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六八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因承包自來水公司北三十八線自來水管埋設工程,而向一年籍、姓名不詳之張姓男子以新台幣(下同)九千元購得三十立方公尺之沙子以供施工之用,因無處可放置前開沙子,而向江勝鐘(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借用臺北縣○○鄉○○○段下雙溪小段九十六地號土地堆放,江勝鐘告知甲○○前開地號土地為共有土地(共有人江勝鐘─應有部分六分之一;江微─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林樁琳─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林國芳─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林惍崧─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林文鴻─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一;陳春連─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一;江勝璧─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死亡,由其妻江呂百合繼承),囑甲○○須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後,始得將前揭沙子暫時堆放在前開地號土地上。甲○○明知臺北縣貢寮鄉全鄉,業經行政院核定,臺灣省政府於六十九年二月六日以六九台農山字第一二○一六六號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範圍地段,未經所有共有人同意,不得擅自占用,在僅經江勝鐘、江勝璧同意,而未經其他共有人江微、林椿琳、林國芳、林惍崧、林文鴻、陳春連同意之情形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欲將前揭沙子倒置在前開九十六地號土地上,惟因臺北縣○○鄉○○○段下雙溪小段九十五地號、九十六地號土地未曾鑑定界址,致甲○○不知九十五地號及九十六地號土地之界線,而在不知情之游東營(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受該年籍、姓名不詳之張姓男子委託,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砂石車,自臺北縣金山鄉載運該批沙子至臺北縣貢寮鄉雙玉村找甲○○時,甲○○即囑游東營將沙子倒置在前揭九十五地號土地上(該地號土地為林秋波、林碧演、林如貞、林本山、林烱亮、林秋金共有),佔用面積合計約四十六‧五平方公尺。嗣經警於同日十七時許在一○二線公路明燈橋處查獲正欲返回宜蘭之游東營,而循線查獲前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前開事實欄所述土地上倒置沙子之事實,固直承不諱,惟辯稱:不知前開土地為山坡地,且以為九十六地號土地僅江勝鐘、江勝壁二人共有,故只徵求二人同意云云。
(一)經查:台北縣貢寮鄉全鄉,經行政院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六八經一一七○一號函核定,並經台灣省政府六十九年二月六日以六九台農山字第一二○一六六號公告列為法定山坡地範圍,有土地登記謄本二份(見偵卷第四十七、四十八、六十七至六十九頁)、台北縣政府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八九北府農土字第七五七一二號函一份在卷可證(見警卷)。又坐落台北縣○○鄉○○○段下雙溪小段九十六地號土地為江勝鐘、江勝璧(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死亡,由其妻江呂百合繼承)、江微、林椿琳、林國芳、林惍崧、林文鴻、陳春連共有,復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附卷可按(見偵卷第六十七至六十九頁)。而被告甲○○向證人江勝鐘借用前開土地時,經證人江勝鐘告知該土地為共有土地,須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後,始得將前揭沙子暫時堆放等情,亦經證人江勝鐘證述在卷(見偵卷第九十一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辯稱其尚有徵求江勝璧同意乙節(均見偵卷第九十八頁背面),雖因江勝璧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死亡而無從探究是否屬實,然被告並未經共有人林國芳、林惍崧及林椿琳同意等情,業據證人林國芳及林椿琳(見偵卷第九十頁)、林惍崧(見偵卷第七十七頁背面)證述明確,被告雖辯稱伊以為該土地為江勝鐘、江勝璧二人所共有,然被告亦自承該土地為其江姓祖先遺留下來之產業(見偵卷第九十頁背面),被告對該土地之繼承狀況應無不知之理,則其何以會誤認該土地之共有人僅有江勝鐘、江勝璧二人,此實有違事理之常,況被告既欲在該土地上倒置沙子,自應詳查該土地之共有人為何人,再一一徵詢渠等之意見,其前揭所辯實難以採信。
(二)另被告甲○○囑由不知情之游東營將沙子倒置在九十五地號土地上,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原判決誤載為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及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會同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測量,並製有勘驗筆錄(見偵卷第十四、三十六頁)、照片十五張(見偵卷第十八至二十三、四十五頁)、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三十
九、四十九頁),並洽請國立海洋大學河海工程學系教授實地鑑定結果,研判被告倒置沙石無造成水土流失之虞,有該校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八九海河字第五八三六號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四十至四十二頁)。本件既未造成水土流失,即無水土保持法之適用,合此敘明。
(三)至被告辯稱係因不知九十五地號及九十六地號土地之界線而誤倒,此與證人江勝鐘、林國芳、林惍崧、林椿琳及林秋金證述該等地號土地從未鑑過界等情相符,尚堪以採信,惟縱使如此,亦不解免被告甲○○故意責任之成立。蓋被告主觀上所認識之行為客體(九十六地號土地),與其在客觀上之行為所侵害之客體(九十五號土地)雖有不同,而構成事實錯誤(有稱構成要件錯誤之客體錯誤),然縱被告正確地將砂土傾倒在九十六地號之土地,亦因被告之行為尚未經九十六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全體同意,其罪刑之評價應無不同。換言之,被告未經九十五地號土地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傾倒砂土,與其未經九十六地號土地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傾倒砂土,就構成要件所保護之「法益價值」而言既屬相等,則此等錯誤依法定符合說並不足以影響其行為係出於「故意」之評價,仍舊成立被告主觀上所欲犯罪之既遂犯。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未經前揭九十六地號土地所有共有人同意,即囑由不知情之游東營倒置沙子,其犯嫌已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在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占用罪處斷,被告占用他人所有山坡地,本質上即含竊佔之性質,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原則,應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處斷(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五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七號判決)。又查民法上之共有,乃指一物之所有權同時為數人共同享有狀態而言。故「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權。」,民法第八百十八條定有明文;且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所謂他人之不動產,凡為他人事實上所支配者均屬之,不問是否自己或與他人共有(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四一三號判決)。故本件被告未經臺北縣○○鄉○○○段下雙溪小段九十五地號法定山坡地之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傾倒砂石於其上,即屬擅自占用。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游東營實施犯罪,為間接正犯。原審引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法律常識不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犯罪後已將沙子清除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甲○○違反在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占用之規定,在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占用罪,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復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猶執陳詞,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周 盈 文法 官 官 有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蓓 瑜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87.1.7.修正公布 )第十條:
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一款至第九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第三十四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條之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