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訴字第 26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九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第七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甲○○部分撤銷。

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甲○○係臺北縣樹林市○○路○○○號緊鄰之浮洲加油站之員工,明知謝明志(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所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非其所有(為乙○○所遺失)竟與謝明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二十三時三十八分及翌日(一月十六日)八時四十二分許,由謝明志持上開信用卡,至樹林市○○路○○○號浮洲加油站,假刷卡加油消費詐取現金之意圖,分別由丙○○、甲○○趁職務之便,以假加油消費而刷卡後分別交付謝明志五千元、二千元,致使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陷於錯誤,依約墊付謝明志於浮洲加油站所刷之款項,嗣經乙○○發現信用卡遭盜刷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被告丙○○對於謝明志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至臺北縣樹林市○○路○○○號緊鄰之浮洲加油站,未加油卻向其刷卡換取現金新臺幣五千元之事實,雖坦承不諱,惟均辯稱:伊並不知道謝明智未得他人同意而使用他人之信用卡,謝某騙伊信用卡是學長的,已得其同意云云。經查:(一)證人謝明志於原審偵審中均供稱:與丙○○、甲○○為朋友關係,才同意伊要求以刷卡換現金等情甚詳(偵查卷第四、二十六頁),核與被告甲○○、丙○○所述情節均相符合,被告甲○○,丙○○明知並無消費之行為,仍同意謝某刷卡而交付金錢,至臻明顯。(二)按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之契約內容為特約商店需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信用卡之持卡人刷卡消費時,負有交付財物或提供勞務之義務,而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則成立一定金額之消費授信契約關係,商品之價金可憑持卡人之簽帳單向發卡銀行請求給付,再由發卡銀行向持卡人請求償還代墊款,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三五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丙○○、被告甲○○既供承加油站簽帳,應是有加油之行為才可為之(本院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且亦均知「假消費、真刷卡」顯違背發卡銀行、持卡人及消費特約店之三角授信契約內容,卻乃同意謝某無任何消費事實,卻以刷卡方式交付現金,致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支付,足徵被告丙○○、被告甲○○與謝明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為詐欺之行為甚明,復有信用卡掛失遭冒刷紀錄持卡人報案聯、簽帳單影本(偵卷第十八頁、第十九頁)附卷可佐,本件事證以明,被告丙○○、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丙○○、甲○○與謝明志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修正為同法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是就形式上觀察,修正前後之法律顯有不同,應認為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原審失察,僅依被告二人並不知悉本件之信用卡為謝明志所拾獲,遽為被告丙○○、甲○○二人無罪之判決,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據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甲○○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陳崇文、甲○○二人如主文第二項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四、末查被告丙○○、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尚無不良素行,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經過此項教訓後當知警惕而有所悔悟,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勵其自新。

五、公訴意旨另以:緣謝明志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二十三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號浮洲加油站旁7-11超商店外面,拾獲乙○○遺失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乙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上開遺失物,嗣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當日二十三時三十八分、翌日(一月十六日)八時四十二分許,持上開信用卡,至樹林市○○路○○○號浮洲加油站,假刷卡加油消費換取現金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二千元,被告丙○○、甲○○明知上情竟與謝明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刷印信用卡簽帳單,交由謝明志在簽帳單上偽造「乙○○」之署押,由丙○○、甲○○趁職務之便,以公司現金分別交付謝明志五千元、二千元,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嗣經乙○○發現信用卡遭盜刷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丙○○、甲○○尚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甲○○涉有右揭犯行,係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於警、偵訊中供承不諱,復有信用卡掛失遭冒刷紀錄持卡人報案聯、簽帳單影本附卷可稽為主要論據。惟查原審就被告謝明志如何以撿到之信用卡刷卡換取現金之情,分別隔離訊問被告三人,被告謝明志供稱:

「被告丙○○、甲○○二人完全不知情,我當時是跟他們說卡是我朋友的,我有急用,可不可以換現金,他們基於朋友的關係就幫我刷卡。」「他們二人都不知道(信用卡是我撿到的)」「當時是我拿信用卡給丙○○刷卡,我就先回超商,叫他再拿到超商給我簽名,我簽完名後再拿去加油站給他,他沒看到我簽名,他當時應該不知道我名字。」。被告丙○○供稱:「謝明志是在加油站旁的7-11超商工作,我到店裡買東西跟他認識,但不熟,我不知道他名字,他那天說他有急用,可不可以刷卡,我讓他刷卡後,我拿簽帳單到超商給他,他簽完後,再拿到加油站給我,我並沒有當場看到他簽名。」。被告甲○○供稱:「當時他(指謝明志)說他有急用要刷卡,信用卡是他學長的,他學長有同意,起先我不同意,後來經他拜託,才同意刷卡,他把簽帳單拿回超商簽名,再拿來加油站給我。」等語。綜上三人所述,被告謝明志當時係向丙○○、甲○○謊稱該信用卡是其朋友所借,因有急用而央請丙○○、甲○○二人幫忙以刷卡方式換取現金使用,丙○○、甲○○就該信用卡是謝明志撿到乙節,完全不知情,且謝明志為免簽名時被識破,猶蓄意避開當場簽名,先回其工作之超商,再由丙○○、甲○○送簽帳單至其店內,俟其簽好名後再送回加油站給丙○○、甲○○。準此以觀,丙○○、甲○○二人就信用卡係謝明志侵占遺失物所得應係毫無所悉,足見二人就謝明志偽造簽帳單之情,應無所認識,自無與謝明志有犯意聯絡之可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任何偽造文書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人既以裁判上一罪起訴,自不足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林 勤 純法 官 洪 光 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玉 嬋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