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一八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辯護人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六號,移送併辦:同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五七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庚○○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
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肆紙「辛○○」部分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庚○○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間,明知自己經濟狀況不佳,已無清償能力,其開立之銀行帳戶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意圖,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先由報紙分類廣告得知電話號碼,再聯絡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以每張新臺幣(下同)七千元之價格,購買票面上已簽蓋發票人印文及填妥發票日期俗稱「芭樂票」之空頭支票,再由庚○○於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上填載金額,完成發票行為後,其知悉使用該等支票仍須由其本人籌款使該等支票兌現,而其本人又無此資力,仍自八十七年五月間起至同年七月初止,在臺北市○○○路陽明商業銀行及大眾商業銀行等地,接續持附表一所示上開無法兌現之「芭樂票」向丙○○調借現金,並於該等支票中,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其所靠行之榮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光公司)之同意,逾越該公司之授權範圍,盜用該公司授權庚○○刻製之該公司橫條印章,連續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支票發票日之時間,在該等支票背面,偽造榮光公司之背書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榮光公司,再持交丙○○向其借款,致丙○○陷於錯誤,陸續交付二百八十七萬四千元予庚○○。庚○○又為提供擔保予債權人丙○○,竟與知情之孫進玲(未據起訴),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未經庚○○之夫辛○○之同意,連續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及十五日,在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號○號,由孫進玲偽造辛○○之署押進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四張,再行使交付該等
本票予丙○○以為上開債務之擔保。嗣經丙○○多次催討,庚○○仍無法償還上開借款,始知受騙。
二、庚○○因無法償還丙○○之債務及接續向沈雄詐借款項,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竊盜之不法所有犯意,於八十七年五、六月間,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十樓住處,竊取丈夫辛○○所有印鑑章一枚及座落臺北縣土城市○○○段外冷水坑小段二0三之四號地號土地暨其上建號為一一八七0號、門牌號碼為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三樓之所有權狀二紙之後(竊盜犯行未據提出告訴),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在臺北市○○○路、敦化南路口之「梅花戲院」附近,與不知情之丙○○協議,而偽造附表三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盜用楊榮丕之印鑑章於該等文書上,將前揭土地建物設定第二順位之抵押權最高限額一百萬元予丙○○,交由不知情之林昌生、徐源隆代書持向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之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公文書上,均足以生損害於辛○○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三、庚○○又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以軋票為由,向孫進玲之友人乙○○借款,並簽發本人名義、同面額、到期日為八十七年七月五日之本票一紙以為擔保,致乙○○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十九萬八千元現金予庚○○。詎上開本票屆期無法兌現,庚○○佯稱要分期付款,並交付發票人為光興企業有限公司、面額為十萬元、到期日為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之支票一張,惟屆期提示仍不獲兌現,經債權人乙○○多次催討,庚○○以將錢轉交孫進玲為由塘塞,並簽發其本人名義、面額各為十萬元、十二萬六千元,到期日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同年十月三十日之本票二紙作為擔保,惟屆期仍無法兌現,且避不見面,乙○○始知受騙。
四、庚○○另得知友人張蔭琪標得民間互助會四十四萬元,竟再承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五月中旬,前往張蔭琪位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二樓之住處,向張蔭琪佯稱需其所經營之旅行社業務,因客人多以刷卡支付旅費,以致無足夠現金支付予航空公司為由,先後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二十一日,在張蔭琪上開住處,向張女詐借九萬、三十六萬元週轉,致張蔭琪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如數交付現金予庚○○;嗣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復佯以母親去世為由向張蔭琪詐借現金,張蔭琪信以為真,先後交付二萬元、九萬元。總計庚○○共向張蔭琪詐得五十六萬元,言明數日後即可返償,惟其不斷塘塞敷衍,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交付其本人名義、面額分別為三十六萬元、二十萬元之支票以取信於張蔭琪,隨即於同年十一月初避不見面,致上開本票無法兌現,張蔭琪始知受騙。
五、案經被告庚○○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後偵查起訴及被害人張蔭琪、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對於八十七年間因經濟狀況不佳、周轉不靈,持無法兌現之「芭樂票」向告訴人丙○○借款,另向告訴人乙○○、張蔭琪借款,並以其夫辛○○名義向板橋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迄今仍無力清償債務等情坦承不諱,惟又於原審及本院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因為投資生意失敗,需要資金周轉,起初向李桂嫻借款,後來得知其男友丙○○平日以借貸他人金錢並收取高額利息為業,丙○○明知
伊急需金錢,竟以月息三十五分之高利借款予我,後來因為利息負擔過重,才挺而走險,持「芭樂票」向丙○○借款,伊向丙○○每借一筆錢,開票時均將利息算入,所以伊向丙○○借款金額未達四百三十三萬元之多,本金不到一百五十萬元,且已陸續還款二百五十二萬餘元;另伊經營旅行社業務,靠行在榮光公司,每月須支付場地費用二萬五千元,為了宣傳、簽收文件、簽訂契約及客戶交付之支票入帳等使用目的,須使用榮光公司之印章,榮光公司因此授權伊刻製並使用印章;丙○○叫伊拿辛○○之所有權狀去設定抵押,伊雖未向辛○○說,但之前伊曾說會利用他的房地去借錢,因為辛○○之證件平日均由伊保管,所以伊以他的名義簽發票據,這是很平常的一件事云云。經查:
㈠被告庚○○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已周轉不靈,遂以每張七千元之價格,向不詳姓
名年籍之人購買俗稱「芭樂票」之空頭支票,購買時支票上已填妥發票人姓名及日期,被告再填入金額,持向丙○○借款,截至同年七月初,連本帶利共計四百三十三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調查中供承不諱(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六號偵查卷第四頁、第六七頁、原審卷第六二頁),並為告訴人丙○○於偵查、原審指述明確(參見同上偵查卷第六七頁、原審卷第二八至二九頁),並有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十二份附卷(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七六至八九頁)可憑。雖被告與告訴人丙○○間,對於實際借款數額及丙○○是否收取高額利息等情,彼此各執一詞,惟被告明知其所購買附表一所示之「芭樂票」無法由其本身存入帳戶使其兌現,猶持之向告訴人丙○○借款,其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甚明,而無法兌現之支票如附表一所示,計金額有二百八十七萬四千元,完全係借款本金而非利息,此亦為被告於原審調查中所不否認(參見原審卷第七二頁反面),應認均係被告詐欺所得之金額,至為明顯。
㈡又被告庚○○私自竊取被害人即被告之丈夫辛○○所有之印鑑章一枚及土地、建
物所有權狀各一紙,於右揭時、地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設定第二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百萬元予告訴人丙○○,並向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業據被告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辛○○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見原審卷第四○頁、本院卷第一七五至一七六頁),且有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八八北縣板地一字第二九八0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等資料影本附卷(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二○至六二頁)可稽。應認被告確有上開偽造私文書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當甚明確,而堪認定。
㈢被告庚○○於原審調查中供稱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係伊偽造辛○○之簽名所為,伊
承認有偽造有價證券罪,是在土城仁愛路家中簽的,共簽四張,第一次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簽三張,第二次同年月十五日簽一張等語,又稱:為了怕丙○○看出筆跡相同,所以請孫進玲替伊簽辛○○之姓名等語(參見原審卷第四○至四一頁、第六二頁反面、第一二七頁、第二○二頁、第二一六頁),且證人孫進玲於原審調查中亦結證稱:被告請伊於本票簽辛○○之簽名,應該沒有經過辛○○之同意等語相符(參見原審卷第一六九頁、第二四二頁),並為證人辛○○於原審及本院調查中證稱:伊沒有同意庚○○以伊名義簽發本票,本票上不是伊的字,伊也不知情等語(參見原審卷第四○頁、本院卷第一七五頁),並有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影本四紙附卷(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七四至七五頁)可憑,足認被告與孫進玲確有共同偽造辛○○名義為發票人之附表二所示本票之犯行。至原審雖就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委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筆跡鑑定,結果認為本票上發票人庚○○簽名字跡與被告書寫之字跡相符,本票上其他筆跡究為庚○○或孫進玲所簽署,因為送鑑資料不足,尚難鑑定,有該局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刑鑑字第九一一七一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參見原審卷第二○六至二○七頁)可憑,尚不足以推翻上開認定,應甚明確。
㈣被告雖辯稱附表一編號一至七之支票上榮光公司之背書,業經榮光公司之授權,
由伊所刻製並蓋用云云,惟證人孫進玲於原審調查中結證稱:被告庚○○經營旅行社業務,靠行於榮光公司,即使用榮光公司名稱向外招攬業務,每月支付二萬五千元場地費,惟業務執行、收入盈虧均由被告自行負責,與榮光公司無涉等情(參見原審卷第九三頁),且結證稱:「旅行業對於靠行使用印鑑很普遍,我在榮光公司有使用公司章,一直以為有得公司之授權,我也不清楚榮光公司有無授權背書:::」等語;又證人即榮光公司負責人王謝美景於原審結證稱:「庚○○原是榮光公司員工,離職後並未登記靠行,與榮光公司沒有關係,但我常在公司看見她,我沒收庚○○的錢,只有收孫進玲每月繳交之二萬五千元,若庚○○確有靠行,也不可以使用公司章,不可能授權他人私下刻章使用,若客戶交付抬頭為榮光公司之支票,須交給我存下公司帳戶,我另外簽發一張受款人為靠行者之支票,供其領取現金:::」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九三至九四頁),是榮光公司既同意孫進玲支付之靠行費,而孫進玲又與被告係同一營業主體,被告自得使用以公司名義對外營業,而依該榮光公司之橫條印章僅為正楷印刷字體,應認榮光公司已授權被告可得使用該印章對外表彰營業主體,是被告刻製該印章應無偽造之可言。惟票據之背書人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榮光公司僅授權靠行者使用該公司名義對外營業,其餘與靠行者並無任何關係,當不致授權被告以該公司名義背書而負擔票據上責任,是證人王謝美景此部分之證述,堪予採信,而被告所辯顯不合常理,則難採信,並有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十二份附卷(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七六至八九頁)可憑。從而,被告未經榮光公司同意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支票上偽造該公司背書之犯行,堪以認定。
㈤又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間,不循正常途徑籌款,卻干冒非法購買「芭樂票」之風
險,實因周轉不靈、銀行帳戶亦已列為拒絕往來戶,足徵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已無清償能力,且無償還之可能,如上所述,其仍以各項理由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張蔭琪、乙○○借款,終至未能償還,業為告訴人張蔭琪、乙○○於偵查中指訴歷歷,並有本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借據等附卷(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五七號偵查卷第三至六頁、八十八年度他字第六七五號偵查卷第六頁)可憑,是被告此部分之詐欺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庚○○明知自己並無付款能力,先後以「芭樂票」或詐稱可依期還款之方式向告訴人丙○○、張蔭琪、乙○○詐借款項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盜用辛○○印章進而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再被告逾越榮光公司授權,盜用該公司印章於支票背書進而行使借款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上開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犯罪,為間接正犯。另被告未經辛○○之同意在本票發票人欄簽署「辛○○」姓名而簽發附表二所示本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在本票上偽造被害人辛○○署押,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向告訴人丙○○作為債務擔保,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已為高度之偽造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係為擔保已積欠丙○○之債務,當不另論詐欺罪。被告連續多次以附表一所示之「芭樂票」向告訴人丙○○詐借款項,及先後多次對告訴人張蔭琪、乙○○犯詐欺取財罪,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各時間緊接,各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詐欺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又被告與孫進玲就偽造有價證券之本票,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本件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持無法兌現之「芭樂票」向告訴人丙○○借款及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上,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等犯行提起公訴,惟公訴人漏未審酌被告在支票背面偽造榮光公司之背書私文書、在本票發票人欄偽造辛○○之署押等犯行,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移請併辦部分(被告詐騙告訴人張蔭琪、乙○○),該等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該等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究。又被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該署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附卷(參見偵查卷第三至四頁)可參,嗣於本院審理時雖就有無違犯詐欺、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有所如上之辯解。惟按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減刑之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為要件;而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對其發生嫌疑時,自得謂為已發覺;又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於自首後於審判中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者,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之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意思之唯一論據(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四七二二號、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九八二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七六號判決、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八二九號判決可資參照);且之後併案及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既與被告自首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認均為自首效力所及;從而,被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其犯罪行為,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依法應減輕其刑,其刑應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被告向不詳姓名之人購買無法兌現之「芭樂票」後填入金額之行為,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並宣告沒收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十二紙,及認定詐欺丙○○之款項為四百三十三萬元,容有不當,如後所述;又原審既認定附表三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辛○○」印文,係被告盜用印章所為,卻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亦有不當;次原審未分辨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四紙上被告本人之簽署為真,逕行全部宣告沒收,亦有未合。被告仍執陳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審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庚○○係受借款高利致週轉不靈,進而詐借款項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再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清償部分款項,由原丙○○要求償還之三百八十萬元,僅要求償還二百二十四萬元,此有告訴人丙○○之代理人於本院陳稱明確,並有告訴人丙○○原呈借據一份在卷(參見本院卷第一八七頁、偵查卷第九○頁)可憑,且告訴人丙○○已取得被告以其丈夫設定抵押之房屋所有權受償,足認被告已有誠意清償,本院認被告經本件刑之訴追判刑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宣告被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至被告庚○○偽造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四張辛○○部分,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庚○○明知已無清償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七年五月間起至同年七月初止,在臺北市○○○路陽明商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等地,連續持以無法兌現之「芭樂票」向丙○○調借現金使告訴人丙○○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四百三十三萬元予庚○○。因認被告另涉有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罪嫌云云。訊之被告庚○○堅決否認有揭犯行,辯稱:伊買來之支票均已記載發票人及日期,伊只有填載金額,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等語。經查:告訴人沈雄主張被告向其詐借款項所提出之「芭樂票」,僅為附表一所示之支票,面額總計為二百八十七萬四千元,並無證據證明有四百三十三萬元之借款亦係使用此種詐欺方式取得,是超過二百八十七萬四千元部分,應非被告之詐欺行為所致,應甚明確。又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發票人即證人子○○○ˋ丁○○ˋ丑○○ˋ己○○ˋ壬○○於本院調查中分別或供稱有開支票帳戶借予他人使用、或稱身分證遺失不曾開支票帳戶(參見本院卷第一三二至一三六頁、第一八二至一八四頁),且有附表一所示支票發票人名義確於銀行有開戶之事實,此有中興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九一)興山字第七四O號函、合作金庫銀行雙連分行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九O)合金雙字第四九一五號函、華南商業銀行北新分行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九O)華北新字第一三八號函及附件、陽信商業銀行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陽信總秘字第九OOOOO是四四五七號函及附件、誠泰商業銀行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誠泰銀蘆字第九OOO一O號函及附件、華南銀行新店分行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九O)華新店字第一四四號函、大眾商業銀行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眾忠簡發字第六二號函及附件在卷(參見本院卷),足認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並無虛構之情形,而被告庚○○購買上開帳戶之支票,既發票人之部分已簽發完成,且據被告主張其所購買之芭樂票中確有部分經其按簽發之金額存入相同款項使其兌現,告訴人丙○○亦僅就未兌現支票部分於被告自首後提出主張,告訴人對此亦不否認,則被告認為該支票應記載事項之填載均為發票人所授權同意,當可採信,且被告既係以金錢購買附表一所示之股票,亦難認有何冒用他人名義偽造該等股票有價證券之行為。綜上所述,尚難認被告庚○○有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及上述詐欺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罪。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本件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吳 燦法 官 雷 雯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思 云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發票人│付 款 人│ 支票號碼 │面 額│票載日期│備 註│├──┼───┼─────┼──────┼────┼────┼─────┤│一 │癸○○│臺灣省合作│GG0000000 │十六萬五│87.6.15 │偽造榮光公││ │ │金庫雙連支│ │千元 │ │司之背書 ││ │ │庫 │ │ │ │ │├──┼───┼─────┼──────┼────┼────┼─────┤│二 │癸○○│臺灣省合作│GG0000000 │十五萬元│87.6.15 │偽造榮光公││ │ │金庫雙連支│ │ │ │司之背書 ││ │ │庫 │ │ │ │ │├──┼───┼─────┼──────┼────┼────┼─────┤│三 │丑○○│華南商業銀│WB0000000 │四十四萬│87.8.25 │偽造榮光公││ │ │行忠興分行│ │五千二百│ │司之背書 ││ │ │ │ │元 │ │ │├──┼───┼─────┼──────┼────┼────┼─────┤│四 │興傑企│中興商業銀│FT0000000 │四十三萬│89.8.30 │偽造榮光公││ │業有限│行中山分行│ │六千八百│ │司之背書 ││ │公司 │ │ │元 │ │ ││ │戊○○│ │ │ │ │ │├──┼───┼─────┼──────┼────┼────┼─────┤│五 │己○○│誠泰銀行蘆│YC0000000 │二十六萬│87.9.10 │偽造榮光公││ │ │洲分行 │ │三千四百│ │司之背書 ││ │ │ │ │元 │ │ │├──┼───┼─────┼──────┼────┼────┼─────┤│六 │蔡夏文│華南商業銀│DB0000000 │二十四萬│87.9.30 │偽造榮光公││ │芳 │行新店分行│ │八千五百│ │司之背書 ││ │ │ │ │元 │ │ │├──┼───┼─────┼──────┼────┼────┼─────┤│七 │蔡夏文│華南商業銀│DB0000000 │二十四萬│87.9.30 │偽造榮光公││ │芳 │行新店分行│ │八千五百│ │司之背書 ││ │ │ │ │元 │ │ ││ │ │ │ │ │ │ │├──┼───┼─────┼──────┼────┼────┼─────┤│八 │丁○○│華南商業銀│DB0000000 │十萬零六│87.6.1 │ ││ │ │行新店分行│ │百元 │ │ │├──┼───┼─────┼──────┼────┼────┼─────┤│九 │不詳 │陽信商業銀│AA0000000 │三十七萬│88.7.15 │ ││ │ │行營業部 │ │七千元 │ │ │├──┼───┼─────┼──────┼────┼────┼─────┤│十 │壬○○│大眾商業銀│AV0000000 │十三萬九│87.7.30 │ ││ │ │行忠孝分行│ │千元 │ │ │├──┼───┼─────┼──────┼────┼────┼─────┤│十一│壬○○│大眾商業銀│AV0000000 │十五萬元│87.7 30 │ ││ │ │行忠孝分行│ │ │ │ │├──┼───┼─────┼──────┼────┼────┼─────┤│十二│壬○○│大眾商業銀│AV0000000 │十五萬元│87.7.30 │ ││ │ │行忠孝分行│ │ │ │ │└──┴───┴─────┴──────┴────┴────┴─────┘【附表二】┌──┬───┬───────┬─────┬────┬────┬────┐│編號│發票人│本 票 號 碼│ 面 額 │發票日 │到期日 │備 註│├──┼───┼───────┼─────┼────┼────┼────┤│一 │辛○○│CH265444 │十萬零六百│87.5.15 │87.6.1 │ ││ │庚○○│ │元 │ │ │ │├──┼───┼───────┼─────┼────┼────┼────┤│二 │辛○○│CH265439 │十六萬五千│87.5.13 │87.6.15 │ ││ │庚○○│ │元 │ │ │ │├──┼───┼───────┼─────┼────┼────┼────┤│三 │辛○○│CH265440 │十五萬元 │87.5.13 │87.6.15 │ ││ │庚○○│ │ │ │ │ │├──┼───┼───────┼─────┼────┼────┼────┤│四 │辛○○│CH265441 │十五萬元 │87.5.13 │87.6.15 │ ││ │庚○○│ │ │ │ │ │└──┴───┴───────┴─────┴────┴────┴────┘【附表三】┌──┬───────┬────┬────┬────┬───┬─────┐│編號│辛○○所有之不│抵押權人│申請設定│登記日期│抵押權│偽造之文書││ │動產 │ │日期 │ │金額 │名稱 │├──┼───────┼────┼────┼────┼───┼─────┤│ 一 │臺北縣土城市清│丙○○ │87.6.10 │87.6.11 │本金最│土地登記申││ │水坑段外冷水坑│ │ │ │高限額│請書、土地││ │小段二0三之四│ │ │ │一百萬│建築改良物││ │地號 │ │ │ │元 │抵押權設定││ │建號一一八七0│ │ │ │ │ ││ │門牌號碼:臺北│ │ │ │ │ ││ │縣土城市○○路│ │ │ │ │ ││ │六巷二號三樓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