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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訴字第 26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一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被 告 乙○○被 告 戊○○被 告 丁○○被 告 丙○○被 告 甲○○被 告 己○○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О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五六號;併辦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四七號、第一九四八一號、第一九九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庚○○、乙○○、戊○○、丁○○、丙○○、甲○○、己○○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及公眾,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貳年。

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大陸地區委託公證書所附委託書上委任人印文,及依該委託書所製作之切結書上偽造之大陸地區委託人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緣有一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朱子建」之成年男子(下稱「朱子建」,未到案,另案由軍法機關處理),偽刻大陸地區委託人印章,及偽造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大陸地區委託公證書所附之委託書,意圖向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留守業務署(下稱留守署),詐領每件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刊登廣告徵兼職人員,被告庚○○、乙○○、戊○○、丁○○、丙○○、甲○○、己○○應徵後(其中丙○○是由其妹婿丁○○引進,另戊○○由其夫庚○○引進),自稱「朱子建」之人,即將上開偽造之文件交付予庚○○、乙○○、戊○○、丁○○、丙○○、甲○○、己○○等人,而庚○○等人,又明知上開文件中之大陸地區委託公證書所附『委託書』,係偽造文件,竟基於與「朱子建」共同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由庚○○等人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七月間止,連續多次,以前開偽造之大陸地區委託公證書所附之委託書,佯為在台死亡戰士陸木才等人之大陸地區親屬之受託人,並持「朱子建」偽刻之大陸地區委託人印章,向留守署,申領每件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復因留守署承辦公務人員疏於查證,竟均如數准予給付(詳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再由庚○○等人在聯合勤務總司令部臺北地區軍眷服務中心(下稱軍眷服務中心)以該大陸地區委託人之名義製作『切結書』,領取未劃線支票再持向台銀兌領現金(詳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庚○○等人旋將所詐得之款項皆交予「朱子建」,並每件抽取二千元牟利,均足以生損害於留守署及陸木才等人之大陸地區親屬。

二、案經台北市憲兵隊報請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函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乙○○、戊○○、丁○○、丙○○、甲○○、己○○等人,均坦承持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大陸地區委託公證書所附之委託書,向留守署申領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等情不諱,雖其等均堅決否認有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略以:伊等也是受害者。當初看報紙去應徵兼職人員,伊等至板橋市○○路一個事務所,自稱「朱子建」的男子向伊等說明工作內容,拿資料要伊等去幫他辦戰士授田證的補償金,所有資料都是「朱子建」交付的。庚○○是八十六年十一、二月去應徵,直到隔年八十七年三月才開始做第一件(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九八四八號偵查卷第二四一頁背面)等語。又就申領過程則辯稱:「朱子建」他給我們小條子,上面記載大陸地區親屬的年籍資料,再打電話去聯勤總部問,如果沒有問題可以申請戰士授田證補償金,再以呼叫器呼叫「朱子建」,他會和我們約時間,再拿申請所需文件給我們,我們拿到影本文件再寄到留守署,他會先審核將近二個月時間,再回函給我們,到正式領款時,我們呼叫「朱子建」,他再提出文件正本給我們去領錢,領到錢後,繳回朱子建時,他會當場給我們二千元。不知該海基會證明書及大陸地區公證書是偽造的文件等語。經查:

(一)本件被告庚○○、乙○○、戊○○、丁○○、丙○○、甲○○、己○○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係因看報紙前往應徵兼職工作 (丙○○、戊○○除外) ,並均坦承受「朱子建」之委託,持其交付之資料,而向留守署申請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每件收取二千元代價等語,事後經海基會查知該海基會證明書及大陸地區公證書均係偽造(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九八四八號偵查卷第一、二一八、二二一、二

二四、二二六、二三○、二三二、二三四、二三六、二三八、二四四頁,偵字第一五五四七號卷第一頁),則本件首應查明者,係被告庚○○、乙○○、戊○○、丁○○、丙○○、甲○○、己○○等人,是否明知該海基會證明書及大陸地區公證書係屬偽造,而與「朱子建」有犯意之聯絡?

(二)查,本件被告等人取得前開假文件,及交回所領取五萬元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之處所,為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九樓之二,惟依證人秦聲援(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九樓之二的屋主),到庭證稱:伊確有出租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九樓之二的房屋予「朱子建」,充作辦公室使用。雖偵查卷中「朱子建」照片中的人很像,但後來軍方查獲的朱子建不是本案的「朱子建」。(問:軍方有無請你指認查獲的朱子建?)有。但不是承租房屋的「朱子建」。軍方查獲的人矮矮的,比伊胖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二頁,九十年六月六日筆錄)。由上足認本件確有一自稱「朱子建」之男子,向秦聲援(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九樓之二的屋主)承租房屋,作為辦公室使用,並持偽造之朱子建國民身分證與秦聲援簽訂房屋承租契約(見偵字第一五五四七號卷第七十一至七十四頁),且曾私自出境(見偵字第一九四八一號卷第五十六頁),嗣後真正之朱子建(因具有軍人身分)雖為軍方查獲,然因現役軍人不可能私自出境,故具有軍人身分之朱子建,並非該真實與秦聲援簽約之人可明。故被告等人所稱係向自稱「朱子建」之人應徵云云,尚非無據。

(三)被告甲○○於本院供稱:「當初我們去應徵的時候,『朱子建』就會給我們大概

四、五張的名單,名單不是一批給,每次給三、四個人的名單,叫我們依名單打電話去留守署問,有哪些家屬沒有人領過錢,我們之後再打電話給「朱子建」告訴他有哪幾件沒有領過,『朱子建』就會再通知我們去辦公室拿文件、信封及郵票,叫我們寄去留守署審核,我們寄去了以後,會有三、四十天的審核期,留守署通知我們以後我們就打電話給『朱子建』,『朱子建』就會給我們相關資料的正本(大陸親屬的印鑑證明、海基會、海協會的證明、還有留守署的通知單、本人的身分證正、影本)到板橋大觀路的軍眷服務中心去領支票,我們去領錢的時候還要填寫切結書,拿到資料後再到臺灣銀行去領現金,我們辦理完畢以後當天就到辦公室把錢點清,之前錢是點給『朱子建』,後來是點給庚○○,傭金是當天領取的。(你們把資料寄給留守署的資料的時候,你們有填寫什麼東西?),我們只將文件裝在信封袋裡頭,然後將信封上面填寫留守署的地址與字樣,並附上我們自己身分證的影本壹張,委託書的部分並不是我們自己簽的。(為什麼你們不知道那是假的?)我們應徵的時候要填履歷,還要繳身分證影本,『朱子建』告訴我們說那些資料是要交給大陸的,所以所有的資料都是他們打好的,我們不用再交」等語。被告庚○○供稱:「(你交給其他被告的資料是從哪裡來的?)我在八十七年五月一日看管辦公室後,其他被告要領的件數,會主動打電話告訴我們,我就登記起來告訴『朱子建』,『朱子建』就會把資料留在辦公室桌上,我去上班以後才打電話通知他們來拿資料。(一開始查詢名單是誰給其他被告的?)五月以前是『朱子建』給他們的,後來我五月以後留守辦公室,『朱子建』事先會把東西放在辦公室並留小紙條在我桌上,我上班以後就會通知他們帶走」等語。被告丁○○供稱:「我們應徵的時候就有給我們教育訓練,『朱子建』告訴我們說要先查詢再寄影印本,如果我們查詢以後這個案子已經有被別的事務所領走,我們就不需要再寄影本過去,也不需要再花郵資。(你的文件是從哪裡來的?)八十六年年底到八十七年年初都是『朱子建』親手交給我的,名單是一個小條子,到了八十七年三月份我是直接向庚○○拿的,我是推銷的時候順便應徵的,是『朱子建』面試我的」等語。被告己○○供稱:「我是看報紙應徵的,也是『朱子建』面試我的,起初資料是向『朱子建』拿的,後來到辦公室認識庚○○就是跟庚○○拿的」等語。被告丙○○供稱:「(你有沒有問說為什麼要查詢?)有,我當初問丁○○,他說的不是很清楚,後來我就問『朱子建』,『朱子建』說因為怕浪費影本及郵資,所以才要打電話問」等語。被告乙○○供稱:「如果是假的,我們去軍眷服務中心的話他就不應該發給我們,剛開始的時候他叫我們不要問那麼多,做了以後慢慢就懂了,我們是缺錢才會去兼職,我們只是跑腿的而已」等語(以上均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

(四)依右揭被告所述情節以觀,本件應係由「朱子建」,自始即持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承租房屋,並於報紙刊登廣告招募兼職人員即被告庚○○、乙○○、戊○○、丁○○、丙○○、甲○○、己○○等人,假由被告等人以受託人之身分,持偽造之文件向留守署申領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固可認本件原係「朱子建」蓄意而有計劃之詐欺行為,惟再參諸依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委託我們的人我們都不認識,委託書是「朱子建」交給我們的,我們應徵的時候,「朱子建」就叫我們把身分證的影本交給他,我們並不知道要訂立這個委託書,留守署通知後才去辦公室拿正本寄去給留守署,那時候「朱子建」告訴我們,我們只是代辦的;應徵的時候「朱子建」幫我們刻了印章,我們去申請的時候「朱子建」給我們自己的及大陸人的兩個印章,切結書是軍眷服務中心當場發給我們的,我們在中心於切結書上蓋用印章製作好切結書,領完錢後就將印章還給「朱子建」等情(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審判筆錄),本件被告庚○○、乙○○、戊○○、丁○○、丙○○、甲○○、己○○等人雖係應徵兼職人員,受託代為填載資料,並以受託人之身分代為申領補償金,關於海基會證明書及大陸地區親屬關係公證書,因涉公家文件,一般人不易探知其真偽,且被告等人持交之證件,留守署業務承辦人員於查證多月後均未能查知係屬偽造,因而如數支付,如何能強求被告等人查知,故其真假被告等人推稱不知情,辯稱與偽造之「朱子建」無犯意聯絡,尚非不可採信。然查,委託公證書所附委託書,其上載明亡故榮民在大陸地區親屬之姓名外,並載明被告庚○○等人為受託人,而被告等依該委託書所製作之切結書,亦表明具切結書人係亡故榮民在大陸地區親屬,除書該親屬姓名蓋其印文,表示欲領取補償金外,並表明被告庚○○等人係欲領取補償金之亡故榮民在大陸地區親屬之代表人,凡此有委託公證書所附委託書、切結書在卷可稽,是被告等明知並未親受亡故榮民在大陸地區親屬之委託,仍持前揭委託書及書寫切結書、用印,向留守署、軍眷服務中心領取補償金,此部分謂為不知情,殊難採信。況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本件固無證據證明被告等知悉「朱子建」所提出之海基會證明書及大陸地區公證處所出具之親屬關係公證書係出於偽造,然如前所述,被告等既均已自承不認識大陸地區之委託人,衡情對於該等委託公證書所附委託書之真偽,亦應有合理之懷疑,惟渠等明知並未親受亡故榮民在大陸地區親屬之委託,仍持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委託公證書內所附委託書,向留守署申領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並在軍眷服務中心以該大陸地區委託人之名義製作切結書,足生損害於該大陸地區人民及留守署、軍眷服務中心,復持前揭委託書及切結書,向留守署軍眷服務中心詐得國庫支票兌領現金,足見渠等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仍具有不確定之故意。此外,復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大陸地區委託公證書所附委託書、軍眷服務中心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發放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等人關於明知委託公證書所附委託書為偽造,復持前揭委託書及書立切結書,用印後持向留守署、軍眷服務中心申請及領取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此部分其等自難排除與「朱子建」間,分別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乃共犯行為。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渠等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各次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等持前揭偽造之委託書及偽造之切結書向留守署詐得國庫支票,並進而領得現金,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等分別與「朱子建」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法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附表二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一併審判。再被告等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審未予詳察,遽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此部份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受僱於人,尚非主謀,且所得不多,及渠等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查被告等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均因一時貪念,思慮未周,致罹此罪名,犯後坦承犯罪,尚有悔意,經此起訴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委託公證書所附委託書及被告等依該委託書所製作之切結書,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於領取國庫支票時已繳交留守署,爰不為沒收之宣告。惟該委託公證書所附委託書上偽造之大陸地區委託人之印文,及各該切結書上偽造之大陸地區委託人之印文,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之。

三、公訴及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庚○○等人復與「朱子建」,共同偽造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海基會證明書及大陸地區親屬關係公證書,交付予庚○○等人,佯為在台死亡戰士陸木才等人之大陸地區親屬之受託人,持向留守署、軍眷服務中心,領取每件五萬元之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部分。經查:本件被告等就行使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委託書與切結書詐領亡故榮民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部分,與「朱子建」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已如前述。惟就行使如附表所示之海基會證明書及大陸地區親屬關係公證書部分,並查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人知悉該海基會證明書及大陸地區親屬關係公證書係屬偽造,且與「朱子建」共謀之犯行。惟檢察官既認此部份事實與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合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周 盈 文法 官 官 有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蓓 瑜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海基會證明書 │ 偽造之大陸地區公證書 │申請人│├──┼────────────┼───────────────┼───┤│一 │(八七)核字第四七七○八號│(九八)雲證字第三○一、三○二號│庚○○│└──┴────────────┴───────────────┴───┘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