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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訴字第 27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九0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李淑寶 律師 (兼指定送達代收人)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丁○○與甲○○、乙○○(後二人為堂兄弟關係)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間,欲合資在桃園縣大溪鎮與林繼生在其兄弟等人共有之土地上合建房屋,事因林繼生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粟子園小段上欲進行合建之土地欠缺與道路之適當聯絡,需行經隔鄰張春水所有之土地,丁○○與林繼生乃於八十七年九月及十月間出面向張春水表示可否購買其土地之道路通行權,經張春水表示拒絕。丁○○明知張春水並未答應出賣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粟子園小段第四七之二號土地之道路通行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張春水之印章一枚,及製作載明簽約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內容為①由張春水以其名義,將前開土地之道路通行權以新台幣(以下同)每坪一萬零五百六十元之代價出賣予甲○○、乙○○及丁○○,及②簽訂該協議書時,由買受人交付定金十萬元等意旨之「農牧土地買賣契約書」後,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在該買賣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簽章欄」偽造張春水之署名,由丁○○持前開偽刻之「張春水」印章蓋為偽印文於①「簽章欄」簽名之下方,及②如附表編號三「備註」欄所示立協議書人姓名欄(即契約首行)及騎縫處(一式二份,共偽造印文陸枚、偽造署押二枚),而偽造「農牧土地買賣契約書」私文書一式二份,翌日持其中一份至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五樓甲○○住處交付給甲○○,向甲○○佯稱張春水已經答應將前開土地之道路通行權出賣,且已由其先行支付十萬元定金予張春水,希甲○○依當初所應允之合夥出資條件,由甲○○堂兄弟二人支付該十萬元定金之三分之二,致使甲○○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丁○○六萬六千元,足以生損害於張春水。丁○○因此詐得六萬六千元得手。

二、丁○○於八十七年十月間與甲○○、乙○○合資,由丁○○出面向梁新繁洽購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第一0二之一地號及同地段第一0二之三地號之二筆土地以興建房屋出售,議定買賣價金為五百五十萬元,契約成立日由買方支付定金一百一十萬元。丁○○與甲○○則約定土地暫時登記在甲○○及乙○○名下,由丁○○負責僱工興建房屋事宜。詎丁○○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同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在甲○○前揭住處,向甲○○佯稱翌日與梁新繁簽訂契約時,必需給付梁新繁定金一百九十萬元,請甲○○先支付一百五十三萬元以為支應,致甲○○陷於錯誤,簽發以合作金庫新店支庫為付款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期面額二十八萬元、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期面額一十五萬元(以上二紙支票未記載受款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期面額一百一十萬元之支票(記載受款人為梁新繁)三紙交予丁○○收執,由丁○○於同月十九日代理甲○○、乙○○與梁新繁簽訂上開土地買賣價金五百五十萬元,契約成立日由買方支付定金一百一十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式二份,由丁○○將前揭一百一十萬元支票交付給梁新繁,並在契約書所附「付款明細表」之簽約定金(期款)欄,記載交款日期「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現金「一百一十萬元」(實係前開同額之即期支票),由梁新繁於收款人簽名蓋章欄簽署其姓名及蓋用其印章,表示已收取一百一十萬元定金證明之收據。翌(二十)日,丁○○將其持有前開已簽署完成之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含付款明細表)影印後,在其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二樓住處,以立可白塗抹掉該影印本原所記載之買賣價金「五百五十萬元」(契約第三條)、契約成立日支付定金「一百一十萬元」(契約第四條)及付款明細表之已付簽約定金「一百一十萬元」等文字,依序填載不實之買賣價金「六百三十萬元」、契約成立日支付定金「一百九十萬元」及付款明細表之已付簽約定金「一百九十萬元」,再予以影印而變造上開契約書(含付款明細表)一紙,持至甲○○住處交付給甲○○而行使之,以資取信其確實已交付梁新繁定金一百九十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契約當事人之梁新繁與甲○○、乙○○對於契約之真正,及梁新繁出具收款收據之真正。丁○○則將前開二十八萬元及一十五萬元之支票,分別交付給不知情之陳玉霖、丙○○提兌,以此方式向甲○○詐得四十三萬元。

三、嗣經甲○○發覺張春水並未將其前開土地之道路通行權出售,又自梁新繁處得知上開土地之買賣價金為五百五十萬元及梁新繁僅收受定金一百一十萬元,方知受騙,而悉上情。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事實欄第一項部分:

一、右開上訴人即被告丁○○如何與告訴人甲○○堂兄弟間,欲合資在前述林繼生兄弟等人共有之土地上合建房屋,因合建土地需行經隔鄰張春水上開土地,上訴人與林繼生乃向張春水表示可否購買其土地之道路通行權,惟經張春水表示拒絕等情,已據其供認不諱,並經證人林繼生及張春水就此部分通行權買賣未成立之事實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二八一頁),則張春水並未出賣其上開土地之通行權予與其接洽之上訴人甚明。又上訴人並不否認其有書就張春水將前開土地之道路通行權出賣與其三人(即甲○○、乙○○及上訴人)之契約,及將之持交給告訴人而收受六萬六千元之事實,且有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張春水」與其三人所簽定之「農牧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一紙可參(見偵查卷第五、六頁)。

二、上訴人雖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拿上開契約書給甲○○看時,並未有買賣雙方當事人之簽名蓋章,伊跟甲○○說:我拿十萬元去給張春水,如果簽的成就把通行權買起來,簽不成就算了云云。然查,前開以張春水為出賣人名義之「農牧土地買賣契約書」,其上有關張春水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已迭據證人張春水否認為其所有及所為,參之張春水既從未出賣該土地之通行權,則其否認契約書上之印章、印文及署押之真正,當屬可信。上訴人初於檢察官偵查中就所訊:「張春水的簽名是誰簽的?」及「有無拿契約書向告訴人拿了六萬六千元?」分別答稱:「當事人簽的。」「有。是我去簽約的。」等語(見調偵卷第十八頁反面末二行、第十九頁前三行),已直認係其與張春水簽定上開「農牧土地買賣契約書」無訛。又上訴人就檢察官所訊:「六萬六千元在何地何時拿的?」,亦明白供稱:「簽約後第二天我拿契約書給丁(安男)看,他就將錢給我,在他家門口,新店北新路。」(見調偵卷第三四頁反面)。所供核與告訴人甲○○陳稱其付款時契約書已簽署完成之情詞相符合(見原審卷第二八三頁末五行)。告訴人甲○○既因合建房屋事宜委由上訴人出面洽購鄰地通行權並已依出資比例付款,則就付款人而言,當然係在見及契約已簽署完成方有付款之行為,此為經驗法則上之常態事實。告訴人指訴上訴人交付其上開契約書及其付款六萬六千元給上訴人之同時,該紙契約書業經賣方當事人「張春水」簽章完訖等情,應屬有據,堪以採信。依此,則上開契約書係上訴人所偽造,應可確定。上訴人在證人張春水否認有簽約其事後,或改稱未與張春水簽約,或供稱拿契約書給告訴人看時沒有張春水之簽章,似暗指係告訴人所偽造者云云,均非可取。本院將上開契約書及上訴人、告訴人之筆跡,送請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該契約書上「張春水」之簽名是否為上訴人為冒簽,雖因「可供比對字數不足」,無法比對鑑驗(見本院卷第一六三頁),但基於前開論斷,此項結果並不影響上開契約書係屬上訴人所偽造事實之認定。依印章之刻劃並非一般人所能完成之情形,則該契約書所蓋用之「張春水」印文,其印章應係上訴人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所盜刻,其上之「張春水」簽名,則為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不詳成年人所偽造者,併此敘明。上訴人偽造張春水之印章、署押,據以偽造完成前開買賣契約書,持向告訴人甲○○詐財,於其內容有所主張,自屬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張春水本人,殆無疑義。事證明確,上訴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貳、關於事實欄第二項部分:

一、上訴人供承有如事實欄第二項所載其三人合資向梁新繁購買前述土地,由其向梁新繁洽購,簽約前告訴人甲○○確有簽發交付上開支票三紙用以支付定金,及其與梁新繁簽約時,原約定之買賣價金為五百五十萬元,簽約日應支付而實際上亦僅支付定金一百一十萬元,暨以前揭方式塗改其中一份契約書原記載之金額再影印持交給甲○○之事實(見調偵卷第十六頁反面、第二五頁正面末二行、反面、第二六頁、原審卷第三二、二0九頁、第三0八頁末行、三0九頁第一行、本院卷第四二之一頁),而上開土地買賣價金為五百五十萬元,簽約時由買方給付定金一百一十萬元予梁新繁收執,梁新繁並不知尚有另份價金更改為六百三十萬元及定金付款一百九十萬元之契約書影本等情,業據證人梁新繁結證屬實(見調偵卷第二五、二六頁、原審卷第二0八、二0九、二一一頁),並有系爭土地之原始買賣契約及經上訴人更改價金之買賣契約(含付款明細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六頁)。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丁安向賣方梁新繁爭取免費使用農地三十坪應得之仲介費二十萬元,及伊每月工資五萬元,工期一年計六十萬元,合計八十萬元作為出資額,伊塗改買賣契約總價金及定金數額,係經過甲○○及乙○○之同意而為,目的在於保障其出資額,乃以對內合資三人之關係使用,並非對原地主梁新繁使用。又甲○○所簽發之前述三張支票,除一百一十萬元支票交給梁新繁外,其中二十八萬元支票則付給仲介丙○○,一十五萬元支票係用於之付現場埋管施工等各項費用,伊並無私吞該四十三萬元云云。

三、然查,上訴人所稱其已徵得告訴人甲○○及乙○○之同意,始塗改上開買賣契約書之價金內容一事,已據甲○○及乙○○堅詞否認在卷。告訴人甲○○並陳稱上訴人係告知伊應付定金一百九十萬元,且以梁新繁急欲至美國看病為由,要伊簽發三張支票,其中二十八萬元及十五萬元部分要去領現金,所以日期在簽約日之前,一百一十萬元擬存入銀行,日期較後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六頁、本院卷第一四四頁)。本院向合作金庫新店支庫函調該三紙支票(見本院卷第一二四至一二五頁之間),其中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期面額二十八萬元、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期面額一十五萬元之支票二紙,皆未記載受款人,其票載日期均在簽約之前;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期面額一百一十萬元之支票,記載受款人為梁新繁。凡此,俱與告訴人之指訴吻合。又前開二十八萬元及一十五萬元之支票,分由陳玉霖、丙○○提兌,亦有各該支票影本背面書寫之提示人姓名足佐。

四、依上訴人供認係其所製作而交付給告訴人之「甲○○已付款明細表」及「中壢市○○路三樓透天厝財務說明書」(見偵查卷第八、七頁、調偵卷第二七頁、本院卷第一四五頁),均記載甲○○(及乙○○)就本件投資購買之系爭土地已付款(交付丁○○)共一百八十四萬八千二百八十元一致。其中「已付款明細表」記載:甲○○⑴交付丁○○十五萬元加二十八萬元為土地款之定金,⑵交付丁○○一百一十萬元為土地款之簽約金。(上開款項一百五十三萬元)交付給地主梁先生(即梁新繁)。「財務說明書」則載明:土地總價款新台幣六百三十萬元,已付一百九十萬元,尚欠四百四十萬元(貸款出來再付)等情,則上訴人始終向告訴人訛稱系爭土地係以六百三十萬元購買,應付且已付給賣方之定金(簽約金)為一百九十萬元,情甚明灼。而甲○○及乙○○應分擔給付給仲介丙○○之仲介費一十一萬六千元,及付給材料行之涵管費用七萬七千二百八十元、營造商林先生之現場施工費用五萬元,均已由甲○○另行交付給上訴人,此觀前開「已付款明細表」之記載至明,並為上訴人所是承在卷(見調偵卷第二十頁)。上訴人供認有將所收取款項款中之一部分加以挪用之事實(見調偵卷第十七頁),則不管證人丙○○證稱其應得之仲介費若干,上訴人將上開訛騙告訴人支付買賣定金之二十八萬元支票挪用交付丙○○,及一十五萬元支票轉讓給案外人陳玉霖據以提示付款,顯然與告訴人應給付之仲介費、現場埋管施工費用等無所關涉。上訴人執此為辯,要非可採。

五、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當事人為買方甲○○、乙○○(由上訴人代理)、賣方梁新繁,核其內容係規範買賣雙方當事人關於標的物所在及價金之支付。契約書後附之「付款明細表」則為賣方收款之收據。告訴人甲○○及乙○○並不否認上訴人有投資之情事,微論上訴人之出資方法為何,顯然此等買賣契約之簽定,與上訴人及告訴人甲○○、乙○○間有關合夥投資之內部關係,係屬風牛馬不相及之事。就買方而言,告訴人焉有可能同意本屬低價買得之土地,在大部分價款尚未給付給出賣人之情形下,將之塗改為不利於己之高額價金之理?上訴人指其更改契約金額已得買受甲○○、乙○○之同意,及此舉係為保障自己之投資款云云,均屬無稽。又上訴人已供認其塗改各項金額,並未得到賣方梁新繁之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二、二0九頁)。就賣方來說,當然無可能同意塗改實際並未收到之價款為已收款,事理至明。上訴人擅自塗改契約金額及收款金額,對於買賣契約當事人甲○○、乙○○與及梁新就契約之真正,及梁新繁就收款收據之真正,自有損害,要不待言。其持交給告訴人以詐財,於其內容有所主張,為行使。上訴人所辯,委無可採。事證明確,上訴人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參、核上訴人所為,就(一)事實欄第一項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張春水印章,持以蓋用偽印文及偽造張春水署名之行為(偽造印章及偽造署名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成年人遂行犯罪,為間接正犯),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而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二)事實欄第二項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之變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基於同一目的,同時同地塗改變造買賣契約金額及屬於收據性質之收款金額並行使之,侵害同一之法益,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變造私文書而後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上訴人先後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及二次詐欺取財犯行,均時序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各依連續犯以一罪論(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部分,論以犯罪情節較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一罪;兩次詐欺犯行,亦論以犯罪情節較重之第二次詐欺取財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審據以論科,雖非無見。然查,原判決就上訴人如何變造私文書之犯罪方法未翔實認定,及就所犯上開二罪,予以分論併罰,均有未洽。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上訴人因窘於經濟,利用其與告訴人堂兄弟間合資購地建屋之機會,以前述偽造、變造文書之方法詐取財物,有損誠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得數額不多僅四十餘萬元,但歷經偵審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暨不知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主刑。上訴人偽造之「農牧土地買賣契約書」一式二份,其中交付給告訴人之一份,已非屬上訴人所有,但其上所偽造之張春水署押(名)、印文(如附表壹編號二、三)及偽造之張春水印章(如附表壹編號一。雖未扣案,但無積極證據證明已經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至上訴人留存之另一份,則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如前述,雖未扣案,但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含其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

肆、公訴意旨另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月間,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向甲○○施以詐術佯稱需給付聘請建築師繪圖之費用,甲○○不疑有詐,遂於其住處交付七萬五千元予丁○○,因認上訴人此部分涉有詐欺取財罪嫌。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無非係以上訴人自承雖曾聘請建築師繪圖,惟迄尚未給付費用,與證人即建築師黃昶捷供述之情節相符,被告以此為理由向告訴人甲○○請款,顯係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交付財物為據。訊據上訴人固不否認有以前開理由向告訴人表示要付給建築師黃昶捷繪圖之費用,並取得七萬五千元之事實,惟否認有詐欺財之犯行,辯稱:伊請建築師畫圖,本來即該付款,並非本來不應支出之款項等語。經查,證人即建築師黃昶捷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調查時,均明確供稱上訴人確實有在八十七年間,委託其進行位於桃園縣平鎮市之土地規劃設計事宜(見偵查卷第四一頁反面至第四二頁及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訊問筆錄),則上訴人既確實有委託建築師黃昶捷進行土地規畫設計,而黃昶捷建築師亦確實為上訴人多次繪圖、設計(外放上訴人提出之被證一至被證九),則依照上訴人與建築師間之委任契約,本即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上訴人以此向告訴人稱需付給建築師繪圖費用,即無施用詐術之可言。上訴人所為與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未有該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行為與前述起訴論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邱 同 印法 官 吳 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靜 姿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壹、┌───┬─────┬───────┬────────────────┐│編 號│ 名 稱│ 數 量│ 備 註│├───┼─────┼───────┼────────────────┤│ 1 │ 偽造之張│ 壹 顆│ 蓋用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 春水印章│ │ 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三五號偵查││ │ │ │ 卷第五頁至第六頁農牧地買賣契約││ │ │ │ 書上之印章 │├───┼─────┼───────┼────────────────┤│ 2 │ 偽造之張│ 壹 枚│ 仝右契約書立契約書人簽章欄上(││ │ 春水署名│ │ 告訴人所持有之契約部分) │├───┼─────┼───────┼────────────────┤│ 3 │ 偽造之張│ 參 枚│ 仝右契約書之表明立協議書人姓名││ │ 春水印文│ │ 欄騎縫處及簽章欄上所蓋用之張春││ │ │ │ 水印文(告訴人所持有之契約部分││ │ │ │ ) │└───┴─────┴───────┴────────────────┘

貳、上訴人留存其中一份偽造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農牧地買賣契約書」(含其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