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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訴字第 26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六О九號

上 訴 人 乙○○○即 自訴人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年度自字第六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而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又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必其人之法益由於犯罪行為直接所加害,若須待乎他人之另一行為而其人始受損害者,即非因犯罪直接所受之損害,不得提起自訴,至個人與國家或社會,因犯罪而同時被

害者,該被害之個人,固亦得提起自訴,但所謂同時被害,自須個人之被害與國家或社會之被害由於同一之犯罪行為所致,若犯罪行為雖足加國家或社會以損害,而個人之受害與否,尚須視他人之行為而定者,即不能謂係同時被害,仍難認其有提起自訴之權,於他人刑事被告案內為證人、鑑定人、通譯之人,在審判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在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現行法第三百十九條)所稱之被害人並不相當,其無提起自訴之權,自不待言,司法院院字一三0六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渝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自訴及上訴意旨略以:自訴如自訴狀所載,上訴意旨以自訴人另起訴之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十九號給付會款事件,並假扣押債務人劉天道之不動產在案,經法院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開始審理後,歷經多次通知自訴人出庭,並訂定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進行終結辯論,詎當日因劉天道、謝佳臻始與被告甲○○通謀,由甲○○出庭作偽證,致原本應辯論終結依法宣判之案件,因其偽證,迄今仍在審理中,已使自訴人受假扣押金錢利息及訴訟延宕之嚴重損害,自訴人之財產法益被侵害,不失為直接被害人,依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三○五號、三十二年非字第六八號判判例意旨,原審判決即屬違法不當,爰提起本件上訴云云。

三、經查本件自訴被告甲○○涉犯右開偽證行為,其直接侵害者係國家法益,自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刑法第三百十九條規定,即不得對被告提起偽證罪之自訴;詎自訴人竟提起自訴,揆諸前揭說明即有未符,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又案件是否辯論終結,係審判長訴訟指揮職權之行使,究非到庭證述之證人所能決定,自難以此即認被告涉犯偽證而直接侵害自訴人權益,併予敘明。自訴人上訴仍執上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呂 永 福

法 官 黃 賽 月法 官 魏 新 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章 大 富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