云。經查:(一)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偵審中指訴綦詳。(二)經原審隔離訊問當時在場之證人楊致芳、徐家鶯與乙○○。其中,楊致芳係於聯合門診中心復健部擔任物理治療師之職務,並結證稱:事發當時其正與告訴人甲○○在與其他病患解釋病情,故告訴人甲○○不可能有打被告丙○○之情形(原審卷第三十三頁)。證人徐家鶯事發時係在被告隔壁之第七病床作復健,亦於原審訊問中證述事發之時看到告訴人甲○○與證人楊致芳正在解釋病情給病人知悉,後來即聽到被告拉開簾子說被告打他等語,因為告訴人甲○○當時一直向病人解釋病情,故不可能有打被告丙○○之情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另證人乙○○任職於聯合門診中心復健部擔任物理治療師,復證述事發之前,有幫被告丙○○開啟機器作復健,並將第六病床拉成密閉之狀態,當時第六病床密閉空間內除被告外並無其他人等情(原審卷第三十六頁)。告訴人當時既與楊致芳在和其他病患解釋病情,足證告訴人當時並無自背後毆打被告之可能。(三)參以被告丙○○於原審調查中稱:係於下午四時許,告訴人甲○○在第七病床隔著簾子打他云云(原審卷第五八頁),惟其於警訊中則稱事發時係當日晚上七時許(見前開偵卷第四頁反面),是被告丙○○指訴被打之時間已有不一。徵諸臺北市立和平醫院就被告丙○○受傷之情形,僅據覆被告丙○○所稱係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看診前一星期被打傷,並亦不排除舊傷累積而致復發之可能等語,有該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北市和醫病字第八九六○七一○八○○號函附卷可稽(偵卷第四十頁),足證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偵卷第十四頁)並無法確定被告之傷為新傷或舊傷復發,且縱屬新傷,亦無從認定即為告訴人所為,(四)況丙○○始終僅指甲○○偷襲,均未確切指出甲○○為如何傷害之態樣,致診斷書上所載「扭挫傷」,究竟與「偷襲」,有如何之因果關係,已難憑斷,及至同年十一月七日,被告復因雙側胸脇扭挫傷就診,亦有和平醫院前函附件診斷紀錄附卷(偵卷第五十頁)可參,益見和平醫院前函指稱丙○○之傷,不排除舊傷累積而致復發之可能,乃信而有徵。揆諸被告就所謂遭告訴人甲○○「毆傷」之時間前後指述不一,當時在場之證人楊致芳與徐家鶯亦同證告訴人並無毆打被告之可能等情,足證被告所謂遭告訴人甲○○「毆打」,應屬虛構。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又被告雖於原審審判中,請求調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刑事組,未製作筆錄即將被告以誣告罪移送;亦請求調查聯合門診中心唐秋明及王副主任,以證明被告當時並未要求告訴人甲○○賠償金錢,僅要求告訴人賠償二條藥膏。惟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是否經製作筆錄之程序,方將被告以誣告罪移送,與本件犯罪成立與否並無關連;被告是否曾告知聯合門診中心唐秋明及王副主任,表示僅要求告訴人賠償二條藥膏而非金錢,亦與被告是否涉誣告罪無關,是被告請求調查此二部分之證據,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被告明知聯合門診中心復健部之復健師即告訴人甲○○,並未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下午七時許,在聯合門診中心復健部第六病床自後毆打其背部,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先向不知情之臺北市和平醫院復健部,就其原本所受之舊傷,申請診斷證明書,並持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報案,指控甲○○對其傷害,使受請求之該警察機關,將甲○○以涉嫌傷害罪為由,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併審酌被告虛構犯罪事實以之誣指他人犯罪,致國家之司法權為之發動,使他人受有刑事處罰之危險,前方經原審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自字第九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駁回上訴,現仍於緩刑期內,竟仍不知悔改,誣告他人,浪費司法資源,並使無辜之告訴人甲○○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其認識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以告訴人甲○○趁被告於第六病床治療時,偷襲被告成功,當時被告因治療所以上身未著衣不便拉開布簾,後又被楊致芳阻止稱是甲○○開機不慎撞到,被告實無誣告甲○○,被告遭甲○○傷害為事實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經本院傳訊當時在場之證人乙○○到庭證稱:「甲○○當時因為有別的事情剛好站在第七床布簾的外面,對著候診的患者解釋事情。所以甲○○的前面就是候診的地方。」「‧‧‧因為當時甲○○跟病人間有爭執,所以楊致芳有過去幫甲○○做調解,忽然間被告丙○○就說有人打她。」「(第六床當時是密閉的?)是。」「(第七床當時也是拉上簾子?)是,當時也有患者。」(本院九十年八月三日訊問筆錄)等語明確,足見被告丙○○就其所指案發當時處於密閉空間,而告訴人甲○○處於另一病床,被告丙○○自無可能目睹甲○○對其攻擊。又當時告訴人與另一病人有所爭執,橫情應無暇且無故毆打被告之理,且證人即當時與甲○○一併在第七病床解釋病情之楊致芳亦於原審結證稱:事發當時其正與告訴人甲○○在與其他病患解釋病情,故告訴人甲○○不可能有打被告丙○○之情形(原審卷第三十三頁)等語明確,足證被告所謂遭告訴人甲○○「毆打」,應屬虛構。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林 勤 純法 官 洪 光 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玉 嬋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