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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訴字第 26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八六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乙○○

甲○○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參與郭寶珠為會首之互助會,該會採內標制,期間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止,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每月十日開標,連會首共計二十會。而丙○○另積欠甲○○債務三百餘萬元,因得知甲○○欲參加郭寶珠之互助會,因郭寶珠不認識甲○○,未應允參與,認有機可趁,乃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八年五月上旬,在新竹市○○路○段○○○號住處,擅自偽造郭寶珠為會首之互助會會單,記載該會底標為一千元、序號6之會員為甲○○之不實內容(如附件所示)。持以行使交付甲○○,並佯稱原序號6之會員林雅惠退出互助會,由甲○○替補,致使甲○○誤信為真,以為得會首郭寶珠同意加入互助會,丙○○將代付會款,遂應允丙○○逐月以會款數額扣抵所積欠債務之利息,足以生損害於郭寶珠、甲○○。嗣丙○○按該互助會逐月抵銷其應支付甲○○之債務利息,迄九十年九月間,甲○○意欲標取會款,向會首郭寶珠查詢,始知受騙,而丙○○已抵銷三十一萬五千九百五十元之利息債務,而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二、丙○○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招攬互助會,自任會首,採內標制,每會一萬元,每月二十五日開標,連會首三十會。丙○○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之標息為一千五百元,向活會會員甲○○、郭寶珠、郭寶月佯稱標息為一千一百元,使渠等陷於錯誤,誤認該期會款為八千九百元,使丙○○再多抵銷應支付甲○○之利息債務四百元,使郭寶珠、郭寶月各溢付會款八百元(每人二會、每會四百元),丙○○同時取得四百元抵銷債務之不法利益及詐得郭寶珠、郭寶月各八百元。嗣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郭寶珠參加標會時,經其他會員告知前期標息後,始知受騙。丙○○又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開標時,該次標息為二千元,竟向活會會員甲○○佯稱標息為一千元,使甲○○陷於錯誤,誤認該期會款為九千元,使丙○○得以抵銷應支付甲○○之利息債務一千元,丙○○因而取得該不法利益。嗣甲○○因向郭寶珠查詢所招攬互助會情況,始知受騙。

四、案經被害人甲○○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坦承制作如附件之互助會單交予自訴人甲○○,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是聽說林雅惠要退出郭寶珠所召集的互助會,而甲○○想要參加該互助會,乃手寫互助會單交給甲○○,事後郭寶珠不答應讓甲○○入會,這一張互助會單視同作廢,並沒有向甲○○收會款或抵銷債務。另八十九年七月廿五日所招攬的互助會,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之標息,一時講錯,向郭寶珠、郭寶月所溢收之會錢,已予以退還,且未告知甲○○利息數額,只以所欠的錢抵銷云云。

二、經查:

(一)如附件所示互助會單為被告所制作、交付予自訴人甲○○,業據被告所自承,核與自訴人甲○○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制作之互助會單及郭寶珠制作真正之互助會會單在卷可資比對(真正及偽造之會單,見原審卷第六、七頁)。

(二)郭寶珠所召集之互助會,會首為郭寶珠,被告僅係會員之一,自無權制作郭寶珠為會首之互助會單。該互助會約定底標為一千八百元,序號6之會員為林雅惠,為證人郭寶珠、林雅惠結證屬實,並有該真正互助會單足憑。被告冒用郭寶珠名義制作之互助會單,將底標改為一千元、序號6之會員改為甲○○,均為不實之內容,亦有如附件所示之互助會單可參。至被告辯稱:聽說林雅惠要退出云云,惟被告始終無法提出聽何人所說,以供查證,且其未向會首查證,即逕行制作互助會單,縱認林雅惠退出互助會,被告仍無制作互助會單及決定自訴人替補之權,其以會首郭寶珠名義制作不實內容之會單,有偽造文書之犯意及行為已極灼然。

(三)被告持偽造之互助會單交付自訴人甲○○,使甲○○陷於錯誤,誤以為得會首郭寶珠同意,加入互助會,因而同意被告逐月代繳會款,扣抵所欠債務之利息,業經自訴人甲○○指述歷歷。參以自訴人所提出附件所示偽造互助會單,逐月記載有一千二百元至一千八百元不等之標息,證人郭寶珠也證稱:「甲○○打電話問我當月之標息,我回她說,我不認識妳,會單上只有丙○○跟一會。

我覺得她很奇怪,為何一直問標息。我才問清楚原因,並告訴她可能上當了,因為我起的會底標是一千八百元,不是一千元」等語(見原審法九十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又被告確積欠自訴人甲○○三百餘萬元之債務,為被告所坦承,並有被告所交付予自訴人之支票在卷可證,是自訴人甲○○之指述,信而有徵,應可採信。

(四)被告就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所招攬互助會部分,向郭寶珠、郭寶月、甲○○謊稱: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標息為一千一百元,因而詐得郭寶珠、郭寶月現金一千六百元、抵銷甲○○利息債務四百元;復向甲○○謊稱;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標息為一千元,因而抵銷利息債務一千元等情,分別經被害人甲○○、郭寶珠、郭寶月指述綦詳,並有記載二種標息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互助會名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十六頁)。復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郭寶珠所提出之互助會單正本:該互助會單1500元其中「5」,有修改的痕跡,簽字筆顏色不同,原來1100部分係以偏藍色簽字筆所寫,修改部分係以偏紫色簽字筆所修改等情,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七十九頁),並有該互助會單正本可稽(存原審卷證物袋內)。至被告辯稱:一時講錯標息,事後已返還云云,惟郭寶珠係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到場參加標會,始從其他會員處獲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標息為一千五百元等情,為郭寶珠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八十頁),且詐欺為即成犯,一經取得財物,犯罪即告成立,不因事後返還財物,而得免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論以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向郭寶珠、郭寶月、甲○○佯稱同一月分標息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自訴人雖僅就被告詐欺得利犯行自訴,惟因被告詐欺郭寶珠、郭寶月部分與自訴人所訴詐欺自訴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自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併予審判。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公布,同年月十二日施行,其中法定本刑部分,由原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裁判時之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四、自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基於連續詐欺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初起,或以其姊郭月銀週轉或個人週轉為由,隱瞞財務不佳,無還款能力之事實,持自己所有及姊夫康幸福、友人劉蘇賞之支票為擔保,向自訴人甲○○、乙○○借款,每次十餘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使自訴人甲○○、乙○○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三百四十八萬五千元及一百十萬元予丙○○,屆期提示支票均未獲付款,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丙○○涉有連續詐欺罪嫌。

(一)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詐欺犯行,辯稱:因我姊夫康幸福經營成衣廠需錢週轉,我幫姊夫向自訴人借錢,按月支付一分五至二分之利息,前後已付息一百餘萬元,後康幸福成衣廠倒閉,被告又同時遭鄰居林麗珠倒帳一百七十萬元,一時無力還債,並未詐欺自訴人等語。

(二)經查: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第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債務人若有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者,於一般交易經驗上原因非一,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辨事由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不能遽以債務不履行之結果,即推斷違約當事人同時涉及詐欺犯罪。

2、訊之自訴人等亦坦承被告係以其姊姊、姊夫生意有困難而借款,利息每百萬元月利一萬五千元至二萬元等情。而被告確因遭康幸福倒閉及林麗珠欠債拖累。

有被告持有康幸福退票之支票四張、本票一張、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度民執酉字第一○五一號通知、切結書一張、林麗珠書寫之清償債務書一張、本票三張、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四四四一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在卷可證,被告所辯遭人倒債拖累,一時無力償還債務等情,應屬有據。

3、本件被告借款之時,既未施用詐術,而自訴人等借款為賺取利息,本有風險存在,當可衡量被告清償債務能力而決定借款與否。被告事後雖遭人拖累,無法償還債務,惟此債務不履行之結果,尚難推斷被告於借款之初,即具有詐欺之故意及施用詐術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借款之初,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因自訴人認其與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法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對被告部分有罪,部分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偽造會單詐欺犯行,除足生損害於會首郭寶珠外,另足以生損害於甲○○,原審疏未審認,尚有未合。(二)被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開標之會,詐稱應繳會款為八千九百元,原審誤載為八千九元,亦有未洽。(三)自訴人自訴認被告上揭詐欺會款及借款部分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對會款部分,認構成犯罪,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對借款部分,認不構成犯罪,僅需於判決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不應另於主文就自訴所訴裁判上一罪案件,為無罪之諭知,乃另為無罪之判決,均有未當,而無可維持。自訴人上訴意旨,仍指借款部分,被告構成犯罪及認原判決量刑過輕,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全部犯罪,雖不足採,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所得財物及利益,尚未與自訴人為民事和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楊 貴 雄法 官 趙 功 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孫 佩 琳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