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八九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曹運蘭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九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委任書、委託書、同意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甲○○」之署押共伍枚沒收。
事 實
一、乙○○未經其妻甲○○之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先持甲○○之印鑑章及身分證件,前往台北縣中和市第二戶政事務所,冒用甲○○為當事人、委任人及委託人之名義,而在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委任書及委託書上偽造甲○○之署押並盜用甲○○之印鑑章,偽造甲○○名義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委任書及委託書之私文書各一紙,持交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以為行使,據以請領甲○○之印鑑證明書,足生損害於甲○○及戶政機關審核印鑑證明申請書之正確性;復於同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弄二十之三號四樓住處,以甲○○名義偽造莊女同意將其所有坐落於台北縣中和市員山子四五之三二地號之土地持分及其地上建號第一六五三一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弄二十之三號四樓房屋辦理名義變更登記為夫乙○○所有之同意書,旋即書立就上揭土地及建物辦理夫妻聯合產財更名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於該申請書上偽簽甲○○之署押及盜用甲○○印鑑章,連同上揭請領之甲○○印鑑證明書、同意書、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戶籍謄本,持往台北縣中和市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及建物改良登記簿上完成登記,而將前開房地更名登記為乙○○所有,足生損害於甲○○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及建物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供承有於上揭時地以告訴人甲○○名義書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委任書及委託書而請領告訴人印鑑證明書,另書立告訴人同意將上開不動產更名為其所有之同意書,嗣書立就上開土地及建物辦理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連同上開文件,持往台北縣中和市地政事務所辦理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而將上揭不動產變更為其所有名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並辯稱:申請印鑑證明書係經過告訴人同意,印鑑章是告訴人交給伊的,而更名登記也是經過告訴人同意,而所有權狀、告訴人之身分證及印鑑章都是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在萬里家中當伊父親之面交出來的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審中指述綦詳,並有偽造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委任書、委託書、同意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各乙紙附卷可稽,至被告雖以因系爭不動產係伊所購買,所以告訴人才同意過戶給伊云云,惟查系爭不動產究係由何人所出資購買,被告與告訴人各執一詞,而查系爭不動產係以告訴人名義購買,並由告訴人出面簽約購買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時供述在卷,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查卷第六十頁背面),又系爭不動產並以告訴人之名義向台北縣板橋信用合作社貸款,由告訴人按月繳付利息,此有告訴人提出其所繳付該合作社放款利息收據影本附卷可參,另證人楊正發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買房子是伊陪甲○○去看的,訂金及付款是伊與建商談的,每月貸款大約四千元,至七十五年付清等語,是告訴人指述系爭不動產係其所購買,尚非無據,則告訴人是否同意將其所購買之系爭不動產變更登記為被告所有,非無可疑。又告訴人指稱伊與被告從八十三年起感情不睦云云,此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據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子曾永翰於偵查時證稱伊爸爸一個月給媽媽五千元生活費,為了生活費常與媽媽爭吵,會打及會罵媽媽,六、七年前爸爸是第一次打媽媽,而在三年前父親為房子及生活費的事與母親爭吵,父親吵著要把房子過戶給他,但媽媽不同意云云,並參酌告訴人並曾因遭被告之毆打而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民事暫時保護令及通常保護令,分別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及通常保護令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證告訴人與被告間感情之生活確有不睦,茲告訴人與被告間既已感情不睦,且依被告及告訴人均供稱告訴人並無其他財產,則系爭不動產既為告訴人唯一所有較具價值之財產,並為其生活所憑籍,於此種情況下,告訴人是否可能將系爭不動產更名登記為被告所有,實亦非無斟酌之餘地。至證人即被告之父曾金、弟曾明春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印鑑章、所有權狀等資料都是甲○○自己交出來等語,惟依證人曾金證稱那天甲○○與乙○○是在快十二點時一起回來,也一起離開,而在下午四、五點時甲○○將印鑑章、所有權狀交出來云云,而證人曾明春證稱甲○○是在十點左右,吃午飯前將印鑑章及所有權狀交給伊父親,而在下午四、五點時伊二哥、二嫂才一起離開云云,證人曾金及曾明春就告訴人甲○○何時交付印鑑等情所述互不一致,且亦與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八十六年間伊夫妻同住,至八十九年六月因吵架才分開,印章是伊回家一陣子後,叫甲○○把印章帶到萬里家中,在伊父親面前交給伊的等語不符,是證人曾金、曾明春到庭附和被告之所辯而為之供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自非可採,是被告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查被告乙○○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偽造上揭文書並持以辦理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使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及建物改良登記簿,自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及建物登記事項之正確性。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盜用甲○○印鑑章、偽造甲○○署押為偽造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委託書、委任書、同意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暨其偽造該等文書目的在於行使,故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似,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而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斷,公訴人就被告上開行使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犯行,雖未據論及,惟因此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與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公訴人就被告持上揭偽造之資料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而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職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及建物改良登記簿上,而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已於犯罪事實論及,僅漏引所犯法條,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審就被告上述犯行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除行使偽造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委任書、委託書及同意書外,尚行使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以辦理本件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原審就此與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部分未併予審理,尚有未洽,另查本件被告持上揭偽造之資料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本件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就此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審就此,疏未論及,亦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因而致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六月,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條第一項將得易科罰金之最重本刑由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則本件被告所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之刑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偽造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委託書、委任書、同意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造甲○○之署押共五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本件偽造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委任書、委託書、同意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因被告已分持向台北縣中和市第二戶政事務所及台北縣中和市地政事務所行使,已非被告所有,則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傳栗
法 官 陳 榮 和法 官 李 英 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秀 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