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六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六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緝字第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一年。
事 實被告甲○○明知週轉困難,已無清償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四月五日,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之住處(起訴書誤載為新莊市○○街三二八之二號)自任會首,邀集如附表所示之會員,對之詐稱其有足夠之資力,且以其妻楊香之名義入會,復未經吳永林之授權,偽以其人參加為會員,致使附表所示之會員因之陷於錯誤而參加上述互助會,並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交付第一期會款予甲○○,甲○○以此詐得會首首會會款新台幣(下同)九十六萬元(應扣除自任會首之甲○○本人及以其妻楊香名義、偽以吳永林名義入會之三會)。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承續前揭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利用各會員未克前往投標及彼此並未熟識之機會,於八十五年五月五日,在前開住處冒用吳永林之名義,在標單上偽造右揭姓名之署押即簽名一枚及於標單上記載表示標息為四千六百元之數字,偽造成依習慣係表示前開會員願以所載標息標取會款之意思之以私文書論之標單乙紙,提出參加競標而行使之,並因而得標,致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即附表所示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足以生損害於吳永林及各活會會員,計詐得會款七十三萬九千二百元。復承接右揭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在上址,偽以標息四千二百元之金額,標取以其妻楊香名義參加之互助會(起訴書誤載為以本人之名義標取),計詐得會款七十五萬八千四百元。合計甲○○共詐得會款二百四十五萬七千六百元。嗣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甲○○所召集之前揭互助會停標倒會,乙○○發覺上情,始知被騙。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原審法院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召集附表所示之互助會,因經濟困難,又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以四千二百元標取以其妻楊香名義所參與之互助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伊因週轉困難,始召集附表所示之互助會,其間因債信不佳而以吳永林名義參與此互助會之陳良宋,並於八十五年五月五日,以四千六百元之標息得標,標金則用以抵償陳良宋先前所積欠之債務,後於八十五年八月間,伊簽發之支票陸續退票,會員見狀即拒絕繳款,該互助會始倒會停標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分別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八十四年三、四月間某日,向告訴人乙○○借
款二百五十萬及一百萬元,約定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日償還,然被告屆期仍未清償,迄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被告始與告訴人約定由被告支付告訴人自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以其夫黃錦上名義參與被告所召集互助會尚應繳付之會款七十萬元,尾款二百七十萬元則分期按月清償八千元,然迄今尚未完全清償,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事實,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一致供敘無訛(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六五號偵查卷宗第三頁、第十九頁、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二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四七號偵查卷宗第二五頁反面、第六六頁、第七○頁、第七二頁、第七六頁、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四月十三問筆錄),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借條、會單各乙紙、支票及存款不足退票單各三紙附卷可稽(分別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六五號偵查卷宗第十頁、第二十四頁、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八頁)。再被告設於泛亞商業銀行新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支票存款帳戶,於八十四年六月八日開戶,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退票,共退票十六紙支票,均未辦理註銷。另被告設於新莊農會西盛分會帳號之支票存款帳戶,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六日開戶,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退票,曾辦理註銷。又被告分別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註銷退票二十二萬三千元、六萬元、六萬元,合計一百四十二萬三千元,嗣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日經列為拒絕往來戶,其間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八十五年十月四日、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共退票五百八十九萬元乙節,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電詢記錄、泛亞商業銀行新樹分行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八七)泛新發字第九○九號函(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四七號偵查卷宗第四九頁、第五○頁)及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八八)北票字第一九五四號函各乙紙在卷可稽。又被告自承:於八十三年向告訴人借款時,經濟已陷於困境,因財務困難,故付款人泛亞商業銀行之支票均未註銷,又因無處借貸可兌現支票,故又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召集互助會,然經濟仍陷於困境,始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以配偶楊香之名義參與投標並得標等語在卷(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四七號偵查卷宗第三六頁反面、第五五頁反面、第七二頁反面),顯見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其經濟已陷於無法周轉之境,並需舉債度日日訊,是被告對其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召集互助會領取首會會款後,應無法按月給付其餘活會會員會款,當有所認識,其復於開標後第二會(除會首外)即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又以其妻楊香之名義標取會款,嗣於開標第四會即八十五年八月五日即停標倒會,拒不繳納死會會錢,亦未與其他活會會員協商如何清償之計畫,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顯。
㈡次者,核諸證人吳永林於原審法院調查中具結稱:伊不認識甲○○與陳良宋,亦
未參與甲○○召集之互助會,復未同意陳良宋以伊名義標會等語(詳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及證人陳良宋於原審法院調查中證述稱:伊未參與甲○○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召集之互助會,亦未以吳永林名義參與該互助會等語,(詳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復參佐原審法院徵詢被告及證人陳良宋二人之同意後,請法務部調查局對其二人進行測謊鑑定,經該局以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進行測謊,被告稱未冒吳永林之名標會,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反之證人陳良宋稱未參加甲○○召集之互助會,未冒吳永林之名義標會,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應未說謊乙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八九)陸(三)字第八九○五二三九四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憑,是證人吳永林未參與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召集之互助會,而證人陳良宋亦未以吳永林名義參與該互助會,應屬無疑,從而被告係未經吳永林之授權,擅自以其名義參與互助會,應堪認定。
㈢再者,觀諸證人高淑鐘於偵查及原審法院調查中證述:伊有參與甲○○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召集之互助會,並曾至甲○○住處觀看開標三次,標單係甲○○所寫,
甲○○說是會員托標等語(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四七號偵查卷宗第四○頁、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復參佐被告供述:陳良宋那會是陳良宋叫伊標的,標單係伊寫的等語(詳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九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則被告顯偽以吳永林名義入會,並偽造其標單之準私文書標取會款供己花用,亦殆無疑。
㈣又被告於偵查中本供稱:上開互助會係三名會員得標,一為施義卿、另一為綽號
「陳仔」之人,最後一人則忘記了云云(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四七號偵查卷宗第三七頁反面),嗣則改稱:死會會員是伊、伊太太楊香、吳永林、陳麗秋等人云云(詳見上開偵查卷宗第四○頁反面),繼稱:據伊所知,吳永林係陳良宋標走等語(詳見上開偵查卷宗第四五頁反面),就得標之會員,其供述前後顯有不同,再被告既以自己及配偶楊香之名義標得二會,其於偵查初訊時焉有不知之理,凡此種種,均可見被告畏罪情虛之處。
㈤另該互助會會金二萬元,活會會員連會首共五十一會,扣除自任會首之被告本人
及被告以其妻楊香名義、偽以吳永林名義入會之三會,則被告詐得之首會會款應為九十六萬元(二萬元乘四十八會);其偽以吳永林名義,以四千六百元得標,詐得會款七十三萬九千二百元(一萬五千四百元乘四十八會);以其妻楊香名義,以四千二百元得標,詐得會款七十五萬八千四百元(一萬五千六百元乘四十八會),合計被告共詐得會款二百四十五萬七千六百元,要無置疑。
㈥再被告既偽造吳永林名義冒標,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誤以確有會員標會,而交付
活會會款,則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等詐術,詐取財物,亦彰至明。且被告前揭偽造標單,冒取會款之行為,使吳永林受有遭其他活會會員追索死會會款之危險,且使其他活會會員之財產受有損失,自足生損害於其等各人。
㈦末按被告明知其財務已陷於困難,有難以維持之情形,然除自任會首外,並以其
妻楊香之名義參與該互助會,復未經吳永林之授權,以其名義入會,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因之參與該互助會,嗣於第二會即八十五年五月五日,即偽以吳永林名義標取會款,復於第三會即八十五年六月五日,以其妻楊香之名義標取會款,於第五會即八十五年八月五日,即停標倒會,則其於召會之初,已有圖以不法所有之意,實屬甚明。
㈧至被告辯稱:因陳良宋向伊借錢,並簽本票給伊,又說房子賣掉要還錢,但後來
房子賣掉沒有還錢,陳良宋說怕別的會員看到他的名字會害怕不肯加入,所以就與伊商量用吳永林之名義參加伊所召集之互助會云云,惟查:陳良宋曾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向被告借款八十六萬元,又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即建號新莊市○○段○○號)之建物,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將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謝杏鎔,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完成移轉登記手續等節,固有陳良宋簽發面額八十六萬元之本票、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裁全速字第四○七四號民事裁定、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八九北縣莊地一字第一四七五三號函及其檢附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各乙紙在卷足憑,惟陳良宋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借款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移轉建物所有權之時間,與被告召集上揭互助會之時間即八十五年四月五日,時間分別相距七月及五月之久,顯難認陳良宋積欠被告款項及出售建物之行為,與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偽以吳永林名義參與右開互助會有關,堪認被告上開辯解.應係卸責之詞,從而此部分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敘此敘明。
㈨此外復有互助會會單乙紙在卷(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六五號偵查卷宗第十四頁)可資佐證。
㈩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偽以召集互助會之手段,使附表所示會員交付首會會款,及以其妻楊香名義偽以標取附表所示互助會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次按於標單上記載會員姓名及本金金額,依習慣乃用以表示該會員願出所書本金金額以標取會款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該標單應以私文書論,是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以如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偽造吳永林名義制作之標單,並持以行使參加競標,得標後致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繳交會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準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祇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其一次偽以召集互助會詐欺首會會款、一次以其妻楊香名義偽以標取會款及一次以吳永林名義冒標詐取活會會員所交付會款之行為,係各同時侵害多數活會會員之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其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係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連續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至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偽以吳永林名義偽造標單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茲如前述,法院自得併予審理。原審法院基上見解而為之有罪判決,固無不當。然原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復諭知緩刑則有可議云云,經查:被告詐得之金額既高達二百二十五萬餘元,而犯後不獨不理會告訴人等,且逃匿甚久,經通緝後方始到案被訴受審,顯見其並無悔意,亦難認無再犯之虞,從而應認上訴為有理由,合將原判決撤銷,併審酌被告為圖取得互助會會款不法之所有,而召集附表所示之互助會,於第二會時,偽造他人名義之標單資以標會,損害他人之權益,於第三會時,復以其妻名義標取會款,而使人交付財物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得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資為懲治。至被告所偽造之標單,於得標後即予丟棄而滅失,為被告所不爭,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略:被告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假冒施義卿、陳麗秋名義,將一定之標金簽於標單上,偽造依民間互助會習慣,表示上開會員以一定之標息標取互助會用意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施義卿、陳麗秋,並持以參加競標而行使,得標後,並使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扣除標金之會款。因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此部分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施義卿尚是活會,伊先前因記錯了始說施義卿已得標,另係施義卿太太張琇瑢(原名張麗嬌)以陳麗秋名義參與上述互助會,張琇瑢並於八十五年七月五日,以陳麗秋名義標得右開互助會,標金六千二百元,伊亦簽發支票交付張琇瑢資為會款等語。經查:㈠被告固初於偵訊中供稱:施義卿已得標等語(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緝字第四七號偵查卷宗第三七頁反面),惟其嗣於偵查覆訊及原審法院調查中迭次供述:施義卿尚是活會,說施義卿已得標是記錯了等語(詳上開偵查卷宗第四五頁反面、第七六頁反面、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施義卿於原審法院調查中具結證稱:伊分別以自己及高文義名義參與甲○○召集之右開互助會二會,二會現均為活會等情相符(詳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是被告辯稱:施義卿尚是活會等語,應堪採信。從而,既施義卿現為活會尚未得標,被告自無偽以施義卿名義偽造其標單而冒標之可能。㈡次者,核諸證人施添福於原審法院調查中證稱:發票人甲○○、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票載金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係伊提示,該紙支票係施義卿之太太為清償借款所交付等語(詳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訊問筆錄),證人黃施秀最於原審法院調查中結稱:發票人甲○○、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票載金額十五萬元之支票係伊提示,該紙支票係張琇瑢抵償債務所交付等語(詳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及卷附之臺北縣板橋市農會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板農(信)字第○八八一號函、臺灣省合作金庫大同支庫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八九)合金同存字第三八一六號函各乙紙,堪認被告所辯:張琇瑢已於八十五年七月五日以陳麗秋名義標得互助會,伊亦簽發支票交付張琇瑢資為會款等語,應堪採信。至證人張琇瑢固於偵訊及原審法院調查中供述:伊未以陳麗秋名義參與上開甲○○所召集之互助會等語(詳偵查卷宗第五四頁、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惟該證人於原審法院訊之有無以陳麗秋名義參與前開互助會時,證人不語(詳原審法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另就其配偶施義卿有無參與右開互助會,其於偵訊中本供陳:會員編號三十一號之名字係伊先生施義卿,但伊不知施義卿有無參與此互助會云云(詳偵查卷宗第五三頁反面),嗣於原審法院調查中則改稱:伊先生施義卿有參與甲○○召集之互助會,會款均施義卿給付云云(詳原審法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其供述亦有岐異之處,再經原審法院要求證人施義卿向張琇瑢詢問陳麗秋地址時,施義卿陳稱:有因難(詳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張琇瑢復供述:伊不知可否叫陳麗秋前來法院,因伊與陳麗秋非朋友,伊雖與陳麗秋住於同一巷,但沒有辦法遇到陳麗秋等語(詳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綜上互析,足見證人張琇瑢之供述顯有可疑之處,並致原審法院無從查明陳麗秋之確實年籍資料以資傳訊,從而其證言顯有斟酌之餘地而不足採。㈢準此,上述㈠、㈡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右開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分別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述行判決,合均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上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上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相 助
法 官 蔡 光 治法 官 王 振 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賴 淑 真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附 表互助會召集日期:八十五年四月五日。
會金:二萬元(內標制)。
會員:連會首共計五十一會。
開標日:每月五日晚上八時。
開標地點: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
會員名單:(應扣除自任會首之被告,被告以其妻楊香名義及偽以吳永林名義入會之三會)
┌─────┬─────┬─────┐│黃錦上 │高文義 │張珠花 │├─────┼─────┼─────┤│黃錦南 │陳淑貞 │陳麗秋 │├─────┼─────┼─────┤│黃貢 │廖敏男 │陳麗秋 │├─────┼─────┼─────┤│陳水 │李玉榮 │李春芬 │├─────┼─────┼─────┤│溫黛華 │徐進男 │陳桂 │├─────┼─────┼─────┤│溫政楊 │陳文調 │劉家村 │├─────┼─────┼─────┤│呂銘益 │莊寶明 │陳淑琴 │├─────┼─────┼─────┤│林文雅 │奇藝 │林添益 │├─────┼─────┼─────┤│吳東山 │劉明德 │陳麗民 │├─────┼─────┼─────┤│邱阿敏 │林玉鳳 │吳淑惠 │├─────┼─────┼─────┤│楊淑汝 │林雅惠 │林火炎 │├─────┼─────┼─────┤│陳木林 │林琦程 │陳美惠 │├─────┼─────┼─────┤│林玉珍 │洪明演 │陳太太 │├─────┼─────┼─────┤│張錦松 │洪明演 │陳枝楠 │├─────┼─────┼─────┤│黃繡敏 │施義卿 │艾美 │├─────┼─────┼─────┤│羅永南 │莊寶鑫 │邱阿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之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