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涂惠民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四四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甲○係台北市○○街○○○號二樓春耘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春耘公司)負責人,明知其妻兄即告訴人丙○○僅為該公司職員,並未持有公司之股份,竟於民國七十九年間,未經同意,擅自在台北市○○○路○段○○○號五樓春耘公司舊址,偽以告訴人之名義,列名為該公司股東,並在公司變更事項申請書上盜蓋告訴人交付其保管之印章,又據以行使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使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承辦人員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主管機關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惟告訴人不久後離職,嗣於八十八年初,經稅捐機關通知補繳被認定為因春耘公司所得之稅款,始發覺有異而循線獲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右揭罪嫌,要以告訴人之指訴及春耘公司八十三年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為憑;並認被告與告訴人係二親等姻親關係,若告訴人事前已同意,衡情自不可能提出告訴;而被告又無法提出任何經得同意之積極證據,為論據。訊據被告固承認其係春耘公司負責人,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其係經告訴人同意後,才將告訴人列為春耘公司股東,其並無任何偽造文書犯行等語。經查:㈠告訴人係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列為春耘公司股東,於同年十月十八日退股,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復列為春耘公司股東迄今,當時股東另有包宗璧、王福如、高天佑、董秀卿等人之事實,而告訴人出任春耘公司股東時,有在春耘公司股東同意書上蓋章,並提供身分證影本,此有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北市建商二字第八九二六一九四三號函暨春耘公司登記案卷宗影本附卷(附本院卷外證物袋)。㈡告訴人與包宗璧、王福如等人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八十年一月二十二日分別在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二千萬之範圍內同意擔任春耘公司連帶保證人,擔保春耘公司對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現在及將來之債務,告訴人並至華南銀行華江分行對保,且在保證書上簽名蓋章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供承在卷,並有保證書二份附卷(見原審卷第五十七頁、五十八頁、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㈢證人即華南銀行職員乙○○於原審證稱:春耘公司向華南銀行貸款及對保是伊辦的,伊不確定對保人是否為公司股東(詳見原審卷第五十一頁);嗣於本院調查時改稱:當時告訴人來對保時,有提供股東名冊,伊有跟告訴人說這是幫春耘公司作股東連保(詳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㈣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供稱被告說要貸款買房子,伊才幫他作保(詳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惟春耘公司向華南銀行貸款作為購置營業場所,係七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貸六百萬元,而此筆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為被告及董秀美,告訴人並非此筆貸款之保證人,此有借據及華南銀行提出八十三年五月中新發生逾期放款調查報告表影本在卷(附本院卷)。㈤被告於本院供稱:伊在八十一年承包一家百貨公司的工程,伊公司後來發生一些狀況,所以百貨公司把五百萬元款項付給伊的下包(木工公司),但由伊開五百萬元發票給百貨公司,後來稅捐單位認為伊公司有五百萬元的收入,要伊公司繳百分之五的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當時伊公司財務有困難繳不出稅款,所以稅捐單位就把稅款分配給股東,告訴人也被分攤到稅款十幾萬元,告訴人才出來告伊,告訴人也不承認他是股東(詳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告訴人於偵查中亦供稱因被告將其列為股東,國稅局通知其補繳稅款十六萬多元,其才要告被告等語,並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財北國稅中南徵字第八八00六八九四號函暨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通知告訴人補繳十六萬五千二百十三元之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影本在卷(見偵查卷第十七頁、十八頁)。
三、綜上,告訴人既在春耘公司股東同意書蓋章,並提供身分證影本,衡之常情,告訴人應有同意擔任春耘公司之股東。蓋告訴人若未同意出任股東,被告何以能取得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辦理股東登記。再春耘公司向華南銀行貸款時,因被告係告訴人之姐夫,告訴人基於姻親關係,才分別於七十九年、八十年間兩次同意擔任春耘公司連帶保證人,而告訴人既願意為上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衡之常理,若被告請求告訴人出任春耘公司之股東,告訴人應不至於拒絕。是被告所辯其係經告訴人同意後,才將告訴人列為春耘公司股東,並不悖離常情。又參諸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告訴人對保時,其有告知係股東連保,益徵被告將告訴人列為春耘公司之股東,應是有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另參酌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之動機,係因稅捐單位向其追繳春耘公司之稅款,可見告訴人係為規避自己之不利益,才為本件告訴,是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可信,誠屬可疑。至告訴人雖稱被告說要買房子,其才會去擔任連帶保證人云云,要與事實不符。蓋如上所述,春耘公司貸款購置營業場所,並非以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是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要屬不能證明。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原審判決未調查告訴人對春耘公司究有無出資,是否對公司事務享有表決權,有無受盈餘之分派等情,即遽認被告無罪,顯有未盡調查必要證據之違背法令等語。訊之被告供稱告訴人當時是伊小舅子,伊承包日月潭涵碧樓工程,請告訴人代表伊之尚耘公司去管理,伊當時跟告訴人講那邊的報酬作為其加入伊新成立的公司(春耘公司)入股的資金,伊先幫告訴人墊款出資,後來告訴人管理涵碧樓之工程一塌糊塗,所以告訴人也沒有還伊代墊款;春耘公司很小,沒有開什麼股東會,公司賠錢也都是伊去墊的,不用開股東會來決議,因為是自己人所開的公司,而且因為賠錢,所以也沒有盈餘分派。查春耘公司之股東均係被告之親友,春耘公司顯為一家族公司,而家族公司之出資、管理未上軌道,乃社會上常見之事,且春耘公司之營運不良,自無盈餘可分派。是告訴人縱實際上未出資或未參與春耘公司之事務表決,及未受有盈餘分派,亦難據此遽認告訴人為春耘公司之股東係被告擅自虛列。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虛列告訴人為春耘公司股東之犯行。
五、原審經詳查,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九號),因本案部分業已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與併案審理部分並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一併審理,而應退由檢察官依法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王 炳 梁法 官 陳 憲 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瑗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