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九一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丙○○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緝字第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有甲○○(另據原法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中)為址設桃園縣○○鄉○○路○○○號一樓「寶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v(下簡稱寶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兼任該公司之財務經理,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以新臺幣(下同)七千八百二十二萬六千五百元之代價,向廖何城購買坐落桃園縣○○鄉○○段第四四三、四四四之二等地號土地二筆,合計面積一千七百二十四平方公尺,再以地主身分與寶皇公司合作興建房屋,以節省稅捐,廖何城則同意在簽約後先行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供寶皇公司申請建築執照;詎甲○○僅於訂約時給付第一期款八百二十二萬六千五百元於廖何城,嗣後即以銀行貸款不易取得為由,遲不給付剩餘價金,廖何城因此拒絕移轉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寶皇公司則依原先取得之建築執照先行動工興建房屋出售,迨至八十六年四月間,甲○○見房屋即將興建完成,遂與廖何城就剩餘地價款之給付方式達成協議,由寶皇公司就所興建之房屋移轉十戶予廖何城供作土地價金,廖何城則配合移轉十戶約三十二分之十範圍之土地予各承購戶,並交付土地移轉登記所需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件資料供甲○○使用。詎甲○○為謀生意之周轉,於八十六年四月以寶皇公司名義向乙○○借貸,其與乙○○二人均明知廖何城所交付之印鑑證明等資料,僅係供辦理前開土地移轉部分應有部分登記之用,以抵付甲○○購買土地剩餘之價款,並未同意提供土地以為甲○○或寶皇公司借款之擔保;竟與乙○○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六年四月上旬、中旬間某日,由甲○○逾越廖何城之授權,提供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資料予乙○○擅自以廖何城為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接續製作內容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旋由乙○○利用由廖何城之子丁○○依原先協議提供廖何城之印鑑章,會同辦理其他土地予各承購戶之機會,將各該內容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夾雜在合法移轉土地過戶登記之文件內,矇混盜蓋廖何城之印鑑章,以接續偽造廖何城名義內容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私文書各一件;並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提出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遞件行使,申請就廖何城所有桃園縣○○鄉○○段第四四三、四四四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一萬分之三○一,及其上建築改良物建號一六三四號即桃園縣○○鄉○○○路○巷○號一樓房屋,共同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七百二十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自八十六年四月八日至同年十月七日止,使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該管不知情公務員,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甲○○因此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寶皇公司名義及自任連帶保證人,向乙○○抵押借得現金五百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廖何城之權益及公眾對於地政機關管理土地設定資料正確性之信賴。嗣經廖何城調閱土地登記簿謄本,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廖何城向本院提起自訴。理 由
一、原自訴人廖何城提起本件自訴後,於九十年二月一日死亡,其直系血親即子丙○○於辯論終結前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為證,聲請承受訴訟,經核屬實,即由丙○○為自訴人,續行訴訟,合先陳明。
二、訊之被告乙○○雖坦承至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就廖何城所有桃園縣○○鄉○○段第四四三、四四四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一萬分之三○一,及其上建築改良物建號一六三四號即桃園縣○○鄉○○○路○巷○號一樓房屋申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七百二十萬元,但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乃向甲○○購買其所興建之房屋一戶,門牌號碼等不詳,購屋價格為五百萬元亦已付訖,當蓋好欲過戶時,甲○○要求伊付增值稅,伊不從而向甲○○索回伊已付之五百萬元,甲○○答稱沒有錢,遂由廖何城之子丁○○代理廖何城參與協議,廖何城於協議時未在場,協議結果為由廖何城與甲○○共同書立借據,並提供土地及房子辦理抵押,藉以擔保甲○○能將購屋款返還予伊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廖何城、丙○○指訴歷歷,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存卷可資佐證。次查,原審同案被告甲○○在原法院審理中供稱:(問,向乙○○借款是何人辦的﹖),是我借的,因為房子蓋好後,部分工程款沒付給包商,才向乙○○貸款;... (問,何地向乙○○借錢﹖),他(按指乙○○)是代書,兼營地下錢莊,我向他借錢,他到文化三路我的公司接洽;他知道我買土地,錢還沒付清,所以沒過戶云云(見原審卷一未編頁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審判筆錄)。在本院調查中又到庭證稱:(問:廖何城何時交資料給你?),大概是八十四年左右,當初是說要辦融資,但後來融資沒有辦出來;(在八十六年間向乙○○借款時,有無徵得廖何城同意?),那時沒有再去找廖何城,他(廖何城)是把所有資料整個拿給我的;... 設定抵押之資料是我交給他,本件和丁○○沒有關係,是我跟乙○○借錢,與丁○○無關,(設定抵押權契約書)是乙○○寫的,他是代書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另證人丁○○復在證稱:伊全權代理自訴人(廖何城)辦理土地移轉之事,因地價款未付,故約定由被告甲○○移轉房屋供作價金,伊則配合相對移轉土地所有權予承購戶;伊將所需資料交給被告甲○○或寶皇公司職員楊邦一使用,用畢歸還,所交付之資料僅供移轉土地使用,並不知另遭設定抵押權之事云云(見原審卷一未編頁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八十八年二月四日訊問筆錄)。在本院調查中又到庭證稱:他(指被告)是在地政事務所交給我的,就是送件那一天,八十六年上午九點多,我們在櫃台上蓋文件;... 當時的情形很混亂;... 當初是甲○○說他沒有辦法還我們錢,所以我們去地政事務所要用這種換屋的方式,讓甲○○以後可以解決房屋的事;被告完全沒跟我談過什麼設定抵押的事;... 我交資料給甲○○要辦理這些(土地應有部分戶)事情用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即寶皇公司職員楊邦一亦在原審證稱:丁○○告訴伊要過戶幾位,把資料交給給,伊審核;伊審核文件後,交給承購戶所帶來之代書辦理,均係依公司指示辦理,伊所審核的都是土地移轉,沒有抵押權設定云云(見原審自字卷八十八年二月四日訊問筆錄)。自可得見自訴人廖何城提供印鑑證明、印鑑章等資料,其目的在以地易屋,取得剩餘地價款,並不供其他使用甚明;再參諸原審同案被告甲○○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向廖何城購買土地,迄八十六年四月止,僅給付第一期款八百餘萬元,餘款係以地易屋之方式給付,在尚未給付完畢前,廖何城自無同意另提供不動產為被告甲○○負擔五百萬債務之理,更遑論為擔保甲○○與乙○○間之購屋債務而提供土地及房屋設定抵押,本件土地抵押權之設定。本案自訴人廖何城事前不知有辦理抵押設定之情事,應無庸置疑。原審同案被告甲○○於廖何城不知情之情況下,逾越授權,提供印鑑證明等資料,由乙○○擅自以廖何城為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接續製作內容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資料,並由被告乙○○利用由廖何城之子丁○○依原先協議攜帶廖何城之印鑑章,會同辦理其他土地予各承購戶之機會,將各該內容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夾雜在合法移轉土地過戶登記之文件內,矇混盜蓋廖何城之印鑑章,以接續偽造廖何城名義內容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私文書,並即提出遞件行使,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就廖何城所有前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使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該管不知情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已灼然可見。被告乙○○所辯:廖何城之子丁○○代理廖何城參與協議,由廖何城與甲○○共同書立借據,並提供土地及房子辦理抵押,藉以擔保甲○○能將購屋款返還予伊等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被告乙○○盜用廖何城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在同時、同地以廖何城為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先後製作內容不實之廖阿城名義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侵害廖阿城之同一法益,顯係為達同一之目的而為之,應為接續犯。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僅論以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乙○○就上開犯行與原審同案被告甲○○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因事屬執行事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以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原審基此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在謀取不法利得)、手段(非以暴力為之)、所生之危害(足以生損害於廖何城之權益及公眾對於地政機關管理土地設定資料正確性之信賴,危害甚為鉅大),及犯罪後態度(飾詞卸責並未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另敘明本件偽造之私文書(其上印文又均出自盜用印章而非偽造),均已交付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收執登記入檔,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處刑期,均為妥適。自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及被告之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志 洋法 官 陳 博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嘉 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