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三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萬生選任辯護人 曾國龍
林春金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二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萬生與告訴人陳素真原係夫妻,嗣二人於民國六十一年八月十四日離婚,楊勝雄則係二人之婚生子女。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楊勝雄自縊死亡,其身亡時並未結婚、生子,故楊勝雄所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長泰小段一之一四四地號土地(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重測後為三重市○○段第三一七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四樓建物(八十七年五月二日重測後為三重市○○段第一七號建號)【前開土地及建物,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原應由楊萬生、陳素真二人共同繼承。不料楊萬生因該土地及建物係其於八十年間購買而信託登記於楊勝雄名下,不願與陳素真共同繼承,竟不思以合法之訴訟程序主張,反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委託代書蘇紅梅偽造以楊勝雄為出賣人,楊萬生為買受人而買受前開房屋及土地之買賣契約,先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持向台北縣三重市公所辦理申報買賣契稅及監證,繼則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持向台北縣三重市地政事務所申辦登記,將前開房地登記為楊萬生所有,足生損害於陳素真及地政機關對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管理之正確性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楊萬生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本件所有辦理過戶資料中,行政機關受理之最早時間在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且本件代書作業系統之電腦主機中,存有被告之當事人資料之存檔時間,則係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即委託代書辦理。況若被告早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即已委託,何以代書作業會拖延至十月份,又何以辦理監證時所附印鑑證明係八十四年間所申辦?代書蘇紅梅所證均與一般代書作業習慣不同,且本件代書亦可疑係偽造文書之共犯,所為證言顯然不足採信云云,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楊萬生固坦承於其子楊勝雄死亡後,將楊勝雄名下前開系爭不動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委託代書蘇紅梅辦理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完畢,惟堅詞否認有任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系爭不動產係伊於八十年間以出賣祖產之資金向案外人張水木購得,當時楊勝雄尚就讀二專一年級,基於愛子心切及保障其生活,爰以楊勝雄為買受人名義與出賣人張水木訂定買賣契約書,並指定登記於楊勝雄名下。惟楊勝雄搬入系爭房屋後,卻一再向伊表示該房屋不乾淨,經常夜裡有人跟他說話,心裡害怕,不敢再住,要將系爭不動產過還給伊,遂搬出去自住,期間曾住過林口及台中,並曾親自去辦理印鑑證明,將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予伊,要伊把系爭不動產過戶回來,當時伊心還想再幫孩子保留下來供作保障,而遲遲未去辦理過戶;惟楊勝雄畢業後工作一直不順遂,沒有固定工作,精神狀況亦不好,舉凡生活費用、房租等經濟來源皆由伊支付,嗣於八十六年間因楊勝雄以信用卡向銀行預借現金不尋常之舉,伊於八十六年七月間知悉後,除仍為楊勝雄代償外,為免楊勝雄因生活不正常將房屋敗盡,始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將楊勝雄交付辦理過戶之印鑑證明、印鑑等過戶文件,委託蘇紅梅代書辦理過戶事宜,並簽訂房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惟因欠缺房屋稅單及地價稅單而未能送件,復以楊勝雄突然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在系爭房屋內上吊自縊,伊傷心欲絕更要獨自辦理愛子喪事,故迄八十六年十月中旬始補交代書房屋稅單及地價稅單,經承辦代書於同年十月十七日送件,十一月二十四日完成過戶,伊並無偽造文書等語。
四、經查:
(一)系爭不動產係被告原於八十年間以祖產出售後所分得之資金向案外人張水木所購得,指定登記於楊勝雄名下,並委託蘇紅梅代書辦理過戶事宜之事實,除據被告供明外,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弟劉萬福、及蘇紅梅代書分別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其中劉萬福證稱:「八十年左右我們祖產有出售賣得約三千萬元,我分得七百多萬元,楊萬生亦有分得款項,當時我知道楊萬生有以分得的款項購買房屋及土地,地點在三重市○○路,楊萬生是以三百多萬元購得的。」等語在卷(見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六九號卷,以下簡稱第第六九號偵續卷,第一百五十五頁反面至第一百五十六頁正面);另代書蘇紅梅證稱:「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四樓之房屋及土地在八十年間,楊勝雄向張水木購買時,也是楊萬生來到我事務所辦理的,當時楊萬生有開立支票三百多萬元作為價款支付,當時是以楊勝雄名義買的,但房屋價金由楊萬生支付。當時亦有收到各三萬元、十萬元支票是作為支付稅款之用。」等語(見第六九號偵續卷第一百五十四頁至第一百五十六頁)。復有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由被告本人為發票人,用以支付系爭不動產價金及稅款之支票存根聯影本九紙在卷可稽(均由楊萬生以其本人為發票人、付款人為第二信用合作社,分別為:①票號EB0000000號、金額五十萬元、受款人為張水木、發票日為八十年十二月十三日、②票號EB0000000號、金額一百五十萬元、受款人為張水木、發票日為八十年十二月十三日、③票號EB0000000號、金額三十萬元、受款人為張水木、發票日為八十年十二月十三日、④票號EB0000000號、金額二十萬元、受款人為張水木、發票日為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⑤票號EB0000000號、金額十五萬元、受款人為張水木、發票日為八十一年一月十七日、⑥票號EB0000000號、金額十萬元、受款人為張水木、發票日為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⑦票號EB0000000號、金額三十萬元、受款人為張水木、發票日為八十一年一月十一日、⑧票號EB0000000號、金額三萬元、受款人蘇紅梅代書、發票日為八十年十二月十三日、⑨及票號EB0000000號、金額十萬元、受款人為蘇紅梅代書、發票日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支票)。顯見係爭不動產原係被告出資購買,指定登記其子楊勝雄名下,事至明確。另八十年十二月十五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所載代理人雖為施純佑,惟實係其基於為蘇紅梅受僱人之身分,擔任跑件而為登載,實際受託辦理之人仍為蘇紅梅,亦據證人施純佑及蘇紅梅於偵查中證述甚詳。
(二)告訴人陳素真雖指陳楊勝雄過世時,其自南部北上處理,當時被告楊萬生有叫其蓋章,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移轉於被告一人名下云云,並於偵查中指稱當時尚有當時尚有證人劉萬福、林楊惜、林進財在場聽聞云云(見他字第一七六0號卷第六八頁反面)。惟經檢察官傳喚證人劉萬福、林楊惜、林進財,該三位證人均到庭證稱於楊勝雄死亡後五、六天,雖有與被告楊萬生、告訴人陳素真一同去殯儀館,中午並一起吃飯,但均未聽到被告楊萬生有提及要求告訴人陳素真要同意蓋章將楊勝雄名下系爭不動產過戶移轉予被告楊萬生之語於卷(見他字第一七六0號卷第八七頁反面至第九一頁正面)。依此,並無客觀確切之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陳素真之指訴與事實相符。
(三)系爭不動產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自楊勝雄名下移轉登記予被告楊萬生名義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捌玖北縣重地一字第四一九0號函所檢送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第六九號偵續卷三十三頁至第一百四十二頁)。而本件系爭不動產自楊勝雄名義移轉過戶於被告楊萬生名義之所有辦理過戶資料中,行政機關受理之最早時間在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由臺北縣三重市公所受理監證及契稅之申請,與買賣發生日及委託代書辦理登記之同年八月一日間,雖有一個半月之時間。然經檢察官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相字第一0九號楊勝雄窒息致死相驗案卷,被告楊萬生於000年0月00日楊勝雄甫死亡後,於警訊時稱:「我兒子沒有與我同住,且他的精神狀況不好,因我曾打電話至他的住處,他都語氣非常不好,也曾至住處找他,但他不讓我進入宅中,我不清楚他身體有無病痛,但只知道他近來非常瘦而已」等語,並於檢察官訊問時稱:「我前天上午八點到下午二點與他在一起,他突向我跪下,我問他何事,他說沒有什麼事」、「他沒工作,精神狀況不好」等語(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相字第一0九號楊勝雄窒息致死相驗案卷)。且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間楊勝雄曾以信用卡向銀行預借現金,亦據被告楊萬生於原審提出楊勝雄使用楊萬生信用卡附卡消費即預借現金之中國信託銀行消費明細表影本一份可憑。是被告所稱楊勝雄畢業後工作一直不順遂,沒有固定工作,精神狀況亦不好,舉凡生活費用、房租等經濟來源皆由伊支付,八十六年六月間因楊勝雄以信用卡向銀行預借現金之舉,伊於同年七月間知悉後,致伊有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為其所有之動機,而於同年八月一日委託蘇紅梅代書辦理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至伊名下事宜等語,非不可採信。
(四)系爭不動產於八十六年間該次所有權移轉登記,因楊勝雄與被告楊萬生辦理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係經台北縣三重市公所監證該買賣契約書,故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五款規定,得免提出印鑑證明,此有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八月四日捌玖北縣重地一字地九八二九號函在卷可稽(見偵續一字第十九號卷第二九頁)。惟被告仍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向台北縣三重市公所辦理申報買賣契稅及監證手續時,已檢附楊勝雄「八十四年一月十日」所請領之印鑑證明一份(見偵續一字第一九號卷第五八頁),有台北縣三重市公所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八九北縣重財字第三九0三七號函及所檢送資料各一份在卷足按(見偵續一字第一九號卷第五三頁至第六
二頁)。而依據台北縣三重第一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八九字北縣重一戶第0000000號函文所覆,前開楊勝雄之印鑑證明,係楊勝雄本人於八十四年一月十日所申請印鑑登記,亦有台北縣三重第一戶政事務所前開函文一份在卷足考(見偵續一字第一九號卷第二六頁至第二八頁)。綜上足認,楊勝雄於「八十四年一月十日」即親自至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登記,並請領印鑑證明,且被告於原審供稱前開楊勝雄之印鑑證明,楊勝雄請領之後即交由其保管,倘楊勝雄無表明要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移轉返還被告,楊勝雄又何須親自於八十四年一月十日去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登記,並請領印鑑證明書交由被告保管?且證人蘇紅梅亦已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當初是把房子給孩子,後來為何又過戶回來?)因為他說孩子不想要」等語已明(見偵續一字第一九號卷第六三頁反面至第六四頁正面),是被告所辯伊與楊勝雄合意而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返還予伊名下等情,應堪採信。
(五)又證人蘇紅梅已於偵查中結證證稱被告楊萬生確係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將系爭不動產第二次過戶之原始資料送至其代書事務所,委託其辦理過戶,其證稱:
「系爭不動產第二次過戶原始證件是在八十六年八月一日由楊萬生送來的,我要他補房屋稅及地價稅等稅單資料,嗣於八十六年十月間他才補來後才送件,當時我是用我先生鍾顯熙的名義送件。(訂約日期是八十六年八月一日或之後?)他是八十六年八月一日當天去找我那邊找我辦理,(為何十月十七日才送件去辦?)因為他差一些資料不齊全,他當天只拿權狀影本給我,正本一直沒給我,還有稅單也給我。...東西好像是被告在八月一日前幾天給我的,因為時間太久了,我記不清楚了,我是八月一日做的。」等語綦詳(見第六九號偵續卷第一百五十三頁反面至第一百五十四頁正面、第一百五十五頁正面、第一百五十六頁反面,及偵續一字第一九號卷第六三頁正面至第六四頁正面)。且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偵訊蘇紅梅代書完畢後,即親自至蘇紅梅代書事務所進行搜索及勘驗,以查明證人蘇紅梅所言是否屬實,經檢察官現場勘驗結果,在蘇紅梅代書事務所內發現三台電腦主機,其中二台無代書作業系統。有代書作業系統之電腦主機中,有被告之當事人資料,然無本件申請案之資料存檔。該電腦內最早的案件存檔資料係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之資料,而該電腦之當事人資料係遂筆整批更新系統時間,可知被告楊萬生係在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前委託辦理登記。另在事務所辦公桌內發現有八十二年及八十九年八月接受委託,然因欠缺相關資料,而尚未送件之登記案件資料,此有檢察官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履勘筆錄存卷足徵(見八十九年度偵續一字第一九號卷第六十六頁)。是證人蘇紅梅前開證言,應可採信。至於公訴人雖以「契約書之日期可以倒填,及過戶手續中行政機關受理之最早時間在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暨且本件代書作業系統之電腦主機中,存有被告之當事人資料之存檔時間,則係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即委託代書辦理」,然卷證內完全無客觀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本件買賣契約書有倒填日期之情事,公訴人所稱「契約書日期倒填」,僅純為臆測之詞。又公訴人以「況若被告早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即已委託,又何以代書作業會拖延至十月份,何以辦理監證時所附印鑑證明係八十四年間所申辦,代書蘇紅梅所證均與一般代書作業習慣不同,且本件代書亦可疑係偽造文書之共犯,所為證言顯然不足採信」云云,亦均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公訴人前開所指,亦屬臆斷之詞,均不足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原審法院依上論述,認查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告訴人所指偽造文書之行為,依首揭法條及判例之意旨,不足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訴,略稱:被告將過戶原因登記為「買賣」,是否有資金流動,有調查之必要云云。本院查:被告於本院陳明「我兒子的生活費及房租都是我拿給他的,房屋之水電費、稅金均由我繳納,我沒有拿價金給他。但代書是專業,如何辦,我相信他」云云(本審卷第二六、二八頁);證人蘇紅梅到庭證稱:「他沒有要我用買賣名義過戶,在實務上,因沒有塗銷信託之過戶原因可用,我有先去調謄本出來看,因房子有貸款,被告尚需還貸款之負擔,所以我就出主意用買賣名義過戶。」(本審卷第五一頁)則被告雖未給付買賣價金於楊勝雄,然主觀上仍認原係信託登記予楊勝雄之房地,委託代書辦理歸還而已,承辦代書以被告尚需支付貸款,又不能以「撤銷信託登記」為由辦理,乃延用「買賣」原因申辦,被告信任代書之專業見解,同意為之,洵無明知不實之認識,至為瞭然。是本件要難單認被告父子間有無價金交付,遽予判定被告犯罪故意之有無。此外,又查無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有偽造文書犯行,亦查無佐證以證明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則難單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而入被告於罪,則本件檢察官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盧 彥 如法 官 黃 聰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錢 艷 鳳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