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六О四號
上 訴 人即 自 訴人 甲○○選任辯護人 丙○○被 告 乙○○選任變護人 何春源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九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被訴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關於本件審判範圍之確定,先說明如下:
㈠、按「刑事審判採彈劾(訴訟)主義,案件須經起訴,繫屬於法院,對法院發生訴訟關係,法院始有審判之職權;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犯罪,除認為與已起訴之犯罪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外,不得加以審判。所謂審判不可分,係指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已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同屬於單一刑罰權之範圍,應為單一之訴訟客體,在裁判上不能分割而言。故就單一性案件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全部事實合一審判。此即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之意旨。惟起訴之事實如經法院認定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可言;而該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法院對之既無訴訟關係存在,自不得加以裁判,否則即有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二號判決採同一見解。
㈡、又「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與之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等具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此項起訴事實亦為被告行使其防禦權之範圍。」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0四號判決採同一見解。
㈢、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五五號判決要旨謂:「㈠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為想像競合犯,乃犯罪之競合,亦即犯罪個數之問題,與法律競合之係同一構成要件,因法條之錯雜規定,致同時有數法條可以適用,應擇其一而排斥其他法條,亦即法律適用之問題有別。而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其構成要件不同。故雇主(自然人)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職業災害,並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則其所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處斷,而非法條競合擇一適用問題。」「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係將雇主為法人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轉嫁於法人之負責人,於此情形而受罰之法人負責人,其僅係代罰而已,故雇主為法人而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雖處罰法人之負責人,但究非屬於法人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自與該法人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不生所謂基於同一犯罪意思而生之想像競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件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被告係盈富公司負責人,該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應有安全設備之規定,致發生勞工陳○良死亡之職業災害等情。則其是否敘及被告對於該勞工之死亡,於其業務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節?第一審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情節,是否業經起訴或是否為起訴效力所及?均待釐清。此因攸關法院是否得對此部分加以審判,乃原審對此未詳予調查說明,細心勾稽,遽認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部分與此部分有特別法之關係,自有未洽。」
㈣、本件自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向原審法院提出「刑事自訴狀」,依其記載之「犯罪事實」,略以:「被告為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院長,自訴人之妻戎慧英為『該醫院』護理部開刀房工友」,敘明被告是台大醫院之院長(即負責人),自訴人之妻是該醫院之工友,即自訴人之妻是受僱於「台大醫院」而非受僱於「被告乙○○」本人之事實,有卷附自訴狀可稽,合先敘明。
㈤、其次是該自訴狀僅記載「自訴人之妻死亡,與台電大停電無關,台大醫院第三十一號電梯平日維修不良存有瑕疵,以致電梯未到達正常樓層位置,電梯車卻開啟。被告身為台大醫院院長及該醫院負責保管維修電梯人員明顯有疏失責任;自訴人之妻於停電後一小時三十分未能被查覺,益見該醫院護理部及安全管理人員明顯失職,才會導致自訴人之妻掉落電梯坑內流血不止休克而死亡,如能及時援助當不致死亡,被告身為院長對人員管理明顯有疏失責任等情,僅敘明被告乙○○「對電梯維修」及「對人員管理」明顯有疏失(即有無業務過失之問題,此觀自訴狀所犯法條僅記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至於「該醫院有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應有安全設備之規定,致發生勞工即自訴人之妻戎慧英死亡之職業災害等情」均未記載,有本判決所附自訴狀之記載可證,如前所述,「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其構成要件不同,是二個犯罪事實,本件自訴狀之「犯罪事實」僅記載「被告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事實,對於雇主即「台大醫院」(並非被告乙○○本人)有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犯罪事實」並無任何記載,應可確定。
㈥、自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另提「刑事補充理由狀」,敘明「被告未經勞動機構檢查合格即使自訴人之妻從事輪值開刀房大夜班工作,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第四十九條之規定」(此部分未經記載於原自訴狀,另經檢察官函請併辦),有該補充狀在卷(原審卷㈠第七十四頁、第一四五頁);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再提「自訴理由㈡」,謂「依法『續』提出自訴理由」狀,記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第四十九條之構成要件事實」及首次記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之構成要件事實」(此部分之構成要件事實未經記載於原自訴狀,有「自訴理由㈡」在卷(原審卷㈠第一0三頁、第一0四頁)可佐;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九十年一月九日續提「自訴理由㈢」、「自訴理由㈣」,仍僅記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第四十九條之構成要件事實」(但未論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部分),有該狀在卷(原審卷第一九八頁、第二七八頁)可佐;自訴人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續提「自訴理由㈤」,,記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第四十九條之構成要件事實」及第二次記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之構成要件事實」,有該狀附卷(原審卷㈡第十五頁)可佐,詳細記載雇主即「台大醫院」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之犯罪事實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之犯罪事實,此二事實,是原自訴狀所未記載之其他犯罪事實,既未經記載於原自訴狀內,應認為是原自訴狀所「未起訴之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法院對於該未經起訴之犯罪(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之犯罪事實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之犯罪事實),除認為與已起訴之犯罪(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外,不得加以審判。起訴之事實(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如經法院認定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之犯罪事實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之犯罪事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可言;而該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法院對之既無訴訟關係存在,自不得加以裁判,否則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此外,自訴狀所載之犯罪事實是被告乙○○涉嫌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與自訴理由狀所指訴「雇主即台大醫院」有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動基準法等犯行間,並非刑事訴訟法第七條所定之相牽連案件,自訴理由所載事實,亦難認為自訴之追加,併此敘明。
三、關於自訴狀所載業務過失致死部分
㈠、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其具狀表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並辯稱:
1、被害人之死亡,其直接原因為自電梯一、二樓間墜落至地下四樓電梯坑經急救無效而死亡,造成戎余慧英墜落之原因則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之全國無預警之大停電係屬不可抗力,戎余慧英在慌張之際,自行扳開電梯車廂內門,在黑暗中不慎掉落,並非電梯之維修有任何疏失而造成的,況電梯之維修係委由按裝電梯之崇友公司派專人作專業維修,與台大醫院無關,更與身為台大醫院院長(即被告乙○○)無關,因之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無任何因果關係。
2、台大醫院為大型之教學醫院,一切設施均依國家標準而設備,電梯之設計與維修亦然,該第三十一號電梯與一般稍有不同,為應特殊需要,係專為運送緊急病人至開刀房用,電梯門可前後開門,其設計並無缺失,維修亦無不當。
3、自訴人指責該電梯打開門時與地面接合處有過大之間隙,此在正常應停之樓層電梯門時並無間隙過大之情事,只有在非應停止之處(如樓層與樓層之間)停下時,間隙是否過大係建築及電梯設計問題,與台大醫院無關,更與身為現任台大醫院院長即被告乙○○無關,被害人戎余慧英如不自行用力扳開電梯門,當不致掉落。
㈡、自訴人認被告乙○○犯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無非以:台大醫院第三十一號電梯平日維修不良存有瑕疵,以致電梯未到達正常樓層位置,電梯車卻開啟。被告身為台大醫院院長及該醫院負責保管維修電梯人員明顯有疏失責任;自訴人之妻於停電後一小時三十分未能被查覺,益見該醫院護理部及安全管理人員明顯失職,才會導致自訴人之妻掉落電梯坑內流血不止休克而死亡,如能及時援助當不致死亡,被告身為院長對人員管理明顯有疏失責任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實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茍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經查:
1、關於自訴人所稱:「大醫院第三十一號電梯平日維修不良存有瑕疵,以致電梯未到達正常樓層位置,電梯車卻開啟」,被告有無過失?經查:系爭電梯原設計即無供給電梯運轉(即升降)所使用之不斷電設備,僅有電池供應之緊急照明、對講機使用之電力(不足以供給電梯運轉),檢察官及相關人員案發後去檢查系爭電梯,測試該電梯各部分功能,特別是前述電池之功能均正常,停電時台大醫院中控室值班人員特別去查系爭電梯之對講機詢問是否有人,該對講機功能正常,該電梯每年都會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委託之中華民國升降設備安全協會(下稱升降協會)檢查合格後發給合格證才能使用,而電池是必檢查之項目,電梯內門在沒電狀況下,是絕對打不開,基本上電梯是在正常樓層時才會打開門,因電池電力與電梯門無關,電池之電力均可維持三十至四十分鐘,電梯之設計就其內閉空間是絕對安全,該電梯內門打開後,有一面與電梯通道之牆壁間約有六十二公分左右之空隙,之前並沒有注意到該部分之安全問題,事發後討論,認為如做個直式隔板,使空隙減小,可以提高安全性,是否做隔板,我國法令未規定,之前主管機關檢查過之其他勞工體系之電梯中,亦未見有做隔板,該電梯平日是由廠商崇友公司負責維修及保養等情,業據證人即案發後實際前往檢查電梯之市勞檢處職員王振權、崇友公司技術人員曹原、李春榮及升降協會之闕明進及台大醫院當晚中控室之值班人員林中平到庭結證甚詳,證人等與本案均無任何利害關係,且均為其等專業上所知之事,其等之證詞,又均為親自聞見之事實,無何偏頗或誤認之虞,其等之證言洵可採信。系爭電梯係使用電力運轉,在無電力情狀下,顯不可能自動打開電梯之內門,致自訴人之妻摔死,應係自訴人之妻自行用力打開電梯之內門,而不慎摔死,是自訴人有關此部分之陳述,與一般物理常識相違,顯不足採。
2、關於自訴人另稱:「停電後一小時三十分未能被查覺,益見該醫院護理部及安全管理人員明顯失職,才會導致自訴人之妻掉落電梯坑內流血不止休克而死亡,如能及時援助當不致死亡,被告身為院長對人員管理,顯有疏失」,是否可採?經查:自訴人之妻何以自行用力打開電梯之內門,或係電梯內緊急照明未亮,或是電池電力耗盡(電池電力僅能供電三、四十分鍾),電梯內漆黑,心中害怕,想自行脫困,或係緊急照明燈雖有亮起,但因不耐久候,自行開門失足致禍等等,原因雖因事證不足,無從認定,惟亦與被告無關,理由分述於次:
⑴、台大醫院每年都有訓練課程教導員工遇到火災、斷電等意外時應如何處理,
自訴人之妻已在台大醫院開刀房工作三年多,也有受過相關訓練,業據台大醫院護理長蘇玲華到原審結證甚詳,並有自訴人之妻新進台大醫院接受在職訓練之名冊及簽到簿影本在卷可稽,自訴人之妻確有參加在職訓練,被告對新進人員之管理訓練,授權由台大醫院相關人員負責,台大醫院對新進人員之訓練並無缺失,況被告身為院長,既不親自負責人員訓練,對於自訴人之妻之危險行為,自無從負責。
⑵、電梯停電時,在電梯內之人員,應利用電梯內之對講機對外連絡,並靜待救
援,此為一般人應有之常識。自訴人之妻顯然未靜待救援,而為危險之脫困行動致生意外,自非被告之過失。至市檢處指「台大醫院未落實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針對作業時可能遇到之緊急情況,未訂定處理對策,未確實宣導、教育為本件意外事故發生之基本原因云云,惟依卷附之同一報告中,竟又謂「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勞工安全衛生委員會」、「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均已依規定設置,並已辦理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自動檢查該電梯等,互相矛盾,自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⑶、系爭電梯其設計合於相關法令之規定,並經檢查合格發給執照後使用,平日
並由廠商定時維修保養,被告又未參與該電梯之設計、維修、保養,被告又非負責此業務,以台大醫院規模之大,絕非被告一人得以獨力綜理全院事務,勢必分層負責,由各部門各司所職。台大醫院內之電梯發生意外事故,台大醫院對電梯、人員之管理、訓練,依前所述,本無過失,被告本不負任何過失責任,縱然台大醫院對系爭電梯、人員之管理、訓練有何疏失,然基於分層負責,被告對於各部門之疏失,在未經證明被告知情下,被告亦不負刑法過失責任。
3、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業務上之過失致自訴人之妻於死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關於自訴理由㈠、㈡、㈢、㈣、㈤部分論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之犯罪事實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之犯罪事實部分
㈠、關於自訴人於自訴理由㈠、㈡、㈢、㈣、㈤另提「依法『續』提出自訴理由」狀,詳細記載台大醫院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之犯罪事實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之犯罪事實,此二事實,是原自訴狀所未記載之其他犯罪事實,既未經記載於原自訴狀內,應認為是原自訴狀所「未起訴之犯罪事實」。
㈡、自訴人就此部分主張:被告有該電梯未裝設不斷電設備,未裝設錄影監視系統,未有防止墜落之防護設備,停電時電梯箱無法回到正常樓層及平時對人員管理鬆散,未落實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未訂緊急情況處理對策,對避免危害發生或擴大之緊急應變訓練不足等之過失,無非以事發後台北市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下稱北市勞檢處)之人員到現場檢查該電梯之情形,發現電梯箱卡在
一、二樓中間,電梯箱內緊急照明設備未發揮功能而無燈光,打開電梯外門時發現電梯二側內門均被打開,該電梯無防止墜落危害及設備危害之相關措施及設備云云,並提出北市勞檢處之檢查報告書影本為證云云
㈢、被告對此部分則詳加辯稱如下:
1、關於「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部分」:台大醫院下設安全衛生室、工務室等部門,各有職司,其中安全衛生室,設有勞工安全管理師及勞工衛生管理師,對於新進技工、工友均有實施勞工安全衛生訓練,查自訴人之妻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到職,被告任職之台大醫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日及四日實施在職之安全衛生講習訓練在案,有其簽到簿為證,並訂有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依規定函請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備查在案。至於工務室設有主任、組長、技工等人員,負責管理該醫院有關水電、冷氣、電器等之維護,平日依規定為必要之維護,自訴人之妻戎余慧英之死亡,依其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指出,直接原因為自電梯一樓高處墜落至地下四樓電梯坑處死亡,造成死亡之原因則為電梯因停電而暫時停止運轉,戎余慧英沒有依照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之規定即自行扳開電梯車廂內門,在黑暗中不慎跌落。亦與台大醫院電梯維護之是否疏失無關。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之全國大停電為無預警之大停電,就台大醫院而言,係屬不可抗力,台大醫院無法負任何責任。台大醫院之電梯領有使用許可證,發生停電事故時,尚在許可證之有效期間內,有該許可證附卷,又該電梯維修,平日該電梯由崇友公司派技術人員駐守保養,亦有保養記錄留存於該公司,業據證人賴建銘供證在卷,被告對台大醫院之管理無任何疏失。
2、至於併案部分:台北市政府移送書所指違反勞基準法第四十九條規定部分,係以台大醫院所屬技工、工友係屬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工作,女工從事夜間工作之工作場所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應經勞動檢查機構檢查合格,台大醫院未經勞動機構檢查合格,即使該院工友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輪值開刀房大夜班之工作,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第四款、第四十九條之規定云云。惟查:1、被告醫院對新進技工、工友有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講習,並訂有守則函請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備查在案,已盡其應盡之義務。2、台大醫院為公立醫院,一切均依規定辦理,符合國家標準設備之醫院,何處未經勞動檢查機構檢查合格,有無責令改善?移送書未舉證證明。3、查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第四款之規定,係指女性勞工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於夜間工作不受第四十九條之限制,但僱主應提供完善安全衛生設施,被告醫院究竟如何違背第四十九條之規定,移送書未具體指出其如何違反,證據何在?
㈣、本院認為:由於起訴之事實(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既經本院認定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之犯罪事實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之犯罪事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可言;而該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本院對之既無訴訟關係存在,自不得加以裁判。
㈤、原審未察,就此未經起訴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條第一項之罪嫌」部分併予審理,且為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說明,原判決自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至於「違反勞動基準法之併辦部分」,原審並未判決,併此敘明。
五、上訴部分
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犯行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條第一項之規定,蓋㈠被告所管理負責之台大醫院為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適用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行業,被告對於女工從事夜間工作之工作場所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未經勞動檢查機構檢查合格,即使自訴人之妻從事輪值開刀房大夜班工作,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第四十九條規定,被告觸犯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之罪嫌。
㈡、被告身為雇主,明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定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對該等設備應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及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但書、第四十九條所定女性勞工夜間工作須經主管機關檢查該等設備合格以提供完善安全衛生設施;其卻不為訂定自動檢查計畫,不為實施自動檢查,不經主管機關檢查合格即使女性勞工夜間工作,其當然自明,該醫院第三十一號電梯等作業場所,係不符合法令所定應有要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則被告自屬故意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以致其未能發現該電梯存有未裝設不斷電設備、未裝設錄影監視系統、未有防止墜落之防護設備、停電電梯箱無法回正常樓層等瑕疵,仍提供自訴之妻工作而發生職業災害死亡,故自訴人認為被告行為觸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嫌。
㈢、台大醫院第三十一號電梯未裝設不斷電設備、停電時電梯廂未能到正常樓層位置;及電梯廂與升降路牆壁有六十二公分間隙未有防護設備,不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所定標準必要安全設備。認為被告涉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犯行云云。
㈣、惟本院認為:由於起訴之事實(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既經本院認定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之犯罪事實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之犯罪事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可言;上訴意旨所指摘「違反勞動基準法及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部分均係該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既未經提起自訴,本院自不得加以裁判,是以本件自訴人就原判決關於「業務過失致死」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原判決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原審未判決)及「勞工安全衛生法」(原審有判決)部分之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瑕疵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關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部分撤銷,因該部分未經自訴,且未為自訴效力所及,是以本院不另為其他裁判之諭知。
六、併辦部分至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北檢茂盈九十偵一七一三六字第五一三二六號函、北檢聰盈八十八偵二七一四九字第○一○八一號函、北檢聰騰八十九偵四四八三字第一二九三○號函、北檢茂盈九十偵一七一三七字第四三一一二號函請求併案審併,因起訴部分既經本院判決無罪,與該移送併辦部分自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從合一審判,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併此敘明。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楊 貴 志法 官 林 俊 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明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 一 年 一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