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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訴字第 26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五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甲○○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間,欲整修其基隆市○○區○○○路○○○號之房屋,於徵得基隆市○○區○○段鹿寮小段七六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謝文田同意後,將經過上開土地而由基隆市政府所開闢一米寬之小路,拓寬修築而成三至四米寬之道路,並舖設水泥路面。詎謝文田死亡後,其繼承人即其妻乙○○○、其子丙○○二人,竟於八十九年九月中旬,佯稱該道路所經土地為其等所有,不讓甲○○出入,竟基於犯意之聯絡,僱工以挖土機破壞該路面,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因認乙○○○、丙○○二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眾往來危險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為被告乙○○○、其子丙○○涉有前述罪嫌,係以被告二人坦承僱工將該道路拓寬部分挖掉,並經檢察官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相片三十二張在卷可稽;該處土地所有權屬於高春秋等二十二人,被告二人僅係謝文田之繼承人,其土地之應有部分不過六十四分之二,亦有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土地所有權狀各一紙附卷足憑,被告自無權破壞道路,妨害他人通行,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甲○○於整修房屋時,向彼等之繼承人謝文田借用土地經過,自應於整修完成後,將該土地返還,不能因謝文田過世,而將該土地佔為己有。被告乙○○○係謝文田之妻,被告丙○○係謝文田之子,而後為土地共有人即被繼承人謝文法之養子,依法繼承該筆土地;被告二人僱工整地,係為恢復農用,並為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行使權利。申言之,被告不過把原來一米以外之水泥路面挖掉,以便回復農用而已;未挖掉部分,人和機車尚可通行;被告並無任何罪責可言各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告訴人或被害人與被告之利益相反,其指述係以使被告受有罪判決為其主要目的,自不得僅以其指述而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再者,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即如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犯罪事實,即令被告不能為有利之反證,亦不能遽論以罪責,此亦為刑事司法實務向來之見解(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八六號、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三六八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決參照)。

五、經查:依第前述七十六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所示,謝文田之應有部分固為六十四分之二;再依前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所有權屬於高春秋等二十二人固亦無疑;惟告訴人既自承其於整修房屋前,只徵得謝文田同意,即開始拓寬道路,表示該處係由謝文田在管理或經營,謝文田有同意與否之決定權無疑;何況,民法第八百十八條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前段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依同條但書規定,若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亦得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因此,不能因為謝文田所有權並非全部,即謂其繼承人無權決定道路應否回復原狀。茲告訴人固主張謝文田同意其通行,被告乙○○○亦稱其夫謝文田生前稱彼等已老,就讓年輕人去處理;然則,除非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七百八十八條之規定,主張袋地通行權;否則,謝文田及其繼承人並無義務必須永久同意告訴人之通行;何況,告訴人自承其拓寬小路成為道路而通行十餘年,並未支付代價(見偵查卷第十六頁),實為本案糾紛之起因。被告二人因認其為土地所有人之一,在該處種田為生,其田地之一部成為道路而有所損失;告訴人在整修房屋後,既未支付使用代價,又未回復土地原狀;在談判不成後,將小路以外部分之道路水泥路面,予以挖除,以求回復原狀;其主觀上係所有權之行使,應無何可非難之處。其次,民法第八百十一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該動產所有權。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係以毀損他人之物為其構成要件。茲告訴人舖設道路水泥路面,既已附合而為土地之一部分,其所有權歸屬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等人所有,並非告訴人所有,從而被告二人僱工將水泥路面挖除,並非毀損告訴人之物,不生毀損之問題,自無毀損罪責之可言。復次,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茲被告挖除路面,並未對任何人施以強暴或脅迫;其路面之部分挖除,固有妨礙告訴人車輛通行之作用,惟不能將對物之挖除行為評價為對人之強暴行為,並不發生強制罪之問題,自無強制罪責之可言。再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係以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為其構成要件。在本案要查證者,為其是否為損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茲告訴人自承使用該條道路只有二戶人家,將近十人(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則該條道路是否屬於公眾往來之陸路,已值研究;何況,被告二人固有僱工挖除路面水泥之行為,惟依卷附照片清楚顯示,僅係汽車難以通行,而水泥以外之路面,尚有空間足以通行機車,並未有何往來之危險存在,並於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自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無從以該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被訴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對被告二人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

六、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訴略以:系爭土地業已供人通行達四十餘年,應有公用地役權存在,本件被告二人縱享有所有權,亦不得任意破壞。另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所稱之強暴,乃以武力加諸於人,惟不以直接及於被害人為限,即對物或他人實施,而間接及於被害人者,亦屬之,是本件被告二人以破壞系爭土地路基之方法,影響告訴人通行,已對告訴人通行權造成影響。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制,只需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二五0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審判決以依卷附照片清楚顯示,僅係汽車難以通行,而水泥以外之路面,尚有空間足以通行機車,並未有任何往來之危險,認定與該罪構成要件有間云云,自有違誤。末查,被告二人並未享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全部,自不得任意加以破壞,妨害告訴人或他人之通行往來,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二人無罪屬不當云云。惟如前所述,本院受命法官曾至現場勘驗發現,前述系爭道路通往山上,該山上只有告訴人及其叔二戶,該二住戶並無其他通路可與外界連絡,原有水泥路面之水泥已被挖除,惟現仍可通行至山上(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日勘驗筆錄)。且依卷附照片所示,水泥路面於被挖除當時,尚留有空間足供機車通行,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二人固有僱工挖除該道路之水泥路面,但並不使告訴人無法通行,亦不足生往來之危險。且該水泥路面如前之所述,既非屬告訴人所有,而屬被告等共有人所有,則被告二人當無何毀損之可言,被告二人亦未對告訴人施以強制,難令被告二人負強制、毀損及公共危險之罪,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胡 方 新法 官 林 明 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 進 忠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