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四二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明輝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肆萬零陸佰伍拾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與臺北縣政府社會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七十六年五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止,為臺北縣政府社會局老人福利課約僱人員,自八十四年間起,負責轄內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並兼辦敬老津貼之審核、發放工作,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而臺北縣政府於八十三年間開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放業務,開辦第一年,係交由各地方鄉鎮市公所負責發放,自八十四年起則收回臺北縣政府社會局老人福利課負責,發放程序係由各鄉鎮市公所初審完畢後,交與甲○○複審,轉呈縣政府社會局老人福利課課長、社會局局長核可,再由甲○○指導工讀生將核可資料輸入電腦,由另一位老人福利課承辦人將電腦資料列印造冊,造冊完畢後將資料交與甲○○併附請款單,轉呈課長、局長核可,移文主計室請領支票,甲○○再將支票、記錄受領津貼人之帳戶、姓名、身分證字號、郵局局號資料之電腦磁片,於每月八日至十日之間,交與板橋郵局承辦人。若遇有受領津貼人死亡、遷移或其他因素確定無法入帳者,則在每月十五日之前,板橋郵局承辦人提供退帳資料與甲○○核對。而甲○○則於每日曆年下半年,通知板橋郵局辦理查核退款,待郵局通知查核退款金額後,甲○○指示板橋郵局將款項存入臺北縣政府社會局開立之帳號00000000號帳戶內,而甲○○則不定期將該筆退帳領出轉存入國庫。惟甲○○為支付於最佳女主角國際美容有限公司價款新臺幣(下同)一千餘萬元及購買奢侈品如貴重衣物、珠寶、汽車、鋼琴及旅遊等消費款,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基於侵占公有財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止,於附表一「領款日期」欄所示之時間,至板橋郵局提領出「領款金額」欄所示之核退款或溢領臺北縣政府社會局存放於該帳戶內之其他業務款項,連續加以侵占合計總金額達一千八百二十萬九千五百九十八元。
迨至八十九年十月底,臺北縣政府社會局老人福利課其他承辦人接獲板橋郵局通知領取沖退款,於領款時發現上揭帳戶內金額不足,向該課課長楊儒源報告後進行查帳,甲○○自知犯行已無法掩飾,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向臺北縣政府社會局請辭,繼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向職司偵查追訴犯罪職務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其前開犯罪,並自附表二所示「繳庫日期」欄的時間,陸續將「自動繳庫金額」欄上所示之款項,回補入臺北縣政府社會局上開帳戶內,共繳回四百七十六萬一千一百二十六元。嗣於九十年九月七日又經台北縣政府主張抵銷其離職儲金捌萬壹仟壹佰陸拾叁元,另抵銷其老年農民福利津貼電腦比對費用貳萬陸仟陸佰伍拾玖元,合計抵銷壹拾萬零柒仟捌佰貳拾貳元,則其繳回金額總計為四百八十六萬八千九百四十八元。
二、案經甲○○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後,由該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請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任職於臺北縣政府社會局老人福利課,從事審核、發放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並兼辦敬老津貼,並負責領取退帳款繳回國庫之公務,卻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連續多次侵占沖退款,業迭據被告甲○○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調查、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
(一)、並有證人即臺北縣政府社會局課長楊儒源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接受
訊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為該課約僱人員,負責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審核及退帳資料之處理,若申請人因終止帳戶或遷出、死亡等原因無法入帳,經被告確認無法入帳沖退,則通知郵局撥入專戶後,被告填具劃撥儲金提款單,至該局局長室,不經審核由秘書蓋用局長印鑑後,即應領出繳入國庫,而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間職務異動,同年十一月初發現帳目不符,經被告於同年月八日請辭,並告知挪用公款之犯行等語(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六四九號卷第六五至六九頁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調查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七號卷第二六頁、第二七頁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而證人即臺北縣政府社會局局長楊素端亦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訊問時證稱:自八十三年間起,臺北縣政府即與郵局訂約辦理發放老人生活津貼及敬老福利津貼、殘障生活補助費業務等業務,如確定無法入帳者,由承辦人員確認無誤沖退後,通知郵局撥入專戶,再由承辦人員填具提款單,由局長室秘書蓋用局長印鑑後,領出繳庫,而被告自八十四年間起接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敬老津貼之發放業務,惟在八十九年十月底、十一月初清查帳目,被告於同年十一月八日自動請辭,並於離職後,向該課課長楊儒源及伊坦承侵占退帳款之事(詳參同前他字卷第七二至七五頁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調查站筆錄及同前偵查卷第二七頁至二八頁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復有「社會局約僱人員甲○○涉嫌侵占公款案報告」所載帳戶開立及使用情形、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放流程記載內容,均與被告前揭承辦領取沖退款公務,及領款程序之自白相符。
(二)、又查,被告自八十四年間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止,經辦領取中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及敬老津貼沖退款之公務,且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板橋郵局侵占款項共達一千八百二十萬九千五百九十八元,除有被告前開自白外,另有板橋郵局-戶名:臺北縣政府社會局、帳號00000000、八十四年十月二日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對帳單、提款單影本附卷可稽,堪信被告就附表一所述時間侵占沖退款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三)、再查,依臺北縣政府社會局清查結果,認被告除侵占如附表一所示之公款外
,另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侵占八十四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沖退款共達二百五十六萬六千元,與附表一侵占總額合計達二千零七十七萬五千五百九十八元,再扣除六筆領款人出具之收據合計二十一萬三千元,合計被告共侵占一千九百三十一萬六千五百九十八元,此有臺北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八九北府社老字第四七三九七五號函、上揭「社會局約僱人員甲○○涉嫌侵占公款案報告」一件在卷可考。然被告堅決否認侵吞八十四年度中低收老人生活津貼沖退款之犯行,於偵審中辯稱:八十四年開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放作業,因資料漏未輸入電腦,致部分老人未領得八十四年度津貼,於是由承辦人提領八十四年度郵局退帳款,親至申請人家中以現金發放,故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均是渠為發放津貼而提領,絕未侵占入己等語,復提出王星、張鴻英、段何桃、林枝鳳、張隆彬、王天賜等人出具領取八十四年度中低收戶老人生活津貼收據影本各一紙為證。雖證人即曾任臺北縣政府社會局老人福利課課長黃玉麟到庭證稱:伊於八十三年間至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擔任該課課長,都是將款項直接劃撥入老人指定帳戶,不記得是否有拿現金直接交給老人等語(詳參原審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審判筆錄),與被告辯稱係證人黃玉麟擔任課長時指示以八十四年度退帳款現金發放等語有違。然觀諸被告於附表三時間領取現金後,即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存入共一百二十四萬六千元,此亦有對帳單可佐,與被告在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提出現金後,直至事跡敗露後,方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陸續還款之情節有別,復有上開六紙收據影本在卷可考,堪信被告所辯,應屬真實可採。
(四)、復查,辯護人於原審雖辯稱:被告所侵占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本已存入申
請人帳戶,因該申請人遷移、死亡等原因而無法入帳,性質上已屬申請人個人之財產,被告將之侵占入己,應非侵占公有財物云云。惟據被告自白、證人楊儒源、楊素端所證,並有上揭對帳單、提款單可按,益證被告係侵占板橋郵局已沖退至臺北縣政府社會局帳戶之金錢,顯非屬老人津貼申請人個人所有之財物,因此,辯護人認被告係侵占非公有財物罪云云,應有誤會。
(五)、末查,被告將侵占之金錢,花費於瘦身美容,業據最佳女主角國際美容有限
公司職員黃梅琳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訊問時證稱:被告自八十五年間起至八十九年初至該公司板橋分店消費,金額約達九百三十九萬二千八百元左右,復有合約書三件、協議書一件及收費單影本一份(二十六頁)在卷可憑;而被告又以侵占金錢購買鋼琴、汽車、旅遊等消費,亦有筆記本、統計表、單據、刷卡明細表、八十六年迄今金融機構資金往來明細表等附卷可證,堪信被告所辯真實可採。且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陸續繳回侵占款項達四百七十六萬一千一百二十六元,此亦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三紙、土地銀行板橋分行活期存款存款憑條一紙、臺北縣縣庫支出收回書一件、繳款書影本一件在卷可佐。嗣於九十年九月七日又經台北縣政府主張抵銷被告之離職儲金捌萬壹仟壹佰陸拾叁元,另抵銷其老年農民福利津貼電腦比對費用貳萬陸仟陸佰伍拾玖元,共計抵銷壹拾萬零柒仟捌佰貳拾貳元,亦有台北縣政府九十年九月七日九十北府社老字第三三○六七五函影本存卷可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甲○○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將其職務上所領取之公有沖退款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後自首其罪行,但尚末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故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台北縣政府業於原審判決後之九十年九月七日主張以被告所欠侵占款項抵銷其離職儲金捌萬壹仟壹佰陸拾叁元,另抵銷其老年農民福利津貼電腦比對費用貳萬陸仟陸佰伍拾玖元,共計抵銷壹拾萬零柒仟捌佰貳拾貳元,則該抵銷金額自應視為被告已有繳回而應扣除,是被告所得財物扣除繳回者應餘壹仟叁佰叁拾肆萬零陸佰伍拾元,原判決未及審酌該項情事,未予扣除該金額,仍逕諭知追繳所得財物壹仟叁佰肆拾肆萬捌仟肆佰柒拾貳元,容有未符。
被告上訴執此指摘,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可考,但為一己私慾,連續多次侵占公款、其侵占金額高達一千八百二十萬九千五百九十八元,惟其事後坦白承認犯行,且事後主動繳回四百七十六萬一千一百二十六元,又被抵銷十萬七千八百二十二元,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玖年,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並宣告褫奪公權五年。末以,被告雖侵占公有財物達一千八百二十萬九千五百九十八元,惟其已陸續繳回共四百八十六萬八千九百四十八元,已如前述,故就餘款一千三百三十四萬零六百五十元,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追繳並發還被害人臺北縣政府社會局,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博 志法 官 陳 志 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 佩 珊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 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 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幣情事者。
四 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退帳日期 │ 退帳金額 │ 領款日期 │ 領款金額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86.5.12 │ 二百八十八萬 │ 86.5.22 │ 八十八萬元 ││ 退八十五 │ 七千元 ├──────┼───────────┤│ 年度中低 │ │ 86.5.26 │ 六十八萬五千八百元 ││ 收入老人 │ ├──────┼───────────┤│ 生活津貼 │ │ 86.6.10 │ 八十四萬元 ││ │ ├──────┼───────────┤│ │ │ 86.7.1 │ 四十八萬一千二百元 ││ │ ├──────┼───────────┤│ │ │ 86.9.6 │ 五萬五千三百八十二元│├───────┼────────┼──────┼───────────┤│ 87.1.9 │ 一百六十二萬 │ 87.1.12 │ 八十二萬元 ││ 退八十六 │ 九千一百二十 ├──────┼───────────┤│ 年度中低 │ 元 │ 87.1.20 │ 八十一萬二千一百二十││ 收入老人 │ │ │ 元 ││ 生活津貼 │ ├──────┼───────────┤├───────┼────────┤ │ ││ 87.1.12 │ 八千元 │ │ ││ 退八十六 │ │ │ ││ 年度中低 │ │ │ ││ 收入老人 │ │ │ ││ 生活津貼(起│ │ │ ││訴書漏未記載)│ │ │ │├───────┼────────┼──────┼───────────┤│ 87.12.9 │ 三百二十七萬 │ 87.12.10 │ 八十萬元 ││ 退八十七 │ 四千元 ├──────┼───────────┤│ 年度敬老 │ │ 87.12.14 │ 八十萬元 ││ 津貼 │ ├──────┼───────────┤│ │ │ 87.12.18 │ 八十七萬四千元 ││ │ ├──────┼───────────┤│ │ │ 88.1.7 │ 八十九萬三千元 ││ │ ├──────┼───────────┤│ │ │ 88.3.16 │ 九萬九千六百元 │├───────┼────────┼──────┼───────────┤│ 88.9.8 │ 七百三十六萬 │ 88.9.8 │ 九十五萬元 ││ 退八十八 │ 二千七百五十 ├──────┼───────────┤│ 年度中低 │ 八元 │ 88.9.10 │ 九十萬元 ││ 收入老人 │ ├──────┼───────────┤│ 生活津貼 │ │ 88.9.14 │ 九十五萬元 ││ │ ├──────┼───────────┤│ │ │ 88.9.17 │ 九十萬元 ││ │ ├──────┼───────────┤│ │ │ 88.10.7 │ 九十五萬元 ││ │ ├──────┼───────────┤│ │ │ 88.10.21 │ 九十萬元 ││ │ ├──────┼───────────┤│ │ │ 88.11.5 │ 九十萬元 ││ │ ├──────┼───────────┤│ │ │ 88.11.22 │ 九十二萬元 │├───────┼────────┼──────┼───────────┤│ 逕行提領 │ │ 89.9.6 │ 九十萬元 ││ │ ├──────┼───────────┤│ │ │ 89.10.13 │ 六十萬元 │├───────┴────────┴──────┴───────────┤│ 侵占總金額 一千八百二十萬九千五百九十八元 │└───────────────────────────────────┘附表二┌────────────┬──────────────────┐│ 自動繳款日期 │ 自動繳款金額(新臺幣) │├────────────┼──────────────────┤│ 89.10.31 │ 一百二十二萬六千七百五十八元 │├────────────┼──────────────────┤│ 89.11.1 │ 九十萬元 │├────────────┼──────────────────┤│ 89.11.3 │ 六十萬元 │├────────────┼──────────────────┤│ 89.11.10 │ 一百二十二萬七千一百二十六元 ││(起訴書誤載為89.11.3) │ │├────────────┼──────────────────┤│ 89.11.10 │ 七千二百四十二元 │├────────────┼──────────────────┤│ 90.7.11 │ 八十萬元 │├────────────┴──────────────────┤│ 合計共繳回 四百七十六萬一千一百二十六元 │└───────────────────────────────┘附表三┌───────┬────────┬──────┬───────────┐│ 退帳日期 │ 退帳金額│ 領款日期 │ 領款金額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85.2.27 │ 二百五十六萬 │ 85.3.14 │ 二十七萬元 ││ 退八十四 │ 六千元 ├──────┼───────────┤│ 年度中低 │ │ 85.3.25 │ 三萬三千元 ││ 收入老人 │ ├──────┼───────────┤│ 生活津貼 │ │ 85.8.3 │ 五十七萬六千元 ││ │ ├──────┼───────────┤│ │ │ 85.9.6 │ 一百六十八萬七千元 │└───────┴────────┴──────┴───────────┘附表四┌────────────┬──────────────────┐│ 自動繳款日期 │ 自動繳款金額(新臺幣) │├────────────┼──────────────────┤│ 85.8.30 │ 四萬五千元 │├────────────┼──────────────────┤│ 85.10.16 │ 一百二十萬一千元 │└────────────┴──────────────────┘